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代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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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代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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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代案例
海运货代案例
篇一:
国际货代案例分析计算题
計算題一:
F=RQ運費=運費率運量+附加費P51
例題1.:
某貨物體積20立方米毛重17.4公噸,基本運費為USD80/FT,附加費為每運費噸加收USD3,計費標準W/M,(1求運費,(2若基本費率改為USD1100/TEU,貨幣附加費為10,燃油附加費為10,求運費,
解:
(1收取運費為:
20立方米>17.4公噸,所以計費重量為尺碼噸,該運量為20立方米,則運費=運費率尺碼噸=(80+3)20=1660美元,
(2因為貨物毛重和體積都小雨20'GP的栽種和體積,所以只需選擇1個20'GP即可,則運費=(1+10+10)11001=1320美元
例題2.:
设某公司拟向日本出口冻驴肉30公吨,共需装1500箱,每箱毛重25KG,每箱体积为20cm30cm40cm(查该商品为8级货,计收标准是W/M,需征收燃油附加费30)。
每运费吨运价为144美元。
原对日报价每箱FOB30美元,日商要求改报CFR神户,问应怎么报价?
解:
每箱重量吨(M):
25KG/1000=0.025公吨每箱体积吨(W):
0.2
0.3
例題3.由天津新港运往莫斯科门锁500箱,每箱体积0.025立方米,毛重30千克,问该批门锁的运费为多少?
(设去马普托每运费吨的运费为650港元,另外加收燃油附加费20,港口附加费10,计收标准为W/M)。
解:
每箱货物毛重:
30kg/1000=0.03t;
計算題二:
航空運費=計費重量適用運價P187
聲明價值附加費=(聲明價值-每千克毛重賠償限額毛重)NP188到付手續費=(貨物的航空運費+聲明價值費)2P189
墊付手續費=代墊款項10P190每票代墊不得低於USD20
案例一,某货代公司接受货主委托,安排一批茶叶海运出口。
货代公司在提取了船公司提供的集装箱并装箱后,将整箱货交给船公司。
同时,货主自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收货人在目的港拆箱提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异味浓重,经查明,该集装箱前一航次所载货物为精茶,致使茶叶受精茶污染。
请问:
(1)收货人可以向谁索赔?
为什么?
(2)最终应由水对苍夜污染事件负责
[案例分析]:
(1)可向保险人或承运人索赔。
因为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人承保期间和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因为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应提供“适载”的COC
(carriersowncontainer船公司箱),由于COC存在问题,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承运人没有提供“适载”的COC,而货代在提空箱时没有履行其义务,即检查箱子的义务,并且在目的港拆箱时异味还很浓重,因此,承运人和货代应按各自过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承担60,货代承担40的责任。
案例二,我国某出口公司先后与伦敦B公司和瑞士S公司签订两个出售农产晶合同,共计3500长吨,价值8.275万英镑。
装运期为当年12月至次年1月。
但由于原定的装货船舶出故障,只能改装另一艘外轮,至使货物到2月11日才装船完毕。
在我公司的请求下,外轮代理公司将提单的日期改为1月31日,贷物到达鹿特丹后,买方对装货日期提出异议,要求我公司提供1月份装船证明。
我公司坚持提单是正常的,无需提供证明。
结果买方聘请律师上货船查阅船长的船行日志,证明提单日期是伪造的,立即凭律师拍摄的证据,向当地法法院控告并由法院发出通知扣留该船,经过4个月的协商,最后,我方赔款2.09万英镑;买方方才肯撤回上诉而结案。
[案例分析]:
倒签提单是一种违法行为,一旦被识破,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
但是在国际贸易中,倒倒签提单的情况还是相当普遍。
尤其是当延期时间不多的情况下,还是有许多出口商会铤而走险。
当倒签的日子较长的情况出现,就容容易引起买方怀疑,最终可以通过查阅船长的航行日志或者班轮时刻表等途径加以识破。
案例三,明西奥”轮装载着散装亚麻子,驶向美国的纽约港。
不幸,在南美飓风的冷风区内搁浅被迫抛锚。
当时,船长发现船板有断裂危险,一旦船体裂缝漏水,亚麻子受膨胀有可能把船板胀裂,所以船长决定迅速脱浅,于是,该船先后4次动用主机,超负荷全速后退,终于脱浅成功。
抵达纽约港后,对船体进行全面检修,发现主机和舵机受损严重,经过理算,要求货方承担6451英镑的费用。
货主对该项费用发生异议,拒绝付款。
试分析本案?
[案例分析]根据共同海损的含义,货主无权拒付。
从案例陈述的过程中可得共同海损成立;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而引起的损失,应由获救的各方和船方共同承担。
案例四,发货人将500包书委托给大连一家国际货运代理,货运代理接受该批货物后,向发货人签发了清洁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收取了全程运费,然后自行将货物装箱,并以整箱委托船公司从大连运至新加坡,在向船公司支付约定的运费后,船公司向该货运代理签发了清洁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铅封完好,但箱内却短少100包书。
试分析
(1)该情况是否属于货运代理责任险的承保范围?
(2)货运代理在此案中的法律地位—代理人还是承运人?
(3)船公司在此案中的地位,有无义务对该短少负责?
[案例分析]
(1)属于货运代理责任险的承包范围。
理由是货物短少可能是由于货运代理错误与遗漏或者是仓库保管中的疏忽所致
(2)货运代理是承运人。
理由是货运代理收取全程运费并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因而具有无船承运人的特征。
(3)船公司在此案中属于实际承运人,与货主无直接运输合同或提单合同关系。
船公司无须对短少负责,理由是他与货运代理按整箱货条款进行承运,因而在接收集装箱时无法对箱内所装货物数量进行核查,加之在目的港交付时铅封完好,这表明货物短少并非发生在运输途中,故无需对箱内货物短少负责。
案例五,某货主委托某货运代理承运一个20英尺集装箱,从大连港至新加坡,运输条款为CY/CY,信用证规定必须使用海运提单。
该货运代理接受委托后,向某船公司办理了订舱手续。
该箱于203年3月1日抵达大连港堆场(CY),并于次日装上船。
装船后,货运代理向货主签发了自己的集装箱提单。
试回答以下几个问题:
(1)货主是否应接受货运代理所签发的提单用于结汇?
如果可以接受的话,货运代理在提单制作和签发时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2)CY/CY的交接方式是什么?
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货运代理签发提单时应做哪些批注?
(3)什么是倒签提单?
提单上的签发日期为203年3月1日是否构成“倒签提单”?
为什么?
[案例分析]
(1)货主可以接受货运代理签发的集装箱提单,但必须满足如下两个条件:
该提单必须以具名的承运人(carrier)的身份签发;该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
(2)整箱交,整箱接;由于是整箱货,因而在签发提单时应加注“不知条款”,以确保不承担箱内货物短少责任。
(3)倒签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完毕后,承运人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单日期的提单。
海运提单必须是已装船提单,即本案中提单签发日期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203年3月2日相同,故提单签发日期为203年3月1日构成倒签提单。
案例六,某租船经纪公司与某货主—煤炭公司签订一份“煤炭运输委托合同”之后,又以煤炭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同船东—新加坡船公司签订“煤炭运输租船合同”。
这两份租船合同除了在运费数额上有所不同之外,其他诸如煤炭出运量怎样才能长高、P)的托收方式结算,金额合计约26万美元。
但代收行多次催促,国外客商也不付款赎单。
20年3月,该公司得知货物已被客户凭副本提单提领,于是要求银行退回单据。
4月,该公司凭已退回的正本提单向船公司APL交涉时,遭到拒绝,理由是该提单为记名提单,按照当地惯例,收货人可以不凭正本提单提货。
至此,公司款货两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海运提单有哪些性质?
(2)什么叫记名提单?
其性质如何(3)从本案中应吸取哪些教训?
[案例分析]
(1)海运提单的性质有:
①证明承运人已接货物和货物已装船的货物收据
②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和可以转让的物权凭证
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
(2)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具体写明收货人名称的提单。
记名提单只能由其指定的收货人凭此提货,提单不能转让,可以避免转让过程中带来的风险。
(3)
①必须谨慎使用记名提单,如信用证要求记名提单,最好要求改证。
②如客户坚持使用记名提单,必须弄清原委,了解运输业务所涉及国家对记名提单物权凭证属性的法律规定。
③或在记名提单上加注声明:
此提单适用于中国《海商法》,以约束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放货。
篇二:
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货主A公司向作为无船承运人的B货运代理公司订舱出运20个出口集装箱,B公司接受委托承运后签发了提单,又以自己的名义将其中10个集装箱交由C航运公司运输,将另外10个集装箱交由D航运公司运输。
D航运公司的船舶在运输途中遇强风,部分装在甲板上的集装箱因绑扎不牢而落入海中灭失。
收货人持B公司签发的B/L提货时发现少了3个集装箱,收货人向B公司索赔,B公司拒赔,从而引发诉讼。
请分析:
(1)B公司和D航运公司是否应对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2)D航运公司对集装箱落海灭失是否适用免责条款?
为什么?
答:
(1)针对此票集装箱运输,B、D两家公司分别扮演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角色。
收货人可根据其所持有的提单向其承运人B提出索赔,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3条之规定,在本案下,他也可向D公司提出索赔。
(2)D公司不能享受免责。
因为根据案例描述,集装箱落海是由于绑扎不牢造成的。
尽管途中遇强风,但绑扎货物应视为承运人的基本管货义务之一,承运人未尽到管货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一票航空运输的精密设备,从新加坡到延吉市,货运单号
999-89783444。
货物价值6万美元,声明价值6万美元。
货运单上注明Airportofdeparture:
Singapore;Airportofdestination:
YanJi,货物重20公斤。
货物从新加坡运往长春机场,再使用卡车运输运至延吉市。
由于在长春至延吉的高速公路上发生车祸,精密设备受到损坏,相关检验部门对受损精密设备进行估价,其残值为2.4万美元。
请分析:
(1)航空公司是否应赔偿?
理由是什么?
(2)如果赔偿,应赔偿多少?
为什么?
答:
(1)应当赔偿。
由于空运单中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新加坡至延吉,所以长春至延吉的公路运输仍属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2)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国际航空运输的国际航班的国内段同样适用公约,而非国内航空法。
但是由于该货物声明价值,因而航空公司的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数额为6-2.4=3.6万美元。
3.205年5月20日,我国甲电力有限公司从欧洲进口一批发电机组及配套设备,委托我国乙货运代理公司负责全程运输。
乙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海运承运人订舱,装卸港口分别为A和B。
货物从欧洲港口起运前,甲电力有限公司向我国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保险单上启运港和目的港分别为A和B。
205年6月9日,在发电设备被海
运至我国B港后,乙货运代理公司又转委托中国丁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运至甲电力有限公司在C地的工地,并向其支付陆运运费。
发电设备在公路运输途中,从丁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上侧移跌落地面,严重受损。
请分析:
(1)甲公司的货损应向谁索赔?
为什么?
(2)丁运输有限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
为什么?
(3)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为什么?
答:
(1)甲应向乙公司索赔,因为乙公司对其负责全程运输。
(2)若货物侧移跌落地面是由于丁公司绑扎货物不牢所致,丁公司应对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为保险单上的启运港和目的港为A和B,该事故发生在B至C的途中,已非保险责任区间。
4.201年10月,法国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公司(买方)在上海订立了买卖2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0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201年12月马赛港交货。
201年11月15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证行)根据买方指示向买方开出了金额为20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马赛的一家法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201年12月20日,卖方将2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据后,即到该法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0万美元支付给卖方。
载货船离开马赛港10天后在航行途中由于船员航行操作过失,船舶触礁,救助无效。
货船及货物全部沉
入大海。
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
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
因此,卖方拒绝支付货款,理由是其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根据中国海商法和国际贸易惯例,请回答:
(1)这批货物的风险自何时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答:
自201年12月20日装船货物越过船舷时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2)买方能够因这批货物全部灭失而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答:
买方不能免除其所承担的付款义务。
信用证方式的交易是单证的买卖,只要所有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买方就要承担付款的义务。
(3)如投保PC货物一切险条款,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
答:
保险公司要承担保险责任的。
货物一切险包括运输工具触礁、沉没造成的货损和货物灭失。
(4)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
承运人不须承担责任。
中国海商法中规定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不负责任。
5.
我国A贸易公司委托同一城市的B货运代理公司办理一批从我国C港运至韩国D港、的危险品货物。
A贸易公司向B货运
代理公司提供了正确的货物名称和危险品货物的性质,B货运代理公司为此前发起公司的HOUSEB/L给A公司。
随后,B货运代理公司以托运人的身份向船公司办理该批货物的订舱和出运手续。
为了节省运费,同时因为B货运代理公司已投保责任险。
因此B货运代理公司向船公司谎报货物的名称,亦未告知船公司该批货物为危险品货物。
船公司按通常货物处理并装载于船舱内,结果在海上运输中,因为货物的危险性质导致火灾,造成船舶受损,该批货物全部灭失并给其他货主造成巨大损失。
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A贸易公司、B货运代理公司、船公司在这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
答:
A贸易公司和船公司无责任。
B货运代理公司负全责。
(2)承运人是否应对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
承运人无须对其他货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B货运代理公司未向船公司告知该批货物为危险品货物,因此由此产生的货物灭失和对其他货物及船舶的损失均由B货代公司负责。
我国海商法规定,运输危险品时“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
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3)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
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因为投保人隐瞒了货物的真相,属
篇三: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分析
判例一
原告:
青岛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青岛物流”)
被告:
无锡某摩托车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无锡摩托”)
原告青岛物流诉称:
205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无锡摩托委托其出运八份涉案货物,上海至波多黎各,运费到付总计63050美元。
货抵目的港后,由于贸易原因,收货人未提货。
后被告无锡摩托要求原告青岛物流回运货物,终因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货物仍在目的港无人提取。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63050美元和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信息费250美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无锡摩托辨称,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约定向收货人收取到付运费,而不应向作为托运人的被告主张运费。
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5年10月27日至11月21日间,无锡摩托向青岛物流发出三份订舱单,其中11月8日发出的订舱单记载收货人为SC公司(波多黎各),被通知人为VEL公司,其他两份订舱单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成交方式FOB上海,运费约定到付,货物品名为摩托车。
三份订舱单项下实际出运了十三个集装箱。
青岛物流接到无锡摩托订舱单后,分别于205年11月6日、15日、29日向被告签发了自己名称的八份提单,其中青岛物流接受被告指令,将11月8日订舱单记载的收货人SC更改为与另两份订舱单相同的收货人VEL公司。
至此,八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无锡摩托,收货人和被通知人均为VEL公司,运费约定到付。
无锡摩托交付货物后即将提单传真给收货人VEL公司告知货物已出运。
在审理过程中,无锡摩托向法院书面确认,涉案提单在传真给收货人后又向其寄交正本提单,其中两份提单收货人已退回,其他六份提单未退回。
青岛物流接受上述货物运输后,分别委托了达飞轮船公司和上海怡诚物流公司实际承运,并就涉案八份提单项下货物分别向实际承运人支付了运费56250美元。
20年2月17日,青岛物流致函无锡摩托称“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至今无人清关提货?
?
货物将于20年2月21日到波多黎各海关规定的最后滞港期限,之后政府将有权进行拍卖或处置?
?
贵公司决定退运,需给我方正式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并立即将海运费用和所有滞港费用打至我方账上。
我方方可安排退运”。
同年2月18日无锡摩托收到该函件并签字盖章。
庭审中,青岛物流主张输送舱单信息费250美元不能提交相应证据,并称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曾通过电话通知记名收货人提货和支付运费,但收货人始终未予提货也未支付运费。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二
案情
原告:
KG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KG公司”)
被告:
FY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FY货代”)
201年3月12日,KG公司将一批帐篷交FY货代承运,FY货代为此以承运人签单代理人名义于201年3月14日签发了抬头为Fritz公司(承运人)的已装船货运承揽商收据(Forwarder’sCargoReceipt,FCR;ForwardingAgent’sCertifateofReceipt,FCR)(货运代理收据)。
该收据载明了收到货物的时间(201年3月12日)、托运人(KG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AVID公司)、起运港(上海)和目的港(洛杉矶)。
该收据左下角载明,本货运收据非物权凭证。
同年3月底,货物运抵目的港。
202年11月20日,提货人Ames公司法律顾问出具宣誓书称,201年4月,Ames公司收到了全部货物。
同年6月,Ames公司向记名收货人AVID公司支付了货款。
201年8月20日,Ames公司向美国法院申请破产,美国法院于202年8月29日作出破产令。
KG公司于202年7月4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称,FY公司作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放行给并非FCR记载的收货人Ames公司,请求判令FY公司赔偿无单放货损失
2.7万美元及利息。
FY公司辩称,其只是FCR签发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原告未完成无单放货的举证;货物交付给实际收货人并无过错;原告收不回货款系因实际收货人破产,故原告损失与承运人放货间无因果关系;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三
案情
原告:
湖州某广彩包装材料厂
(以下简称“材料厂”)
被告: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物流公司”)
材料厂与美国AR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品名为塑料袋,总价为39348美元,成交方式为CIF,结汇方式是电汇(T/T)。
207年1月,材料厂委托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从上海运至美国洛杉矶。
物流公司向材料厂收取货物后,作为提单上的托运人,委托实际承运人出运了货物,并将货物交付给了美国AR公司。
货物出运后,物流公司一直未向材料厂交付提单,导致材料厂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贸易合同落空。
为此,材料厂请求物流公司赔偿包括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
物流公司则辩称,其接受的是美国AR公司的委托,故与材料厂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时,在物流公司向材料厂出具FCR(ForwardingAgent’sCertifateofReceipt,货运代理收讫货物证明)单据的条件下,物流公司无需向材料厂交付提单,材料厂也没有向物流公司要过提单。
因此,涉案货物及其他损失与物流公司无关。
试分析本案例的症结所在。
判例四
案情
原告:
上海G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G公司”)
被告:
上海W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以下简称“W公司”)
原告G公司(相当于承运人)诉称,被告W公司(相当于货主)于20年11月委托G公司出运一批货物至纽约。
G公司依约完成委托事项,并就涉案货物向被告W公司签发了提单。
按约定,被告W公司就本案货物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美元7750元和AMS费美元25元,但其未付上述款项。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
被告W公司则辩称,双方确认的运费支付方式是到付而非预付,被告也从未出具过更改保函来变更付款方式。
在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情况下,原告并未尽到向收货人要求支付运费的责任,也未证明收货人拒付运费的事实,故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的义务。
经上海海事法院审理查明,被告W公司于20年11月委托原告G公司将一批男式夹克从中国上海运往美国纽约,约定海运费为每个40英尺箱美元4400元、每个20英尺箱美元3350元,AMS费用美元25元。
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W公司,收货人为T公司,货物为1个40英尺箱及1个20英尺箱的男式夹克,海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FREIGHTCOLLECT)。
之后被告W公司通过在原告G公司费用确认单传真件上签字的方式,对本案海运费美元7750元及AMS费用美元25元予以认可。
被告W公司还出具电放保函,请求原告G公司将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电放给提单记名收货人T公司。
原告G公司依约完成运输事项后,于207年2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W公司支付本案货物海运费及AMS费用,但被告W公司未予支付。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判例五
案情
原告:
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
(以下简称“海宁出口”)
被告一:
上海外高桥飞驰公司
(以下简称“上海飞驰”)
被告二:
飞驰国际运输(香港)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飞驰”)
海宁市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出口)诉称,其委托上海外高桥飞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驰)出运货物。
上海飞驰接受委托后,向海宁出口收取了有关费用。
但货物装船后,海宁出口未曾收到上海飞驰签发的提单,仅收到了一张货物收据。
为此,海宁出口多次要求更换提单未果,只能将货物收据交银行结汇,但遭退回。
事后,海宁出口得知收货人已收到货物,为减少损失,在向上海飞驰主张权利的同时,极力向收货人追讨货款。
几经努力,只讨回部分货款,余款无法追回。
故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飞驰赔偿货款103709.38美元及利息。
上海飞驰辩称,其仅是海宁出口的货运代理,在代理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香港飞驰辩称,其为无船承运人,接受的是收货人的订舱,故未向海宁出口签发提单,海宁出口没有诉权。
即使海宁出口有诉权,也已过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海宁出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海宁出口签发了一份出口明细单给上海飞驰,要求后者将一批女式夹克运往美国洛杉矶。
出口货物明细单载明:
装船人为海宁出口,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通知,通知人或买方为SAMIKIND.
CO.,LTD运费到付,货物价值220164.12美元,并要求出具正本提单三份。
报关单显示贸易方式为FOB。
上海飞驰收到该出口明细单后立即安排将货物运至香港飞驰。
香港飞驰随后签发了一份货物收据,该收据载明:
托运人为SANIKIND,CO.,LTD,通知人、收货人为MONTGOMERYWARDANDCO.,INC.,其
他内容与海宁出口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相同。
另一方面,上海飞驰开具发票向海宁出口托收海运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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