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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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解读
主要讲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09安检规则进行解读,二是对09安检规则的实施作一些说明。
一、解读09安检规则
09安检规则从构建海事监管新模式,体现“三个服务”的角度,明确了立法的目的、船舶安全检查程序和内容,规定了海事管理机构及检查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体现了平等和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对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履行职责,规范船舶安全检查行为,提高检查人员素质,提升检查质量和效果,发挥船舶安全检查的作用将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与97安检规则相比,09安检规则主要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修改:
(一)明确了立法目的。
09安检规则突破了97安检规则立法目的的单向性,不再单纯地以加强对船舶技术设备状况和人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水域,约束行政相对人行为为目的,同时强调了规范海事管理机构船舶安全检查行为的立法目的,并为此设定了相关制度,如第六条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至少由2名安全检查人员进行,避免对在航船舶实施安全检查,第七条规定安检人员的资质,第八条明确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第十条规定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程序(步骤),第十三条明确了船舶的权利等,保证了立法目的实现的途径。
(二)准确定位船舶安全检查,强化源头管理效能。
传统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正在逐渐成为其他工作的挡箭牌,弱化了源头管理的效能。
如,船舶安全检查正逐渐演变为第二船检,部分船舶检验机构错误地将船舶安全检查对船舶安全所起的把关作用当作了为其船舶检验把关的工具,将船舶检验所应起的源头管理作用推给了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安全检查,一方面弱化了船舶检验的源头管理作用,另一方面增加海事管理工作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船舶安全检查工作也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在船员发证、审核发证也存在类似情况。
09安检规则从三个方面解决这个问题:
一是明确定义船舶安全检查。
09安检第二条第三款对船舶安全检查进行了准确定义: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该条款在对船舶安全检查进行明确定义的同时,也对船舶安全检查进行了准确定位,船舶安全检查除了具有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遵守相关规定的功能外,督促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加强源头管理也是一个重要方面。
二是建立信息协同机制。
09安检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本条在09安检规则第二条第三款准确定位的基础上,设计了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协同机制,主要是有关重大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的互相通报、处理的程序等。
三是明确法定责任。
第三十二条又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和认可组织有关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赋予了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和处理的权力。
这些制度的确立准确地体现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位,打破了船舶安全检查一包到底的传统观念,有利于船舶安全检查与船舶检验、船员发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等多个环节互相配合,综合协调,避免源头管理环节过分依赖船舶安全检查的最后把关作用,推进海事监管整体合力的形成。
(三)强化了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籍港管理的职能。
09安检规则按国际海事组织成员国审核机制的要求对船旗国监督管理职能进行了系统规划,融进了船籍港管理理念。
09安检规则第五条对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都做出了明确定义。
第二十条要求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通报。
第二十一条要求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及时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同时09安检规则设计了飞行检查、指定境外临时检验等制度,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连续二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为实施境外干预制度提供了途径)。
这些规定保证了船旗国和船籍港管理职能实现,为构建船舶监督管理乃至海事监管新模式打下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同时也履行了国际海事公约强调的船旗国管理的义务。
(四)拓宽了船舶安全检查的适用范围。
一是扩大了规则对中国籍船舶的适用范围。
09安检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适用船舶包含了97安检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适用船舶,对中国籍适用船舶的吨位和功率未加以限制,将规则适用于所有吨位和功率的中国籍船舶。
二是将船舶安全检查规则适用对象进行了延伸。
09安检规则第二条第三款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将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扩大,除船舶、船员外,还包含了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的要求。
并以此设计了相关制度保证相关功能的实现。
三是扩大了对外国籍船舶适用水域的范围。
09安检规则第二条第一款将对外国籍船舶的适用水域范围,扩大至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所有外国籍船舶,对外国籍船舶的检查不再限于进出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外国籍船舶,对在我国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同样适用。
(五)充实了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
97安检规则虽然在船舶安全检查内容上,从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船员及其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等方面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但随着《船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船舶保安规则》等一批新的行政法规、规章的出台,需要在部门规章层面纳入船舶安全检查的范围;同时,国际海事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出台了新公约及修正案,特别是即将生效的《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对《2006年国际海事劳工公约》的检查需要法律依据和基础。
因此,09安检规则第八条增加了船舶安全检查内容,如“船舶保安”、“船员人身安全、卫生健康条件”“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等检查内容,并相应的在船舶保安缺陷相应增加了“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驱逐船舶出港”等处理措施,为实施相关检查提供了法律依据,既反映了船舶安全检查的现状,又保证了船舶安全检查内容有一定得前瞻性。
(六)调整了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的程序。
为进一步提高船舶安全检查效能、便利管理相对人、保护相对人权益,09安检规则对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检查和处理程序进行了优化。
一是选船。
09安检规则第九条要求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国海事局制定的选船标准以及国际公约、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对等、便利公开、重点突出的原则,合理选择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该条第二款还明确了经海事管理机构检查的中国籍船舶或者经《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成员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避免了对正常营运船舶的干扰。
同时该条款列出了不受六个月限制的例外船舶,强调了对重点船舶的监管,体现了监管与服务的有效结合。
二是初步检查和详细检查。
09安检规则第十条将船舶安全检查分为初步检查和详细检查两个层次,同时该条第二款明确列出了可以实施详细检查的四种情形。
对于一般检查来说,只有在初步检查中发现船舶在安全、防污染、保安、劳工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方可实施详细检查。
三是复查。
改变了所有缺陷均需复查的做法。
09安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只有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滞留、禁止进港、限制操作或驱逐出港措施的缺陷纠正后,船舶才需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
对其它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那么,这种做法是否会导致存在的缺陷得不到纠正,船舶安全性降低呢?
09安检规则从三个方面作出了安排,保证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及时得到纠正。
一是要求船长履行缺陷纠正情况的检查职责。
安检规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要求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二是实施跟踪检查。
安检规则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三是设定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船舶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者采取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违法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调整体现了分级管理理念,突出了诚信管理和便民的原则,减少了对技术状况好、诚实守信船舶的干扰,节约了海事执法资源,提高了船舶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执法效率。
(七)充分调动社会资源参与管理。
09安检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提供了社会公众参与船舶安全管理的途径。
第二十三条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海事管理机构公布船舶安全检查信息,除方便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咨询和对海事管理机构船舶安全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外,还有利于有关方面,特别是货主、租船人、买船人以及金融、保险机构等利益相关方及时了解船舶安全和管理情况,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加强船舶安全管理,保持船舶的良好技术状态。
上述规定有利于调动调动社会资源参与管理,提高船舶安全检查的针对性和效率。
(八)实现了责权利统一。
97安检规则大量规定了相对人的义务,而主管机关的权利多,责任、义务少,责权利不平衡,不符合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
而09安检规则既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同时赋予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如对检查提出的缺陷及处理意见进行当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对海事管理机构赋予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大量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如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制定选船标准,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原因,听取船方对缺陷及其处理的意见,公示检查结果,供社会各界查询,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对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人员进行处理等,也体现了海事管理机构履行社会责任的态度。
二、09安检规则的实施说明
09安检规则虽然是对97安检规则的修订,但在适用范围、检查内容、程序方面做了较大调整,融进了许多现代管理理念和方法,实际上是一套全新的船舶安全检查制度。
为保证正确适用09安检规则,部局已经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实施意见》,其他一系列配套制度正在制定完善之中,并将陆续出台。
其中我局承担了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的起草工作,4月份部局将组织专家审定。
现在我就09安检规则的实施作一些说明。
(一)适用范围
(1)09安检规则实施后,是否所有的监督检查都是安全检查呢?
答案是否定的。
那是否所有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都是船舶安全检查呢?
答案也是否定。
根据09安检规则第二条第三款对船舶安全检查的定义,只有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的监督检查,才是船舶安全检查。
因此海事管理机构针对船舶实施的监督检查行为凡符合定义要求的,均应适用本09安检规则,也就是说规则要求的选船、检查程序(初步检查、详细检查)、检查报告、信息通报等规定必须适用。
(2)对规则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的适用问题明确如下:
(09安检规则第二条第二款: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①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且不能明确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类型的;
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二)检查要求
⑴检查人员资质、证书
①检查组人数:
船舶安全检查,应当由至少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于船舶停泊或者作业期间实施。
②检查人员资格:
两名安全检查人员中至少有一人需满足工作所需的检查资格。
处于见习期间的执法人员不得单独从事船舶或船舶某一区域的安全检查工作。
未取得海事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船舶安全检查活动。
③示证:
检查人员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能够显示其身份和对应资质的检查员证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见习人员应向船方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⑵除特定原因外,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应避免以下情形:
①船舶启航前2小时内实施检查;
②拦截在航船舶驶往指定地点接受检查;
③不当延误船舶或影响船员正常履行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职责。
⑶船舶安全检查专用印章格式及用章程序仍沿用现行模式。
⑷对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适用简易程序。
⑸安全检查、缺陷处理、复查与跟踪检查、检查信息录入存档,有关通报、通知格式等事宜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程序》予以规范。
对于船舶安全检查,要先开展初步检查,无明显缺陷或者隐患的,一般不进行详细检查,但应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如开展详细检查要告知船方详细检查的原因。
告知的方式在《船舶安全检查程序》内会予以明确。
对于船舶存在09安检规则第十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情况的,不管初步检查有未发现明显缺陷或隐患,均可实施详细检查。
(三)机构管理
部局将进一步加强安检机构管理,要求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活动必需具备一定的基本条件,其中,港口国监督检查仍由部局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实施。
相关标准和要求,如检查人员的最低配置标准、必要装备(资料)的清单以及授权开展港口国监督检查的标准和程序正在制定完善,将另行发文公布。
当前,各单位应重点加强制度建设,做好以下工作:
(1)建立检查质量控制和检查人员考核、评估体系;
(2)完善检查人员培训机制,确保检查人员持续、系统地接受相关专业培训;
(3)完善装备(资料)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持续具备开展安全检查工作的保障能力。
(四)检查目标船选取
为确保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公平、公正、公开”,各海事管理机构在选取检查目标船时应遵循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标准并恪守“自检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的时间间隔。
除09安检规则第九条除外条款所列情形外,连续两次及以上由同一海事管理机构直接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则该船自最近一次检查之日起不受六个月内不再检查的限制。
船舶安全检查选船标准由部局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选船标准公布前,船旗国监督检查应把重点跟踪船舶、“四客一危”船舶、船龄高于15年的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的船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港口国监督检查仍参照《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现行选船标准,把目标因素值较高的船舶作为重点检查对象。
检查目标船选取十分重要,关系到船舶监督管理相关制度(诚信管理、重点跟踪)的有效落实,关系到船舶安全检查效能的发挥,关系到09安检规则立法目的的实现,部局已将选船标准列为2010年监督管理任务,希望各单位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工作时,能够将那些对水上交通安全和水域污染危害性大的船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提高船舶安全检查对那些船舶安全状况差,危害性大的低标准船舶的震慑力。
(五)缺陷处理
部局已委托上海局对《船舶安全检查缺陷处理指导意见》进行修订,将以部局名义发布推广,指导船舶安全检查缺陷的处理工作,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检查人员对船舶缺陷的判断和处理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无限扩大。
船舶安全检查实施期间,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或船长中的任一一方有权对船舶安全检查员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
船舶安全检查员应充分听取对方意见,不得以对方陈述和申辩不合理为由采取从重的处理意见。
对处理意见“禁止进港”、“限制操作”、“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驱逐船舶出港”等措施的具体实施程序,部局将另行公布。
(六)滞留理由
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即依据),前述理由作以下理解:
(1)就船旗国监督检查而言,必须是行政法规、法定检验技术规则和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对应条款的索引,该索引的规范书写格式由部局另文发布。
(2)就港口国监督检查而言,必须是我国已加入并对我国生效的国际公约、强制性国际规则的对应条款的索引。
对中国籍船舶在2010年3月1日后过渡期内对仍使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滞留理由可分两部分填写在缺陷描述栏中。
第一部分为缺陷描述,第二部分为引用的对应条款的索引。
检查人员在书写缺陷及处理意见时,文字应清晰可辨。
(具体如何描述,部局将仿照港口国监督手册,制定相应的导则或船旗国监督手册)
(七)通报要求
1、中国籍船舶:
(1)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对中国籍船舶采取滞留措施,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通报的方式有两种:
一是通过船舶动态系统2.0通报,满足下述条件应视为已履行了前述通报船籍港的义务:
①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受检船舶的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均应用船舶动态2.0系统,且;
②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在船舶安全检查结束后1个工作日内将检查信息准确输入该系统的。
对动态系统输入时间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是以传统的传真的方式通报。
不能满足前述条件的,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对应记录页传真至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
(2)通报船舶检验机构。
对中国籍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船舶技术状况存在重大(滞留)缺陷且经安全检查人员初步判定认为与船舶检验质量有关的,应在检查结束后24小时内将《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报送局船舶检验管理处(筹)。
船舶检验管理处(筹)将按《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程序》的规定处理。
2、外国籍船舶
(1)对外国籍船舶采取滞留措施,由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通报船旗国政府,如滞留缺陷与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通知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组织。
(2)实施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将外国籍船舶检查信息输入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数据中心的,视为已履行通报国际海事组织的义务。
(3)拟对外国籍船舶采取“禁止船舶进港”和“驱逐船舶出港”措施的,由部局批准后实施并由部局统一通报相关船旗国政府,通知有关船舶检验机构或认可组织。
3、通报(知)的格式在《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程序》会予以明确,通报(知)发送后应记录发送的时间和对方联系方式备查。
(八)关于复查和跟踪检查
1、首先明确一下复查和跟踪检查的定义:
(1)复查:
应船方申请对本单位本次船舶安全检查发现缺陷的船方纠正情况进行核实的监督检查,叫做复查。
根据09安检规则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驱逐船舶出港”等处理措施对应缺陷之外的缺陷可视为一般性缺陷,不再强制实施复查。
(2)跟踪检查:
对本单位以外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发现的,且未复查或跟踪检查合格的缺陷船方纠正情况进行核实的监督检查,或对本单位本次以外的船舶安全检查发现的,且未复查或跟踪检查合格缺陷船方纠正情况进行核实的监督检查,叫做跟踪检查。
有五种情形:
①应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请求;②应其他港口国海事当局请求;③根据中国海事局要求;④船方申请;⑤主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主动实施。
2、对未按照《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要求纠正缺陷的,要严格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3、跟踪检查新发现的缺陷可作为对船舶进行详细检查的证据,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
但新的详细检查需与正在进行的跟踪检查相互分离,在跟踪检查结束后方能实施。
4、船舶复查,按照09安检规则规定应当收取复查费,并收取相应的交通费用。
对船舶实施跟踪检查,不收取费用。
(九)报告要求
根据09安检规则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情况,这种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报告上一年度情况的时间节点为次年(公历)首月的最后一天,报告应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进行。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在此基础上要求船舶在更短的时间间隔内报送有关情况。
(该报告是否可以与安全管理体系审核的重大事项报告结合起来?
)
中国籍船舶发生09安检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述情形的,船舶应在第一时间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最晚不得晚于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以确保海事管理机构采取相应的境外干预措施。
第二十一条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十)信息公开
为推进船舶安全诚信管理机制,提升海事管理机关执法质量和透明度,方便航运业界和相关利益方获取船舶安全检查信息,调动社会资源参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公开船舶安全检查信息。
船舶安全检查信息由部局在时机和条件成熟时在中国海事局官方网站公开船舶安全检查基本信息,提供船舶安全检查信息查询。
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时间由部局确定。
(十一)检查记录簿及检查报告
1、《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新的记录簿对船舶缺陷进行了整合,中国籍河船和海船将使用同一格式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新的规则还根据09安检规则的相关规定,反映出检查的属性,如初步检查、详细检查、以及规则关于船方对缺陷处理情况的申述权力要求的告知内容等。
2、过渡期规定:
原已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可继续使用至2010年12月31日,但自2010年7月1日起。
各海事管理机构应核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自2010年7月1日起,可向任一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
(十二)其他事宜
(1)根据09安检规则第二十条和二十一条有关要求,部局将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赴境外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或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境外临时检验,相关规定将由部局另行制定发布。
(2)09安检规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
(3)海事管理机构依据09安检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就船旗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缺陷对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或者其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和处理应严格按照部局已制定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要求实施。
(4)自2010年3月1日起,部局此前就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实施意见相冲突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09安检规则实施后,各单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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