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买卖合同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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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篇一:
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篇一:
机关学习:
案例分析正常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正常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朱某,男,a镇b村党支部副书记。
XX年1月,b村招商引进开发商对村拆迁安置房进行开发,房屋建设过程中需要与村民协调等事宜由村主任徐某负责,项目预计于XX年11月底竣工。
项目开工后,朱某的弟弟欲购买此房,于是朱某找到张某要求以优惠的价格购房,张某口头同意。
XX年6月,朱某又找到张某要求优惠选房,张某此时已将房子全部售出。
朱某提出,他在工程开工之初就与张某商谈购房事宜,现在其他楼盘房价已经上涨,无法给亲戚一个交待。
张某考虑到朱某为b村支部副书记,以后可能还有求于他,于是提出给朱某3万元补偿,让其弟弟到别处买房。
朱某嫌少提出补偿4万元,张某也答应了。
XX年9月,张某给了朱某4万元,朱某未将此款交给其弟,而是用于个人私用。
四川高院认定贪官捐出受贿款可酌情考虑量刑
贪官将收取的贿赂款捐赠给了社会公益事业,还算不算受贿?
省高院昨日发布的一批“典型案例”中就有这样的案例。
审判法院认为,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这一判决将对全省法院裁判贪污受贿案提供指导。
案例一
捐赠受贿款不影响定受贿罪
侯朝银是剑阁县原教育局局长。
XX年春节期间,广元某中学争取资金修楼,校长召集学校相关负责人开会决定,送给侯4000元钱,希望侯为此提供便利。
XX年春节前,该校再次开会决定,又送给侯4000元表示感谢。
另外,XX年春节前,承建剑阁县教育局办公楼的广元某公司经理罗某某为示感谢,送给侯2万元。
法庭审理中,侯的辩护人提出,侯将所收礼金捐给了剑阁县教育基金会及购买教育软件,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法院查实,XX年至XX年初,侯的确先后9次向剑阁县教育基金会捐款23300元。
XX年2月,侯购买一套教育软件交给县教育局办公室,也没报销发票。
广元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侯朝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鉴于侯朝银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向有关部门供述了收受广元某中学8000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且有将受贿款项捐赠和购买办公软件的行为,案发后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一审以受贿罪判处侯朝银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侯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到省高院。
省高院终审认为,赃款的处理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维持一审的缓刑判决。
省高院: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行为人受贿后,用受贿款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品,以及将受贿款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应依法追究受贿人的刑事责任。
新闻链接先贪后捐法院判案引风波
XX年11月16日,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教育局局长文建茂涉嫌受贿罪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一审中,文建茂辩称,其任职期间收取他人财物109300元,有34000元用于公务开支和扶贫帮困、社会赞助,这部分钱应从受贿总额中扣除。
新田县法院审理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故这些款额不能抵扣其受贿数额,但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后判被告人文建茂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6万元。
文建茂不服,向永州市中院提起上诉。
XX年12月1日,永州市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认定文建茂的捐赠款可抵扣受贿款,收受相关单位礼金属于人情往来,判决文建茂犯受贿罪,判
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当晚,文建茂在家放鞭炮办酒席大肆庆祝,并要求教育局为其重新安排工作。
永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一出,舆论哗然。
湖南省高院对此案进行调卷审查,决定撤销永州市中院的二审判决,对此案进行再审。
随后,文建茂被重新执行逮捕。
案例二
投保后抑郁自缢不是骗保
XX年2月,南充的何路长在保险公司给自己买了保险,受益人是他的妻子和女儿。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
当年8月,何路长被诊断患有抑郁症。
当月29日,何上吊自杀。
保险公司以何路长“两年内自杀”为由拒赔。
何的妻女为此起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
南充中院终审认为,根据最高法院曾针对《保险法》中“自杀”含义的答复,何路长自缢死亡是因疾病所致,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公司不能免除理赔责任,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何的妻女保险金4000元,并返还1910元保险费。
省高院:
鉴定是否是“自杀”主要看被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非客观行为。
被保险人因患抑郁症,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自缢死亡,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篇二:
买卖合同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XX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
)
法释〔XX〕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
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篇二:
关于买卖合同中常见法律问题
关于买卖合同中常见法律问题
一、交易对手信用及实力判断问题
目的:
防止与空壳公司、失信单位交易、跳入交易对手设定的圈套
具体查询的方法:
(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1、注册资本
2、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股东信息
3、登记机构、登记地址
4、动产抵押、股权质押登记
5、了解关联企业信息问题
(二)中国裁判文书
1、近几年来的涉诉大致情况、涉诉频率等
2、涉案类型、标的额大小等
(三)中国被执行人信息公开
1、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
2、最高人民法院站“中国裁判文书公开”“中国执行信息公开”
(四)中国土地市场——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
(五)公司现场周边信息
1、工业园区管理机构
2、周边其它公司侧面了解
.......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设置问题
目的:
谈判及诉讼中获得主动权。
(一)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所有权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当事人可
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审判案例1、2、3
三、管辖权约定问题
目的:
谈判及诉讼中获得主动权。
(一)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
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
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审判案例1、2、3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证据问题
目的:
及时收集、掌握对我方有利各类证据,防止不利证据被对方掌握。
(一)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
1、客观事实则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实所具备的法律性、国家意志性、平等性,并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的种种特点。
2、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事实的简称,指的是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其在民事法律规范(前提)与民事法律关系(结果)之间起着桥梁的作用。
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解读。
这里的事实是指上升为“法律事实”的“事实”,而并非生活常识的事实。
4、生活常识中的事实与法律意义上事实认识的不同理解是引起普通百姓对司法不满的原因之一。
5、客观事实上升为法律事实的条件是:
以证据为支撑或依托,而且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
(二)证据的种类问题
1、;(合同、发票、发货单)
2、物证;(机器设备、配件)
3、视听资料;(录音、录像)
4、;(非利害关系人的言词证据)
5、当事人的陈述;(法庭中对事实陈述所形成的证据,如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陈述)
6、鉴定结论;(产品质量经专业的第三方机构鉴定所形成的意见,如质量鉴定报告)
7、勘验笔录。
(公权力机关对一些现场勘验所形式的书面记录内容,如火灾现场勘验、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等)
8、电子数据
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三)符合证据三性特征的为有效证据,反之则不然。
1、真实性—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
能够做出辨认真伪。
(如,盖有红印章的合同原件,)
2、合法性—证据必须是合法获取的;主要指证据来源合法。
(如,通过间谍工具获得的证据不予以采纳,但私自录音并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应证的证据实务法院还是会采纳的。
)
3、关联性—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
(如,租赁厂房门被堵塞,经过公证机构公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实施者的身份)
(四)买卖合同的证据(痕迹)收集与证明义务问题
1、出卖人的义务——交付、瑕疵担保、包装及附随义务
现实交付
指示交付
占有改定
2、、买受人的义务——检验及通知、支付价款、接受交付、拒收时保管义务证据要求:
经双方确认,能够为第三方辨认和判断。
如:
交付货物后由合同约定的代表签收、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
篇三:
事实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
卖方:
甲方【身份证号:
】买方:
乙方【身份证号:
】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现就房屋买卖事宜订条约如下:
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并已收取乙方购房
定金人民币(大写)大写:
拾万仟佰拾元整。
1、房屋状况(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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