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复习提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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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复习提纲
国际法的主要内容:
•国际法的性质、渊源及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家责任
•国家领土
•条约法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海洋法
•国际组织法
•空间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武装冲突法
•国际人权法
一、国际法的概念、特征和渊源
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1.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和国家间或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争取独立的民族
2.国际法是国家参与制定的
3.国际法的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的行为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和使国家法的规范具有“合法性”的法律形式。
1) 国际条约:
最主要的渊源(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
2) 国际习惯:
最古老的渊源
构成要素——A、物质要素或客观要素,即各国反复一致地从事某种行为的实践
B、心理要素或主观要素,即各国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
3) 一般法律原则:
如:
善意、禁止反言
4) 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方法:
A、司法判例B、各国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C、国际组织的决议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元论、二元论、联系论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条约:
A、直接适用B、并行适用C、转化适用
习惯:
A、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B、民事范围的国际习惯,可在国内法和条约之后做补充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
A、各国公认B、具有普遍意义C、构成国际法基础D、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1、《联合国宪章》所规定的七项原则
2、《国际法原则宣言》所规定的七项原则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四、国际法主体
1、公认的国际法主体:
1)主权国家2)政府间国际组织3)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
2、国家:
构成要素A、定居的居民B、确定的领土C、政府D、主权
类型A、单一国B、复合国(邦联和联邦);永久中立国、微型国家、宗主国、附属国等
基本权利A、独立权B、平等权C、自保权D、管辖权(属地、属人、保护、普遍)
国家主权的豁免:
1)含义:
指非经一国同意,国家的行为及其财产不受或免受他国管辖
2)表现:
在司法豁免方面
3)理论:
相对豁免、绝对豁免
4)放弃豁免的条件:
必须“自愿、特定、明确”
明示放弃:
通过条约等明白的语言文字表示放弃
默示放弃:
(1)国家本身提起诉讼
(2)国家参与诉讼(3)反诉
A、国家作为原告在外国法院起诉B、正式出庭应诉C、提起反诉D、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特定诉讼
5)豁免原则的发展:
认为国家的商业行为不应享有豁免权
国际法上的承认:
特征:
1)承认的主体:
包括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2)承认的对象:
包括新国家、新政府、民族解放组织、交战团体、叛乱团体
3)承认的性质:
既是法律行为,又是政治行为,但不是法律义务。
4)承认是一种单方行为,承认引起的法律关系是有限的,只限于一定的范围,只有在双方建立外交关系后,才能产生全面的权利义务关系
表现形式:
明示承认:
明确的声明等
构成模式承认a、建立外交关系b、缔结政治性条约c、正式接受领事d、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
不构成默示承认:
a、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b、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机构c、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
种类、后果:
法律承认:
具有溯及力,可追溯至新国家或新政府成立时
事实承认:
具有片面性和过渡性,比较模糊,可随时撤销
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国际组织继承 【国家继承最重要】
1)条约继承:
约定——无约定:
a、领土条约:
继承 b、人身条约:
不继承
不同的领土变更情况不同,条约继承也不同
a)国家合并——部分不及整体,仅对原部分有效
b)国家分离或分立——整体影响部分
c)领土部分转移——随领土发生转移效力
d)新独立国家——独立自主决定
2)非条约继承:
a)财产继承——a、不动产:
随领土一并转属继承 b、动产: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随其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并转移
b)档案继承——:
协议 无协议(就:
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3)债务继承:
a)国家债务,不包括:
地方化债务、恶债、本国政府对外国私人所负债务、本国私人对外国政府所负债务
b)合并:
全部转属继承
c)分离、分立:
协议——无协议,公平的按比例转属继承国
d)独立:
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
五、国际法上的个人
国籍的取得
国籍是自然人与一个国家稳定的法律联系。
(宪法1791年法国宪法,单行法1842年普鲁士国籍法)
1.因出生(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2.因入籍(申请入籍、因婚姻、收养入籍)
外国人待遇主要类型
1.国民待遇。
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
2.最惠国待遇。
施惠国给予受惠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
3.差别待遇。
一国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或对不同国籍的外国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
一过对于另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给属于本国国民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通过外交行动或其他和平解决手段援引另一国的责任,以期使该国责任得到履行。
1.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
2.受保护者具有保护国国籍
3.用尽当地救济
引渡和庇护
引渡:
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该国审判或处罚,是国家间一种司法合作行为。
引渡的主体:
有权请求引渡的国家,一般有罪犯国籍所属国、犯罪行为地国、犯罪结果发生地国
引渡的对象:
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这种人可以是请求国的国民、被请求国的国民,或第三国的国民。
引渡的条件:
1.符合双重犯罪原则2.对所控罪行的惩罚达到一定的严厉程度。
引渡的程序:
1.提出引渡请求 2.被请求国的审查3.引渡的执行
引渡的效果:
1.罪行特定原则2.未得到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再次将该人犯引渡到第三国
庇护(政治避难):
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而被外国追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
六、国家领土
国家领土的概念和构成
处于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1.领陆。
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
2.领水。
在陆地疆界内或与其陆地相邻接的水域。
内水+领海
3.领空。
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4.底土。
领陆和领水之下无限深度的地层。
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1.先占。
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
(无主地、有效占领)
2.添附。
土地通过新的形成而增加。
(自然+人工)
3.时效。
一国长期、不间断和公开地占有、统治他国部分领土而取得该部分领土的主权。
4.割让。
一国通过条约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转移给另一国。
5.征服。
战争结束后,征服国将被征服国领土全部或部分加以兼并的行为。
领土主权与限制形式
领土主权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国际法的限制:
无害通过等
国际条约的特殊限制:
1.共管。
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国家对某一特定的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
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
3.国际地役。
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据此,国家领土的一部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为另一国家的某种目的或利益服务。
4.势力范围。
殖民产物,现无。
南极的法律制度
1.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
2.科研自由和国际合作
3.冻结领土主权要求
4.环境与资源的保护
5.《南极条约》协商国会议
七、国家责任
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
1.违反行为2.可归因于国家
可归因于国家: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即使是私人)
3.国家官员的行为(以官方资格行事)
4.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的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以官方身份或名义)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以及私人的行为(不归于国家)
但是,私人与国家之间有特定的实际联系或私人行为与国家本身行为有关的除外。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国家责任的免除)
国家可以合法主张对抗责任的情况。
同意。
一国以有效形式对另一国的某一特定行为表示同意,并且该行为没有逾越该项同意的范围。
自卫。
对武力攻击合法采取武力反击措施。
反措施。
一国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愿意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一种非武力对抗行为。
不可抗力。
危难。
生命。
危急情况。
利益。
国家责任的形式
继续履行、停止和不重复、赔偿(恢复原状、补偿、抵偿)
八、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外交机关
一国用于与其他国家法主体进行外交活动的各种机关。
1.国内。
国家元首、政府、外交部门
2.国外。
外交代表机关:
使馆(国家元首:
大使或教廷大使、使节或公使或教廷公使;外交部:
代办)、常驻使团
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的特权和豁免
为了领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能够有效地执行领事职务而由接受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
1、领馆馆舍不得侵犯(限于工作住所)
2、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无论何时何地)
3、通讯自由(领馆邮袋可当面开拆或返回)
4、行动自由
5、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和联络
6、免纳捐税、关税
7、使用国旗和国徽
领馆人员的类别
领事官员、领事雇员、服务人员
领事官员指执行事务的人员,包括领馆馆长(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
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得侵犯
2、管辖豁免
3、作证义务的免除
4、免除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
5、其他特权与豁免
九、条约法
条约的定义及类型
条约缔结的程序
条约的加入
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生效、无效及暂停施行与终止
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
条约的解释
十、国际组织法
国际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联合国:
联合国是当今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一般政治性国际组织。
创始会员国51个,现有192的会员国。
主要机关:
1.大会。
审议与建议机关。
2.安理会。
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关,中法英美俄5常+10非常
3.经社理事会。
4.托管理事会。
5.国际法院。
主要司法机关。
6.秘书长。
日常行政事物管理。
大国一致原则。
对于程序性事项的决定,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表决之。
对非程序性事项的决定,以9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
只要有一个常任理事国投反对票,决议不能通过。
常任理事国因此享有的特殊权利叫否决权。
区域组织
十一、海洋法
海洋法是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
1.基线。
测算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2.内水。
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
(法律地位和领土相同、主权)
3.领海。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12海里(主权)
4.毗连区。
邻接领海并由沿海国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管制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24海里(必要管辖权、海关财政移民卫生)
5.专属经济区。
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
≦200海里。
(主权权利、管辖权)
6.大陆架。
领海之外一定范围的海底区域。
200海里距离和自然延伸(自然延伸不足200海里,扩展到200海里。
自然延伸超过200海里,350海里或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主权权利)
7.公海。
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8.主权权利。
与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有关的权利。
历史性海湾。
沿岸属于一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依据历史性权利被确立为沿岸国内水的海湾。
10.正常基线:
海岸的低潮线
11.直线基线:
连接海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岛屿上适当各点而形成的一条线(我国)
12.群岛基线(与直线基线的主要不同主要在于水陆面积比例和基线的长度)
13.内水:
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
(法律地位和领土相同)
14.港口:
在海岸线上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备而便于船舶停泊和上下客货的海域。
15.海湾:
沿岸属于一国的明显的水曲
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支配和管辖。
1.沿海国对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因而对领海内人和事物行使排他的管辖权。
2.沿海国对领海内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
3.对其领海上空享有专属权利
4.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5.制定、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卫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权利
无害通过与过境通行
无害通过只适用于船舶,不适用于飞机,且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停止。
1.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2.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
3.在通过领海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
过境通行适用于所有船舶和飞机,且不应予以停止
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
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及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法律地位既不同于领海也不同于公海。
权利:
1.对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的专属经济主权权利
2.对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
3.其他,如航行、飞越
义务:
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
公海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捕鱼自由。
4.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5.建设国际法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自由航行制度
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中最主要、最基本的内容。
1.航行权。
所有国家的船舶,不论是商船还是军舰,均享有在公海的任何部分无障碍地航行的权利。
2.船舶的国籍及其地位。
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具有一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方便旗船视同无国籍船;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船舶享有完全的豁免权
3.船旗国的义务。
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管辖;保证海上航行安全
公海管辖权
1.船旗国专属管辖。
2.例外。
登临权。
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对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有权登临。
(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其实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紧追权。
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和规章并从其管辖海域逃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拿捕的权利。
十二、空间法
空气空间及其法律地位、制度
外层空间及其法律地位、制度
十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强制(非和平方法)方法:
战争和使用武力、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干涉
和平方法:
政治的与法律的
政治(外交):
(国家间)谈判与协商、调停与斡旋、调查与和解;
区域组织与联合国介入和平解决争端
法律:
仲裁与司法解决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
对人:
只有国家才能向国际法院提交案件。
对事:
诉讼当事方自愿接受管辖的争端(自愿管辖、协议管辖、任择性强制管辖)
2.咨询管辖权。
指国际法院对按照规定向它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职能。
国家不能要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也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联合国秘书长、会员国不能向法院请求提供咨询意见。
(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16个联合国专门机构)
十四、国际人权法
国际人权法的内容:
世界人权宪章、专门性人权文书、区域性人权公约
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机制:
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机构
国际人权的实施制度:
国家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个人申诉制度、调查程序、紧急行动程序、普遍定期审查、人权理事会申诉程序
国际人权法的国内实施
十五、武装冲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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