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桃市湖泊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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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市湖泊管理实施办法
仙桃市湖泊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防止湖泊面积减少和水质污染,保障湖泊功能,保护和改善湖泊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湖泊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湖泊渔业生产活动和水生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湖泊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湖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永续利用的原则,达到保面(容)积、保水质、保功能、保生态、保可持续利用的目标。
第四条 湖泊保护实行名录制度。
仙桃市共有大小湖泊23处,其中10处湖泊列入省湖泊保护名录。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各地方政府应当加强对湖泊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湖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跨行政区域湖泊的保护机构及其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湖泊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人民政府对各地方政府湖泊保护工作实行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目标包括湖泊数量、面(容)积、水质、功能、水污染防治、生态等内容。
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湖泊保护的部门联动机制,实行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相关部门参加的湖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湖泊保护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湖泊状况普查和信息发布;
(二)拟定湖泊保护规划及湖泊保护范围;
(三)编制与调整湖泊水功能区划;
(四)湖泊水质监测和水资源统一管理;
(五)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
(六)涉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七)湖泊水生态修复;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仙桃市湖泊管理局负责全市湖泊的日常保护工作。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
(三)湖泊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水污染综合治理和监督;
(五)审批涉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组织指导湖泊流域内集镇和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设定禁渔区和确定禁渔期;
(二)渔业种质资源保护;
(三)渔业养殖的监管;
(四)组织制定和实施渔业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湖泊保护工作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湿地和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
(二)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三)湖泊湿地生态修复;
(四)湖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农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湖泊保护工作。
第三章 湖泊保护规划与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和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省保护名录中的10处湖泊分别拟定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湖泊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湖泊保护范围,湖泊水功能区划分和水质保护目标,水域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防洪、防涝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种植、养殖控制目标,退垸(渔)还湖,生态修复等内容。
第十四条 湖泊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各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开发利用湖泊资源。
第十五条 实行湖泊普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湖泊状况普查,建立包括名称、位置、面(容)积、调蓄能力、主要功能等内容的湖泊档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水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规划,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湖泊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确定保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湖泊保护范围包括湖泊保护区和湖泊控制区。
湖泊保护区按照湖泊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
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湖泊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湖泊保护区。
城市规划区内的湖泊,湖泊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湖泊保护区。
湖泊控制区在湖泊保护区外围根据湖泊保护的需要划定,原则上不少于保护区外围500米的范围。
第十八条 在湖泊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清场;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九条 禁止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的行为。
湖泊已经被围垦或者筑坝拦汊的,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逐步退垸(渔)还湖。
第二十条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湖泊控制区内的土地开发利用应当与湖泊的公共使用功能相协调,预留公共进出通道和视线通廊。
禁止在湖泊控制区内从事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项目建设和其他危害湖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
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第二十三条 在湖泊内进行养殖、航运、旅游等活动,应当符合该湖泊的水功能区划要求。
第四章 湖泊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湖泊水域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湖泊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予以公告,同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对湖泊水环境质量不能满足水功能区要求的区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湖泊流域内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控制过量和不当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容量和防洪要求编制渔业养殖规划,确定具体的养殖水域、面积、种类和密度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湖泊水域围网、围栏养殖;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围网、围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化肥养殖。
第二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旅游业,防止超环境能力过度发展;从事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观光、水上运动、休闲娱乐等设施不得影响水生态环境,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并配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保达标排放。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湖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禁止向湖泊倾倒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各地方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垃圾收集运输设施建设,污水处理厂出水应当符合国家对回用水的要求。
第五章 湖泊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渔业、林业等部门开展湖泊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安排,会同环境保护、林业、水产、住建等部门,运用种植林木、截污治污、底泥清淤、打捞杂草、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对湖泊水生态系统以及主要入湖河道进行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湖泊水生态。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泊保护详细规划,会同相关部门修复湖滨湿地,建设湿地恢复示范区,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环湖生态防护林、水源涵养林工程建设。
第三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生动物繁殖及其幼苗生长季节的重要湖区和洄游通道,设立禁渔区,确定禁渔期。
在禁渔区内和禁渔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和爆破、采砂等水下作业。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科学论证的基础上,采取适量投放水生物、放养滤食性鱼类、底栖生物移植等措施修复水域生态系统,并对各类水生植物的残体以及有害水生植物进行清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各地方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湖泊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对湖泊进行勘界,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的;
(三)未依法组织编制湖泊保护规划、湖泊水功能区划、湖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四)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资源的;
(五)未依法履行有关公示、公布程序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定在湖泊围网、网栏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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