劳动合同判决书范本(共5页)2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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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判决书范本
劳动合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对合同主体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有助于提高双方履行合同的自觉性,促使双方正确行使权力,严格履行义务。
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碧,女,XXXX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显碧与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7月17日作出(XXXX年)万法民初字第XXXX年8号民事判决,吴显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吴显碧于XXXX年2月9日出生,XXXX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系农村户口。
XXXX年6月5日,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
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XXXX年)104号)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XXXX年)8号)第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XXXX年)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
因此,原告吴显碧于XXXX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
原告吴显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工龄有异议,因工龄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工伤起算时间自XXXX年12月计算该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发工资的问题。
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增加工作量应增发工资有过约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
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XXXX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主张自XXXX年起计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
因《劳动合同法》于XXXX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没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XXXX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XXXX年2月9日以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86.
XXXX年2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其中,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
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理由为原告提出辞职。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这一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程序上,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从实体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养老保险赔偿的问题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XXXX年)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XXXX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因此XXXX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
即使被告如期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客观上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保险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XXXX年)8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XXXX年)12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XXXX年)14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吴显碧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
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各项费用共计XXXX年332.70元。
事实和理由:
1、吴显碧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提供劳动,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亦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上诉人吴显碧于XXXX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之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因此,吴显碧所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后的各项费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杨
审判员黄文革
代理审判员李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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