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额抵押担保下即使具体融资合同中缺少抵押担保的约定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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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下即使具体融资合同中缺少抵押担保的约定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最高额抵押担保下即使具体融资合同中缺少抵
押担保的约定,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阅读提示
最高额担保制度的核心是为一段时期内连续多次发生的债权债务在一定限额内提供担保,因此在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限内债权总额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借款人的借款和还款行为实时波动。
具体操作中,大额度的金融借款一般是由银行为借款人提供一定时期内授信额度,并由担保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此整体担保的框架下再由银行和借款人另行签订包括流动资金借款、承兑汇票、信用证、保理融资等具体形式的融资合同。
而在该等具体的融资合同中,并不要求每一次都说明签署最高额担保的事实,只要银行、借款人、担保人未明确表示解除或者变更该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担保人的责任就不应免除。
裁判要旨
排除抵押担保需银行、借款人、担保人明确约定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明确作出表示。
最高额抵押权已有效设立,银行与借款人在后续签订的具体融资借款合同中并未载明该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排除了该项担保,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1.2012年10月8日,上水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上水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中江公司与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之间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所发生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为4300万元。
2.2013年4月28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额度3.3亿元。
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
2013年5月23日起,民生银行镇江支行与中江公司签订保理等具体合同,共形成69691787.11元保理融资款。
中江公司自2013年11月始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
3.2013年10月28日,民生银行镇江支行向上水公司在出具《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但并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
4.一审:
原告民生银行镇江支行起诉被告中江公司、上水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水公司认为具体融资合同明确排除了最高额抵押担保,镇江市中院认为并未排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判决上水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5.二审:
上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案涉具体融资合同仅约定保证担保,并未涉及上水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6.再审:
上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以相同的理由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具体融资合同未载明上水公司与银行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能据此免除抵押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从两方面进行论述:
1.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是否被后续签订的具体融资合同排除的问题。
排除担保责任需要债权人和担保人作出明确的表示并达成合意。
本案中借款人与银行签署的具体融资合同均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限内,且未对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再做约定,并不能表明解除了担保人的责任。
2.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是否足以证明被担保的借款已清偿,抵押合同已解除?
根据现有的证据,银行出具的上述文件仅能证明截至出具之日的借款已经清偿,并不能证明此后发生的仍在最高额债权产生期限之内的借款的事实。
同时,因未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担保人仍应就后续产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约束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担保人上水公司并非《综合授信协议》的当事人,因此该协议对上水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张某、田某等另行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的行为,与上水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不冲突,也并非代替了上水公司的担保责任。
《综合授信协议》中并未写明担保人上水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是因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是对借款人一段期间的债务提供整体担保,无须在每个具体融资合同中重复说明。
也就是说,如果想要解除最高额抵押合同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必须在后合同中由银行和债权人双方明确作出解除或者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仅是后续融资合同中未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信息的,不能据此否定抵押担保的效力。
2.具体融资合同是对《综合授信协议》的补充,在二者内容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何为准,属于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的事项。
大额的金融借款通常是由银行提供一段时期内的授信额度,而后在借款人需要时另行签订具体的融资借款合同,因此明确授信合同与具体借款合同之间的适用关系十分重要。
本案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担保人上水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其而免除或减少。
根据既往判决,最高法院一般认可该种约定的合法性。
因此,银行在行使权利时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
因此,建议银行在办理同类业务时,应当考虑设置类似条款,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担保人责任是否免除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
“
(一)关于江苏上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是否已在具体业务合同中被排除的问题。
江苏上水与民生镇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中江公司与民生镇江支行的具体业务发生于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期间,排除该最高额抵押担保需明确约定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明确作出,有关具体业务合同中未对江苏上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再作约定,并不能表明解除江苏上水的担保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还规定,上水公司对民生镇江支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因此即使在有关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了其他的担保方式,也不能免除江苏上水的担保责任。
上水公司认为其抵押担保责任已被排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民生镇江支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行为是否视为抵押合同已解除且担保范围内的借款已还清的问题。
案涉抵押权已经登记成立,民生镇江支行为抵押权人。
作为权利人,民生镇江支行有单方放弃自己权利的自由,包括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注销抵押权登记。
民生镇江支行虽然出具了抬头为涟水县国土资源局的《还款证明》和《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申请》,但其并未交付他项权证,有关注销行为并未实际进行。
此后,因在最高额抵押期间被担保人中江公司又发生了借款,民生镇江支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停止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
民生镇江支行出具的上述有关文件,仅能证明出具该些文件时,中江公司与民生镇江支行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
此后在最高额抵押期间发生的有关借款,江苏上水仍应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江苏上水关于其不再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且抵押担保范围的借款已经还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
案件来源
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与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14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江苏上水创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479号]
延伸阅读
有关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内容,就变更后的内容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的适用产生争议的,如无特殊约定,应优先适用变更后的合同条款。
案例一:
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汇油品储运股份有限公司、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0号]
最高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本案座谈会纪要是在施工合同履行出现障碍、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各方就施工合同项下的一部分事项达成的解决问题的初步协议,其中涉及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内容,相对于施工合同原有的约定,当然属于对原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
就施工合同中的部分事项达成的新的协议及其履行,不妨碍双方就施工合同如何履行或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另行协商解决。
只要新的协议已经成立,并无无效的事由,则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新的约定履行。
履约保证金本身作为对工程发包方利益的强化保障措施,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也并非施工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其是否缴纳以及是否提前退还,并不必然导致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果。
即使返还履约保证金会导致施工合同不能履行,也不能免除中汇油品公司按照座谈会纪要的承诺付款的义务。
根据座谈会纪要签订的背景情况及其内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承诺,是在中汇油品公司长期占用履约保证金、不支付工程款、工程已经长期停工的情况下作出的,中汇油品公司先退还保证金、结清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恰恰是双方再就下一步可能包括施工合同的继续履行与否等合作事宜进行协商洽谈的前提,中汇油品公司反而主张将施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作为保证金应否退还的前提条件,违背座谈会纪要的约定。
综上,中汇油品公司所主张的施工合同继续履行问题,不能成为阻止履行座谈会纪要约定的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理由。
”
2.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而变更,如果变更内容未能成立或生效的,则当事人仍然须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
案例二:
北京冬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新线影视发行有限公司、北京盟将威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73号]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冬春公司、新线公司是否履行了合作合同的主要义务。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合同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协商而变更,如果变更合同的协议不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则当事人仍然须按原合同的内容履行;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推定为未变更。
本案中,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冬春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在本协议签署后15日内,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书面的前期运作方案,并在其中明确各项支出的具体明细’。
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书面批准冬春公司提交的影片前期运作方案后3日内,向冬春公司预付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该影片的启动’。
从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上看,冬春公司应先提交前期运作方案,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付款在后。
合作合同中明确了冬春公司履行的时间、形式,即冬春公司应在2011年3月10日前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交前期运作方案,但新线公司在冬春公司履行期限未届满、未收到冬春公司书面前期运作方案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1日先行将100万元付至冬春公司账户。
新线公司先行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即放弃了自己可以要求冬春公司先行履行的权利。
新线公司对其先履行抗辩权利的放弃属于单方提前履约的行为,不发生经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作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冬春公司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时间及形式的情况下,冬春公司仍应按原合作合同履行其义务。
同时,冬春公司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其履行了15日内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证据,新线公司先行履约的行为不能推定冬春公司已履行其该项义务。
况且,冬春公司申请再审期间对其未按合作合同约定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提交前期运作方案的事实予以确认。
冬春公司主张其向新线公司、盟将威公司发送了电子邮件,经本院审查,冬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内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交了前期运作方案,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冬春公司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新线公司履行了合作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向冬春公司付出预付款,不构成违约。
冬春公司关于新线公司先行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变更合同内容、新线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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