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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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
保险合同法律的改革与完善(下)
——修改建议条文
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第八十一条[限制解除货运保险]
物品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八十二条[行使解除权]
[投保人或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经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者保险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起解除。
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保险合同自双方达成解除保险合同的协议时起解除。
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八十三条[保险人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保险人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于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
]
第八十四条[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与合同终止]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的,保险合同与投保人死亡时,或解散或破产宣告之日终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十五条[被保险人死亡、解散、破产与合同终止]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合同仍为保险标的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但不排除危险显著增加规则或保证规则的适用。
被保险人破产时,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
但破产管理人或者保险人可以在破产宣告后三个月内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保险合同。
]
第八十六条[被保险人失踪与维持合同效力]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的,除非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投保人或受益人可以继续交付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
保险人对前述保险费,不得拒绝收取]
第八十七条[被保险人失踪与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被宣告失踪期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有权不再承保与该被保险人有关的保险利益。
但原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全部危险消灭合同终止]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承保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终止。
]
第八十九条[保险期限届满]
[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而没有展期的,保险合同终止]
第九十条[展期或续期]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经过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议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展期条款的,应当依约展期。
保险合同订有保证展期条款的,在前一保险期间届满后,投保人提出展期申请,保险人必须按照原约定费率和原条款继续承保,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
保险人违反保证展期条款的,展期不受影响]
第九十一条[续保]
[保险合同订有续保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续保。
]
第九十二条[法律修改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法律、法规的修改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必须按修改后的法律、法规进行变动;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按原来的约定继续有效。
前款规定不影响危险显著增加规则的适用。
]
第九十三条[合同解除、终止与强制替代投保人]
[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可以取代原投保人而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
违反前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保险合同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对于保险事故仍应依照解除或终止前的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利害关系人取代原投保人无需原投保人同意。
替代人身保险投保人的,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替代投保人的,应当通知保险人。
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需经保险人同意的,从其约定。
替代投保人而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
]
第四节交付保险费
第九十四条[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交付约定的保险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九十五条[付费期限]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分期支付各期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生效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
第九十六条[财产保费诉讼索取]
[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
第九十七条[人身保费不得诉讼索取]
[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九十八条[未付保险费与保险责任]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保险费,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权扣除投保人未交付的保险费及相应的利息]
第九十九条[预交保费与合同效力]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预交保险费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
第一百条[将交费定为保险责任前提]
[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条件。
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投保人自合同生效及责任期间开始之日起经六十天未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保险人的抗辩]
[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或欠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内容行使相应的抗辩权]
第一百零二条[未交财保保费与合同解除]
[财产保险合同可以特别约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
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经催告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三十日内仍未交付的,保险人方可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前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要求投保人交付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起至合同解除前止的保险费。
]
第一百零三条[人身保费宽限期]
[合同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保险人应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
投保人应在保险人书面催告到达后六十日内支付当期保险费。
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不丧失价值条款/减少保险金额]
[投保人未按照前条规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自行,或应投保人请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其条件及可减少的数额,应载明于保险合同。
以被保险人终身为期、不附生存条件的死亡保险合同,或合同约定若干年后给付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只可减少保险金额]
第一百零五条[停效]
[宽限期内未能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复效]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经投保人申请,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由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投保人申请恢复效力的期限,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
]
第一百零七条[合同解除]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与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没有在保险费到期日之前十五日寄发交费通知单,投保人未能如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能因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而解除生命保险合同。
]
第一百零八条[强制替代交付保险费]
[利害关系人,均可代投保人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在投保人解散、破产、不支付保险费时,若该他人不放弃其权利,该他人也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因迟延交费保险费而中止的,自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以请求代交保险费,恢复合同效力。
]
第五节保险理赔
第一百零九条[举证责任]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给付的,应当证明请求权有效。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请求权进行抗辩或予以拒绝的,应当证明其请求权并非有效。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危险”方式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只须初步证明其损失发生属于某种意外,勿需证明导致损失的具体危险。
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用“列明危险”方式,并且列明了除外危险的,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证明其损失由某项列明危险所致,保险人拒赔时必须证明该项损失由某项除外危险所致。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没有过错而举证确有困难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
第一百一十条[通知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合理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得据以免除保险责任或解除保险合同,但无需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并可索赔自己因此遭受损失的。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提供证明]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立即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合理的时间内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并指明需要补充的证明和资料的种类和范围。
保险人不得仅以证明或资料不全或提供不及时为由拒绝理赔。
]
第一百一十二条[调查费用]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调查费用与损失之和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仅在该保险金额范围内负其责任。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人对于调查费用的负担,以保险金额对保险标的价值的比例确定。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聘请鉴定人或法律顾问所生费用,不负偿还责任,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聘请的除外。
]
第一百一十三条[标的物变更的禁止]
[损失未估定前,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非经保险人同意,不得变更保险标的,为公共利益或避免扩大损失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时核保]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请求、提出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应在三十日内核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以及损失的大小,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但是,因被保险人的事由保险人无法展开或继续勘估的,该期间停止。
保险合同对赔偿金额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及损失核定后的七日内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的协议。
不能达成协议的,依法通过公估、诉讼或仲裁确定赔偿金额]
第一百一十五条[不发拒赔通知视为接受]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视为接受索赔。
]
第一百一十六条[及时赔偿]
[保险人应在赔偿金额确定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义务。
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预先赔付]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
第一百一十八条[欺诈拒赔]
[事故的核定,因可归责于保险人的事由而迟延的,应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有关损失证明或其他相关资料后三十日加给利息。
保险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延误支付的,除继续支付外,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故意而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义务的,除了继续履行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一百十九条[欺诈索赔]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请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除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另有规定外,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一百二十条[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索赔]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选择向第三者或保险人行使请求权。
被保险人选择向第三者索赔而没有获得全额赔偿的,可以向保险人提出请求。
生命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可以向第三者或保险人分别行使请求权。
第三者或保险人均不得以被保险人已从保险人或第三者处获得支付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
第六节退费
第一百二十一条[欠缺保障与退费]
[在交付保险费所考虑的保险保障完全缺乏,且投保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保险费得退还投保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二条[合同不成立或无效与退费]
[保险合同不成立,或者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如投保人并无故意,可以请求保险人退还已交付保险费的全部或部分,但保险人可以要求合理费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从来没有危险与退费]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知道承保危险并不存在或已经消灭的,保险人不得请求保险费及偿还费用。
已经收取的,应当退还]
第一百二十四条[危险降低与退费]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
第一百二十五条[年龄误报与退费]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
第一百二十六条[危险消灭与退费]
[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危险消灭或者不会导致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投保人可以请求减少其后的保险费。
]
第一百二十七条[从无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仍无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收取的保险费扣除相应的手续费退还投保人,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
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应当在扣除相应的手续后将保险费退还,但投保人恶意投保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八条[丧失保险利益与退费]
[财产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利益存在,而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利益丧失之日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善意超额保险与退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相应减少保险费:
(一)投保人善意超额保险;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
]
第一百三十条[善意重复保险与退费]
[投保人善意重复保险的,在承保危险发生前,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退还保险费]
第一百三十一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与退费]
[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解除保险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第一百三十二条[被保险方违反告知与退费]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但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保险合同的,除外。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情形的,保险人应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
第一百三十三条[保险人解除人保与退还现金价值/不丧失价值条款]
[保险合同根据第一百零七条被解除,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二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
第一百三十四条[投保人解除财保与退费]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财产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予以]
第一百三十五条[投保人解除人保与退费/不丧失价值条款]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现金价值;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但保险期未满二年以上,或者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但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
第一百三十六条[合同终止与退费]
[合同期限届满前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财产保险合同因保险人解散或破产而终止的,其终止后的保险费,已交付的,保险人应当退还。
如为生命保险,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
]
第一百三十八条[因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合同终止与退费]
[投保人死亡、解散或破产而保险合同终止的,其终止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
第一百三十九条[标的部分损失与退费]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而合同终止的,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全损合同终止与退费]
[非因承保危险导致保险标的完全灭失而保险合同终止的,除保险费非以时间为计算基础的外,终止后的保险费已经交付的,应当退还。
]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保事故不当发生与退费]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发生保险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了保险费且保险期已满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
第一百四十二条[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在生命保险责任准备金扣除合理退保费用后的剩余金额。
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从累积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应分摊的保险人费用后的金额,计算本息后所得金额。
]
第一百四十三条[手续费]
[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时应当扣除的手续费数额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
未明确约定的,投保人不予支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向谁退费/现金价值]
[应当退还保险费或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向投保人退还。
投保人已经死亡的,应当退还给其继承人。
生命保险的投保人对于现金价值,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
第一百四十五条[替代投保人与补偿]
[变更或替代投保人的,新投保人应当给与原投保人相当于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的补偿。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一方为投保人,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夫妻离婚,而对方替代原投保人的,应当给予原投保人相当于应得退费或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七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百四十六条[财产保险定义]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一百四十七条[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若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应支付等于保险价值的赔偿;若发生部分损失的,应当赔偿保险标的实际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不足额保险]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以保险金额为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超额保险]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如有超过,超过的部分无效。
保险人在不超过保险价值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金额显著超过保险价值的,经当事人一方通知他方后,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均应按保险标的的价值比例减少。
投保人意图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而订立超额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合同无效;若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合同无效,可以取得至其知道时为止的保险费。
]
第一百五十条[重复保险]
[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构成重复保险。
保险人在各自保险金额限度内对被保险人负连带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获得的全部赔偿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和保险损失。
保险人之间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赔付了超过其应分摊损失的,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偿。
保险人及投保人皆可以要求降低保险金额及按比例降低保险费。
保险人各自按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重复保险通知]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名称和保险金额告知保险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名称和保险金额通知已经存在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通知义务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重复保险适用范围]
[财产保险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在责任保险,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额的,适用重复保险规则。
]
第一百五十三条[特殊重复保险]
[虽将全部保险价值投保后,以下列各情形为限,仍可再订保险合同:
(1)约定将对前保险人的权利转让给后保险人的;
(2)与后保险人相约,抛弃对前保险人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分的;(3)以前保险人不赔偿损失为条件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对保险人中某人权利的抛弃]
[同时或逐次订立数个保险合同的情形,抛弃对保险人中一人的权利时,不影响其他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五十五条[防灾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被保险人、投保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达到保险人仅会要求更高保险费程度的,保险人知道后,可在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求增加相应保险费。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不同意增加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达到保险人不会同意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度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无论何如,解除保险合同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被保险人、投保人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对因此造成或增加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保险标的转让与危险增加]
[不论保险标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也不论保险标的是否交付,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显著增加其危险程度,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有权要求变更合同或增加保险费。
保险人获悉后不同意继续承保的,可以通知投保人从保险标的转让、抵押或质押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的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
第一百五十七条[保险标的转让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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