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docx
- 文档编号:16869068
- 上传时间:2023-07-19
- 格式:DOCX
- 页数:34
- 大小:30KB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docx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docx(3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5)
18-07.解除取保候审
1.解除条件。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2.解除程序。
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保证方式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解除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依法处理。
(1)呈批。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内容包括:
简要案情及立案侦查情况,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取保候审的基本情况,拟解除取保候审的理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解除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
(3)送达。
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交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有保证人的,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保证人。
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56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页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3-93条、第134-138条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公通字〔1999〕39号)第2-26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第1-9条
《关于如何没收逃跑犯罪嫌疑人保证金问题的批复》(公安部公复字〔2001〕22号)
《关于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终止审理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已采取的取保候审是否合法及应否退还已没怍的保证金问题的答复》(公安部法制局公法〔2003〕259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218-245条
第十九章监视居住
19-01.监视居住的条件
对已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监视居住:
(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3)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4)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5)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6)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7)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
19-02.执行监视居住的地点
1.监视居住应当在以下地点执行:
(1)固定住处。
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不得另行指定执行场所。
但是,对案情特殊,不宜在犯罪嫌疑人的固定住处执行的,经地市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为其指定临时住处执行。
(2)指定居所。
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没有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的生活居所。
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固定住处,应当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
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宾馆、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19-03.批准监视居住
1.呈批。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
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拟监视居住的地点,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监视居住的,办案部门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
19-04.执行监视居住
1.宣布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布监视居住,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宣布监视居住时,侦查人员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送达《监视居住决定书》,责令其在《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副本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暂扣其身份证件、机动车(船)驾驶证件。
2.交付执行。
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派出所,副本由派出所签收,侦查终结时存入诉讼卷。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关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文书和材料后,应当立即交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的身份和住处或者居所,报告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后,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居所地的派出所执行。
3.备案。
办案部门应当在监视居住实施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监视居住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监视居住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4.监督考察。
(1)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指定民警具体负责监视居住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①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原决定机关;
③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十五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2)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录入有关信息。
(3)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4)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应当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报告所属县级公安机关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5)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19-05.监视居住后案件的办理
1.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
2.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3.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符合移送审查起诉条件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19-06.解除监视居住
1.解除条件。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2.解除程序。
解除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应当依照以下规定办理,但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原监视居住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
(1)呈批。
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
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拟解除监视居住的理由,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
(3)送达。
侦查人员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和《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交执行机关。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的《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或者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让其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填写收到日期。
执行机关应当将《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退回决定解除监视居住的机关,由决定机关存入诉讼卷。
参考法律、法律、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7条、第58条、第60条、第65条、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15条第3款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68条、第94-104条、第134-13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第12-17条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第二十章拘留
20-01.拘留的条件
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对尚未立案侦查的,应当在抓获后立即办理立案、拘留手续。
20-02.批准拘留
1.呈批。
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时,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拘留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拘留报告书》内容包括:
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情况,拟执行拘留的期限,执行拘留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拘留证》。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在作出批准拘留的决定时,应当在呈请报告书上同时注明一日至三日的拘留时间。
需要延长一日至四日或者延长至三十日的,应当办理延长拘留手续。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公安机关收到并核实有关法律文书和有关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的材料后,应当报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拘留证》,并立即派员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3.对符合拘留条件,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的,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带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办理法律手续。
20-03.执行拘留
1.执行拘留,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决定的,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助执行。
2.执行拘留时,侦查人员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出示《拘留证》及工作证件,宣布拘留决定,将拘留的决定机关、法定羁押起止时间以及羁押处所告知犯罪嫌疑人,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填写向其宣布拘留的时间,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证》上注明。
3.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可以根据现场情况依法使用武器、警械。
4.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严禁在公安机关办案场所、办公场所或者其他场所羁押犯罪嫌疑人。
看守所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收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侦查人员将《拘留证》副本交看守所,看守所接收民警在《拘留证》上签名,加盖看守所印章,填写收押时间。
侦查终结时,《拘留证》存入诉讼卷。
侦查人员送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提讯证》,由看守所在《提讯证》上加盖公章,并注明法定办案起止日期。
《提讯证》每次办理一份,可以多次使用,用完续办。
侦查终结时,《提讯证》存入诉讼卷。
5.拘留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情况录入有关信息库。
6.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留决定的,拘留后,应当立即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7.备案。
办案部门应当在实施拘留后一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网上督察系统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被拘留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涉嫌犯罪的行为、实施时间、实施拘留后涉案人员所在的地点及办案单位和主办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备案。
8.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办案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书面报告作出批准拘留决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拘留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20-04.及时讯问
1.对于被拘留人,侦查人员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
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讯问。
2.经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拘留:
(1)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存在;
(2)原认定事实达不到立案标准;
(3)该犯罪事实不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
(4)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不应当拘留的情形。
20-05.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
1.执行拘留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制作《拘留通知书》,并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予通知:
(1)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隐匿、毁弃或者伪造证据,以及其他有碍侦查的;
(2)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其他无法通知的。
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对没有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2.《拘留通知书》能够直接送达的,应当送达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由受送达人在副本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如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理由,留下通知书,在签收栏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3.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
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单位在外地的,执行拘留后,《拘留通知书》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邮,并将邮件回执附卷,不得以口头通知代替书面通知。
4.执行通知时,情况紧急或者距离被通知的有关单位、人员路途较远,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先行通知,再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5.侦查终结时,《拘留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20-06.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拘留后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1)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2)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3)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无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延长至三十日。
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
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2.批准延长期限。
(1)呈批。
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内容包括:
简要案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延长拘留期限的具体原因,延长后的拘留期限,延长的法律依据等。
(2)批准。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制作《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
(3)宣布。
侦查人员应当在作出延长拘留期限决定后二日内、拘留期限届满前,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到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将正本交看守所,并当面向被拘留人宣布,看守所在副本上盖章,被拘留人在副本上签名。
侦查终结时,《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副本存入诉讼卷。
3.拘留期限的计算。
(1)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日计算,执行拘留后满二十四小时为一日。
(2)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
精神病鉴定期间,自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之日起至收到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之日止。
对于因进行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应当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将委托鉴定书送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
公安机关接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后决定恢复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在作出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恢复计算羁押期限的决定以及剩余的侦查羁押期限通知看守所。
(3)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调或者请示上级主管机关的,应当在办案期限内提请、请示、处理完毕;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未处理完毕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20-07.对身份不明的被拘留人的处理
1.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通知看守所;查清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应当在查清后的二日以内将侦查羁押期限起止时间通知看守所。
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20-08.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案件的办理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符合逮捕条件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2)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没有逮捕必要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侦查终结后,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3)尚未获取足够证据,未达到逮捕条件的,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继续侦查;
(4)不应当拘留的,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释放被拘留人;
(5)不属本单位管辖的,将犯罪嫌疑人及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
(6)符合撤销案件条件的,应当撤销案件,释放被拘留人。
需要予以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20-09.释放被拘留人
依照本细则第22-06条规定办理。
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61-69条、第81条第2款、第12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第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1996年1月16日国务院令条191号)第79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第35号)第105-114条、第113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款、第168条
《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高检会〔2000〕2号)第18-22条
《关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换押制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通字〔1999〕83号)第2条
《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公安部公通字〔2006〕17号)
《关于对涉案人员采取继续盘问等措施报警务督察部门备案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32号)
《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安部公通字〔2009〕48号)
《刑警办案须知》(公安部刑侦局公刑〔2006〕1114号)第187-198条
第二十一章逮捕
21-01.逮捕的条件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提请批准逮捕。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
其中“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有逮捕必要”:
①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②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③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④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⑤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
⑥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对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和多发性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以及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提请逮捕。
(3)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逮捕:
①有证据证明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②有证据证明有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③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的。
(4)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请逮捕:
①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②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③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④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⑤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5)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提请逮捕:
①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②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③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
④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⑤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
⑥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6)犯罪嫌疑人罪行轻微,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无逮捕必要”:
①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②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的;
③过失犯罪的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④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⑤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改表现的;
⑥犯罪嫌疑人系老年人、残疾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羁押的;
⑦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
⑧应当逮捕,但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⑨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不予羁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⑩其他无逮捕必要的。
21-02.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1.呈批。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办案部门制作《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
《呈请提请批准逮捕报告书》内容包括:
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对其目前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现有证据证明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有逮捕必要的依据,提请逮捕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公安机关 执法 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