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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基本知识资料
票据基本知识及商业汇票主要规定
主讲人吴万富
第一部分票据基本知识
一、票据法简介
票据法从1990年正式开始起草,经过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几易其稿,最后于1995年5月1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于1996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票据法》是规范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
二、票据及其特征
(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是指出票人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约定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1、票据以支付一定的金额为目的
2、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
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4、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三、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即依票据法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人。
票据当事人可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一)票据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一经出票就存在的当事人,汇票和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各有三个,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二个,即出票人、收款人。
(二)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出票之后,通过其他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之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
非基本当事人包括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持票人。
四、票据行为及其有效条件
(一)票据行为是指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要式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有效条件:
实质条件、形式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条件,包括行为人的能力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1)书面:
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是行为人或其代理人,将行为人的意思记载在规定的票据上。
(2)签名:
《票据法》第7条规定: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
票据当事人必须按规定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
(3)记载事项:
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还必须依据票据法对各种票据行为的要求记载有关事项。
(4)交付:
即票据行为人将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票据行为才成立。
五、票据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的区别
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相同之处,但它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有众多区别。
具体表现在票据行为的以下特征上:
1、要式性
2、无因性
3、文义性
4、独立性
5、连带性
六、票据的签章
《支付结算办法》依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第23条中,对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人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二)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
(三)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七、票据的记载事项分类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不得记载事项。
(一)绝对应记载事项是票据上必须记载事项,如漏缺其一则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详细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二)相对应记载事项,也是《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不记载,法律另作相应规定予以推定,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如票据上的付款地、出票地、背书日期、被保证人名称等。
(三)任意记载事项,是根据《票据法》规定,可由当事人按其意愿任意记载的事项,如禁止背书、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等。
这些事项一旦记载,则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四)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记载了票据法规定以外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和用途、收款人银行账号等。
这种事项的记载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有民法上的效力。
(五)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
这类事项分为两种:
一是该类记载无效的事项。
该项记载无效,票据仍然有效。
如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若记载有条件,该记载条件无效,背书仍有效。
二是使票据无效的事项。
这些事项记载后,整个票据无效。
如附条件支付的记载,票据即归无效。
八、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定义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种类
一是付款请求权;二是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虽都为票据权利,但行使的顺序不同,付款请求权是票据上的第一次请求权,追索权上票据上的第二次请求权。
3、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不同点:
(1)权利方不同;
(2)产生时间不同;(3)支付金额的数量不同。
(二)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的不同点
票据法上的权利,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上不同的,票据权利体现在票据上,该权利仅凭票据就能行使,且能直接达到票据目的;而票据法上的权利则是指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以外的有关权利。
比如票据当事人有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委托权;原记载人有更改票据上记载事项的更改权;持票人被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有请求作成拒绝证明的权利等。
票据法上的权利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票据权利的正常行使,以及票据权利不能正常行使时,获得利益偿还请求权。
九、票据时效
(一)票据时效的定义
票据时效是指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
所谓消灭时效就是权利人如果在一定的时期内不能行使其权利,即引起权利丧失。
(二)《票据法》对票据时效的规定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2、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
3、支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5、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票据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十、票据无效的情形
(一)根据《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大小定金额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二)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规定,票据未记载或欠缺绝对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
(三)根据《票据法》第9条规定,票据的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金额更改的(包括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
(四)根据《票据法》第109条、《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使用非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的,票据无效。
比如企事业单位自行印制并使用票据的,票据无效。
(五)根据《票据法》第17条规定,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的,票据无效。
(六)根据《票据法》第7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支付结算办法》第24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十一、票据丧失及补救措施
(一)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且无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
比如,持票人故意在大众面前将票据焚烧、撕碎,因其出于本意,且有抛弃票据权利的意思,故不构成票据的丧失,如果票据焚烧、撕碎,非其故意所为,则构成票据丧失。
票据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
如票据被烧毁,则票据不再存在,为绝对丧失,如票据被盗,则票据还存在,为相对丧失。
(二)票据丧失的补救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3、普通诉讼
第二部分商业汇票主要规定
一、商业汇票的分类
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二、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
(一)商业汇票的使用范围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二)票据实务时须注意的问题
1、出票时收款人和付款人不能为个人;
2、办理贴现时,如果背书转让过程中出现个人背书转让行为的,最好不要受理。
三、出票行为及相关规定
(一)出票的定义
出票是指出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记载事项和方式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基本票据行为)。
(二)商业汇票出票人资格
1、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银行承兑汇票应由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三)出票人的签章
1、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的签章为:
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单位的法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2、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的签章为:
加盖在承兑银行开户的预留银行签章。
3、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1)不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而加盖单位财务部门公章是否有效问题;
(2)代理人的授权;
(3)个人签章既有签名,又有盖章;
(4)使用1个或多个人签章。
(四)商业汇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四、承兑行为及相关规定
(一)承兑的定义及其效力
1、定义: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以表示其愿意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
2、承兑的效力:
(1)承兑人的付款义务到期绝对地履行,但有正当抗辩事由的除外;
(2)汇票到期,持票人不及时请求付款时,承兑人的付款义务也不能免除;
(3)当背书为回头背书,持票人为票据上的原背书人、保证人等债务时,承兑人也应付款;
(4)承兑人不付款致使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票据债务人支付了追索金时,可以请求承兑人偿还;
(5)承兑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请求强制执行。
(二)商业汇票的承兑时间要求及效力
商业汇票可以在出票时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后使用也可以在出票后先使用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付款人拒绝承兑的,必须出具拒绝承兑的证明。
(三)承兑银行的资格规定
商业汇票的承兑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现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2、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3、内部管理完善,经其法人授权的银行审定。
(四)商业汇票承兑的操作规定
1、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接到出票人或持票人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出票人或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3、承兑记载事项的规定
(1)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2)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实务中遇到的问题
(1)承兑人没有记载“承兑”字样,只在承兑栏签章,其行为是否有效?
(2)没有记载承兑日期,其行为是否有效?
(3)超出记载栏记载“承兑”字样,其行为是否有效?
(六)承兑签章的规定
1、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签章:
与预留开户银行的印鉴一致。
2、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签章:
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和经办人员名章。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2条,承兑银行未加盖银行汇票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应认定承兑行为有效,签章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五、背书行为及相关规定
(一)背书行为定义、种类和特征
1、定义
《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2、种类
背书以背书的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非转让背书是持票人并非经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委托他人收款或担保债务为目的的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3、背书行为的特征
背书作为票据行为,除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等特征外,还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不可分性
2、单纯性
(二)粘单的有关规定
1、定义
粘单是为了弥补票据本身不能满足背书记载事项的需要,而由背书人粘附于票据上的纸张。
2、粘单的印制
为保证粘单与票据在规格上尽可能一致,保证粘单纸张的硬度,便于票据流通,粘单应由银行统一印制,供单位、个人使用。
3、粘单签章的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7条、第28条规定,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需要注意的是,粘单上第一记载人在粘接处的签章应为其在粘单上的背书处的签章完全一致。
(二)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
转让背书具有三个方面的效力:
1、权利转移效力。
2、权利担保效力。
3、权利证明效力
(三)票据的背书转让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之间区别
票据背书转让与民法上的一般债权转让不同,有其自身的特征:
1、票据背书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即依背书人的意思和背书记载就可以成立票据行为;一般债权转让是合同行为,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2、票据背书转让是要式行为;一般的债权转让无一定方式,只要转让人和受让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是一种非要式行为。
3、票据转让行为后,转让人(背书人)即成为票据债务人之一;一般债权转让,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即脱离债权债务关系;
4、票据背书转让后,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出票人、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一般债权转让中可以对抗;
5、票据转上中,对受让人无限制,可以回头背书;而一般债权转让,只能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将债权转让给债务人,债权债务关系即因混同而消灭。
(四)回头背书、回头背书的效力
1、回头背书的定义
回头背书是以票据上的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
其特点是票据上的原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又成了票据债权人(持票人)。
2、回头背书的效力
回头背书具备与一般转让背书同样的权利转移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和权利担保效力,但由于被背书人的地位不同,这种背书还有其独自的效力。
具体情形如下:
(1)出票人为持票人。
当票据经过背书又返回出票人时,持票人对于其前手没有追索权,即以往所有在票据上背书或签名的债权人,对他都不负担保证责任,持票人仅享有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因为,从出票人的角度看,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都是他的后手,从持票人的角度看,这些签章的人都是他的前手。
如果他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前手追索,其前手则会以后手的身份将他作为出票人来追索,如此循环追索,毫无意义。
(2)背书人为持票人。
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该背书人的后手无追索权。
比如A向B出票,依次背书给C、D、E、F最后又回到返背书给C,C由原来的背书人变成了现实的持票人,在这种情况下,C对于D、E、F没有追索权。
(3)承兑人为持票人。
当票据辗转流通到承兑人之手时,承兑人作为现实的持票人,对所有人没有追索权。
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应自负付款责任,而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是票据不获付款,因而,承兑人不能因自己不付款而向他人追索。
(4)保证人为持票人。
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的保证人除可以向被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外,其余适用于被保证人所处的地位。
比如张三为出票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票据经回头背书落入李四之手时,李四可以向张三行使追索权,但对其他前手,与张三为持票人时一样,不得行使追索权。
又如张三为承兑人,李四为张三的保证人,当李四经回头背书取得票据后,除可向张三行使付款请求权外,对于其他任何人不得行使追索权。
(五)委托收款背书及其记载事项
委托收款背书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
其性质为非转让背书,不因背书而转让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1、背书人签章。
背书人在背书人栏内签章,这是背书行为的要件。
2、应记明委托收款的意思。
在背书栏内清晰记载“委托收款”字样。
3、被背书人名称。
4、背书日期。
与一般转让背书一样,属相对应记载事项。
一般应予记载,如果未记载,法律推定为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六)质押背书及其记载事项
1、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在票据权利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
质押背书的目的是使被背书人取得质权,并非转移票据权利。
2、质押背书的记载事项
背书人应记载下列事项:
①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的背书人栏签章;②记明“质押”字样;③被背书人名称;④背书日期。
(七)背书连续及其效力
1、背书连续的定义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33条,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背书连续效力:
(1)权利转让效力。
从票据背书连续的记录上可以反映出票据权利转移的整个过程,票据权利随之从收款手中转移到最后持票人手中。
(2)权利证明效力。
一是对持票人来讲,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条件下,法律就推定持票人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不须另作说明,仅凭所持背书连续的票据,付款人可以直接付款,即使背书只是形式上的连续而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背书签章的,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是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
(八)背书连续的认定
1、票据上各项背书必须在形式上是有效的。
2、背书的连续只是指转让背书,不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3、票据上各项背书记载的先后顺序必须是连续的。
4、后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必须具有同一性。
六、保证行为及相关规定
(一)票据保证的定义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保证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的票据行为。
(二)票据保证效力
保证人实施票据保证行为后,便应承担票据的保证责任,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1、《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2、《票据法》第51条规定,保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票据法》第52条规定,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票据保证与《担保法》上保证的不同
1、据保证是要式行为,担保法上的保证为非要式行为,依当事人的约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均可。
2、前者是保证人的单方法律行为,后者为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
3、前者具有独立性,即被保证债务的无效并不影响票据保证行为的成立;后者具有从属性,即主债务无效或可撤销时,则保证债务便因此而无效或可撤销。
4、前者无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即持票人可以不分保证人、被保证人的先后顺序,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
后者则有先诉抗辩权。
5、前者如果为2人以上的,则所有保证人要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后者为2人以上时,保证人可以约定负按份责任,而不负连带责任。
6、票据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可行使追索权;而担保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之后,仅可取得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
(四)保证的有效性的确认
票据保证行为有效,必须符合法律上对保证的法律许可范围,保证人资格以及保证人必须记载事项的要求。
1、票据保证的法律许可。
我国《票据法》第45条明确规定: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规定就是设立票据的法律许可。
按照这一规定,持票人可以要求票据上的债务国人对其债务履行提供保证。
2、保证人的资格。
按照《票据法》要求,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现实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已为现实票据中的债务人,如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不能成为票据的保证人。
谁来充当保证人,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另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3、保证人必须记载事项。
保证人在票据上作成的保证,必须记载法律规定的记载事项,如果欠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能造成票据保证无效。
根据《票据法》第46条规定,记载事项具体包括: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地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其中第
(1)、
(2)、(5)项为绝对记载事项。
记载方式视情况而定,如果是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的,则应在票据正面记载“保证”字样,如果为背书人保证的,则应在根据以上情况背面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
保证人不在票据(或粘单)上作成票据保证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五)票据保证适用的票据
一般地,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有银行信誉作保证,一般不需要票据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再在票据上作保证。
商业承兑汇票、支票,可以适用票据保证。
特别是在商业承兑汇票的使用过程中,票据的受让人可以要求背书人提供票据保证,从而增强票据的付款效力。
七、付款行为及相关规定
(一)付款的定义
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付款,指票据债务人向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付款后,票据关系并未完全消灭,比如背书人、保证人付款的情形。
狭义的付款,即严格意义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付款指的是狭义的付款。
关于背书人、保证人所为的付款,我国《票据法》使用“清偿”一词来表达。
(二)付款的效力
关于付款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但据《票据法》第57条第2款规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另外,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三)期前付款及期后付款
1、期前付款。
我国《票据法》第58条规定: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
2、期后付款。
我国《票据法》第53条规定,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定日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具体的到期日。
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期限自承兑或拒绝承兑日起按月计算,并在汇票上记载。
(五)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根据《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第88条,商业汇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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