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程序法专题研究.docx
- 文档编号:9115986
- 上传时间:2023-05-17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34.52KB
民事程序法专题研究.docx
《民事程序法专题研究.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事程序法专题研究.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民事程序法专题研究
《民事程序法专题研究》(隔周<逢单>上课)
第一专题、系统构建民事程序法的基本原理
►民事程序法:
解决纠纷事件或非讼事件的法律
►两个方面构建:
1、制定一个为人民而存在的,温暖而富有人性的,人人都容易使用、接近的民事诉讼制度,让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的任何人都能获得法院公正、妥当、及时、廉价的司法救济。
2、同时大力发展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替代纠纷解决机制),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公正、及时的法院外的纠纷解决途径。
►构建应当遵循的几个原理:
1、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
最高的一个原理
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有受到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律公正保护的权利(接受裁判权、提起诉讼权)——宪法权利
即正当程序权:
任何人都有法律通过正当程序获得保护的权利。
或曰裁判请求权,由以下两方面权利所组成:
(1)诉诸司法的权利(诉诸法院的权利),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其是一项基本权利、宪法性权利,这项权利是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司法救济权),是获得宪法保障的、高于其他权利,该权利具有不受侵犯性,表明其不受其他权力(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的侵犯;
其是一个程序基本权(第一位的制度性人权),任何人都有权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来解决纠纷,保护其权利;
任何人都有权排斥法院以外的机构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益争议作出最终的决定;
任何人都有权获得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法官)的审判。
(2)公正审判请求权—
获得一个公正审判结果的权利;
获得公正程序审判的权利:
听审(请求)权:
当事人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并因此而影响法院的裁判。
陈述权、到场权、辩论权、证明权、意见受尊重权、请求公开审判的权利、中立审判请求权
2、程序相称原理: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案件的重要性等因素相适应,甚至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相适应。
(1)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分别立法、分别设置:
诉讼程序:
专门审理诉讼事件的审判程序
非讼程序:
专门审理非讼事件的审判程序
(2)财产型诉讼与身份型诉讼分别立法:
财产型诉讼:
通常与社会公益无关
身份型诉讼:
不单是影响到当事人利益,而且会影响到社会公益
(3)再构建专门针对小额争议的“小额诉讼程序”:
口头起诉、格式判决书、晚间(节假日)开庭、一次开庭、不允许上诉、一审终审……
*思考:
a、是否可以根据案件类型不同设置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在诉讼程序中,审级制度的改革不能一刀切,我们应当区分诉讼事件的类型,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
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简易程序及一般的普通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在普通程序中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
(刘敏教授观点)
b、是否可以根据案件类型不同设置诉前调解程序?
3、程序选择权原理:
应当赋予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或单方选择程序的权利。
(台湾学者邱联恭《程序选择权论》最先提出)
(1)有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合意选择方式解决纠纷:
对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尊重;
(2)即使诉讼,当事人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
(3)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具体的审理程序;
(4)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审理方式:
公开或不公开审理;开庭或不开庭审理。
(5)选择审判组织的权利,要否考虑?
——选择合议庭成员、法官?
——中国大陆暂时不宜。
4、系争外利益保护原理:
法院使用简化的程序,避免使用繁杂的程序而使当事人的时间、精力、费用节省而获得的利益。
(邱联恭《程序利益保护论》亦称之为“程序利益”)
如:
小额诉讼程序,法院设置诉前调解程序等
5、ADR鼓励原理:
制定司法政策,鼓励ADR。
强调当事人的自主性,由当事人自主解决纠纷,而不是强制调解。
刘敏——《程序基本权利保障与ADR鼓励》NO.1-07.3.1.
第二专题、ADR原理与人民调解
一、ADR一般理论:
(一)、ADR的含义:
非诉讼解纷机制即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
ADR究竟包括哪些程序制度,国际上尚有争论,1998年美国ADR法的定义是:
ADR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的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
ADR的特征:
1、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灵活性、简易性;
2、基准的非规范性、非法律化;
3、解决纠纷主体的非职业性;(所有仲裁员都是兼职的,没有专职的仲裁员)
4、纠纷解决的运行方式具有民间性、多样性;(诉调对接——中国独创名词)
5、从当时的作用看,当事人在ADR的解决过程中作用比较大,有比较大的主体性,当事人之间具有非对抗性。
(二)、ADR的功能:
1、缓解司法的压力;
2、能够带来民主的氛围;
3、能够使案件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
4、便于疑难案件的解决。
(三)、ADR的种类;
1、根据纠纷解决主体是不是法院,可以分为:
诉讼
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
民间的ADR和行政机关的ADR
2、根据当事人双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是否合意,可以分为三类:
(1)、合意的ADR(自主性,体现了对当事人人格的尊重);
(2)、强制的ADR(如行政裁决);
(3)、半合意半强制的ADR(如民商事仲裁,是否仲裁当事人合意,仲裁结果则非合意)。
3、根据ADR的效力,分为:
有约束力的ADR:
如法院调解、仲裁裁决
无约束力的ADR:
如人民调解协议(自治性)
4、根据ADR的起源和运作方式,分为:
传统的ADR
现代的ADR:
如邻里纠纷调解中心,早期的中立评估、法院附设的ADR等。
*ADR与诉讼一起构成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
(中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更应重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
二、人民调解:
中国特色,被西方称之为“东方社会的一枝花”。
(一)、含义:
大调解、小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身都是现代调解的一个组成部分。
现代调解的特征如下:
1、调解是由中立的第三者来主持的;(第三者:
双方合意的促进者)
2、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对有些纠纷,调解组织主动上门调解也是可以的)调解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现代调解区别与传统调解以及现代调解区分于审判的最本质的特征。
3、调解不得违法。
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调解下达成的合意(其表现形式为调解协议或和
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共利益,并不得侵犯他人利益,否则,该调解无效。
现代调解制度的价值取向:
现代调解制度最重要的价值是自由和效率。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问题:
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期,主要有三种意见:
1、人民调解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2、人民调解是人民司法的组成部分;
3、人民调解是司法辅助性质的制度,本身不是司法制度。
目前分5个方面来理解:
1、人民调解是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它能够和谐地解决纠纷,能够合情合理地、低成本地解决纠纷;
2、人民调解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
3、人民调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体现,表现为三个方面:
(1)人民调解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内容,体现了群众在纠纷解决方面的自主性;
(2)人民调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直接体现,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事务管理;
(3)人民调解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促进、发展和落实。
4、人民调解是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5、人民调解是社会综合治理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
(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
群众性的自治组织。
体现为两个方面:
群众性和自治性。
群众性体现在:
1、人民调解组织遍布全国,是最广泛的群众组织之一;
2、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人数众多并且来源于广大群众。
自治性体现在:
1、组织的自治性——村委会、居委会都是基层的群众自治性组织;
2、工作方法的自治性;
3、协议本身的自治性——靠当事人自己去履行,不能成为执行根据,只是具有合同效力。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问题:
1、调解民间纠纷——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纠纷。
(1)、一般的民事纠纷——借贷等;
(2)、没有构成犯罪,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民事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纠纷;
(3)、刑事自诉案件中告诉才处理的纠纷;
(4)、违反社会公德所引起的纠纷——如恋爱过程中的纠纷等。
2、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
3、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政府反映民间纠纷情况,起到桥梁和纽带作用。
(五)、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此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2002年以前,人民调解协议完全没有任何强制效力;2002年以后,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
但只能就该协议提起诉讼,而不能就原来的纠纷提起诉讼了,把调解协议视为变更的合同。
NO.2-07.3.29.
第三专题、非讼程序
一、非讼事件的界定: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法官受理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争议,但法律要求依据案件的性质或申请人的资格,此种诉讼请求应当受法官监督时,以非讼案件裁判之。
(没有争议但是立法者要求法院进行干预的案件)
几种主要学说:
1、德、日“目的说”:
根据非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来看,诉讼事件法院审理的目的是确立私权;法院处理非讼事件的目的是预防将来纠纷的发生。
2、对象说(客体说):
诉讼事件是以争议的权利的确定和实现为对象的,处理的是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事项;非讼事件是以没有争执的权利的保全为对象的,处理的是无争议的生活关系。
3、手段说(方法说):
诉讼事件是以私权具有既判力的确定和强制实行为方法;非讼事件与争议的私权利的确定没有关系,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
4、实定法说(法规说):
按照实定法的规定,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处理的事件为诉讼事件;应当依照非讼程序处理的事件为非讼事件。
5、民事行政说:
对于诉讼事件而言,法院是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民事司法;非讼事件是由国家介入私人生活关系作出适当的安排——民事行政(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登记)。
非讼事件的几个特点:
1、非讼事件当中没有对立的双方当事人;
2、非讼事件不需要法院就其是非作出判断;
3、非讼事件具有较浓的公益性;
4、非讼事件需要法院简易的、迅速地、灵活的处理;
5、在非讼事件确定当中,法院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6、非讼事件的裁判作出以后,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随时予以变更或撤销(无既判力,对法院亦无羁束力)。
二、非讼事件的范围:
(一)、日本《非讼程序法》规定的非讼事件有两类:
民事:
法人的非讼事件、信托的非讼事件、审判上的代位的非讼事件、保存提存保管鉴定的非讼事件、法人以及夫妻财产契约的登记事件。
商事:
公司的有关非讼事件——拍卖的非讼事件、关于公司债的非讼事件、公司整顿的非讼事件、公司清算的非讼事件;委托商业登记的非讼事件。
►1947年《家事审判法》:
有关身份关系的一些家事非讼事件,如:
宣告(撤消)<准>禁治产事件、管理无主财产事件、宣告失踪事件、选任特别代理人、许可子女变更姓氏、收养许可事件、夫妻同居(互相扶助)事件、变更财产管理人事件、分割财产事件、指定子女监护人事件及其他监护事件、遗产分割事件。
(二)、我国台湾地区:
2005年2月修订,8月实施的新的《非讼事件法》
民事非讼事件:
法人的监督和维护事件、意思表示的公示送达事件、出版拍卖以及证书的保存事件、信托事件。
登记非讼事件:
法人登记事件、夫妻财产契约登记事件。
家事非讼事件:
失踪人的财产管理事件、婚姻以及亲权事件、收养事件、监护事件、继承事件、亲属会议事件。
商事非讼事件:
公司事件、海商事件、票据事件。
►特征:
1、范围比较广,包含民事、商事、家事;
2、既有古典的非讼事件(1898年德、日《非讼程序法》),又有现代非讼事件(商事、票据);
3、本来是诉讼事件,为了使其得到快速的处理,改造为非讼事件(如共同海损事件、遗产分割事件等)。
(三)、我国的非讼事件:
非讼事件(五类):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宣告财产无主。
1、民诉法中的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事件
2、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作非讼程序处理的,我们作诉讼事件处理,如:
海损事件。
3、法人清算事件、继承抛弃事件、遗产管理人的指定事件等都应纳入非讼事件。
(四)、非讼程序立法问题:
有些国家是单独立法:
如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非讼程序(事件)法》
有些国家是作为民诉法当中的一编内容(我国目前如此)
三、非讼程序原理:
1、处分权受限制;
2、可以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3、公开原则受到限制:
牵涉到个人隐私,为了快速处理的需要,没必要通过公开使判决产生正当性。
4、直接言词原则受到性限制;
5、证明标准比较低;
6、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比较弱;
7、裁判对法院的羁束力被排除。
四、诉讼原理与非讼原理的交错适用:
(一)、必要性:
1、纠纷类型的多元化、复杂化客观上要求两种原理交错适用(如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诉讼事件的非讼化:
本来是诉讼事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在程序上通过非讼程序予以处理(如:
共同海损的争议事件为了快速处理)。
两种现象
非讼程序的诉讼化:
本来无权利义务的非讼事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改为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如: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争议,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然后作出裁判。
2、人们价值追求的多元化,主观上也要求二者交错适用:
对当事人的价值追求予以尊重。
(二)、两种原理交错适用的表现:
1、主要适用诉讼原理,同时兼顾适用非讼原理:
非讼事件诉讼化以后;
2、主要适用非讼原理,同时兼顾适用诉讼原理:
诉讼事件非讼化以后;
3、在适用诉讼原理审理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部分适用非讼原理:
如赔偿金的确定问题;
4、在适用非讼原理审理非讼案件的过程中,部分适用诉讼原理;
5、先适用非讼原理,后适用诉讼原理:
如支付令事件一旦被申请人有异议以后即转入诉讼程序(我国需当事人另行起诉)。
►看相关法规、文章:
日本《非讼程序法》,我国台湾地区《非讼事件法》,台湾月旦法学05/06,《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杨燕妮硕士论文《诉讼原理与非讼原理交错适用研究》。
NO.3-07.4.12.
第四专题、家事诉讼程序
一、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理解:
(一)、含义:
专门是指有关身份关系的形成和确定方面的审理程序,如:
认定公民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给付扶养费、认领之诉等等。
在日本叫做“人事诉讼程序”。
日本《人事诉讼法》(1898年),《家事审判法》(1947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编”既包含家事诉讼又包含人事诉讼;我国的“人事争议仲裁”,辞退、辞职和聘用合同纠纷法院受理(但必须先经过“人事争议仲裁”这一前置程序),我国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局(厅)。
(二)、家事事件的特殊性:
1、家事诉讼事件通常不具有处分性,与社会公益有关;
2、家事诉讼事件强调发现客观真实,与一般财产型诉讼不一样(只要求发现法律真实);
3、家事诉讼事件不能完全适用辩论主义,而要兼顾适用职权主义
(三)家事事件的范围问题:
1、从实体法角度进行分类:
[狭义仅
(1)、
(2),(3)—(6)为相关事件]
(1)、与婚姻关系有关的事件:
离婚之诉、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事件、离婚无效事件、确认婚姻不存在事件、夫妻(同居)分居事件。
在审理这些婚姻事件时,会有些附随事件——夫妻财产分割事件、监护人确立事件、孩子抚养事件、夫妻扶助费用确定事件等,附随事件与婚姻事件可以合并审理甚至要求合并审理。
(2)、亲子关系事件:
有血缘关系的亲子事件——否认子女之诉、认领子女之诉、认领父亲之诉;
有收养关系的养子关系事件——收养关系无效之诉、收养关系解除之诉、解除收养无效之诉。
(3)、监护事件:
确定(变更)监护人之诉、子女与法定代理人利益发生冲突时的特别代理人确认之诉(中国目前尚无)、剥夺监护权之诉。
(4)、扶养事件:
广义上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平辈之间的扶养。
(5)、继承事件:
继承权是否存在的确认之诉、遗产的管理(分割)事件、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事件、遗嘱效力确认事件。
(6)、禁治产及相关事件:
含宣告失踪(死亡)事件。
2、从程序法角度进行分类:
家事诉讼事件——争议,对过去的事件进行审理
家事非讼事件——无争议(仅是宣告、决定、安排)对未来的事件进行安排
二、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则:
(一)、当事人:
1、检察官:
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原告,可以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2、其它组织:
荷兰青少年局在亲权事件中可以充当原告,葡萄牙规定未成年人辅佐官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可以在相关诉讼中担任当事人,美国的社会福利机构在孩子遭到遗弃、虐待情况下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将孩子暂时地(或永久的)脱离家庭。
(二)、代理人:
有些国家规定必须由律师强制代理(如巴西、希腊、荷兰),葡萄牙只有在上诉审当中才规定实行律师强制代理;检察官也可以充当代理人,如西班牙检察官在因为未达到法定婚龄而结婚的案件中可以代理未成年人一方提起婚姻无效之诉。
(三)、诉的提起:
时间上是有限制的——身份关系要尽量维持稳定,即使有点暇疵,暇疵也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消失,如婚姻撤销之诉为知道原因起6个月之内提起或婚姻关系成立3年以内提起;离婚之诉为知道离婚原因之日起6个月之内提起;在是否嫡出事件中,从知道是否嫡出(或孩子知道出生日期)1年之内提起。
(四)、公开原则的限制问题:
日本——家事诉讼以公开为原则,但亦有例外性规定;波兰——家事诉讼案件以不公开为原则,当事人申请公开的并且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公开;巴西——对当事人只公开姓,不公开名。
(五)、诉讼资料收集的特殊性:
法院也可以收集,因为大多数国家对家事诉讼兼采职权主义;在证据收集方面——在普通财产型诉讼中有些人有拒证权,但在家事诉讼中就不完全适用了(如在亲子关系确认事件中,当事人有协助法院进行身体检查的义务);还有举证时限在家事诉讼中也不适用了。
(六)、撤诉、放弃诉讼请求、和解、认诺等特殊性:
1、撤诉——芬兰规定:
由检察官提起的解除婚姻关系诉讼不得中途撤诉……
诉讼进行到一定的程度要撤诉的话,必须征得被告的同意。
2、放弃诉讼请求——在产生实体法效果的国家,如家事事件是当事人不能自行处分的,当事人不享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
3、认诺——对于可以自由处分的家事事件可以认诺,对于不能自由处分的那些家事事件,当事人无权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
4、和解——对于不能自由处分的家事事件,和解是不能被承认的,对于可以自由处分的家事事件,和解可以被承认(如离婚)。
(七)、当事人缺席:
缺席判决:
被告缺席了,就按照原告方的请求判决原告胜诉,但在家事诉讼中不适用
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辩论作出裁判——一方辩论主义
(八)、判决效力特殊:
家事诉讼中判决不但对当事人发生效力,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亦发生效力(对世效力)。
(九)、家事诉讼审理时间特殊:
总的趋势是尽量快点审理,家事诉讼审理时间要短于普通财产型诉讼审理时间。
如:
墨西哥规定为1年,各国规定不一。
(十)、诉讼费用分担承担的特殊性:
因为家事诉讼不单是为了个人利益,还牵涉到国家利益在里面,所以有些国家规定诉讼费用全部由国家承担(如乌拉圭规定家事诉讼是免费的);还有国家规定家事诉讼诉讼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承担,特殊情况下由国库承担;还有立法例规定所有费用都有当事人承担。
(十一)、家事诉讼案件执行的特殊性:
如离婚事件中对孩子的探视权、探望权的执行等等,参见陈爱武老师的《论家事案件之执行》。
NO.4-07.5.10.
第五专题、民商事仲裁
(一)
一、民商事仲裁的产生和发展:
民商事仲裁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妥协的产物,是自力救济的否定之否定。
从源头上来看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从制度上来看最早产生于古希腊与古罗马(初步的制度化)。
真正的制度化仲裁萌芽于中世纪的后期的地中海沿岸,当商品交往的程度日益的发达,商品交往的广度、深度、频率均飞速发展,商人们在交往当中创制出来并共同采纳仲裁制度。
最早在十八世纪的荷兰,在立法上承认了仲裁制度,随后纷纷为其他国家所承认。
在解决纠纷的方式(诉讼抑或仲裁)选择当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个人的意志而不再是个人的力量。
(虽然借助的是国家或是第三人的力量,但贯彻的是个人的意志)
二、仲裁制度基本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之分:
两者是有制度上的差别的,国际民商事仲裁的自治性高于国内仲裁;国际民商事仲裁的仲裁范围大于国内仲裁;国际民商事仲裁有承认、执行程序;国际民商事仲裁有法律适用的特殊性;国际民商事仲裁在公共秩序的认定方面较宽松。
(二)、制度性仲裁和个别性仲裁之分:
刚开始都是个别性仲裁,后来发展为制度性仲裁,制度性仲裁是建立在专门的程序、机构的基础上的,表现为机构仲裁;个别性仲裁更多地表现为临时仲裁(我国立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三)、传统仲裁和现代仲裁之分:
传统仲裁主要指国际交往当中的民商事仲裁;现代仲裁是指将传统仲裁运用于各个领域而形成的仲裁,这种新型的仲裁是强制性的,甚至于是法定的(如典型的劳动争议仲裁、法院附设仲裁、消费纠纷仲裁、医疗事故仲裁等)。
现代仲裁的特点:
1、当事人并未订立具体的仲裁协议,往往是通过法律规定或法院决定强制性或者建议性的要求当事人依仲裁方式来解决;
2、该种仲裁的裁决往往是非终局的,因此当事人并不因此丧失诉权;
3、在形式上仲裁往往和调解相结合,有时把调解作为前置条件。
(四)、依法仲裁和衡平仲裁之分:
按照仲裁作出裁决时依据的实体规范不同来划分的,依法仲裁作出裁决时必须依据法律,其对结果的可预见性较强;衡平仲裁则可以依照商业惯例、基本原则、法律的理念来作出仲裁(但我国不允许衡平仲裁)。
三、仲裁与诉讼的应然关系:
仲裁与诉讼的联系:
1、基本的程序样式类似;
2、证据规则类似;
3、具体制度相同:
都实行不告不理,都需要依据法律、事实作出裁决,裁决结果都具有强制性。
二者的应然关系(二者关系应该如何定位):
(一)、历史考察:
从历史上看仲裁和诉讼的关系曾经有过三个阶段——
1、诉讼不干预仲裁阶段,也称仲裁绝对自治阶段,仲裁完全是在国家司法制度之外发展的,仲裁员不仅可以自由的决定事实问题,也可以自由的决定法律问题;
2、诉讼过分干预仲裁的阶段:
反过来可以印证仲裁的迅猛发展。
政治国家对仲裁产生了敌视态度,一旦将仲裁纳入了司法轨道上来,就将仲裁看作司法的一部分,导致了国家对仲裁的严厉干预(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又尤其是英国),这种情况使得仲裁的优势荡然无存,使仲裁制度发展的势头受到极大的遏制;
3、支持为主(理性相待阶段):
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又异军突起,对国内仲裁也产生了冲击,很多国家也放松了对仲裁的管制(主要产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随着一些仲裁的公约、立法的出现,逐渐弱化了国家司法对仲裁的干预,转而采取支持的态度。
(二)、应然关系:
应该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前提是要承认二者都有独立的价值和地位,二者都是不可替代的,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
1、立法上双向的借鉴和互动关系:
从前只强调仲裁借鉴诉讼,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规定,对当事人诉讼契约(如协议管辖法院)的规定等均是诉讼借鉴仲裁的结果。
2、司法上支持和监督的关系:
支持主要表现为仲裁过程中不能为的行为,司法要支持,如财产保全(我国:
仲裁保全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还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民事 程序 专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