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代司法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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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当代司法制度
中国当代司法制度
篇一:
第十二章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复习资料)
第十二章当代中国司法制度
我国司法工作制度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执行制度、律师制度。
第一节当代中国审判制度
一、审判制度的性质和含义
1、审判制度的含义:
是关于国家审判机关的性质、组织结构、职能和审判程序等方面制度的总称。
国家解决社会冲突是审判制度产生的原因。
2、审判制度的性质:
(1)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制度、行政制度和立法制度共同构成了国家制度。
(2)具有法律制度的特质。
审判制度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与一国法律制度的其他部分,共同构成了一国区别于他国的法文化传统。
二、审判制度的原则和内容
(1)独立审判原则。
(2)依法审判和未经审判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
两层含义:
一是对公民的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二是需按法定程序审理判决有罪才有罪。
(3)平等审判原则。
两层含义:
一是对一切人的犯罪都要依法加以追究,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二是对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4)民主审判原则。
三个方面:
一是各级人民法院及其组成人员都是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由同级人大产生,体现了民主性。
二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三是审判监督体现高度的民主性,群众可以提建议,还可以针对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
(1)两审终审制。
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2)公开审判制度。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之外,一律公开进行。
(3)合议制度。
集体审判案件的制度。
(4)回避制度。
指司法人员等由于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不得参加办理该案件的一种制度。
()(5)陪审员制度。
实行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宪法原则的体现。
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条件:
年满23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
人民陪审员一般要求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以上。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除不得担任审判长之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6)审判监督制度。
就是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活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是,依法重新审判并予以纠正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制度。
三、人民法院的职权和组织体系
1、人民法院的职权:
审判权、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令等问题作出解释的权力)、指导权、司法行政权、司法建议权。
2、人民法院的体系:
有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分,普通法院包括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组成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3、人民法院的内部组织体系。
指的是各类不同性质的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内部不同的专门审判庭负责审理。
各专门审判庭审理案件由法定的审判组织具体最担。
我国法定的审判组织形式:
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
(1)独任庭。
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
(2)合议庭。
是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政治形式。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
(3)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任务:
一是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二是总结审判经验;三是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四、法官制度
1、法官制度与法官职责
法官制度:
又称法官的人身制度,系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惩、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XX年1月1日起旅行,将法官分为12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是首席大法官,2-12级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法官。
法官的职责:
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案件;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2、法官任职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
第二节当代中国检察制度
一、检察制度的性质和含义
1、检察制度的含义:
指法律规定的关于检察机关的组织机构、职权及其活动原则的制度总和。
2、检察机关的性质
由国家性质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二、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和活动原则
1、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我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2、检察机关的活动原则:
(1)法制原则。
一切按照法律的规定来执行的原则。
(2)检察独立原则。
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
(3)双重领导原则。
既受同级地方权力机关的领导,又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
三、检察机关的职权和组织体系
1、检察机关的职权:
(1)审判监督权。
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特有的职权,包括对审理过程和审判结果的监督。
(2)侦查监督权。
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的一种监督。
(3)执行监督权。
对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执行的一种监督。
(4)立案侦查权。
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一种权利。
(5)公诉权。
对刑事案件进行公诉是各国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责。
(6)民事及行政诉讼参与权。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2、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
划分为两种,一是发挥检察职能的组织,一是发挥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检察组织包括检察长、检察委员会。
行政管理机构包括业务部门、综合部门。
四、检察官制度
1、检察官的含义:
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2、检察官的职责:
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代表国家进行公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3、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身体健康;高等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院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4、检察官职务的任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查委员会委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三节当代中国侦查制度
一、侦查的性质和含义
1、侦查的含义
指刑事侦查,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字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2、侦查的任务:
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缉案犯;追缴赃物、赃款,收归国库或归还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防止和减少犯罪。
二、侦查的程序(或侦查行为)
(1)讯问犯罪嫌疑人;这是侦查案件的必经程序。
询问时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且不得少于2人。
(2)询问证人、被害人;
(3)勘验、检查;
(4)搜查;
(5)扣押物证、书证;
(6)鉴定;
(7)通缉。
三、侦查的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采取强制措施:
(1)拘传。
对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
种方法。
(2)取保侯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3)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离开指定区域,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方法。
(4)拘留。
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依法决定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当代中国律师制度
一、中国律师制度的沿革
新中国的律师制度,是在废除旧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1954年9月,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
1995年,全国人大通过了《律师法》,修改后的《律师法》于20XX年1月1日施行。
二、律师资格及执业范围
1、律师的从业资格:
业本科以上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品行良好。
下列人员,即使具有律师资格,也不发律师执业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除外;被开除公职或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3、律师执业证的注册和管理
律师执业证每年经司法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注册一次,时间为3月1日——5月31日,未经注册,一律无效,不能再执行律师职务。
4、律师的执业各类分为:
专职、兼职、特邀律师。
《律师法》规定,以下人员不得担任律师:
(1)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现职人员;
(2)各级党委、纪检委、政法委的现职人员;
(3)各级人大主任、副主任级专职工作人员;(4)公证机关公证员;(5)监狱、劳教部门现职人员(6)工矿企业的保卫干部;(7)现役军人;(8)所在单位不允许从事兼职律师活动人员。
三、律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
在司法部设律师管理司,下设管理管理处、管理科。
律师协会是根据律师鉴定法规的规定成立的,是由律师组成的群众性社会团体,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的任务:
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组织律师进行业务培训;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组织律师对外交流;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
是律师的执业机构,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律师组织形式之一。
律师事务所的责任:
应当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应当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应当按规定设立事业发展、执业风险、社会保障和培训等项基金;应当统一接受业务委托,统一
收取服务费用,统一入帐;应当依据司法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事、财务、业务、收费等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或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1)国资律师事务所:
即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它是由国家下达编制、拨给经费设立的。
(2)合作律师事务所:
指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的律师事务所。
(3)合伙律师事务所:
指由律师自愿组合,财产归合伙人所有的律师事务所。
(4)个人律师事务所:
指的是以个人名字命名的个人律师事务所。
第五节当代中国公证制度
一、公证与公证协会
1、公证:
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2、公证协会:
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照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二、国务院的法律地位
篇二:
浅论我国当代司法制度改革
浅谈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法政学院06法61班06033068王银生
【摘要】本文对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一些诸如司法权地方化、司法权行政化等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改革、完善我国司法制度的方法和对策。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司法体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形势和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现行的司法制度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日益显露出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满足市场经济的需要。
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来越广泛的关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所谓的司法不公、司法腐败表现出的强烈不满,为司法改革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与动力。
司法改革已经成为时下整个社会的强烈期待。
因此,尽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职能为市场经济服务,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权地方化
由于我国现行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司法机构的人、财、物等有形资源均由各级行政机关支配和管理,具体表现为:
一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经费依靠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员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法官及院长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三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工作条件的改善、装备的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
这种体制上的弊端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
其后果是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
使国家的司法活动地方化,使国家的某些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不仅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直接影响国家法律的权威。
(二)司法权行政化
由于受到传统文化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和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抹煞了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
另一方面,从法院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从检察长(院长)、副检察长(副院长)、处(科、庭)长到普通检察官、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
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
行政性职级成为检察官、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
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
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的进行审理,必然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法官素质不高
我国的法官队伍基本上形成于《法官法》颁布以前。
当时以工代干的人可以成为法官,法院的司机、打字员能提成法官,还有复转军人等皆可轻而易举地成为法官。
《法官法》将法官入门的起点规定为大学本科以上。
但目前,我国法院符合规定的却不足三分之一。
长期以来人们对法官职业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法官选拔标准与程序上的偏差,表现为:
一是准入条件过低,导致法官精英程度不高。
在我国,以往的初任法官考试和人大任命审判员考试内容难度尚不及律师资格考试,无论是否经过正规的法律教育,是否有从事法律职业的知识背景,是否从事审判工作,有无审判职称等,都属法官之列,一律叫法官,造成我国法官绝对数量庞大,与世界通行的法官精英化格格不入。
二是任命格次较低,不利于法官地位的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命者格次不够高。
而且,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命,而助理审判员也属于法官,这样无疑削弱了法官任命的崇高性,实际上降低了法官的地位。
低素质的法官给法院工作带来了很不利的影响,直接产生两个方面的恶果。
一方面是错案往往难免,由于一些法官素质不高,对法条理解能力偏低,对证据的判断失误,不能胜任高度专业化的审判工作;办案水平低,超审限办案问题依然存在;部分法官缺乏对审判技能的熟练掌握和运用,审判技能较差,无法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复杂案件,不能很好地履行法律赋予的公正司法的职责;另一方面是法官违法违纪情况时有发生。
有的法官甚至贪赃枉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殉私舞弊。
这两个恶果已严重危害了法院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四)审判方式不科学
1、长期以来,我们实行的审判方式是法官职权主义,由法官一手操作立案、调查取证、审理、裁判等全过程。
而这种操作往往又在“暗箱”里封闭进行,从而使审判权的行使得不到监督和制约,给法官偏袒一方创造了条件,这种“暗箱操作”难以保证实体公正的结果。
2、在我国,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都是审判组织。
合议庭负责审理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委员会则对合议庭审理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
但在实践中,许多合议庭只是负责审查事实,提出适用法律的意见,最终判决则是通过请示领导等方式得到了最终结论后才能作出和宣判,从而导致了“先定后审”的走过场现象;法官对案件只有审理的权力,而无裁判的权力,审判委员会集权太多,讨论案件过多,而审判委员会成员又大多不参予具体案件的审理,这就形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判分离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还人为地延长了审判时间,导致超审限现象的出现。
由于集体讨论,责任分散,出了错案无人负责,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落实不了。
3、法院的审判结果最终要体现在裁判文书上。
而过去裁判文书存在的突出问题是不讲理,既不讲判决的道理,也不讲判决的法理,使当事人不信服,导致上诉、申诉居高不下。
因此,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公正,体现裁判结果的法律文书的改革势在必行。
(五)“执行难”问题
生效的判决应当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法律的基本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能。
但多年来,法院“执行难”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很好解决,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影响国家改革开放
经济建设的突出问题。
执行机构互不隶属,力量分散,装备薄弱,严重制约执行效率,影响执行效果;整个社会的协助执行观念仍很淡薄,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缺乏应有的尊重;少数领导干部滥用权力,以权压法,公然非法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就会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的信心,损害法律的尊严。
当发生纠纷时,许多当事人要么是“屈死不告状”,自认倒霉;要么是以私了方式解决;更有甚者,雇佣社会黑势力,以“黑”对“黑”,因经济纠纷引起杀人越货、绑架勒索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执行难”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痼疾。
(六)司法腐败严重
司法腐败,是对当今社会危害最大的腐败,因为它危害的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对公平正义的信念和追求。
司法腐败表现在个人身上,就是将公共权力私有化;表现在地方,是将公共权力地方化。
国家赋予司法人员的职权,成为个人、地方谋取个人私利、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手段,司法活动被用作权钱交易的工具。
近几年来一些法官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执法犯法,贪赃枉法;有些法院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导致司法不公的问题较突出。
比如20XX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受贿一案,就是明显的司法腐败的案件。
这些司法腐败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强烈不满,不仅严重地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司法的权威,而且严重地败坏了党和国家的崇高威望。
已经到了非治不可的地步。
二、关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几点思考
1、改革司法体制,确保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的内在规律,也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尽管我国在1954年宪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的原则,在1982年的宪法里再次规定了这一原则.但从1954年到现在,50多年过去了,这一原则的实现情况却很不理想。
实现司法独立是我们实现法治、追求司法公正的必要前提。
国家的司法审判权只能有国家的司法审判机关来行使,其它任何机关均不得行使这项权力。
为了使法院摆脱行政的束缚,就必须改革现有法院的组织方式、司法人员的任免程序和方式,改变各级地方司法机关的财政体制。
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司法体系。
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
(1)改“平行管理”模式为“垂直管理”模式,收回各级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决定权和供应权,改由中央统一管理。
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
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2)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分中央和地方两级进行管理。
中央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管理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管理机关行使对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管理权。
2、改革司法人事制度,提高司法审判人员的整体素质
司法人事制度的改革,就是要从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据审判规律而形成的模式转换,全面提高司法人员的队伍素质,建立严格的选拔制度和淘汰制度:
一是要提高法官资格取得的难度,严格法官的任免程序,把好选拔关,要严格按照修正
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选拔、任用、管理法官、检察官,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渠道,建立一套从律师队伍中选拔检察官、法官的制度,坚决杜绝非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从事司法工作。
调离、辞退业务能力低下的检察官、法官。
推行法官逐级选任,缩减法官人数,实现法官精英化。
二是要完善培训机制,实行法官轮训制,努力造就一批精通法律业务、熟悉国际贸易规则、懂外语的专家型法官。
三是提高法官待遇,以吸引全社会的优秀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
在法院组织体系、人事体制改革方面逐步使地方法院与地方政府发生脱离,通过人事制度改革以减少或消除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3、改革审判方式,确保程序公正
审判方式的改革首先应以审判公开为核心,公开审判的实质就是要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案件事实调查和认定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在法庭公开。
其次要改革审判方式:
一是庭审方式要从询问制向对抗制转变,强调当事人举证,加强对证据的质证和开庭辩论,充分发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
把开庭审理的过程真正变成调查案件事实、核实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说理辩论的过程;二是审判方式要采取法官的独立负责的责任制,改革现行合议制与审判委员会制,建立主审法官制。
改变现行中的审判集体负责制,要改变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审与判脱节的状况,取消层层审批制度,使参加案件审理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裁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真正独立地负起责任。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应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同时还要确定法官独立审判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并且对违反该行为规范的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审判是在严格遵循诉讼程序的前提之下实现的。
三是简化诉讼程序,真正体现“两便”原则,避免重复劳动,以最少的诉讼消耗,取得最佳的审判效果。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实现案件繁简分离,从机制上确保案件审理的快捷高效,使一般经济纠纷,能得以及时处理,及时解决。
四是凡是能够调解,当事人也愿意调解的,开庭前可以调解,庭上庭下也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审判庭予以受理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4、切实解决“执行难”
切实解决“执行难”,维护法律的权威,使审判的正义、高效、有序落到实处,必须加快建立执行工作的新体制和新机制,设立独立执行局,对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协调,统一调度指挥执行装备和力量,组织进行集中执行;确定执行重点地区、重点案件,组织、实施对重大案件的专项执行。
各级法院还要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强化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依法惩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犯罪行为,维护案件胜诉方的合法权益。
规范执行程序和秩序,对秩序中应当公开的事项一律公开,增大执行工作的透明度,自觉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充分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同时,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和执行救济,提高执行的公信度。
中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既是制度性法律文化的一次变革,又是观念性法律文化的一次重大革命。
这种文化转折的双重性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必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注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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