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法律核心制度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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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法律核心制度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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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法律核心制度案例
第三章旅行社管理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1月20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两名杭州游客投诉,称她们在广州“广东香江国际旅游公司农林营业部”报名参加欧洲游,并交纳了近4万元旅游费,不久发现该营业部人去楼空。
随后各位债主云集香江公司总部,汇总状况发现,这家营业部负责人拖欠游客、地接社、机票代理商等款项近300万元。
此外还拖欠20多名员工3个月工资。
经查,香江公司没有资格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该营业部负责人不知去向,香江公司遂向公安局报案。
债主联名起诉香江公司。
问:
香江公司该负责任吗?
案例2:
1999年10月1日,济南旅游者郝某等7人欲运用国庆节假日去威海旅游,遂前去某旅游一条街,只见有一辆旅游车上一位佩带某旅行社导游证导游人员正在招徕客人前去威海一日游。
因该车旅游线路、价格较为合理,赤某等7人当即决定购票上车参加该旅游团。
该旅游车在前去威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郝某等7人不同限度受伤,经紧急送医院救治后先后出院回到济南。
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作了解决,对因而而发生损害补偿亦进行了调解解决。
郝某等旅游者以为,参加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乘坐旅行社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了人身伤害,旅行社理应承担责任,予以补偿。
为此,向旅游质监所投诉,规定某旅行社承担相应补偿责任。
接到投诉后,旅游质监所即对此案进行调查核算。
经查明,该旅游团组织者为非法旅游经营者,该旅游车上导游属该非法经营者所暂时雇用;而该旅游车则是该非法经营者从某宾馆暂时租用。
并查明,该导游所属旅行社不知晓此事。
旅游质监所对此起投诉如何解决?
据此,旅游质监所对此起投诉作出如下解决:
1、对该非法经营旅游业务者予以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行政惩罚;2、对该导游人员予以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行政惩罚;3、对郝某等旅游者泊补偿祈求,建议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旅游质监所对郝某等旅游者补偿规定,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这是由于:
(一)对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者,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游管理部门只能对其实行行政惩罚。
如果责令其对旅游者进行损害补偿,实质上承认其是合法经营者。
(二)由于该起损害补偿是由非法经营者导致,那么,本案属于公民之间损害补偿不属于旅游管理部门管辖,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得以裁判。
案例3:
1998年2月6日至11日,李某等18名旅游者参加某旅行社组织"云南4飞6日游"。
按合同商定应于2月10日乘飞机从西双版纳返回昆明。
但由于大雾和雷电天气,预定航班被取消。
旅行社为了保证2月11日准时乘上昆明至北京航班,拟改乘大巴赶回昆明。
经与旅游者协商未达到一致,旅游者坚持按原商定乘机返昆明,由此滞留西双版纳4天,直到2月15日,旅行社设法买到机票后才返程。
李某等旅游者为此投诉旅行社,规定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她们滞留西双版纳其间食宿费用及误工费。
请问:
(1)根据关于法律、法规,该旅行社与否违约?
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为什么?
答:
旅行社违约,但应当免除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按合同商定,旅游者应乘飞机返回昆明,应属违约。
但旅行社违约是由天大雾雷电天气,航班被取消所致(或答是不可抗力所致)。
(2)旅游者投诉规定与否合理?
根据《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应如何解决这起纠纷?
答:
旅游者投诉规定不合理。
依照《旅游投诉暂行规定》,旅游者滞留西双版纳属于其自身过错,由此导致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案例4:
“十一”旅游黄金周期间,某厂工会组织40名先进生产者去旅游,工会和一家旅行社订立了一份“登封、洛阳三日游”旅游合同。
合同规定在登封游一天,在洛阳游二天,都住三星级饭店。
旅游团到达登封后,地接社导游人员迟到一种小时,并且途中旅游车浮现机械故障耽误了时间,原定一种景点因关门没有当作。
第二天到洛阳后直接去景点游玩,晚上回到饭店时已经8点钟了,吃完饭、洗漱完就都睡下了。
第二天人们发现饭店是二星级不是三星级。
工会老王随后向导游人员反映了这个状况,导游人员回答说:
“咱们先去玩,有什么问题晚上回来再解决。
”晚上回到饭店,导游人员目送人们下了车,就跟着旅游车走了。
老王打电话向旅行社反映状况,旅行社回答说:
“人们先在房间休息,咱们和饭店联系后再给你们答复。
”始终等到半夜一点钟,老王才接到旅行社答复:
“饭店原是二星级,申报三星级已经批下来了,只是批文没到,请人们谅解。
”
回到厂子后,老王代表厂子和旅行社交涉,规定旅行社补偿登封没看景点门票费960元,饭店住宿费1920元。
旅行社批准退景点门票费,但回绝补偿食宿费,理由是该饭店已经批准为三星级了,只是批文还没到。
双方争执不下,厂工会向旅游质监所投诉旅行社违约侵权。
请问:
本案应如何解决?
案例5:
11月,王某等15人参加了H省某国际旅行社组织"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香港"15日宾客旅游团。
后因境外旅行社接待中浮现服务质量问题,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规定旅行社补偿损失。
经查,境外旅行社在安排住宿、交通、餐饮等方面的确存在低于原合同商定原则状况。
请根据所学法律、法规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该旅行社与否应承担补偿责任?
有何法律根据?
答:
旅行社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组织出境国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然后再向境外旅行社提出补偿。
(2)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作出如何惩罚决定?
答:
依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补偿原则》,旅行社安排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合同不符,导致旅游者经济损失,应退还旅游者合同金融与实际耗费差额,并补偿同额违约金。
案例6:
1998年9月20日,旅游者XX带领两个孩子参加某旅行社组织青岛、烟台8日游,双方订立了旅游合同书,旅行社还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及《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订立了《旅行社旅游者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
该旅游团27人于9月27日到达烟台,由烟台某旅行社派地陪导游接待。
9月30日午餐后,应绝大多数旅游者规定,导游批准给旅游者一种半小时自由活动时间直接上山游览龙潭瀑,下午2时到停车场集合,按筹划继续游览日程内景点。
XX带着孩子随其她游客一起上山,半途因疲劳折返下山,未向在车上等待导游打招呼便自己带孩子到海边观景照相。
在去海边通道人口处设有警示牌:
“风大浪高时,请游客切勿下海观潮、照相,以免发生危险;此处护栏观海危险,请勿接近。
”X X等在海边照相时,其子被海浪卷走,及时向导游呼救。
导游随后告知了本地公安局太清派出所及关于人员积极组织打捞急救。
小孩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组团社和接待社在出事后积极协助死者家属解决一切善后事宜,积极承担丧葬费、交通费等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9元。
回程后,组团社向中保人寿保险公司索赔,支付旅行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金7.5万元人民币,同步旅行社出于对死者家属同情与安慰,乐意再给付XX人民币4000元。
XX对旅行社支付解决后事所有费用比较满意,但以为小孩溺水死亡,旅行社应负重要责任,保险公司补偿与旅行社无关,故诉至法院,规定旅行社补偿生命补偿费10万元,精神补偿费2万元。
案例评析:
法院开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以为原、被告订立旅游合同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属意外事故,由于原告未按导游指定路线而擅自携带未成年孩子去海边现景照相,导致其子死亡,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没有责任状况下,承担了事后解决一切费用,且按保险合同履行索赔,维护了游客合法权益,因而对于原告诉讼祈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考虑到原告失去亲人痛苦,表达可以再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表达安慰,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其她诉讼祈求。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4000元。
案例7:
1993年1月,某旅游公司在《XX日报》上刊登了“新春南岳衡山四日游”广告,并推出了南岳大庙、磨镜台、福严寺、忠烈祠、藏经殿、南天门、祝融峰、回雁峰8个重要游览景点。
同月,XX等9名游客运用春节休假时间,参加了该旅游公司组织“南岳衡山赏雪四日游”旅游团,并各自交付旅游服务费460元人民币。
同月23日该旅游团乘火车出发,于24日凌晨4时许到达衡山某宾馆人住。
但该旅游公司随团导游XX(无导游证)却将除游客XX以外别的8名男女游客混合安排在该宾馆同一房间内休息。
在24日和25日游览活动中,因下大雪,该旅游公司只安排游客XX等9人游览了南岳大庙、福严寺和忠烈祠3个景点,别的景点未做安排。
旅游团行程结束后,导游XX未随团返程,由游客XX等9人自行返回。
XX等9名游客返回后,以为组团某旅游公司违背了旅游合同,曾两次到该旅游公司规定其补偿经济、精神损失和赔礼道歉。
但该旅游公司表达除赔礼道歉外,不批准游客xX等9人所规定补偿数额。
据此,XX等9名游客以上述理由起诉至法院,规定该旅游公司一是免费重新安排游览5个未游景点,否则应退回全程旅游费;二是责成该旅游公司向她们赔礼道歉,并补偿每人精神损失费200元;三是补偿重游5个景点误工费共800元。
某旅游公司辩称:
由于当时下大雪,路面结冰影响交通,致使原告不能按原定景点进行游览,咱们已向原告赔礼道歉。
此外,咱们只批准补偿原告每人200元人民币,不批准原告其她祈求。
法院如何判决?
法院公开审理后以为:
被告没有按旅游合同规定安排原告游览,且未派通过考核人员担任导游,在旅游行程中安排不周,违背了旅游合同,损害了消费者利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偿损失。
被告在诉讼前和庭审中已向原告赔礼道歉,祈求予以谅解,原告也应本着互相谅解态度解决问题。
在查明事实基本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做出判决: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每人人民币300元。
2.驳回原告其她诉讼祈求。
案例8:
1997年8月27日,某单位15人运用假期参加甲旅行社组织旅游团到某地旅游,住A宾馆。
晚餐后一人呕吐腹泻,腹部绞痛难忍,被送医院。
随后13人(一人在外用餐)均浮现不同限度呕吐腹泻现象。
经卫生防疫部门检查为食物中毒,游客行程被迫延迟。
事后,A宾馆负责人承认游客食物中毒是由于工作失误所致,批准并保证承担由此产生游客损失费和治疗费,但始终没有兑现。
甲旅行社以此事故是由宾馆所致,其也是受害者为由不对游客进行赔付。
该单位代表投诉至旅游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案例评析:
据检查调查,本次游客食物中毒事件重要因素是A宾馆购进变质肉食所致。
游客同旅行社订立合法有效旅游合同,合同明确规定了旅游团队用餐原则和用餐质量,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商定,游客是因食用旅行社所安排宾馆饭菜导致食物中毒,旅行社应负直接责任先行向游客赔付,再向宾馆追偿。
案例9:
王某,陈某系夫妇,某年8月2日,王某到某旅行社联系组团旅游事宜,双方按旅行社旅游行程分解表达到了8月3日至7日游览普陀山等地旅游合同,王某预付了包括其子女在内10人旅游费共7000元,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括人身保险费。
8月3日,旅游团启程旅游。
8月5日晚,王某等人到饭店附近海滨浴场游玩。
18时30分左右,其子王成不慎被海浪卷走,直至8月9日尸体才被发现。
旅行社在旅游团出发前并未给旅游者投保,直至王成出事后第二天,即8月6日才去保险公司为王成等人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
因而保险公司回绝为王成等死亡事故赔付。
为此王某等人将旅行社告上法庭。
法院对本案审理状况:
原告诉讼祈求之一,是旅行社没有按规定在出发前为旅游者办理每人30万元旅游意外保险,以致王成死亡事故发生后不能获得保险公司赔付,规定旅行社补偿30万元保险金额损失。
案件审理过程中,旅行社提出其不应承担补偿责任抗辩理由重要有:
1.旅行社应当办理保险险种,是旅行社旅游意外责任保险,不是旅游者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对旅游者人身没有保险利益,因而旅行社没有法定义务要给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旅行社旅游行程分解表只是要约邀请,原告来办理组团旅游事宜时并没有按表中价格交费,阐明双方在订立旅游合同步,并没有执行表中价格,所交旅游费中未含几种未成年人保险费,旅游合同没有商定由旅行社给王成办理保险。
3.保险公司关于旅游保险投保范畴规定:
“年龄在16周65周岁,身体健康……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保险。
”王成不满16岁,不能成为被保险人。
4.王成随其父擅离团队,到非旅行社安排旅游项目中发生意外,虽然旅游者意外保险准时办理了,保险公司也不会赔付,原告不也许得到30万元保险金。
5.王成死亡后,原告已从事故单位海滨浴场获得补偿。
问题:
法院如何判决?
经法院对本案审理,驳回了旅行社抗辩理由,判令旅行社补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30万元。
法律根据是:
1.为旅游者办理意外保险是旅行社法定义务。
国务院于1996年10月25日发布《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2.旅游意外保险是强制保险,与此相适应,《暂行规定》第16条规定:
“旅行社销售价格中,应当包括旅游意外保险费,该项保险费可单独列项。
”第10条规定: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定合同中,应当明确列明旅游意外保险条款。
”旅行社在收取旅游者旅游费中,必要包括保险费,不得与旅游者商定不办保险而不交保险费,也不得在收费时不明示而事后说未收取保险费;收取了保险费后必要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且应当在规定期间,按规定原则办理保险。
旅行社旅游行程分解表中注明旅游价格包括了人身保险费,正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旅游合同中体现。
3.旅游者示旅游意外保险被保险人,《暂行规定》中对旅游者作为被保险人没有在年龄限制上做出规定。
旅行社于8月6日为王成等人补办了旅游意外保险事实,阐明保险公司承认16岁如下未成年人可以是被保险人。
4.旅游意外保险保险期限为整个旅行行程期间。
《暂行规定》第6条第2款规定:
“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商定期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游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交通工具为止。
”旅行社对旅游者在整个旅行行程期间人身、财产安全负有谨慎注意,防止危害发生义务;承保保险公司对旅游者整个旅游行程期间安全承担保险责任。
王成在旅游期间意外身亡,符合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给付保险金条件。
旅行社关于保险公司不会理赔理由是有悖关于法律规定,将王成父子在旅游行程中自由活动时间内去游玩说成是自行终结旅游行程也是不符合事实。
5.海滨浴场给付原告补偿,是保险公司从海滨浴场门票收入中收取保险费后承担另一种保险责任,与本案中旅行社应承担责任无关。
案例10:
7月2日,XX等8名游客到广西北海参加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组织“越南芒街边境一日游”活动,每人交纳了含交通、餐饮、出境证及照相、卫检等费用250元。
7月4日在由北海至东兴口岸途中,随团导游XX又擅自向XX等8名游客每人收取了办证照相费12元和出入境通行证押金15元,共计27jC/人。
中越边境一日游活动结束后,在返回北海途中,由于XX等8名游客对导游XX再次收费不满,导游XX即向XX等8人每人退回了15元通行证押金。
此外,团队由越南芒街返回东兴口岸入关时,因组团社安排不当,致使XX等8人在人关后,因等待团队中其她几名游客而耽误了约2个半小时,于当天晚19时45分才由东兴回到北海,20时后才干用上晚餐。
XX等8名游客以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遂向旅游质监部门投诉,规定该旅行社退回每人250元团费及导游XX擅自收取12元照相费用,并补偿每人精神损失费500元。
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XX等8名游客是于7月2日来报名参加本社组织“越南芒街一日游”活动。
因参团人数局限性,本社保证在所承诺服务内容和原则前提下,与另一家旅行社共同构成该旅游团,随团导游人员由对方旅行社委派。
对于XX等8名游客投诉问题,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解决意见:
一是退回导游XX擅自收取照相费每人12元;二是补偿每人10元。
案例评析:
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XX等8名游客批准状况下,与另一家旅行社并团出游行为,违背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行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负重要责任。
1、参照《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补偿试行原则》关于规定,由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回XX等8名游客每人12元照相费,并予以每人26元安慰金,共计38元/人。
2.责成某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书面形式向XX等8名游客赔礼道歉。
3.对于XX等8名游客规定旅行社退回每人250元团费,由于旅行社并非故意,其规定既不合理也无因耽误时间而补偿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于规定补偿每人500元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
案例11:
游客参加欧洲15日游时与旅行社达到口头合同,由旅行社派领队从北京陪伴到伦敦再从伦敦飞到瑞士,之后该领队直接从伦敦飞回北京,旅行社以为这样已经尽到自己最大义务。
然而该团游客回国后不久便起诉旅行社在接待中存在违约,由于旅行社安排领队甩团。
旅行社以为:
对于出境游经双方协商与否派领队,领队费用应当由游客自己承担。
在本案中,双方达到合同不派领队,旅行社为了维护客户而自行出资派领队陪伴游客从北京到伦敦,并且当时游客也批准了,领队从伦敦返回是经双方批准,领队甩团是不成立,旅行社提供了行前双方协商批准领队提前返回在场证人,但没有书面证据。
本案通过一、二审法院最后判决,依照《旅行社出境游服务质量》行业原则(LB/t005-)及《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之规定,出境旅游团队人员配备领队,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伴和关于服务,按合同商定完毕旅游行程筹划。
而旅游公司配备领队半途离开,旅游公司由于未能证明该客人已批准无全程领队,且未能证明领队费由旅行社承担,连同旅游公司在旅游合同中存有瑕疵,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即对该客人未能接受全程陪伴和关于服务进行一定补偿。
判决旅行社补偿客人0元。
案例12:
6月底,张某(82岁)向甲旅行社报名参加了某名山二日游,7月16日,张某依约参加旅游团前去该景区旅游。
由于受到台风“碧利斯”影响,景区虽然没有闭门谢客,但景区内索道停止运营,张某等游客只能徒步登山。
导游带领张某等26名游客于当天下午2时左右开始登山,下午5时许,张某在登山过程中突然摔倒在地,不省人事,导游及时拨打求救电话。
张某经急救无效死亡。
张某家属向旅游管理部门投诉,规定旅行社承担责任。
旅游管理部门经核算认定,甲旅行社在组团和经营中存在漏洞:
旅行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组团时已向张某推荐了意外保险;导游在登山前没有履行有关劝阻和告知义务,也没有向张某推荐购买景点保险。
由于双方对于张某死因看法截然不同、补偿数额悬殊过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从中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家属向本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规定甲旅行社承担36万余元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后判令甲旅行社承担20%补偿责任,家属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以为,甲旅行社无证据证明其服务周到细致,没有采用防范应急办法,旅行社疏忽大意与张某死亡存在相称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步,法院也以为,张某年逾八旬,独自参团旅游,未能采用必要自我保护办法,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二审法院认定,张某人身伤害事件,给张某家属导致共计32万元损失,甲旅行社应承担70%补偿责任,共计22万余元。
纠纷得到理解决。
对照案例,咱们不难发现,甲旅行社存在问题显而易见:
第一,甲旅行社在台风期间组团,是安全意识松懈突出体现。
在台风多发季节,旅行社必要时刻关注气象变化,一旦气象部门发布预警,旅行社必要毫不迟疑地停止组团和发团,以保证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而甲旅行社对于即将到来台风缺少警觉性,为了公司经济利益,在特殊天气条件下,依然组织游客前去景区旅游,为日后纠纷埋下了隐患。
第二,导游未能劝阻张某继续登山旅游,其行为和有关规定不符。
景区当时气候条件较为恶劣,山势较高,路远陡滑,张某年逾古稀,在此状况下,导游义务不但仅是提示,而是应当依照张某身体条件,劝阻张某不要继续登山。
尽管事后导游声称,在准备登山时,她曾经征求过张某意见,但愿她们几位老年游客放弃登山,但被张某等回绝。
第三,按照《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在与游客订立旅游合同步,应当推荐游客购买有关个人保险。
虽然旅行社声称,她们已经为张某办理了责任保险,也已经向张某推荐了旅游意外保险;张某家属则强调,旅行社并没有推荐意外保险。
同步,景区也为游客提供人身意外伤害险,由游客自行决定与否购买,张某享有免门票优惠,按照景区规定,也可以单独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甲旅行社也不能证明,导游已经向张某进行了提示。
案例13:
司机兼任导游,服务质量低劣
5月4日上午,游客程先生等20人参加了某市××旅行社组织瑶琳仙境溶洞、天目溪竹筏漂流一日游。
旅游行程开始后,游客发现车上没有导游。
向司机询问,回答说:
旅行社安排由她本人兼任。
途中由于旅游车多次抛锚,耽误许多时间,致使全体游客到下午2点才匆匆吃一顿简易午餐。
由于时间急迫,饭后即开始游览瑶琳仙境溶洞。
在洞中,司机极力鼓动游客游览洞内人造景观“神仙世界”。
当不少游客每人交了35元门票费进去参观后,发现大上其当,主线不值得一看。
由于在洞内逗留过长,导致没有时间去天目溪竹筏漂流,游客非常气愤。
当程先生等向该公司司机索取游瑶琳仙境门票时,导游以旅游团旅游没有门票为由加以回绝。
旅行社及该司机上述行为,激起了李先生等不满。
最后她们联名投诉到本地旅游局质检所。
本案应当如何解决?
案例14:
1998年11月,某国际旅行社在获得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后,为尽快开展出境旅游业务,遂与香港一家信誉不甚良好旅行社建立了业务联系。
同年12月,该国际旅行社组织了一种23人赴新、马、泰三国旅游团,委托该香港旅行社接待,因时间仓促,未与该香港旅行社订立书面合同。
该旅游团在顺利完毕新加坡、泰国两国游程后,在马来西亚入境时,由于本地接待社疏忽,未办妥入境手续,致使该旅游团被作为"非法入境"而扣留两天,未完毕马来西亚段旅行而直接返回香港。
该旅游团回国后,遂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规定退还旅行费用并补偿损失。
经查,该旅游团投诉属实,而该国际旅行社则辩称,违约损害旅游者事实均发生在境外,应由境外旅行社承担补偿责任。
请依照上述材料回答:
(1)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损害补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还是境外旅行社承担?
为什么?
答:
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损害补偿责任应由该国际旅行社承担。
由于《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取关于国家和地区依法设立、信誉良好旅行社,并与之签定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组织出境旅游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境外旅行社追偿。
"
(2)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对国内旅行社选取境外不良信誉旅行社,且未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就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予以何种惩罚?
答:
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应"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15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千元以上2万元如下罚款;情节严重,还可以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允许证’"。
◆〔案例9〕
案例15:
7月29日,游客叶女士一行40人报了香港之旅。
导游领着团员到了一种珠宝店,这里所有卖品都不给成分价签,一种“时来运转”吊坠成交后竟达1600元港币,而正规商场里周大福只卖500元港币。
最可气是由于她们团40人只买了13000元港币东西,商店人员居然把游客关起来不让出来,把随团三个孩子饿得哇哇直哭,最后还是一种女团友又花2100元港币买了个“时来运转”戒指才勉强让她们出门。
导游半乞求半威胁地告诉她们下午要去九龙一种名表店,但每人必要购物满1000元以上,否则导游会被炒鱿鱼。
工作人员把她们直接带到“宾客”室,拿出来都在万元以上表但只有CP和五星两种,并且承诺假一赔十。
团员们一想反正来一次香港买一块也行,算是支持导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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