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复习提纲1127.docx
- 文档编号:9757153
- 上传时间:2023-05-21
- 格式:DOCX
- 页数:43
- 大小:40.15KB
国际法复习提纲1127.docx
《国际法复习提纲1127.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国际法复习提纲1127.docx(4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国际法复习提纲1127
国际法期末考试的提纲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国家法渊源、国际习惯法的形成、软性法、国际法的编纂、国际强行法、
一、国际法渊源
ICJ规约第38条☆
第38条第1项: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A.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者;
B.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C.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D.在第59条规定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者。
二、国际习惯法的形成
国际习惯法由两个因素构成,即,先例(precedent)和法律确信(opiniojuris)。
1、客观因素-先例(Precedent)
v习惯法形成中作为物质因素基础的行为。
v作为先例的行为必须是对国际法律秩序具有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2、主观因素-法律确信
v在一定区域连续重复先例的事实,对于形成习惯法还不够充分,重复行为要出于义务感,也就是说,国际法主体重复先例时要有一种拘束感。
「法律确信的证明」
v举证责任
v证明方法
三、软性法
概念:
因国际社会的特殊必要性或因立法技术中的限制,国际法体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不完全的’或者‘较弱’拘束力的法律规范,称其为‘软性法’。
u形式:
条约和决议
u法律效力:
被害国家可根据软性法规范要求加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其责任上不能要求完全责任。
四、国际法的编纂
1、概念:
国际法的编纂是指“在已经有广泛的各国实践、先例和学说的领域内对国际法规则进行更精确的制定和系统化”。
2、☆意义:
(1)国际法的编纂可以缩短或甚至直接完成习惯国际法形成和发展所需要的漫长的时间。
(2)习惯法规则往往缺乏明确性和精密性,国际法的编纂可以弥补这一欠缺。
(3)解决习惯法的证明难,适用难的问题。
五、国际强行法
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国际强行法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特征:
1、属于一般国际法。
2、必须经国际社会全体接受。
3、公认为不许损抑。
4、只有新的强行法规则方可对其进行更改。
强行法的内容
1、禁止侵略战争
2、禁止贩卖奴隶和奴隶制度
3、民族自决权不受干涉
4、禁止灭绝种族和种族歧视
5、禁止海盗行为
6、禁止反人道主义犯罪
六、国际法的发展
1、古代国际法(-罗马帝国灭亡476年)
古埃及:
珍珠条约(PearlTreaty)
古希腊:
古罗马:
罗马帝国:
2、中古国际法(476年-15世纪)
总体上讲,在中古时期国际法的形成与发展受阻,国际法在中世纪是不发达的。
虽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近代国际法,但是直接和间接地影响了国际法的内容形成。
3、近代国际法(15世纪-一战之前)
主权国家理论-JeanBodin(1530-1596)
威斯特伐里亚和约(1648.10.14-10.24)
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
法国革命以后—一战之前
4、现代国际法(一战结束之后---)
1917年俄国革命对国际法的影响
1918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宣布“十四点”
国际联盟和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1928年凯洛格-白里安条约
二战结束之后
第二章国家
国家应具备的要素、永久中立国、国家的普遍义务、强行法和普遍义务的区别、国家的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不属于国家豁免权的范围、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国家对条约的继承
一、国家应具备的要素:
l长久定居的居民-基本要素
l确定的领土-物质基础
l政府-国家存在的最佳证据
l主权-国家的根本属性
二、永久中立国
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l有关国家要明白地宣布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包括除自卫外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或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不得采取任何可能使自己卷入战争的行动。
l其永久中立地位得到国际条约的承认。
三、国家的普遍义务(obligationsergaomnes)
指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应当遵守的义务,是整个国际社会所负的义务。
普遍义务的内容包括,禁止侵略战争的义务、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等等。
国家普遍义务的观念已基本确立,但是其范围和内容,违反效果及责任方面尚不明确。
四、强行法和普遍义务的区别(大题)
l两个概念的出发点不一样。
l强行法主要从实体法角度为确立国际法的序列而导入的概念;
l而普遍义务则从诉至利益角度为摆脱将所有的国际关系看作为加害国家对被害国家1比1的传统国际法观点,导入加害国对国际共同体的观点而创立的概念。
l条约法公约第66条规定,只有当事国才能以与强行法冲突的理由主张条约的无效;但是从普遍义务的角度来讲,所有的国家都有权起诉。
五、国家的保护性管辖和普遍性管辖(名词解释)
l保护性管辖(protectivejurisdiction):
指国家对在本国以外的,对本国和本国公民的重大利益犯罪的外国人具有的管辖权。
l普遍性管辖(Universaljurisdiction):
指对国际法上规定的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任何国家均可以行使的管辖权。
六、不属于国家豁免权的范围(选择)
商业交易;
雇用合同;
国家对由于其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诉讼;
国对财产的所有权、占有和使用的诉讼;
关于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的诉讼;
关于国家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的诉讼;
关于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引起的诉讼;
关于国家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仲裁协定的效力的诉讼。
七、国家承认和政府承认
1、概念:
国家承认(recognitionofstates)是指既存国家表示对新国家产生的实事给于确认、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法律效果
(1)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法律上的承认就奠定了两国全面交往的基础,因此,两国通常都会签订各种条约、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2)承认国承认本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效力。
(3)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财产权、诉讼权和豁免权。
(4)在国际法上,承认有溯及力的效果。
因此,新国家在未被承认之前完成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承认国应予以承认。
2、政府承认:
指承认一个新政府为该国的合法代表,并愿意同其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八、国家对条约的继承
条约对继承国有效与否的判断一般原则:
第一、凡是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关联的(又称人身条约),如参加国际组织的条约等等,一般都不继承。
第二、关于处分性条约或非人身性条约,如领土划界等等,原则上要继承。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国籍的概念、意义和取得方式;外交保护的条件;外国人的待遇原则;引渡的特征和对象;庇护和外交庇护的概念;
一、国籍的概念、意义和取得方式
u概念:
指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或身份。
u意义:
国籍是国家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确定法律地位的依据。
国籍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国籍是个人与国际法联系的纽带。
国籍的取得
1、因出生取得国籍:
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2、因入籍取得国籍(婚姻、收养、认知、领土变更和个人申请加入国籍等)
二、外交保护的条件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
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
受害人须已用尽当地救济,且未能获得合理的补偿。
三、外国人的待遇原则
v国民待遇原则:
国家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
v最惠国待遇原则:
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一国给予某外国的国民待遇不低于它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v互惠待遇原则:
一国给予外国人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须以该外国人的国籍国给予该国在其境内的国民某些优惠、权利或利益为前提。
四、引渡的特征和对象
u特征:
l引渡是国家间刑事司法协助的一种形式,引渡的目的是使请求国能对被指控的人犯行使刑事管辖权,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或对他执行刑罚。
l引渡的主体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受害国,也可以是犯罪人的国籍国。
l引渡的罪行问题—政治犯不引渡;轻微犯罪不引渡。
引渡的对象:
可以是任何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者。
无论他是请求国的国民,还是被请求国的国民,或是第三国国民。
或是无国籍者,都可以引渡。
五、庇护和外交庇护的概念
1、庇护:
指国家对于因政治或科学研究原因被追诉或受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给予保护的行为。
l一般犯有以下罪行的罪犯不能给予庇护:
l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灭绝宗族罪、宗族隔离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其他各种危害国际民航安全罪行、侵害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罪行、劫持人质罪、酷刑罪、危害海上安全罪、贩卖奴隶罪
2、外交庇护:
指国家在其驻外使领馆中对包括接受国国民在内的外国人给予外交庇护,或在位于其境外的本国军舰,军用飞机或军事基地内对外国人给予其他形式的庇护。
国际法不承认国家在其领域外庇护外国人的权利。
第四章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的区别;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先占必须取得的条件;
一、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
一般限制和特殊限制
l一般限制:
指根据一般国际法规则对所有国家或所有相关的国家的领土主权的限制。
l特殊限制:
指依据国际条约对缔约国的领土主权在某些特定领域或事项所作的限制。
特殊限制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等。
(印度通行权案)
l共管(condominium):
指两个以上的国家依据条约对某一领土共同行使主权,共管的国家对该领土的主权互为限制。
l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l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servitude):
指依据国际条约,一国有关领土在一定范围内满足他国需要或为他国利益服务。
二、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的区别(选择、判断)p101
多国河流是经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国际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并通往海洋,依据国际条约在平时允许各国商船自由航行的河流。
三、传统国际法中领土取得的方式
u先占(occupation):
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他的领土主权。
u时效(prescription):
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u添附(accretion):
一国领土通过自然作用或人为措施而获得增加或扩大,可分为自然添附与人为添附。
u割让(cession):
一国根据条约将本国的领土转移给他国。
u征服(conquest):
国家以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战后经过兼并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四、先占必须取得的条件(☆)
1、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即只能由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来占取。
私人的占取行为只有经过国家的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才能被视为国家的占取行为。
2、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
3、在主观要件上,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
4、在客观要件上,先战国必须对无主地实施有效占用。
被发现者得国家如果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被发现地加以有效占用,则人不能取得领土主权。
第五章国际海洋法
领海基线的划分方式;无害通过权;海湾、群岛水域;大陆架;公海;紧追权;
平面区域;
一、领海基线的划分方式
领海基线(baselineofterritorialsea):
指测算领海宽度的起始线。
领海基线:
p正常基线:
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p直线基线:
以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的最外缘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始线。
p混合基线
领海的宽度:
12海里
二、无害通过权
1、定义:
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情况下,毋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而继续不停地迅速地穿过领海或为驶入内水或自内水驶往公海而通过领海的航行。
2、通过注意的问题:
通过是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但是,船舶发生技术性故障或因不可避免的原因时,允许停泊或下锚。
3、无害通过的刑事和民事关系(☆)
刑事管辖权:
为了航行方面的利益,习惯上沿海国一般不对通过其领海的外国船舶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以下则除外:
(1)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3)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4)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资所必要。
民事管辖:
(1)沿海国不得对船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行;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但是,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沿海国为了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从事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
三、海湾、群岛水域
1、海湾是指被一国陆地所环抱,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的水曲。
2、群岛水域:
指群岛水域是指群岛国根据公约规定的方法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1)群岛基线由连接群岛最外缘和各干礁的最外缘个点的一系列直线组成,这一基线所包围的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1:
1到9:
1之间。
2)每一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100海里,但是,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这一长度,最长以125海里为限。
3)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这种基线不应以隔断另一国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联系的方法划定。
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的资源。
2)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
3)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
4)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四、大陆架
法律意义上的大陆架(公约76条):
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法律制度(☆)
大陆架的法律制度
l沿海国的权利: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3)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对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l其他国家在大陆架的权利:
1)所有国家按照条约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在大陆架上铺设管道,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五、公海
定义:
是指国家对其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以外的全部海域。
公海的法律地位
公海是不接受任何国家主权支配的海域;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公海只应用于和平目的
登临权(公约第110条)
指各国军舰或经授权的政府船舶在公海上遇到船舶(限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公约所到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嫌疑时,可以靠近和登上该船进行检查的权力。
1)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2)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3)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4)该船没有国籍;或
5)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六、紧追权(大题)
紧追权
1)概念:
指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的法规后逃走时,沿海国军舰可以从其管辖水域开始追赶,并在公海上继续进行,直至将其缉捕并强制拖回的权利。
紧追权是由国家主权引申出来的一项国家属地管辖权,是公害自由的一种例外。
2)适用条件:
(第111条)
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本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
(1)追逐必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毗连区内,追逐只能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被追船舶进入本国或第三国专属经济区时,应视情况而定。
(4)外国船舶在公海上,而使用其小船到沿海国领海内或该国管辖水域内从事违法活动,沿海国可以逮捕外国船舶,并可行使紧追权。
3)行使紧追权应注意的问题:
(1)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2)必须在视听能及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停驶信号。
(3)紧追必须是紧急和连续不断的,紧追过程中可以接替船舶或飞机,但不得间断。
(4)行使紧追权的船舶在必要时可以合理的使用武力,有效地逮捕被追船舶,击沉也可以。
(5)沿海国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形下,对于在领海外被明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因此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或赔偿。
七、平面区域
公海、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海峡、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
u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一切水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指群岛水内河口、海湾、港口封闭线以内的水域。
u领海的概念:
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u毗连区概念:
指领海以外邻接领海,沿海国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海域。
u海峡:
大陆与大陆、大陆与岛屿或岛屿与岛屿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
u专属经济区: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自领海基线量起宽度不超过200海里的海洋区域。
第六章国际航空法
一、三个公约
1、1963年东京公约
“关于航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p惩治对象:
该公约适用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发生的违反刑法的犯罪,和可能或确已危及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或者危害航空器内的正常秩序和纪律的行为。
p适用地域范围:
该公约适用于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任何航空器上的人在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或行为,无论该航空器是在飞行中或在公海海面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土的其他地区的地面上。
2、1970年海牙公约
不断发生的空中劫机问题。
全称为“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惩治对象及适用范围
p惩治对象:
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任何此类未遂行为或其共犯,即构成刑事犯罪。
p适用范围:
该公约适用于在其内发生犯罪的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是在该航空器登记国领土以外的情况,不论该航空器是从事国际飞行还是国内飞行。
3、1970年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
l全称为“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惩治对象
(1)对飞行中航空器内的人实施暴力行为已危及该航空器安全;
(2)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是以危机其飞行的安全;
(3)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是别人放置装置物质,可能破坏改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是以危机其飞行的安全;
(4)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
(5)传递虚报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使用中,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24小时止。
二、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l航空器是指可以从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支撑力的任何机器。
l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l民用航空器可根据航空协定规定的航线飞入或降落缔约国的领土,但国家航空器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取得许可不得飞入另一缔约国上完成降落。
l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第七章外层空间法
一、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p天体及其资源属于共同财产。
p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p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
p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
二、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
p共同利益原则
p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p不得据为己有原则
p限制军事化及和平利用原则
p国际合作原则
p登记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具有管辖、控制和所有权原则
p援救宇航员原则
p承担国际责任原则
p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
三、营救制度(☆)
p当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他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发现国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立即把他们送到他们的登记国,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p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一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他国航行员提供帮助;
p各国应把其在外层空间发现的对宇宙航行员有危险的情况通知其他国家或联合国秘书长;
p各国在获悉或发现空间实体组成部分返回地球并落在他所管辖的范围内,或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时,应通知发射当局或联合国秘书长。
四、地球静止轨道的定义
p地球静止轨道是指环绕地球赤道上空高达35800公里的圆形轨道。
由于该轨道的天体物理特性,人造卫星进入该轨道后,会以地球南北极的轴为中心,以与地球同样的方向和同样的自传速度运转,因此从地面上观察,卫星正如同处于静止状态,固定在轨道的一定位置上,因此这条轨道被称为静止轨道。
条约法
1条约法的定义和特点
u概念: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与义务的国际协议。
u特征:
v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
v条约系以国际法为准。
v内容是确定权利和义务或者国际法原则和制度
v条约的缔结通常采用书面形式。
2
(1)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签订的程序
一、双边条约的缔结一般程序
v谈判和议定约文
v约文的认证和方法
v签署
v批准
v批准书的交换
v条约的登记和公布
二、多边条约的缔结
v1、缔结条约
协商一致(consensus)指经过协商,只要在有关问题的基本点上达成一致,而在非基本点上即时存在分歧,如成员国不提出反对,决议即可通过的决策方式。
(2)条约的保留【论述题】
定义:
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条约的保留只适用于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因为是缔约双方通过谈判达成的所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国际法 复习 提纲 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