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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裁判原则
论证据裁判原则
一、证据裁判的历史考察
人类证据制度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人类认识发展的历史。
从神明裁判到证据裁判,其中所体现的是人类认识上的科学与进步。
时至今日,证据裁判原则已经成为规范各种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依据证据对纠纷事实问题进行裁判也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法律现象。
然而,像其它许多社会现象一样,证据裁判也是一个发展渐进的过程。
在诉讼证明史上,证据裁判的发展历程可以从三个侧面进行考察:
第一,根据证据对于裁判的意义,经历了由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的转变;第二,根据裁判所依据证据的性质,经历了依据非理性证据进行裁判到以理性证据为依据的证据裁判;第三,根据证据的价值内涵,经历了片面强调证据的真实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的证据裁判。
(一)从证据非裁判所必需到没有证据不得进行裁判。
证据裁判的现象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就已经出现了。
有社会,就有纠纷。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为了解决纠纷,各民族已经开始了运用证据认定纠纷事实的尝试。
在我国,早在西周时期,人证、物证等证据形式已开始被用以诉讼活动了。
如,《周礼?
地官?
小司徒》载,“凡民讼,以地比正之。
地讼,以图正之。
”在西方国家,证据(尤其是证人证言)也很早就开始被用以认定纠纷事实。
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9条规定:
“自由民遗失某物而发现其失物在另一自由民之手,倘占有此失物者云:
‘此物由一卖者售与我,我在证人之前买得’,而失物之主亦云:
‘我能提出知道为我物之证人’,则买者应领到出售此物之卖者及购买时为之见证之证人;而失物之主人亦应提出知此为其失物之主人。
法官应审理他们的案件,而交付买价时为之见证之证人及知此失物之证人,皆须就其所知,声明于神之前。
”又如《十二铜表法》第3条规定:
“若[原被告之一方]证据不足,则他应到[未出庭审讯之证人]住宅的大门,在三天之内,大声[向之]吁请。
”
然而,在人类历史的很长一段时期里,证据却并非裁判的必要依据。
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事实问题的裁判是交由神灵来完成的,司法官员的任务只不过是对神灵显现的答案予以宣示罢了。
“那时候,法庭不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设立的机构,而是为获得‘神灵指示’设置的场所。
”所以,在神明裁判制度下,对于事实裁判而言,证据并非裁判的必要条件,裁判的关键在于“神灵指示”而非反映纠纷事实的证据。
在我国,神明裁判绝迹的很早。
据证裁判首先表现为对口供的极端重视。
早在西周时期,审判已主要是围绕口供展开的,即所谓“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睡虎地秦墓竹简》的有关记载亦表明,在当时的审判活动中,十分强调对被告的反复诘问,必要时还可以施以拷打直至求得口供。
时至汉代,审理案件主要是按《周礼》“以五声听狱讼”的方法进行,经过审讯,得到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叫做“传复”。
复审之后,所作判决要向被告宣读判词(即“读鞫”),如罪犯呼冤,允许请求复讯,即所谓“乞鞫”。
自此,“罪从供定”的司法传统基本上为我国历代封建王朝所承继。
在我国封建法典的集大成之作《唐律》中,结案必需有被告服罪的口供;如果不肯服罪,主管官员要针对其不服之处重新审理,否则将受到严厉的处罚,该项要求的例外情形仅限于“据状科断”、“据众证定罪”。
之后的明清典律均有“狱囚取服辩”的规定。
但在王权至上的封建集权社会,“法外用刑”、漠视法律的现象十分普遍,无供定案的事例也时有发生。
更重要的是,自汉以后,法律逐渐儒家化,“引经决狱”、“论心定罪”、“以情折狱”等现象十分普遍,可以说,在我国古代,据证裁判从来都没有得到真正的制度化。
在西方社会,英国和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走了两条不同的发展道路。
在英国,神明裁判是在与陪审团审判的竞争中逐渐被逐出历史舞台的。
陪审团最初是由本乡本土的邻里组成,“陪审团并不审理证据,而是基于审判前他们所知道的情况回答某个问题或事实……他们回答问题无需经过审判中询问证人的过程……”。
在当时的陪审团审判中,证据对于裁判是可有可无的。
裁判所依据的不是其它人提交的证据,而是陪审团成员自己的亲身经历或道听途说的事实。
随着“知情陪审团”逐渐转变为“不知情陪审团”,陪审团依靠证人证言进行裁判也变的越来越普遍,并最终导致了必须据证裁判的强制性要求。
台湾学者周叔厚认为,至1600年以后,陪审员已经不得在其陪审案件的审判法院外收集证据资料,而仅以陪审案件法庭上表现的证据为限进行裁判。
在欧洲大陆,神明裁判废止之后,取而代之的是从教会法传播而来的法定证据制度。
在西欧法制史上,罗马帝制时期的纠问程序中已出现了法定证据的萌芽。
罗马法复兴时期,在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努力下,法定证据制度逐渐在意大利城市国家与教会法的纠问程序中得到确立。
从十三世纪开始,作为教会法向世俗法渗透的一环,法定证据原则也逐渐向西欧大陆各主要封建国家扩散,并得以普及和发展。
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寻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的。
欧洲历史上,“在纠问程序和实质证据制度的发展初期,由于对追求真实的目的过分强调和摆脱传统形式主义举证方式的需要,纠问官吏搜集、审查证据的活动出现了无形式、无条件的倾向。
只要纠问官认为能够发现真实,一切方式方法都委诸于他的自由裁量。
即几乎不受任何程序制约的纠问。
其结果是导致了事实认定上的恣意性。
……对这种情况的反省导致了抑制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意识产生,其结果就是法定证据主义登上了历史舞台。
”而另一方面,正在形成的中央集权国家,以及为了统治秩序而有效约束分封割据的地方势力的迫切需求,则为法定证据制度的普及和发展提供了更直接的推动力量。
在法定制度下,司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必需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评判即证据数量的加减。
在此制度下,证据裁判以一种畸形的方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强调。
“只要法官把起诉方提供的证据加在一起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有罪判决;如果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明,他就必需做出无罪判决。
在这两种情况下,判决都不受具体案件中法官内心对证据确信程度的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自由心证制度尽管否定了法定证据的机械性,证据裁判却作为司法传统的一部分被继承了下来。
(二)从依据非理性证据裁判到以理性证据进行裁判
与人类认识能力发展同步,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经历了一个由非理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在人类社会的初始阶段,神明裁判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
恰如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言,“从法律这一方面来说,一旦其手段不能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材料来解决案件的争议时,它便总是转而求助于宗教。
在初民的法律中,通过占卜、赌咒、立誓和神判等方式求助于超自然来确定案件事实是非常普遍的。
”在神判制度下,裁判是根据那些被普遍视为体现了神明意旨的事实或现象做出的,其间的推理方式不是理性,而是对神明的信仰和崇拜。
在西方民族的历史上,以神明裁判或以决斗解决纠纷的方式持续了很长的时间。
以西欧为例,直到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神明裁判才被废除。
对此,美国学者伯尔曼评论说,“……1215年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禁止教士参与神明裁判的法令。
这项法律有效地终止了通行西方基督教世界的神明裁判,并由此而迫使世俗当局在审理宣誓案件时接受新的审判程序。
”但具体到各地区,神明裁判被废除的时间却可能更晚。
在意大利地区,直到1231年弗雷德里克二世编纂的《奥古斯都法》颁布之后,神明裁判才被彻底废除;至于决斗裁判,却在极少数刑事案件中仍得以延续。
在英格兰地区,1290年神明裁判被法律禁止。
罗马帝国亦在同年废除了神明裁判。
在法国地区,神明裁判于1260年被明令废除,至于决斗裁判的彻底废止则要等到1663年了。
神明裁判在我国绝迹得非常早。
我国法制史学界一般认为,商朝时期的司法制度具有一定的“神判”色彩。
西周时期,尽管有“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的记载,审判却已主要表现为“听狱之两辞”。
瞿同祖先生曾就此论述到,“中国在这方面的进展较其它民族为早,有史以来即已不见有神判法了。
”
随着神明裁判被逐出历史舞台,包含人之理性和经验认识的证据方法开始受到了广泛的重视。
如前所述,在我国,西周以降,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书证等证据形式已经开始普遍用以诉讼活动。
尤其值得指出的是,自西周开始,与“五听”的审问方式相连,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主要是由法官结合自己的一般生活经验来完成。
《唐律?
断狱》规定:
“诸应讯囚者,必先以情审查辞理,反复参验。
”对此,《注疏》注解说,“依狱官令,察狱之观,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即要求断狱在审讯时必需依据情理审查供词的内容,然后还应同其它证据相比较,进行检验。
晋朝注释律学家张斐曾对此中的道理进行了解释。
他认为,“情者,心神之使,心感则情动于中而形于言,畅于四肢,发于事业,是故奸人心忧而面赤,内怖而色夺,论罪务本其心,审其情,精其事,进取诸身,远去诸物,然后乃可以正利。
”
在欧洲,最早在司法证明方式中注入理性因素的法律规定大概是11世纪日尔曼民族的“旧西弗里西亚法律”.但是,理性司法证明方式在萌芽之后,整整花了几个世纪的时间才得以在欧洲的司法系统中成长起来。
在英国,理性裁判是伴随着陪审团裁判的推广逐渐战胜“神明裁判”并以渐进的方式日积月累地发展起来的。
在欧洲大陆,理性裁判则以体现王权意志的“凝固的理性”首先被刻划进法典之中,形成了法定证据制度;法国大革命之后,随着自由心证制度的兴起,司法的理性开始转向普通人的理性。
时至今日,“以前用超自然力量或其它‘机械形式’裁决的事情,现在都用理性的方法来裁判了。
”
(三)从强调证据的真实性到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重
证据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
什么是证据,什么不是证据,不取决于法律,而是由生活事实决定的。
因此,在证据裁判中,人们首先关注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因实行陪审团审判而积淀了众多的证据规则,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的调查必需通过证据规则的检测。
然而,在普通法历史上,各种证据规则却主要是为了保障证据的真实性而产生的。
“普通法的成长伴随着对伪证、造假和滥用或阻碍司法程序之种种图谋的持续恐惧。
这种恐惧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排除那些被认为尤其容易被滥用的特定种类的证据(传闻证据再一次成了罪魁祸首),而且表现在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及其配偶充当证人的一概否定。
”以传闻证据为例,一般认为,“反对采用传闻证据之一般规则的基本考虑在于对这种证据可靠性的担心。
再换句话说,法律所关心的是对方律师无法考察传闻证据的可靠性。
”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实质真实的追求曾一度具有压倒一切的至上价值。
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施以刑讯是一种普遍的取证方法。
大革命后,基于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深恶痛绝,则转向了另一个极端,即反对法律对证据加以任何形式的限制,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完全是一个法官依据自由心证予以裁量的问题。
在此,证据问题主要是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加以裁断的。
此种倾向在法国大革命后制定的《重罪审理法典》中体现的尤其明显。
该法典在重罪案件中引入了陪审团审判,却没有借鉴英美证据法规定纷繁复杂的证据规则。
然而,此种立法形式上的差别或许只仅仅是技术性的。
在对证据的甄别上的内在标准上,两大法系几乎都是以证据的真实性为判断标准的,差别仅仅是操作方法不同罢了。
尽管如此,在英美法国家,证据规则的存在却很快导致了价值问题的萌芽。
在英国,传闻规则确立以后,很快就取得了独立的价值。
面对恪守规则所体现的法治价值,法官开始排除那些尽管真实却不符合规则的证据。
证据的甄别已经不再单纯属于事实问题,而开始包容了价值的因素。
在现代诉讼中,正当性问题的凸现可以具出以下三方面的事例:
第一,围绕非法取得的证据,普遍的立场开始从事实转向价值;第二,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上,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一些具有证明价值的证据也可以不再采纳。
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
“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实践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关注证据资格的规范化,并出现了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
在此,仅讨论第一点变化。
在诉讼法史上,非法证据所包含的两个问题曾一度被看作两个独立的问题。
非法取证行为构成了国家执法人员承担一定责任的基础,而非法证据能否采纳为证,则取决于证据自身有无证明价值及其大小。
在普通法上,自白排除规则最初即是以排除虚伪陈述为目标的。
在英国诉沃利克沙尔案件(1783年)中,法院认定“供述被当作证据而被采纳,或者由于不能采证而被驳回,考虑的是这些供认是否值得相信”。
此后,被告人在威胁下作出的认罪或供述应予排除的理由,向来被认为是,这种取证方法取得的供述可能是不可靠的。
也正因为如此,普通法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
实物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取证手段一般不会对其证明价值产生较大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在普通法上,实物证据并不因取证时被告的权利受到侵害而被排除。
在英国早期的一个判例中(1861年,利萨姆案),法官曾经说道: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你如何获取它;即使是你偷来的,它也将被作为证据采用。
”(引自墨费尔德1987-88,434)适用这一规则的基本原理在于,事实的审判者在其作出裁判之前,应该获知所有与事实相关的信息。
此外,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在证明事实真相上的价值,并不因收集手段的非法性而有所降低或导致证据无法被采用(例如,与被告人供述相比)。
在加拿大,直至1969年,欧迈特委员对加拿大和其它国家法律的考察结果是,法官是否拥有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尚无定论。
然而,随着人权观念的兴起并日渐受到强调,国家权力应当守法成为法治的第一要义。
但如何保证国家权力遵守法律呢?
对此,英国著名行政法学家韦德教授以行政权为对象将法治具体化为四方面的要求:
第一,任何事件都必须依法而行,将此原则适用于政府时,它要求每个政府当局必须能够证实自己所作的事情有法律授权;第二,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
为此,法院既从实体法,也从程序法上发展把行政权力控制在恰当导向之内的普通原则;第三,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要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第四,法律必须平等地对付政府和公民。
在法治观念的影响下,对非法证据的讨论逐渐发生了视角的转变:
即由证据角度进行考察转向从程序法治观念出发、由非法取证行为对证据可靠性的影响转变为取证行为的违法性多大程度上波及所得的非法证据。
此种转变鲜明地表现在排除非法证据之理论根据的转变:
以自白排除法则为例,其基本理论依据最初是虚伪排除说,后转向人权维护说,进而到违法排除说或兼顾其它学说的混合说。
.确实,程序法治的实现可以借助多种方法,最直接的是对违法取证的国家执法人员予以有效的制裁,包括内部纪律制裁、追究其刑事责任等。
但是,恰如澳大利亚的维多利亚大法官法律改革委员会所认识到的,“在支持对警察官员的这一类起诉中,存在着众所周知的实际困难;而且可以预料得到,假如使用无可争辩的不正当方法取得的证据仍然大都是可以采证的,警察往往会无视他所冒的风险。
”由此,在无法有效遏制非法取证的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地位开始日渐凸现。
现在,不仅排除非法取得的自白证据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也开始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尤其注目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变化。
在大陆法系国家,曾一度反对立法对证据资格问题预先加以规定,但在非法证据问题上,已经开始出现了有关证据规则的立法和判例。
在非法证据问题上,两大法系国家之间的差距正在不断缩小。
在我国证据法学上,曾一度只承认客观性、关联性才是证据的属性。
表现在实践上,即,只要证据材料是真实且具有相关性,无论其取得手段是否合法,都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此种观念对真实证据的执着追求表现在证据制度的方方面面。
如,抛弃中华法系对亲情的认可和尊重,不承认“亲亲相为隐”的合理价值,致使现实生活中,一人犯罪,往往会由包庇罪、窝藏罪、伪证罪而波及全家;允许非法证据接受法庭调查,导致了“执法人员违法受奖,老百姓违法受罚”的谎谬现状;诸此等等。
然而,在法治观念和人权观念日渐强劲的今天,证据的正当性问题也开始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初步形成了一些体现价值优先的证据规则。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
人类认识总是在一定社会背景下进行的。
在历史上,对神的崇拜导致了神明裁判的可接受性;在君权至上时期,“朕即法律”,君王的判断具有无可置疑的权威性。
在现代社会,认识活动所强调的是理性和逻辑性。
现代诉讼制度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是由18世纪启蒙运动所铺垫的。
18世纪被法国人叫作siècledeslumières,即“光之世纪”,因为它强调理性是通向知识的途径。
英语中更通常地把它叫做启蒙运动,而该称谓来自德国哲学家康德。
在康德眼中,“启蒙运动就是人类脱离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不成熟状态。
不成熟状态就是不经别人的指引,就对运用自己的理智无能为力。
当其原因不在于缺乏理智,而在于不经别人的引导就缺乏勇气与决心去加以运用时,那么这种不成熟状态就是自己所加之于自己的了。
Sapereaude[要敢于认识]!
要有勇气运用你自己的理智!
这就是启蒙运动的口号。
”在康德看来,启蒙运动是一个未竞的事业。
但是,启蒙运动所要求的“用自己的理智去思维”已经得到了相当的普及。
启蒙时代的众多哲学著作所传播的一个基本思想是:
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得知识。
如果具有同样求知欲望和机会的人们使用其自身天生的能力并排除任何偏见或过去权威的影响,那么,他们都可以建造起相同的真实信念;每个人都具备人类共有的认识能力,而且这是其获得科学知识的唯一正确途径。
在启蒙运动的影响下,人――作为个体的人―—的理性和判断成为我们最值得信赖的方法。
在此信念下,再没有谁可以武断地宣布自己知道的就是事实真相,也再没有谁的判断可以强令他人盲目遵从。
在现代社会,权威的影响已经日渐衰弱。
美国法律学家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从压制型法到自治型法的特征之一就在于,我们已经不再满足于一种笼统的正当性。
“深刻的正统化从依据什么权威这一笼统的问题扩大到具体的法令和政策。
如果权力可以根据行使情况加以细察,或者如果正统性特别依靠授予的权力和委托的任务,那么就很容易达到正统化。
从对权力渊源的总括性证明到对权力运用的持续的正当性论证,这是一个基本的转变。
”同样,在诉讼证明中,依据权威的笼统论证已经不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
面对一项起诉主张,无论它是代表国家还是代表个人,无论它是请求民事权利还是要求予以刑事制裁,要想得到法庭的支持必需有其事实依据。
证据开始与裁判密切结合在了一起,证据裁判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构成了现代诉讼证明制度的深层基础。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有证据”这样的肤浅认识,证据裁判原则的存在意义就大打折扣了。
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的含义已超出单纯的认识论的范围,逐渐渗入价值论的因素。
今天的证据裁判,已具有明确的规范意义:
据以裁判之证据,必须具备证明能力,且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
这种内涵的转化,大体上与下述三种认识有关:
第一,由于证据直接影响着裁判者的判断,有必要将裁判者据以形成判断的证据限定在具有较大可靠性的范围之内;第二,基于对人权的尊重,不得不放弃过分强调查明事实真相的一维价值观而寻求与人权保障观念的调和;第三,随着新兴经济分析法学理论的传播,法庭调查的证据必需凝练、集中,而非漫无边际。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有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
在此,需要区分的是裁判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和证明意义上的事实问题。
如前所述,在证明对象中,事实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
作为具体证明的对象与作为有证明必要的要证事实。
显然,这里所说的事实问题是指要证事实。
因此,证据裁判原则更准确的表述应当是:
对于要证事实,没有证据就等于没有该项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一规定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的此项要求。
证据裁判原则的否定性表达是,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要证事实予以认定。
从否定的角度看,证据裁判原则强调了证据对于裁判的必要性。
与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裁判制度不同,证据是裁判的必要手段,而不是可有可无的工具。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
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即使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亦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
也就是说,不能仅凭一些证据对全部案件事实作出推测。
在此,应当把推测与推定区别开来。
推定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两类。
适用推定,首先必须确认基础事实,同时,不存在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推定。
推定与推测的区别在于:
推定的对象是指全部案件事实中的某一事实,而推测的对象则是全部案件事实;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联系具有很大程度的必然性,是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规律性的东西,而推测的前提事实与要认定的事实之间没有必然性的联系。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要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
因此,在现代证据法学中,通说认为,事实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personalparticularknowledgeoffacts)迳行作为裁判的根据。
例如,如果被告人A声称案发时自己在北京,而恰巧负责该案件的法官B在案发当时在当地遇到过被告人A,那么,该法官不得迳行以自己的认识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原因很简单,法官B像其它证人一样也可能会出现认识上的种种错误,而且未经不利方当事人的反驳、质证,在程序上也缺乏公正性。
就此问题,英美证据法上主要讨论的是裁判者能否适用其所具有的专业知识。
一般认为,在此仍然应当坚持一项基本的原则,即看这一专业知识是以一般专业知识(generalexpertise)的形式作为认识的背景,还是作为具体的知识(specialknowledge)断言特定事实的存在与否。
对于后者,是不允许的。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
然而,这里说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
――显然,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如果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它将不具有任何裁判上的实质意义。
因此,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谈论的证据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证据,而不可能是事实意义上的证据。
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更赞成以下主张,即将法律视野以外的对裁判有价值的材料称之为“事实”,此种事实只有进入诉讼的视野才会成为证据。
由于证据是法律规范下的产物,在不同历史时期,接受法庭调查的“证据”也具有不同的样态。
如前所述,从神示证据制度到法定证据制度,再到自由心证制度,何者可以作为证据差别很大。
但任何时代的证据都必然具有这样一个共同特征:
即当时的人们普遍承认该项材料具有作为证据的合理性。
神示证据是与特定的不容质疑的神学信念密不可分的;法定证据则与普遍存在的对权威的遵从直接有关。
在现代法律制度下,一项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接受法庭调查,有两种立法模式:
英美法国家的规则调整模式和大陆法国家的自由裁量模式。
在英美法国家,为适应陪审团审判,形成了一系列规范证据资格的法律规则。
由于规则的存在,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被进一步分解为两部分:
事实上的关联性和法律上的可采性。
二者的关系是:
除依法律应当排除的外,一项具有事实关联性的材料可以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要想在法庭上出示一项材料就必须通过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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