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兰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研究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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芬兰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研究下
芬兰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研究(下)
(三)判决的履行和执行
执行机关是作为地区行政机构的首席执行官和地方当局的扣押书记官。
首席执行官是县行政委员会,扣押书记官是在古老城市的法警以及在其它市的乡村主要法警。
实践中,实际措施是由扣押书记官的助手执行的。
1.救济
(1)令状的执行
判决的履行和执行请求通常直接向扣押官提出,而且这样的请求可以口头地或书面地提出,例如,通过邮寄提出。
在特殊案件里,这样的请求将向首席执行官提出。
执行的主要规则是向债务人住所地的执行机关寻求执行。
如果执行的标的是某一特定财产,则有权的执行机关是财产所在地的机关。
如果这样的请求被错误地向一扣押官提出,则该扣押官必须依职权主动地将本案移送给有权的扣押官。
如果债务分处不同地方或如果判决针对债务人将在不同地方执行,则本扣押官必须请求各当地扣押官的协助,即申请人在这些案件中将其请求仅向一个扣押官提出。
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关于债务人的准确信息以及债务人的财产及资金或其它执行标的,例如债务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以便执行可能的退税,来提高执行的效率。
对判决或其它执行依据,必须将其原件同申请附在一起,如果可行的话,权利证书(例如支票、汇票或本票)也必须将其原件同申请附在一起。
对地区法院的判决也可用由地区法院证明的判决的复印件作为依据执行。
在民事案件中对法院决议的主要原则是:
执行要求该判决已获得法律效力。
然而,甚至在判决已被上诉的情况下也可提出执行请求。
下面的规定适用于判决已被上诉并且未获得法律效力情况下的执行:
(1)一个带有支付义务的判决可由扣押官强制执行,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抵押或保证。
在判决获得法律效力以前被扣押的财产可以不被转化为金钱,然而一个基于支票或汇票的判决将被视为已经获得法律效力而被执行。
(2)扣押官可以执行一个要求败诉方放弃一动产标的的判决。
如果胜诉方没有提供保证,该标的将因而基于他的申请被扣押。
(3)如果胜诉方对可能的损失提供了保证应执行没收;以及(4)在其它案件中,如果胜诉方对可能的损失提供了保证,并且执行不会使上诉没有用途的话,首席执行官可以命令执行。
在要求或不要求败诉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高一审级的法院可以中止一个已被上诉的判决的执行。
如果扣押已经执行,法院可以命令取消扣押。
除非法院另有命令,申诉不妨碍执行的效力。
如果判决被更改,执行将被取消,申请人应赔偿由执行而导致的损失。
在不动产可能被取消回赎权之前,执行必须为对动产的扣押。
出于社会原因某些标的物可不会被扣押,而且扣押只能直接针对一个人的部分工资,通常是工资的三分之一。
扣押官可草拟一份执行报告来获取执行的必要信息。
在执行报告里债务人必须给出有关他的资金、债务、收入和职业的信息。
为查明是否存在追索的可能性,他也须告知由他从事的交易的信息。
由债务人从事的交易的追索与适用于破产财产的追索处于同样的情形之下。
这样的诉讼必须在债权人被通知不成功的执行企图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
扣押的财产通常由强制拍卖而转换为金钱。
如果不动产被取消回赎权或被扣押的标的物是其它被抵押的财产,债权人会议必须在拍卖之前举行。
在这一会议上,抵押权人以及有权使用财产的人可以提出他们的诉求并表述他们对其他债权人的要求的意见。
最后将准备一份债权人名单,在其中将确定有优先权的请求。
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以及拍卖公告将被公布在芬兰的官方报刊上,并将被送至已知的抵押权人。
(2)预防措施
在获得一个最终的有强制力的判决之前,可采用的预防措施前面已加讨论。
在许多案件里,不服判决的上诉并不妨碍判决的执行。
因此,如果当事人胜诉的话,则其可以不诉诸预防措施,甚至在对方当事人已对判决提出上诉,且判决因此没获得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已是如此。
根据执行法第7章第11条(a)款,如果申请人提出请求,且该当事人已有有法律效力的可强制执行的判决,但其执行请求不能立即被批准的话,扣押官可以对临时预防措施作出裁定。
其实质性要件与由法院决定的预防措施的要件相同。
(3)破产或清算
原则上破产诉讼的管辖权归债务人所在地的地区法院。
然而,对于公司或合伙则有权管辖法院为公司或合伙的主要管理地所在的地区法院,即不必须是公司或合伙的正式的住所地(登记地)。
如果以上述规定没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则有权管辖的法院也是债务人主要活动进行地的地区法院,或是债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或是正在审议该事实的对本案审理比较适宜的法院。
集团成员公司的破产法院适用特殊的规定。
破产要求有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书面申请。
如果申请是由债务人提交的则不需要任何理由。
由债权人提交的申请应含有对他的诉求的阐述及开始破产诉讼的根据。
由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中应含有的开始破产程序的根据,被列在破产法的第5条和第6条之中,而且要求债权人的诉求是清楚的并且是没有争议的。
最为普通的理由是身为商人的债务人在接到可证实的债务偿还通知之日起8天内没有偿还不存在争议的未付债务。
其它理由是:
(1)债权人有清楚的未未付的债权而债务人却隐藏不知;
(2)债务人在执行中有过度负债的风险;(3)债务人藏匿或丧失他的财产;(4)债务人在执行中被发现无力偿债;(5)在债权人根据抵押法的授权提出立即收集债务的要求之日起八日内,债务人没有偿还;或(6)债务人非临时的无力清偿其债务;
债务人可以通过对债权人提供保证避免破产。
如果破产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法院将会在宣布债务人破产并任命临时财产管理员之前为债务人保留一个听证的机会。
如果债务人反对申请,法院会在审议案件后作出裁决。
在破产程序中法院的主要的职责和权力是:
(1)作出调整破产的决议;
(2)任命临时财产管理人并在债权人听证后任命受托人:
(3)为已提出的诉求及已提出的相互对抗的诉求决定债权人听证的日期,以及(4)作出破产判决,判决表明哪些诉求将从被批准的破产财产的资金里得到偿还以及被批准的优先权请求的相互关系。
当法院宣布债务人破产时,法院将任命一个或更多的临时管理人来管理破产财产。
直到债权人听证会召开为止。
临时管理人的主要义务是从事破产财产的经营和管理并草拟一份财产目录。
在债权人听证会上债务人应宣誓确认这份目录。
如果本程序被继续(由于偿还以及资金足够支付诉讼费用,破产诉讼并不被取消),法院将会任命一个或更多的受托人替代这些临时财产管理人。
通常受托人是根据债权人的建议而被任命的。
受托人的主要义务是经营和管理破产财产并照料破产财产的变卖以及将资金分配给债权人。
目前,法院通常命令诉求材料应递交到受托人而且他或他们应拟好已提交的诉求的名细。
受托人应对已提出的诉求进行调查并抗辩没有根据的诉求。
债权人运用他们的权利在债权人会议上作出表决,例如财产的变卖,法律诉讼等。
而且原则上债权人会议有权审议破产财产的每一个问题。
然而,在实践中该权力部分地被债权人会议决定由受托人代表他们行使。
破产财产包括债务人被宣布破产之日他尚拥有的财产,债务人在宣告判决之前获得或挣得的财产以及能被追索成为破产财产的财产。
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来规范能被追索成为破产财产的财产的可能性。
追索财产到破产财产的期限从宣告债务人破产的申请到达法院之日起开始起算。
由于自然人或单位实体同债务人有紧密的关系,撤销行为的可能性是很大的。
主要的规则是:
一行为可以成为追索标的,如果当行为被履行时债务人破产,或行为促成了债务人的破产以及:
(1)债权人不当地从该行为中获益;或
(2)资金已被转移到不能控制的地方;(3)债务已被扩展到债权人的损失。
此外,要求其它当事人是恶意的。
如果他同该债务人有一个紧密的关系,他将不得不证明他在善意而为。
如果该行为在破产程序成为待决时被履行已超过五年(临界日),则该行为仅在某人或某实体同该债务有紧密的关系的条件下才被撤销。
该追索适用专门的条款。
在临界日之前的三个月的支付也可能成为追索的标的,如果:
(1)该支付使用了特别的支付方式;或
(2)该支付与一个尚未到期的偿务相关;或(3)支付的数目相对于该财产的资金来说特别地宏大,并且根据有关情况该支付是不通常的。
如果这样的支付是向同该债务人有亲密关系的人或实体支付,则期限是两年。
这样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抵销的取消。
如果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被授权抵销的话。
作出的担保同样可被取消,如果该担保是在临界日前三个月内作出的,而且当该债务形成时没有担保协议,或在该债务形成后为完成已作出的保证的必要行为,在没有不必要的迟延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的话。
对同该债务人有亲密关系的人或实体,该期限是两年,如果其不能证明该债务人并没有因为该担保而无力偿债的话。
希望从破产财产的资金中获得支付的债权人将不得不根据破产法提出他的请求。
法院决定提交诉求的日期,并且告诫债权人要在规定的他们提出诉求的日期的至少一个月前,在芬兰的政府公报上发送他们诉求的书面通知。
受托人也将送达传票通知给该债权人,通常是用邮寄或传真方式。
然而受托人没有义务向明显地将不会从破产财产资金中获得分配的债权人送达通知。
债权人必须在信中陈述诉求的数目及理由,如果要求利息的话还应表明利息数目或利率及利息的计算期限。
如果债权人对其诉求主张优先权,他们应表明优先权的根据。
诉求所凭借作为依据的文书的复印件应密封。
如果该诉求通知不是在芬兰或瑞典,受托人将会将信的必要部分译成芬兰语或瑞典语。
翻译费用将从债权人的受偿中扣除。
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可以为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所抗辩。
受托人有义务抗辩没有根据的诉求。
关于支付令的新法律于1993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而且在此之前的特权,例如工资(在某种程度上被视为国家给工人的酬劳)及税收被排除,并存在一些过渡期条款。
如果破产程序是在1993年1月1日前开始,旧的优惠条款将被运用。
今天的主要规则是:
债权人在破产中平等受偿。
然而,除了抵押之外,抵押请求权应满足到抵押物的全部价值。
儿童的抚养诉求保持着其特别的优惠。
如果破产程序是在1995年1月1日前开始的,当年的工资及此前的工资作为儿童的抚养费享有同样的优惠。
也存在某些其他的过渡期条款,例如基于自愿补助金之上的养老金信托的诉求。
在通常的诉求之后以及之前,抵押将对至多可达抵押财产及利息的价值的50%的部分(如果破产程序在1995年1月1日前待决为60%)享有三年的优惠。
从属贷款以及某些政府部门的在本质上类似于惩罚的罚款诉求要比其他诉求享受更次一级的优先权。
在旧条款(在1993年12月1日前未决的诉讼)的规定下,如果债务人(私人)事后挣到了收入,债权人可以用破产判决作为执行根据。
在新规定下,如果事后寻求执行则应获得一个新的判决。
如果该债务人是一个法人实体,在所有的债权人于破产程序中已被充分受偿后债务人的帐户中没有剩余,则该法人实体在受托人提供最后帐目后将停止存在。
调整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含有将公司置于清算当中的义务的规定,以及如果该公司的资金不足偿还债务的话,将公司列入破产程序的义务的规定。
如果有限公司没有一个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债权人可以凭借法院的决定将该公司以置于清算之中。
(4)重组
规范公司和重组程序的特别法于1993年2月开始生效。
这部法律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为模型。
这部法的目的是为了给处于资金困难之中,但又有生存潜力的提供一个重组的机会。
重组程序被集中在某些地区法院。
开始重组程序的申请可由债务人提出也可由可能的债权人提出。
法院将为主要债权人保留,如果申请是由债权人提出,也为债务人保留一个就该申请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如果法院认为由法律规定的重组程序的前提条件存在,法院将任命一个或更多的管理人,通常是一个债权人委员会。
例如,如果债务人和代表已知债务的五分之一的至少两名债权人请求开始重组程序,并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开始重组程序的事由,重组程序就可以开始。
除了三个月的工资外,重组程序的开始意味着支付的冻结,以及针对该债务人的征收和执行的禁止。
管理人的主要义务是准备债务人财务状况的报告,跟踪和监督债务人的行为。
审计债务人在程序开始前采取的行为,要求追索债务人的财产,同债务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合作,提出重组方案。
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一个咨询机构协助管理人并监督管理人的活动。
当决定开始重组程序时,法院将规定准备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的日期以及重组方案的建议的日期。
同样法院也规定债权人提交那些偏离债务人的陈述的诉求的日期。
债权人也有表达他们对方案意见的机会,而且他们将对方案的接受或拒绝进行投票表决。
由法院批准的方案要求主要债权人在法律上支持该方案。
如果开始了重组程序,追索的可能性同破产中的债务人一样。
所有在重组程序开始前产生的债务是重组程序的标的物,程序开始后产生的债务并不受制于重组程序,应正常地受偿。
在程序中,债务的支付条件被重新安排。
这通常意味着没有担保的债务的数目的减少,债权人有担保的债务的支付适用专门的规定。
在重组程序期间,债务人原则上保留有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但他行为的权利没有管理人的批准是有限的。
根据管理人或债权人申请,法院可以进一步签发债务人不得从事特定行为的禁令。
如果该债务人在重组期间不能履行其义务,重组程序可能被打断而该被宣告破产。
如果开始重组程序的申请与开始破产程序的申请同时成为待决的案件,后者的审理将被停止,直到决定是否开始重组程序时为止。
如果开始了重组程序,破产程序的申请被驳回。
另一方面,开始重组程序的申请在该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后才提出的也将被驳回。
(5)私人债务的重组
一个不能偿债的私人可以在1993年2月生效的特别法的基础上,寻求他或她的债务的重组。
其目的是通过批准,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而定的偿还方案给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提供一个弥补的机会。
所有的收入及资金除去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抚养费用后都将用来偿债。
第一阶段里债务人住所所在地的地区法院决定重组的开始。
所有重组开始前产生的债务都是重组的标的,重组的开始意味着支付的冻结以及针对该债务人征收和执行的禁止。
第二阶段法院将批准一个针对支付方案的规定期限,通常是五年。
在该支付方案里债务人的支付条将被重新安排,这通常意味着未被担保的债务的数目的减少。
对债权人有担保的债务,适用专门的规定。
法院可以指定一名管理人来负责重组程序的实现。
重组可能只被授予一次,而且如果该债务人故意为损害他或她的债权人的行为则可能被否决。
如果该债务人未能履行由法院批准的支付方案,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宣告重组失效。
如果债务人履行经批准的支付方案,在受制于支付方案的前提下,他或她将从剩余的债务中解脱出来。
2.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1)依据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的执行
对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进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欧盟理事会20XX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XX年第44号法规)和20XX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XX年第1346号法规)以及20XX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XX年第1347号法规)执行。
(2)依据国际公约的执行
(a)依据《卢迦诺公约》的执行。
芬兰已于1993年7月1日加入卢迦诺公约,该公约的规定同1968年9月27日的布鲁赛尔公约一致。
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荷兰、法国、瑞典、英国、意大利、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士、奥地利、丹麦、德国、爱尔兰、冰岛、西班牙和芬兰之间生效。
《卢迦诺公约》缔约国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的规定进行。
在卢迦诺公约以前,芬兰以及其它北欧国家(丹麦、冰岛、挪威、瑞典)在1977年签署了民事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协议(替代1932年的协议)。
此外1986年芬兰同澳大利亚就这一问题也签了一双边协议,这些协议将被卢诺迦公约所取代。
根据卢诺迦公约的承认与执行缔约国作出的判决的申请,应向被请求执行当事人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提出。
该申请也可被递交到司法部,由其将申请转送适宜的法院。
(b)依据其他公约的执行。
芬兰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及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成员国,对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上述公约的规定。
(四)判决的确定性
1.既判案件
司法程序法典包含少数有关判决效力的规则。
既判案件的消极范围意味着:
由不可再上诉的判决决定的案件不能再一次提交法院考虑。
如果在诉讼中决定的事项已获得法律效力,而该事项是后来一诉讼的先决问题,它将被接受为判决后来诉讼的根据(既判案件的积极范围)。
既判案件的客观范围扩展到由该诉讼决定的法律关系,但局限于提交法院由其考虑和决定的法律关系。
主要的规则是既判案件的主观范围通常只扩展到该当事人。
然而,它扩展到在判决生效后,作为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参与由该诉讼决定的法律关系的人。
如果一私人的普遍继承在诉讼进行期间发生,则继承人自动受判决约束,事实上该继承人以后已成为该案件的当事人。
被从既判案件中分离出来的判决的证据上的效力,被认为很有说服力,这主要是因为证据的自由评价原则。
2.判例法
根据芬兰法律,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无条件的约束下级法院,尽管司法程序法典明确地规定,最高法院授予上诉许可的理由之一是判决的根据。
然而,由于最高法院判决的权威地位,它们有很强的指导性意义,并且最高法院判决中包括的法律规则在将来作出法律决议时被普遍遵循。
四、第二审程序——上诉
一个地区法院的判决被上诉到上诉法院,而且如被准予再上诉,就上诉法院的判决上诉至最高法院。
然而在地区法院被缺席解决的案件的缺席方无权向上诉法院上诉,但其可通过申诉的方式获得一次再审。
1.上诉至上诉法院
地区法院的判决,驳回案件的裁定以及其他有关的决议受制于上诉,除非上诉已被单独地禁止。
对上诉,没有一般的限制,例如关存在的利益大小的限制。
地区法院在诉讼进行期间作出的裁定,只要被特别地规定时才可单独上诉。
(1)上诉通知
当宣告一个可上诉的决议时,地区法院会同时告知当事人的上诉权,及当事人为保留其诉讼权应提起的诉讼。
为保留上诉权而上诉到上诉法院,当事人应在该决议被宣布或被签发后七日内以给出上诉通知的方式,登记其上诉意图。
通知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且可能被局限于决议的某一特定部分。
如果上诉的通知被批准,法院会给出详细的上诉指南。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通知,决议将获得法律效力。
如果他的对方当事人上诉到上诉法院,他只能对对方当事人的上诉作出答辩而不能主张任何更改。
(2)上诉状及答辩状
上诉状应在决议被宣布或被签发后三十日内提交到地区法院,否则该上诉将被驳回。
然而,如果上诉状是在被错误指定的期间内向上诉法院的办公室提交的,该上诉权则不会丧失。
对方当事人通过在上诉期限届满后14日内向地区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对上诉进行答辩。
经请求他将被提供一份上诉状以及上诉状所附带的文书的复印件。
由于一方当事并不必然被通知上诉,当事人应自己探明对方当事人是否已对决议提出上诉。
出于特别的原因,在原期间届满前,地区法院可以就上诉或答辩规定一个新的期限。
在上诉状里应含有上诉人以及/或他的律师的信息,而且上诉状应由上诉人或上诉状的书写人签名,上诉状里提到的文书应被附上。
相应的规定适用于答辩。
(3)受制于复审的问题
一般地上诉法院只会对案件已被下级法院审理的部分进行审理。
此外,如果上诉通知局限于法院决议的某一特定部分,上诉的审理对象也被相应地限制。
在上诉时,上诉人必须表明对地区法院决议的哪一部分提出上诉,主张的更改以及相应的理由。
他也应表明在他自己看来,案件的哪一部分地区法院裁决的理由是错误的。
相应地,被上诉人应表明他是承认还是反对上诉人的更改诉求,他主张的理由以及他提出的事实。
如果上诉是不充分的,上诉法院将告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补正不足,而其若忽视告诫,则将有被上诉法院驳回上诉的危险。
在上诉里上诉法院不会超出被上诉的范围进行裁决。
而且没有特别的理由上诉法院不会从理由和事实上审查地区法院决议的正确性,除非这些在上诉中或答辩中被提出来。
这意味着当事人可不仅仅提出已在地区法院已提交的东西。
要注意很重要的一点,即并非每一件被当事人提交的东西都会登录在地区法院的案卷中,口头提出的证据通常不被登录在案。
因此,当事人在其案情摘要中应直接地向上诉法院列出所有证据以及他提及的已在地区法院提交的证据。
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地区法院对口头证据所作评价的决议,该被录音的表述应用书面写出,如果上诉法院认为这是必要或上诉法院将安排一次听证的话。
在上诉法院,一方当事人不可以提出他未在地区法院提出的事实或证据,除非他能确立一种这样的可能性,即他未能在地区法院提出该事实或证据或他有不这样做的有效理由。
如果该当事人想提出新的证据来支持上诉,他应列出该证据并表明他意图借此证明什么以及该证据为什么在此前未被提出。
仅在上诉法院提出的抵销主张可能被驳回,除非被认为不会有不
当的不便。
2.上诉至最高法院
对作为二审法院的上诉法院作出的判决的上诉,要有最高法院第一次授予的上诉许可。
最高法院可仅对上诉法院决议的一部分授予上诉许可。
根据司法程序法典的规定,上诉许可只有在下述情况下才可授予:
(1)由于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或管辖权的一致性,把案件提交到最高法院非常重要;
(2)存在特别的理由,因程序性的错误或其他错误将导致判决被撤销或宣告无效;(3)存在其他授予上诉许可的重要理由。
包括许可请求和上诉的上诉申请,最迟在上诉法院的决议签发后的60天之内送到上诉法院的办公室。
上诉申请必须陈述上述据以授予申请的理由及申请人认为存在这些理由的根据。
上诉申请必须陈述对上诉法院决议的哪一部分提出上诉、修正判决的请求及其理由。
最高法院如认为必要可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诉请求进行答辩。
如果上诉许可被授予,除非对方当事人已被提出与考虑上诉请求有关的要求,通常要求对方当事人答辩。
一方当事人不可以提出他未在地区法院或上诉法院提出的事实或证据,除非他能确立一种这样的可能性,即他未能在地区法院提出该事实或证据或他有不这样做的有效理由。
最高法院也可安排听审。
「注释」
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1条。
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14条、第19条。
上述规则的有关内容可参见肖永平主编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和刘卫翔著的《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的有关部分。
该规则的有关内容可参见肖永平主编:
《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69-189页,刘卫翔:
《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第278-283页。
关于由原告提出的针对被告的几个诉讼的累积的规定,参见下面论述。
参见下述的“待审财产的临时保护”。
司法程序法典第7章第3条。
司法程序法典第17章。
该规则的有关内容可参见肖永平主编:
《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90-200页。
公约的中文本及各成员国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
《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1107-1112页及附录二。
[11]上述规则的有关内容可参见肖永平主编的《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和刘卫翔著的《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的有关部分。
[12]上述几个公约的中文本及各成员国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
《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中册),北京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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