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讲义第一到三章.docx
- 文档编号:9586519
- 上传时间:2023-05-20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4.54KB
侵权责任法讲义第一到三章.docx
《侵权责任法讲义第一到三章.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侵权责任法讲义第一到三章.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侵权责任法讲义第一到三章
《侵权责任法》讲义
邹慧
侵权责任法于20XX年12月26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将于2010的7月1日实施。
该法12章共92个条文,第一至三章共31条被学者分为总则部分,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普遍性的问题;第四至十一章相当于分则部分的规定,对特殊主体(第四章)及特殊侵权类型(第五至十一章)进行了规定;第十二章为附则,为本法实行时间之规定。
其中第四章规定了6种类型的特殊责任主体侵权责任,而5-11章规定了7种特殊侵权类型,分则部分共13种特殊侵权类型。
总则部分的规定对所有的侵权案件均适用,而从第四章以后至第11章分则部分的规定,仅对相对应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
这是本法与《民法通则》之不同之处,即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分类型化规定,对每一种不同的特殊侵权责任分别规定不同的确定责任规则,不再是每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只适用一种归则原则确定侵权责任。
第一章:
第一章一般规定在1-5条立法宗旨,确定立法目的及本法保护的客体。
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1条:
明确民事侵权责任之目的在于四个功能:
其一:
保护功能: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其二:
规范行为之功能:
1,明确侵权侵权责任
(1):
人的行为什么是可以遵循的;
(2):
为司法实践提供准则。
其三:
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
告诉民事主体什么情下构成侵权,应受何种制裁,是有预防功有,即告诉人们:
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不能做的,并在做了不能做的行为应受制裁。
其四: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二条:
本法保护客体为:
民事权益,即:
权利+利益=民事权益。
在本条对各种民事权益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列举。
本条要注意四个问题:
1、在列举的18种权益中未包含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
2、发现权、股权、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中未规定,而本条加以规定,其保护范围较为广泛。
3、本条第二款中的“等”应是等外而非等内,即即使未在本条中加以规定,但确有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需要加以保护时(即许多学者称之为的法益),仍适用本法加以保护,如:
死者的名誉、隐私,某些信赖利益,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之情形。
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种类看,本法保护的权利是具有绝对权、对世权,而非债权,债权原则不受本法之保护,但第三人恶意侵害债权者属例外。
因此,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也应为本法保护之对象。
4、有些学者认为荣誉权不应为本法保护之对象,因为民事权利众生平等,而在众多之荣誉权中,其可信度较低;另在司法实践中,民事主体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荣誉权的也几近绝迹,就本院数年民事诉讼案中,尚未见到要求保护荣誉权的案件。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是一句正确的废话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这一条是规定各种法律责任不能相互替代,且当事人在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的同时。
民事责任优先:
即在刑事判决中有罚金,行政责任中有罚款,民事责任中的侵权赔偿时,在当事人财产不以足以支付上述三种责任时,应当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因为,侵权责任是加害人对受害者的责任,是对受害者所受之损害进行填补,而罚金、没收财产、罚款(不含没收非法所得,此项需返还受害人),属于刑、行责任,是公权力之范围,其目的是为维护社会之秩序,在几个责任相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社会个体的私权,只有每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充分保护,这个社会才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
此外: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是否可以在7月1日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在本条中并未加以禁止,原则上是可以的。
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其他法律包含:
道路交通安全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安全法、铁路法、邮政法、律师法、会计法、公司法等四十多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别法。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规定”。
本法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本法与上述四十多种法律相对而言是普通法,属一般性规定,原则上应优先适用上述四十多种法律,在7月1日本法生效后,上述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如果已在本法中完全体现的,适用本法。
实质上本条仍为特殊优于一般之规定。
这里要注意:
行政法规定是否可优先适用?
按照第五条,行政法规不能再适用于侵权责任案件中,也不能被参照用于裁判文书之中,如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火车道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但是,这些行政法规虽不能被适用,但可用于判断过失之标准,以及判断赔偿金额之多少,但应赔偿的项目则不能适用之。
注意:
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会通过的,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在民法通则与不法一致时,如何应用有待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但除民法通则之外,其余法均适用特别优先于一般适用,因均是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章6-25条
第二章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一单元为6-7条,为归则原则;
第二个单元为8-14条,为多数人责任;
第三个单元:
责任方式及赔偿;
第四个单元:
人身损害赔偿、16、17、18条
第五个单元:
财产损害上部分,19条
第六个单元:
精神损害赔偿,22条
第一单元(6-7条)归则原则
归则原则分为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不是归类原则,在本法中被称为公平责任或公平分担,是担责的一种方式。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过错责任。
有关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其第一款6
(1)可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凡是在特殊侵权责任(4-11条)均无规定的,均可按6①条诉之;
本条均是以过错为基础的,6①中被害人对加害人的故意(过失)行为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举证,即一般的过错原则,而6②中则属过错推定,即被害人无需对加害人有无过错及因果关系举证,而由加害人对自己无过错以及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举证,在医疗损害案件中,不适用过错推定,由受害一方举证。
6②中诉讼中应将根据的具体法律列举出来,否则不得适用过错推定。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
这一个是与民法通则第106条一致,是对无过错责任的完整表述。
在这一条中,加害人有无过错不是其担责的要求和基础,也即由加害人担责是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的,其有无过错都需担责,但是受害人有无过错是应加以考虑的,即如果受害人有过错的话,可以减轻加害人责任,实行过失相抵原则。
这里要注意:
1、在无过错案件中,加害人担责是因为A:
法律的规定而非加害人之过错:
如监护人与被监护人、雇主与雇员之间因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监护人或雇主对事件的发生①有控制力;②利益归属;B、制造危害,使危害的存在:
存在危险,如:
高度危险作业中,制造危险。
A、B两点正是无过错责任之根本所在。
2、本条(7条)不能单独使用,需要列出具体的法律,这本条中“法律规定”为民法通则规定为5种:
即国家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环境、动物致害、高度危险责任;而本法中也规定为5种,无国家赔偿责任,增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将其从高度危险责任中分离出来。
第二单元(8-14条)连带责任,也称为多数人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单独责任为主要形态,而例外则有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两个为多数人责任)及第四章中的补充责任(违反安全保护义务中的补定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8条: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分:
A、主观说,相当于共犯
B、行为说(人身损害赔偿习法解释第3条)
C、拆衷说(二A+B)
本法适用A:
主观说,证据是本法第12条,条文:
“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9条:
与(1988)民通司法解第8条的内容一样:
属于对该条之举例。
9
(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对象是完全行为能力的,负连带责任;
9
(2)对象是无行为能力者,按司法解释之规定,则由教唆者担责任。
9
(2)中的“相应”与监护者的过错相应。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0条:
共同危险行为。
要在共同危险侵权案件中推脱自己的责任达到的证明标准:
有两个证明标准:
A、证明自己没有加害;(在司法解释中:
只要证明自己无责时才能免责)
B、在A的同时,还需证明是谁加害的。
(本法10
(2)中要证明是对方造成损害的才能免责)显然B严格于A,一般情况下证明达A的程度即可,如高空抛下数个啤酒的案例,甲、乙、丙三人同时向窗外丢同一品牌啤酒瓶,只有一只啤酒瓶砸伤行人,在此情况下,是很难查清是甲、乙、丙中的其中哪一个人丢的啤酒瓶砸伤人的,甲、乙、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1条:
叠加因果关系,属不真正连带责任,无追偿权。
例:
为害死张三,甲、乙两人均分割在同一杯白开水中加氰化钾,任何一人加的量均可致死张三,此种情况下,张三之家属可要求甲、乙担连带责任,如甲赔偿了全部责任后,其无权问乙追偿,原因在于甲加的毒也足以致张三死恨,在法律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
事实上,甲、乙承担连带责任更公正一些,虽然在结果上对受害人都是一样的,但对另一加害人乙来说,因其不担责,对甲是不公平的。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12条:
由于有这一条这种说法,可以推断第8条是:
共同侵权在本法中采主观说。
这一条是按份责任,搞得清楚,则可按责任大小分别担责,如果搞不清,则平均担责。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14条:
属债法的一般问题,实践中无法确定各自责任大小的,平均为原则。
14②为真正连带责任中追偿权之实现。
第三单元责任方式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5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共有8种,其中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为侵权责任方式的核心之所在,且“赔偿损失”在英美法中为唯一的方式,以当事人的请求来判断是恢复原状或者是赔偿损失。
事实上,我认为,侵权法不是合同法,不应当过多地考虑当事人意愿,故还是应当考虑在侵权责任的责任方式中,考虑秩序优先,在实践中实行赔偿损失优先,恢复原状则处于次要之地位,因为实践中受害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状为何?
恢复到什么程度才能叫做恢复到了原状,且这又需要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进行合作才能达到,否则很难。
为达到恢复原状之目的,我们认为从便于操作用金钱上赔偿是会便有利于使受害人损失提一填补的。
其二:
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有违宪之嫌,因为良心是自由的,不能被强制。
在韩国:
认为法院强迫当事人赔礼道歉是违反宪法规定的,如在不实报道中致人名誉受损的,则可以用更正之方式,恢复原有事实报道即可。
在我国,法院也不能强制当事人赔礼道歉,顶多是将判决书在报刊中登载出来,而广告费用则由当事人承担,能够强制执行的还只是金钱债务。
其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种责任方式属于政治上的东西,民法上很难用。
近观我国民事诉讼中,民法通则实施20余年来,以北京市为例,从未判决过这种责任方式,以贵阳市为例,也是如此。
此条是本法为保持与民法通则的一致性而保留之,属于处于末路的责任方式。
其中:
15②中有的可以合并适用,有的则不可以合并适用,如赔偿损失与赔礼道歉不能合并使用。
第四单元,人身损害赔偿(16、17、18条)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16条以后是赔偿损失的计算,即各种责任方式如何运用。
16条:
侵害人身的,其赔偿的范围不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点与民法通则119条不同。
民通119条是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在7月1日以后,是适用本法还是适用民通119条,还有待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是全国人大大会通过的,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是同一立法机关立法,才能是新法优于旧法,而不同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则不能适用新法优于旧法之原则)。
对此,学者们则说有待司法解释,人大法工委的主任姣红则认为适用本法。
本人认为,还是适用本法。
理由:
1、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已得到赔偿,如再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者得到双重赔偿,不符合侵权责任赔偿的填补原则。
以残疾赔偿金为例:
残疾赔偿金的解释有三种:
A、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解释为:
是对丧失劳动能力而致收入损失。
B、在学理解释中出现三种解释:
①精神抚慰金;②未来收入的损失;③精神抚慰金和未来收入之损失;
C、而国外对此之解释为未来财产损失:
即未来之财产减少,又分为①收入所得丧失说;②生活费来源丧失说,此说中残疾赔偿金即为赔生活费;③劳动能力丧失说。
2、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已经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且不低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如果低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全国人大法委主任姚红的说法,是可以适用民通119条的,即可再判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后,如何适用,看最高法院如何可指导了。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17条:
这是对“同命不同价”的一种回应。
注意这一条中:
1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造成多人死亡的,才能适用“同命同价”即仅适用于矿难、交通事故中同一车祸致多人死亡之情形,不能被普遍适用,在一般情况下存在个体差异。
2、在同一数额确定的仅为死亡赔偿金,而如果还有其他诸如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有多少赔多少。
3、在赔偿死亡赔偿金时,原则上不考虑年龄、收入等个人因素,人人均等,这就避免了重复举证,避免攀比。
4、在侵权责任中,在一般情况下不用相同数额之赔偿赔多少则取决于死者年龄,生前收入状况等即适用16条之规定,而17条仅适用于矿难、同一车祸中致多人死亡之情形。
但在三鹿奶粉案件中,在这一事件中受损之人均得到同一数额之赔偿,这是行政部门按照“同一事件”受损害处理事,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5、这一条是赔给死者近亲属的,不是赔给死者的,死者因其死亡已经丧失民事权利主体资格。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18条:
这是民法总则之问题,与公司法、合同法、继承法中规定相同,权利主体分离合并之规定
18②中案外人的请求权。
已支付了相关费用的第三人请求权的规定,如无此条,则第三人则只能以无因管理之请求权人起诉。
根据此条,第三人可按照按份债权的共同原告起诉,为此债权中的共同原告。
第五单元:
财产损害赔偿单元(19条)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19条:
按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其他方式如评估、鉴定等,但此处的市场价是以何地市场价,何种形式之市场价?
是以地摊价?
专卖店价?
拍卖价?
来定,法条未明确。
本法是侧重于对人身权、人民个体权利的保护,财产权的保护不是其侧重点。
本条不管具有精神价值的意义之物的赔偿,如家谱被烧掉、有珍贵意义照片的毁损,不是因为是财物损害,此类具有精神意义之物的损害应当定为精神损害,不能适用19条。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20条:
人身损害中造成的其他财产的计算
如因为被侵害名誉权去打官司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则可请求加害人赔偿;被侵权人损失难以确定的,侵权人获益的,按其获益(即请求损害赔偿请求权吸收不当得利赔偿请求权);侵权人获益以确定的,先协商,协商不成的诉至法院,由法院确定。
这里不赔纯经济利益损失:
①因果链条太长
②损失不可控,对于可控可预见的可以考虑赔偿。
如:
车将电杆撞倒,致大面积停电而给工厂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就不能赔偿。
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21条:
没有要求损害结果,也未要求故意或过失。
只要是有危险性的存在即可要求停止侵权。
第六单元:
精神损害之赔偿22条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2条适用于人身权益受到损害之情形,除具有精神意义之物如遗照等物之外,财产损害不可要求赔偿,在合同关系中,也不要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仅能主张违约责任和实际财物损失。
这里要特别注意,在16条以下均不能构成单独的请求权基础,必须与第6条一起用。
22条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构成精神损害赔偿吗?
不是。
这里的“严重”是个不正确的概念,其应作宽泛解释,不一定要进精神病院,也不一定要达到跳楼的程度,应有一定的可以说是一般的精神受损即可。
现在经济发展了,不仅限于过去吃饱肚子,穿暖衣服,人更加注重精神利益,更加休现对人格的尊重,体现人的尊严,故精神价值更加重要,当然,这里已经使用“严重”二字,如仅仅是偶尔痛苦,偶尔指失眠,也不好说一定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本条中使用“严重”,是一个不太好把握,不太好考量的词语,这也体现我立法机关水平所在。
本人认为,精神损害的损害就赔,不一定要严重。
本条中主张权利主体:
本人、近亲属(能够证明其受害者)死亡的死者近亲属。
第七单元:
公平分担23条、24条
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3条对见义勇为保护条款:
1、23①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首先考虑由加害者赔偿;2、23②加害者逃逸或者无力赔的,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里体现公平分担,公平责任之体现。
但是“适当”是少于最多等于损害,且与受益的大小相当相适应,与受害人的受害程度相适应,适当考虑各方经济状况来确定,有较大弹性。
比如:
甲的包里只有500元,甲包被抢,乙奔力追赶抢匪致其摔伤,住院花了1万元,抢匪已逃逸,乙要求甲赔,甲受到的损害仅为500元,且甲经济状况不佳,这时,不可能让甲全额赔偿乙的损失,乙的损失可通过保险、社会救助、国家设立的救助资金来填补其损失。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24条:
公平责任原则的体现。
在双方都没有过错时适用公平分担。
由双方分担损失,只适用于过错责任案件,不适用无过错责任案件。
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25条:
赔偿的支付方式:
分期付款,但应提供担保。
第三章:
抗辨事由:
减、免责事由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即减免被告一方责任之事由:
1、行为正当性:
如正当防卫,不担责。
防卫过度,担相应的适当责任,此时责任较小。
2、因果关系缺失;如不可抗力,缺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依法执行职务:
属行为正当性。
4、自助行为。
5、受害人同意,受害人自甘风险、如拳击,一旦抗辩事由成立的话,都不构成侵权。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侵权 责任 讲义 第一 到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