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辩护观点0.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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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辩护观点0
买卖合同辩护观点
篇一:
代理词(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本人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担任其与李强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代理人职责。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认为,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交易习惯及相关交易往来的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按照生活经验法则、公序良俗原则及公平正义之法理,均可毫无疑问地作出这样一个判断: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货款的全部给付义务。
理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于20XX年05月13日签署《小河百家乐超市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凭证由原告职员田邛与被告共同签署,确定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购买方,且被告欠原告货款伍萬叁仟零陆圆玖角(¥53,006.90元)。
2、原告已于20XX年09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机支付的货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还欠原告货款伍萬壹仟零陆圆玖角(¥51,006.90元)。
1/2
上述事实充分证明:
1、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口头约定,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直接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是运送至被告经营场地,这一于世昭然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同时,被告通过自己的实际付款行为确认了这一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买方的货款给付义务。
2、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完全合格,双方口头约定当场验货,被告在接受时已经检验完毕并签字确认。
根据该货物的性质及交易习惯,产品的数、量、质是能够及时检验的,也不存在隐藏的瑕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已经对货物检验完毕,且已经签收确认。
综上,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作为省属重点招商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谢谢!
代理人:
王佐朝20XX年11月19日
2/2
篇二: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
经过法庭质证、调查以及法庭辩论,本承办律师兰霄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考虑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先履行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才能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定。
合同解除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并结合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藉此“通知”应当作为合同解除之诉的前置条件。
而本案中,不论被上诉人(张秋文等)是否具备合同法中规定的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即使该解除权业已成就,解除权人(即被上诉人)都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合法有效的方式送达上诉人(农新建、四明公司)。
但是通过法庭调查,截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始终未曾有过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被上诉人诉请解除合同不合法。
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应受三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逾期则解除权消灭。
1、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前述“合理期限”代理人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予以裁判适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
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2、结合本案,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付息的期限为20XX年6月30日,但是该在期日之后上诉人(农新建)已经明确表明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且愿意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张汉文)也多次和上诉人一起吃饭谈事,但直至一审起诉前被上诉人均未明确表达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由此可推知被上诉人以其事实行为表示了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已经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解除权消灭,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三、案涉合同约定之解除条件不明确且有歧义,应当视为未约定,被上诉人当然不具备合同约定解除权。
我方认为根据第二次《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支付欠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
按照该条款的表述,极易产生歧义,容易理解为“到期既不支付欠款也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即欠款、利息两者都不予以支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地产”。
上诉人正是对该条款作此理解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事实行为表现,有理由认为只要在20XX年6月30日前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则甲方不会解除合同收回案涉房地产。
藉此,我方认为该条款约定之合同解除条件不明确,当然不能成就合同解除条件。
四、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三)
(四)项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解除条件并未成就。
1、第二次《补充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上诉人始终并未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合同履行至今,上诉人业已支付绝大部分合同款项即履行了主要债务,并且上诉人请求签定《第二次补充协议》并按照该第二次协议约定支付了迟延履行利息也都表明了上诉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
2、第二次《补充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前,被上诉人也按照第二次补充协议的约定受领了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始终未曾履行催告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当然不具备法定解除权。
3、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合同法定解除条件不成就。
(1)该法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当事人一方具有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是合同主要义务;③经另一方催告;④迟延履行的一方在被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义务时,另一方在催告之后,并不立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应当在催告之后,经过一段合理的期限,以使迟延履行的一方有足够的时间去履行其主要债务。
在满足前述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后,解除权人还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违约时合同解除。
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始终未行催告,也未有通知解除的行为,因此合同当然不应当被解除。
(2)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制度。
而根据合同法精神,
设立根本违约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交易,最大限度地实现合同的社会价值。
否则,如果放任当事人在另一方违约时不顾违约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而随意解除合同,则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也不利于稳定经济关系。
本案中,社会利益牵扯各方各面,同时又参杂着政府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有效性,如若判令解除会对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因此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从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来判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如果合同因违约被解除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远大于非违约方因解除所可以获取的利益时,就不应认定合同构成根本违约,而应继续履行,同时由违约方对非违约方予以赔偿,以平衡双方利益,实现合同的最大效益。
综合前述几点,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为合同继续履行。
代理人:
兰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篇三:
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
摘要:
合同诈骗无罪辩护成功案例、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漳州刑事律师事务所、欢迎阅读:
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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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案例一:
韩某为河北省某大型能源公司董事长,因为公司战略发展要求经公司领导层一致同意,在青海省格尔木投资20口石油油井进行开采,期间公司连续盈利,考虑到公司拥有许多闲置油井,经与朱某协商,正式签订了以960万元的价格出售16口油井协议,事后朱某经过开采没有开采到原油,遂向当地公安局以合同诈骗罪报案,当地公安局立案后,经过数次讯问,决定拘留了韩某,韩某在狱中托亲属找到了中国律师司法网首席律师谢通祥,综合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到格尔木以及海西州检察院提出了“韩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刑法》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油开采协议本身就属于射倖合同,地下资源有没有不是韩某主观所能预见到的,本案应该属于民间经济纠纷”的律师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谢通祥的律师意见,不批准公安局逮捕韩某的意见书,被告人韩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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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漳州刑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合同诈骗罪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
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及参与法庭审理调查,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有合同诈骗
罪的定性及相关证据事实没有异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关于被告人李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XX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李XX年仅30岁,在本案之前,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本次之所以构成犯罪,与其不注重学习法律及缺乏自身约束具有很大关系。
从案卷材料看,被告人李XX曾经也是一名房产中介人员,在普通的岗位进行着普通的工作。
本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合同诈骗犯罪,其大部分赃款用于在家乡的工程投资、还账而非无度挥霍,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予以挽救。
(二)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从被告人李XX以往的供述及今天的庭审过程来看,被告人李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从其第一次被采取强制措施并接受讯问时,其就表示“我错了,当时我脑子发热,而且欠被人的钱,所以就这样干了,把别人给坑了,骗了别人”,及“我知道我错了,钱会尽快给他还上”。
可见,被告人李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能够认清自己所犯罪行,态度较好,并能够把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出来,配合办案机关及早查清本案事实。
(三)被告人李XX犯罪后积极退赔,真心悔罪。
本案中,被告人李XX在被羁押期间,明确表示及早将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XX的家属依照其委托,已经将涉案全部款项退赔给被害人。
可见,被告人李XX系真心悔罪,能够积极主动的将犯罪所获得的非法收益全部退赔给被害人。
此外,被告人李XX获得非法收益后,将所得赃款用于投资工程、还账及个人日常消费,这与那些骗得财物后立即进行无度挥霍并不能退赔的犯罪行为是有所区别的,因此本案在定罪量刑上,同样应当予以区别对待。
(四)本案涉及到的房屋已经过户到被害人妻子名下,危害结果不大。
本案是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被害人的本意是想购得房屋,但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财物受损。
但是,被告人李XX到案后,积极与办案机关配合,并委托家属配合办理相关事宜,使本案涉及到的房屋顺利过户到被害人妻子名下,其犯罪所致的危害结果不大。
(五)被告人李XX愿意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从庭审中可见,被告人李XX真心认罪伏法,接受法律对其的制裁。
此外,被告人李XX接受刑罚主刑的同时,愿意接受附加刑、积极交纳罚金以减轻自己的罪行。
二、关于被告人李XX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量刑建议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辩护人建议法庭在认定被告人李XX犯有合同诈骗罪的同时,能够在一年左右对其量刑并适用缓刑。
(一)从法律角度讲,被告人李XX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李XX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近二十余万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因此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李XX符合宣告缓刑的具体规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二)从情节角度讲,被告人李XX具备被宣告缓刑的条件。
首先,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简单,主观恶性较小。
从本案总体来看,被告人李XX的犯罪手段非常简单,其采取网上银行转账并关闭手机避而不见的方式,情节较为简单。
其凭借侥幸心理妄图侵吞他人财物的行为与长期预谋、精心设计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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