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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为了解决或规避一些现实问题,研究立法现状提出重构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对坚持程序法定,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有重要意义。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
自二战以来各国在和平时期的任务多集中于实现社会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平稳较快运行,司法作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利益的有力手段,进行司法翻新改革是近年来各国的常态。
小额诉讼程序是司法改革中仍处于胚胎时期的产物,因而这种未完成状态使各法学家对其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概念。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鉴于我国民诉法也并未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我国法学家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定义也不尽相同。
但大体上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附属于简易程序,较简易程序而言,在诉讼的标的额上更低,在程序流程的环节方面更为精简,是一种对简易诉讼的补充;
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完全区别且平行于其他司法纠纷解决方式的新程序,有独立的价值理念和程序环节,不仅是为减轻司法压力而生,更多的是实现司法大众化,提高公民对诉讼的参与度,此种观点与范愉教授的主张相类似。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学理上都是以针对法定标的额以下,利用比简易程序更为简易的方式解决纠纷为目的,但在程序运行途中,兼顾成本和公正的同时,应当发挥独特的程序价值,包括当事人救济和如何执行等配套程序都进行规定,使手段灵活但不违序,程序精简但不缺失。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应具有如下特征:
1.标的额小且法定;
我国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适用的标的额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1]。
此规定限定标的额同时也对案情的复杂程度进行了限制,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分歧不大,因而适用的程序较简便。
由于其标的数额不大,一般其解决方式也相对更加灵活多样,其标的额度由法律直接进行规定,对于诉讼公正和司法效率提高有着重要的作用。
2.程序灵活,便与参与;
小额诉讼程序的精简自案件受理就贯穿整个环节,起诉状可以填法院制作好的表格,也可以口述,案件审理时间地点可以在晚间,证据调查简单,甚至可
以没有法庭记录。
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更是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可以简化。
前期工作和中间环节能省就省。
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小额诉讼一般案情比较简单,而且同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加以对其程序进行简化处理。
3.侧重调解;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处于司法和调解过渡地带的解决方式,具体审理上侧重调解方法使双方达成合意,法官较少使用晦涩难懂的法律语言,当事人无需请律师来帮助维权,自己就能分条缕析参与诉讼。
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实现司法大众化的的优势。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一)迅速定纷止争
“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面对案件积压唯一的办法就是尽快处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小标的额的案件得不到处理,会使公民感到不受重视,降低对司法的信赖度。
小额诉讼程序省去中间环节,避免了因为诉讼程序的冗杂导致案件停滞,其本质在于方便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受到公正审判,从而弥补司法程序在便民诉讼方面的缺陷[2]。
(二)提高司法效率
现代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尤其是普通程序都程度不同地面临着诉讼迟延、复杂、高费用和积案的困境,而小额诉讼程序是在平衡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即公平与效率之后,选择效益和效率优先的结果[3]。
小额诉讼程序使基层法院一改以往普遍撒网的状态,轻重有别缓急有序的进行处理。
实际上是对“公正”进行了一定的舍弃,舍弃多少能兼顾公平和效率是值得探究的话题。
(三)降低诉讼成本
司法诉讼程序的成本和案件的复杂情况以及标的额的大小是成正比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在水涨船高的规律下坚持用合适的程序解决相应的纠纷。
小额诉讼程序成本的节省主要是通过1.省略中间环节,实现司法资源的最大整合;
2.当事人自己完全可以用胜任诉讼参与者的角色,无需支付律师费等不必要的花费这两个方面实现的。
针对本身标的额就低的案件,成本的低廉才能够促进民众对权益维护的意识,若是高昂的诉讼费用导致得不偿失,则有悖于法律保护人民利益这一宗旨。
(四)科学运用司法资源
我国进入“诉讼爆炸”时代以来,单一的审理程序使司法资源的需求量呈爆炸指数倍增长,基层法院的压力愈来愈大。
小额诉讼程序基本上只适用于单一的金钱纠纷,通过规定可适用案件的标的额将符合规定的案件拎出来,实现金钱诉讼的繁简分流,减轻一审法院的压力。
创造运用新程序科学整合资源,提供具体的司法服务,充分发挥法官的自主裁量权,以满足司法资源有限的现状。
科学分配司法资源以及高效解决诉讼案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两个基本途径,而小额诉讼在案件诉讼中占有了相当一部分的比例,所以对其适用科学的诉讼处理程序有着重要的意义。
四、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现状及问题
(一)适用范围狭小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从2013年民诉法修订首提之后,制度规定过于简单狭小,《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很多内容,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并没有直接采用,如《指导意见》中小额诉讼适用范围采用的是“金额+案件类型+性质”的方式,但是此次的诉讼法修改并没有采用这一方式,而是单从“金额+性质”方面进行规定[4],仅以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确定适用范围。
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民诉法162条进行了补充,明确了“百分之三十”的依据标准以及海商事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资格和海事、海商适用范围。
限定标的额的方法按适用地域范围大小和灵活程度花费有两种1.
以全国或划分为大片区为单位制定确切数字;
2.以年平均收入这种需要统计的变量为基准。
我国的制度设计针对国情选取依据每年动态统计金额为限额标准,这种方式虽然灵活,但也给小额诉讼先束缚住了手脚。
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东部沿海和西部内陆或山区相比各省市年年平均工资相差几千元的情况大为存在;
且贫富不均源于各行各业的收入悬殊,高科技产业和农民的年收入自然不能同日而语。
标的额的强制性规定和现实收入会导致民众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运用产生不同的主观印象,低收入人群运用小额诉讼越来越谨慎,高收入人却则认为小额诉讼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因而适用范围的越来越狭隘、偏颇。
即使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的其他使用情况作了列举行说明,但仍有不足,如在物业、电信等纠纷中处于强势一方的大型公司将小额诉讼程序变成收债的工具予以滥用,制度的设计使小额诉讼将会在未完成时就已经走上歧途。
即使适用后的撤诉率高或异议仍存,导致适用范围的狭小,致使其成为鸡肋,缓解司法压力的利器就会变成拦路虎,因而扩宽适用范围,使不同人群有不同的适用方法则是症结所在。
(二)当事人救济权利受限
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性不仅存在于标的额的法定,还存在于民诉法162条制定的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度。
这种制度减少了二审环节,确实是节省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但却有悖于法律“极尽救济原则”的精神。
我国现今的国情和司法环境还不足以满足一审终审就能完全定纷止争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
在该制度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偏大。
且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只有人民法院拥有决定权,现有的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发言权。
在此种意义上,可能会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5]。
强制一审终审本质上则是牺牲裁判的质量来达到高效的水准。
若是不能完全解决纷争,这种方式反而是有害于司法的威严和公信力。
对于当事人而言,在一审终审之后若仍有异议却不能够上诉就表示权益的维护救济无门,因而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必要要求。
(三)配套机制欠缺
我国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一审法院审理,并且采取独任制,2015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可参考简易程序规定,这表示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是附属于简易程序,而没有专门的审理机构和程序。
久而久之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帮当事人节省精力,而只是成为减轻法官压力的工具。
且在一审终审的强制规定下,法院基于自己的方便不可避免的鼓励当事人糊涂处事,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而社会对法官素质和权威尚缺乏足够的信心,当事人对过于简化的程序以及法官过大的职权(包括独任法官)往往存有较大的戒心[6]。
长此以往,为匡扶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不佳的心理预期所投入的后期社会成本将远大于小额诉讼所降低的个案成本和。
因而小额诉讼的扩大化适用就需要建立相应的配套机制。
包括审理机构、法定程序和法官的监督保障机制,发挥督促程序等补充机制的作用。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重构
(一)拓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小额诉讼的适用各国大致有三种方式:
法定适用、选择适用、法定和选择,区别在于是否赋予了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我国采用法定模式的优点在于杜绝了程序选择权滥用导致的资源浪费,但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案多人少的情况,应该拓宽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选择的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即使其标的额超出法定限制,也可以经双方合意确定采取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将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
如平湖洁士保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案,总计款项高达29.7万元,由于事实清楚,采取小额诉讼程序一天内解决了争议。
因而,考虑合意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具有现实意义。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通过的《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
(试行)》中就对小额诉讼程序约定适用的情形做了相关规定,将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范围规定在超过标的限额并低于限额两倍的范围之内,同时也规定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之时,当事人对诉求进行变更后,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转化方式[6]。
此项规定,就是在基层司法实践采纳合意的体现。
另,笔者构想,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虽附属于简易程序,但实际上更类似于纠纷解决机制,它解决问题方式和程序的灵活多变是其成为诉讼和调解之间的纽带和过渡方式。
因而,针对那些能够“趋于合意”的案件,可以利用程序倒叙的方法,先发挥调解的手段和功效,一定考量的将其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二)完善当事人救济制度
完善当事人救济制度主要从两个方面建构:
1.对于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一审终审制度。
1.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程序的权利,也包括对强制适用的程序不满时可以选择其他程序作为替换。
我国将符合一定标的额的金钱给付案件强制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其优点在于避免了人人都排除小额诉讼程序选择普通程序造成的司法压力。
但笔者认为国家不应为实现效率而折损当事人的诉权,应让与一定的选择权,使当事人应当可以在实现诉权与付出成本之间进行衡量,在获得程序保障与简易、迅速、低廉的纠纷处理之前找到平衡点,并对自己的选择负责[7]。
当然为保证小额诉讼程序不会闲置,可以只取消特定案件的强制适用:
如针对大型企业、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涉及人数多、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为避免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大型企业收债的工具,又要保证其小额诉讼参与者的地位,可以限制公司和企业这类强势主体使用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或据被告方的集体合理要求转为普通程序,以此来增加对被告方的保护,保障实质上的平等,实现小额诉讼制度设置的初衷[8]。
2.一审终审
小额案件一审终审,在很多国家都有明确规定,但一审终审并非堵塞小额案件当事人的救济之门。
如美国多数州允许小额案件的上诉或复审,日本的小额判决允许异议[9]。
我国仅在2015年民诉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当事人若有异议应在开庭前提出,对于审理裁定后的异议并没有建立异议制度允许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况且再审程序启动的艰难和成本的耗费使当事人的救济权难以实现。
笔者认为,一审终审虽然能有效减轻法院的负担,若不根本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尊重极尽救济的原则,必将会使个案纠纷通过社会舆论发酵放大,成为威胁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因而建议,赋予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提出异议的权利,由法院另行审查,在再审程序前制定一个简单的救济和纠错机制以平衡权益实现和诉讼成本之间的关系。
(三)强化相应配套机制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全程执行都是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承担了全够大部分案件,基层司法人员压力尤其大,且小额诉讼程序作为调解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扩宽适用范围后覆盖面尤其广泛,这类家长里短要求有足够的耐心司法人员不免分身乏术。
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一审法院构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独立的精简的管辖部门,制定完整的从受理到裁判的独立程序,期间针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大分类小细化,由几个法官对一类案件进行集中管理,使“术业有专攻”。
这样便于当事人获得参与诉讼活动获得程序保障,是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更高效。
中国整体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系统及协调互动的运作机制尚未建构完成,而法院也未对各种非诉讼程序给予应有的重视,诉讼程序与非诉讼程序之间并没有形成有机的衔接[10]。
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其他与调解过渡的补充程序的建构,针对裁判后义务及时的履行参考大陆法系关于“督促程序”的设计,这种程序具有行政性且成本更低,当事人可以方便快捷的处理纠纷。
将其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替代和补充,程序的有效整合和系统设计将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
(四)落实对法官的监督
我国民诉法官独任制与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绑定,意味着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重要作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影响裁判结果的决定性因素。
小额诉讼高效的程序特显也要求法官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和服务心态,在推动案件的进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为普通公民填补法律知识和程序方面的空白,避免启动案件纠错机制,让当事人接近司法,接近公正。
因此,笔者认为,小额诉讼这种现实要求更应该落实对法官的监督,如果没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应的制约机制,不免会引人诟病。
在司法系统内部,针对小额诉讼救济难信访压力必然大的特点,依据其特殊性把它和其他案件加以区分,在原先的考评机制上给予特殊的规定,使得小额诉讼的考评机制更加专业、贴合实际[11]。
将当事人的满意度和案件的申诉率、纠错率纳入考评范围,既能够实现对法官业绩的考评,又能保证法官在审理限额诉讼案件是公平公正。
六、总结
小额诉讼程序精简的制度模式为世界认可。
近年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矛盾层出不穷的现状,小额诉讼在迅速解决的纠纷维护司法正义方面成绩显著。
面对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尽管2015年实施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虽然进行了完善,但为逐步时代潮流仍要不断探索。
小额诉讼程序的重构的意义在于通过制度完善,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为公民行使诉权提供救济途径,保证案件的公平正义的同时科学整合安排司法资源,节省司法成本。
通过对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具体当事人的权利进行规定,相信能使诉讼程序达到更为宽泛、高效的适用,推动司法大众化的进程。
对高效解决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注释: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282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容。
的解释》第272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的解释》第273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
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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