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民事诉讼法节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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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民事诉讼法节选
【法规名称】 希腊民事诉讼法(节选)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希腊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867条
属于私法范围内的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交仲裁,但以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有权自由处分的为限。
第663条涉及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
第868条
就将来的争议所作的仲裁协议只在以书面形式作成,并且限于由一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时,方为有效。
第869条
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作出,并须遵循有关合同的实体法规定。
如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出席,在仲裁员面前且毫无保留地进行仲裁程序,即可不要书面文件。
第870条
1.对在普通民事法院未决的诉讼中的事项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在订立协议后的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请求,否则不予许可。
此时适用第264条的规定。
2.仲裁协议也可在诉讼辩论中在法院或受任法官前订立,法院应将该事项交付仲裁。
此时适用第264条的规定。
第871条
1.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或者全体法庭人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
2.欠缺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由于犯罪而被剥夺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权力的人,不能被指定为仲裁员。
第872条
如在仲裁协议中未指定仲裁员或未确定指定仲裁员的方法,每方当事人应指定一位仲裁员。
协议中如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双方当事人指定不同人数的仲裁员,协议无效。
第873条
1.如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指定仲裁员,但是该仲裁员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依第872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指定时,当事人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在至少八天的期限内指定他的仲裁员;第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上述邀请中说明他所指定的仲裁员。
接受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
2.应将各仲裁员的姓名和住址通知每一仲裁员。
第874条
当仲裁员超过一人并且仲裁协议中也没有其他规定时,仲裁员须在自第873条第二款之最后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指定一名主席,并将此项指定通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第875条
1.当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死亡或由于任何原因拒绝进行仲裁或者不能进行仲裁或已被撤职,另一方当事人应书面邀请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在至少八天的期限内指定另一仲裁员。
被邀请的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
2.由仲裁员指定的主席死亡或者由于任何原因拒绝进行仲裁或者不能进行仲裁,而仲裁员没有指定另一位仲裁员(主席)时,当事人各方可以用书面请仲裁员在八天期限内指定另一名主席,并将此项指定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876条
仲裁协议规定由第三方指定仲裁员或仲裁主席时,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请该第三方在至少八天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或主席,并将此项指定通知各方当事人。
如由第三方指定主席时,各仲裁员也可如此做。
第877条
由仲裁协议各方指定仲裁员,由仲裁员指定主席或者由第三方指定仲裁员或主席,此项指定均不得撤回。
第878条
1.除仲裁协议有不同规定外,仲裁员或主席未按时指定,第一审法院的法官应依请求指定之。
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地的第一审法院的法官对此有管辖权;无仲裁地时,申请人住所地的第一审法官有管辖权;无住所地时,其居所地;无居所地时,首都的第一审法官有管辖权。
2.前款规定,在由法官或者第一审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或主席死亡或由于任何原因拒绝进行仲裁或不能进行仲裁时亦适用之。
3.请求应当根据第741条和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权提出此种请求,如请求指定主席,仲裁员有权提出。
对请求的决定,不得上诉。
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也不得对该决定提请撤销或再审。
第879条
1.每一位一审法官都应备有一份仲裁员名册,该名册是根据由司法部提议而发布的法令的规定,由第一审法院制定的。
2.第一审法官应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在没有名册时或者有正当理由时,法官应当依据他的判断选择适当的人员作为仲裁员。
第880条
1.被指定作为仲裁员或主席的人,并不一定要接受指定。
2.已经接受指定的仲裁员或主席,有重大理由并得到法院许可后,可以拒绝执行任务。
此种许可由仲裁员或主席住所地的一审法院作出,在没有住所地时由居所地的一审法院作出,无居所地时,由首都的第一审法官作出,对申请须依第741条审查之。
对该项决定,不得上诉,也不准提请撤销或再审。
第881条
在执行他们的职责时,仲裁员和主席仅就欺骗或重大过失负责。
第882条
仲裁员和主席有权得到报酬并就支出的费用得到补偿。
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报酬应在仲裁裁决中确定有关当事人对此不服时,报酬应由法官依第677条和以下的条文的规定自行裁量确定。
第883条
1.缔结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共同的意愿撤换仲裁员及主席。
2.仲裁员及主席可以根据第52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也可以由于根据第871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担任仲裁员的原因,由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免去职务或请求回避。
若仲裁员由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指定的,只能根据发生在仲裁员或主席被指定之后的原因以及申请人事后知道的原因才能请求回避。
申请免职或回避由根据第87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官作出决定,第58条至第60条的规定也应遵守。
对决定不得上诉,同时仲裁程序应在决定作出时终止。
第884条
仲裁程序的进行或者仲裁裁决的作出已被延迟,而仲裁协议对于作出裁决未确定期限时,根据第878条第一款的规定有管辖权的法官,依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应该确定一个作出裁决的合理的期限。
对此种申请应根据第741条及以下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决定不得上诉。
第885条
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协议在以下情形失效:
(1)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当事人后来同意指定的仲裁员或主席死亡,或者没有接受指定,而取代他们的人没有被指定也没有决定取代他的方法;
(2)仲裁协议确定的协议有效期或者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或第884条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
(3)缔结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撤销该协议。
第886条
1.仲裁应在仲裁员及主席全体共同主持下进行。
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的地点和完成仲裁的期限,以及仲裁应遵循的程序规则,均由仲裁员裁量决定之。
2.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有相同的权利与义务,并应遵守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到庭参加庭审以便根据仲裁员的判断口头或书面提出他们的论点,并提供证据。
3.主席应主持仲裁程序。
律师或代理也不应被排除在外。
第887条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即便是双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方没有出庭或没有提出他们的论点或没有提供证据,仲裁庭仍应裁决此案。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在其权限内作出裁决且应审查所有有关的问题。
第888条
1.向证人和鉴定人进行询问,可以令其宣誓,也可不宣誓。
仲裁员不得用处罚手段,或实施强制措施以取得证据,但仲裁员是法院法官时除外。
仲裁员可以请求治安法官命令采取这些措施,法官应决定采取此类措施是否合法。
对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以依据第415条至第420条的规定进行询问。
2.程序中某一个别行为的进行可以委托一名仲裁员进行。
3.仲裁员可以请求证据所在地的治安法官搜集证据。
治安法官决定搜集证据是否合法,有权为收集证据而进行调查询问。
第889条
1.仲裁员不得命令、修改或撤销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2.有管辖权的法院命令实施临时性保全措施,并且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开始一项法律行为,或者要求适用715条第5款和第729条第5款时,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仲裁程序。
第693条第二款,第715条第2款第2项和第729条第5款第2项,在这些情况下适用之。
第890条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应适用实体法的规定。
2.仲裁协议不得排除公共政策的适用。
第891条
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如有多数仲裁员,他们应与主席一起共同以多数票裁决。
如不能形成多数,主席有决定权。
第892条
1.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员亲笔签字。
如任何一位仲裁员拒绝签字或不能签字,这种情况必须记录在包含仲裁裁决书的文件中,并应记明拒绝签字或不能签字的人曾经参加仲裁程序和合议。
此项记录应由多数仲裁员签字。
在第891条的第二种情形中,仲裁裁决仅需主席亲笔签字。
仲裁协议也可规定,仲裁裁决仅由主席亲笔签字,或由主席与一位裁员签名。
2.仲裁裁决必须记载:
(1)主席和仲裁员的姓名;
(2)作出裁决的地点和时间;
(3)参与仲裁程序的人的姓名;
(4)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5)裁决作出的理由;
(6)决定的事项。
仲裁协议可以规定,仲裁裁决只须记载仲裁协议与决定事项。
第893条
1.仲裁裁决从根据第892条规定的签字开始宣告完成。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或有多数仲裁员时,主席或主席所请求的一位仲裁员,应当将仲裁裁决的原本交存在裁决作出地的一审法院法官注册,同时将裁决书副本送交该仲裁协议当事人。
第894条
仲裁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的请求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作出,此种请求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此时应遵守第315条和第316条的规定。
第320条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况。
第895条
1.对仲裁裁决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2.仲裁协议可以准许向其他仲裁员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
协议并应规定救济的条件、期限以及提请救济与作出决定的程序。
第896条
仲裁协议如未预定救济手段,或提起救济请求的期限已届满,仲裁裁决将具有既判力,此时适用第322条,第324条至第327条,第328条至第330条,第332条至第334条的规定。
第897条
仲裁裁决只能在下列情形下,由法院以判决撤销其全部或一部:
(1)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过期后作出的裁决;
(3)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员是违反了仲裁协议的规定,或违反法律而指定的,或被当事人撤换或尽管已经承认对他们提出的回避,他们还是作出裁决;
(4)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行为越出了仲裁协议当事人或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5)违反第886条第2款、第891条、第892条的规定;
(6)裁决与公共政策或良好道德相悖;
(7)裁决无法理解或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
(8)存在第544条所规定的再审原因。
第898条
裁决作出地的第一审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有管辖权。
第899条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此项诉讼以仲裁协议的全体当事人为被告。
2.根据第897条第一项到第七项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应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超过这个期限,诉讼将不予受理。
依第897条第八项提起的撤销裁决的诉讼,适用第545条的规定。
第900条
在裁决作出之前,放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无效。
第901条
1.通过诉讼或抗辩的方式确认仲裁裁决的无效,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方可提出请求:
(1)仲裁协议没有缔结;
(2)仲裁裁决的争议标的不能提起仲裁;
(3)仲裁裁决是通过一个对一个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程序而作成的。
2.前款诉讼应向裁决作出地的第一审法院提起。
第902条
1.在作为公共机构的商会、股票交易所、商品交易所和个人职业公会内,根据这类机构的董事会的提议,可以设立常设仲裁中心,但应依照根据司法部以及商会、交易所或公会的主管部的提议发布的法令批准。
2.前款的法令应规定可以提交各商会、交易所或公会的仲裁的不同情况以及这种仲裁的详细情况。
第867条至第900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员适用之,但法令中可以作出与上述规定不同的以下规定:
(1)在第878条、第880条第二款和第884条规定的情况下,以商会、交易所、公会的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替代第一审法官;
(2)仲裁员和主席必须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而这份仲裁员名册是由商会、交易所或公会定期在预定期限内选出;
(3)有关应遵循的仲裁程序,第88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遵守执行;
(4)有关主席、仲裁员应适用的实体法;
(5)仲裁裁决中应包含的特别事项,第89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遵守。
第903条
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的仲裁裁决如具备下列条件,不必经过任何进一步程序,即为确定:
(1)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依照此项协议所适用的法律为有效;
(2)仲裁裁决的标的依照希腊法律也构成仲裁协议的主要事项;
(3)对裁决不准上诉或请求采取救济,对裁决的效力未提出异议;
(4)败诉一方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并未被剥夺抗辩的权利;
(5)裁决与希腊法院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所作的已确定的判决并无不一致之处;
(6)仲裁裁决与公共政策并无不一致之处。
第904条
1.强制执行只能根据执行文件实施。
2.执行文件指下列各种:
(1)由希腊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以及规定的能够执行的判决;
(2)仲裁裁决;
(3)……
(4)……
(5)……
(6)已经被宣告能够执行的外国执行文件;
(7)……
第905条
1.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外国执行文件在希腊的强制执行应自债务人住所或居所地的第一审法官作出的判决宣告可以强制执行时起,才能进行。
无住所或居所时由首都第一审法官的判决宣告之。
法官应遵循第740条至第781条规定的程序。
2.如该执行文件根据文件作成地的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与社会公共道德、公共政策并无不一致之处,第一审的法官应宣告该外国的执行文件有执行力。
3.执行文件如为外国法院的判决,只在符合第323条第二至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宣告其可以强制执行。
4.对于外国法院关于个人身分的判决,要赋予既判力,应适用第1至第3款的规定。
第906条
在具备第903条规定的条件时,对外国的仲裁裁决可以依照第905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给予强制执行。
第907条
终局判决的暂时执行,可以根据胜诉方的请求,由法官发出命令。
……
第918条
1.强制执行只能根据具有执行条款的执行文件予以执行。
该执行条款以希腊人民的名义作出,命令一切主管机关执行该文件。
2.执行条款应由宣告该文件可以执行的第一审法官将之附在包括外国仲裁裁决的外国执行文件之中。
3.每一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有权得到一份包含执行条款的执行文件。
4.……
5.有权颁发包含执行条款的执行文件的官员,拒绝颁发此项文件时,该官员所在地区的第一审法官可以要求颁发,此时适用第686条及其以下的规定。
6.接受一项拍卖委托的官员有义务提供该申请人将要执行的执行文件之正式副本;使申请人对债务人和其他有责任的人实行执行程序,扣押财产,或采取扣留债务人的措施。
第919条
下列一些情况之下,可以实施强制执行:
1.对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既判力所及的人(包括胜诉和败诉人)以及在诉讼程序期间或诉讼终结后,取得争议标的的人或占有该标的的人。
2.……
附件:
希腊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仲裁规则)
第7条
1.民事诉讼法施行后,任何规定义务仲裁或强制仲裁的法律均予废除,第46条规定的除外。
2.在已废除的仲裁庭中的未决的争议应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第46条
由议会法律批准的投资合同中有关私法上争议的仲裁的规定仍然有效。
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后开始的仲裁程序,民事诉讼法第867条和以下各条的规定应予适用,但以该规定与合同的规定及批准法律的规定不相矛盾的为限。
第47条
1.民事诉讼法第867条至第883条也适用于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缔结的仲裁协议,但以该协议的效力尚存或作出裁决的期限未满的为限。
2.民事诉讼法第886条至第891条对民诉法施行后开始的仲裁程序也适用。
3.民事诉讼法第892条至第900条也适用于民诉法施行后作出并签字的裁决。
第48条
(该条,过去的商会仲裁法已废除,新的仲裁程序规则已经颁布。
)
第49条
1.政府机关只能以书面形式且根据该政府机关的律师的意见,按照由财政部长和有关部长作出的联合决定才能订立仲裁协议:
同样的方式为国家指定仲裁员才有效。
2.在由政府机关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民事诉讼法第873条至第876条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到一个月。
附件:
投资立法
(1953年第2687号法律)
投资与保护外国资本
第12条
在希腊政府与本法令范围内的企业之间,有关批准文件的翻译或遗漏的争议,应由批准文件中规定的仲裁庭来决定。
外国人,或有官方地位的法定实体,或经承认的主管法律事务的人,可以指定为主席。
注:
法律实体的指定与法人不能担任仲裁员的一般规则相矛盾。
见第一编第三章,在实践中从来没有过在仲裁案件中,一个外国的法律实体被指定为主席。
第13条
根据第3条规定作出的批准文件,与标准规定不同,可以规定:
一切由于批准文件之实施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
协助国家经济发展的一般措施
1961年第417号法律
第5条
1.……
2.政府与依本法进行投资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第1条的决定或第4条的协议,与该决定或协议有关的解释或可能发生的遗漏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规定于决定或协议的仲裁来解决,与政府参与的仲裁的一般规则不同。
注:
关于一般规则,见民诉法施行法第49条。
外国人可以在仲裁过程中被指定为一名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主席。
第10条
注:
本条包括关于测量或研究之规定。
就我们所知没有发生过依本文进行的仲裁。
本条第三款的末尾规定:
3.……本条规定的协议可以包含仲裁条款以解决由解释或实施该协议而发生的任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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