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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税工程管理
第一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第一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标准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摘自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
2、除本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摘自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年应税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累计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额。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2号】
应税销售额包括纳税人未在增值税申报表内填报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的销售额。
【摘自苏国税函【2010】第47号】
(二)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摘自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三)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摘自财政部令【2008】第050号】
(四)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2、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3、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
二、一般纳税人认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资格认定,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摘自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摘自国税函【2008】第1079号】
对提出申请并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2、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
(三)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摘自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2号】
(四)自2009年6月1日起,新办工业企业(指生产、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非商业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主管税务机关经案头审核、实地查验等,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取消预认定(暂认定)。
2009年6月1日前已纳入一般纳税人预认定(暂认定)的工业企业,预认定期限未满,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简便、有效的原则,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具体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摘自苏国税函【2009】第144号】
三、按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其他规定
(一)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并进行纳税申报、日常检查及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
【摘自国税函【1999】560号】
(二)从2002年1月1日起,对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无论其年应税销售额是否超过180万元,一律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
【摘自国税函【2001】882号】
第二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与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
(一)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1、已开业的小规模企业,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1月底以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税发【1994】059号】
2、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下称新标准),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目前,税务总局正在制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的具体办法,在该办法颁布之前,为保证新标准的顺利执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1)现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规定仍继续执行。
(2)2008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为其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4)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摘自国税函【2008】第1079号】
(二)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所需证件资料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表。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报告。
3、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提供的货物购销渠道证明。
4、分支机构在办理认定手续时,须提供总机构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总机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5、出口企业提供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摘自国税函【2007】1077号】
6、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成品油零售企业)。
7、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摘自苏国税发【2008】49号】
(三)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程序
1、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其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摘自国税发【1994】59号】
2、一般纳税人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摘自国税发【1994】59号】
3、主管税务机关在初步审核企业的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后,发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企业应如实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企业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两份,审批后,一份交基层征收机关,一份退企业留存。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表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
【摘自国税发【1994】59号】
(四)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纳税人应当在申报期结束后40日(工作日,下同)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2、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3、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2号】
(五)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
(3)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及其复印件;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及其复印件;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当场核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经核对一致且申请资料齐全、符合填列要求的,当场受理,制作《文书受理回执单》,并将有关资料的原件退还纳税人。
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应当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3、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以后,根据需要进行实地查验,并制作查验报告。
查验报告由纳税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税务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签章)确认。
实地查验时,应当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同时到场。
实地查验的范围和方法由各省税务机关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4、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2号】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批
(一)一般纳税人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及审核权限
1、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
2、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审核权限
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权限,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或者同级别的税务分局。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资格认定”栏内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印色为红色,印模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三)纳税人自认定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次月起(新开业纳税人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当月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下列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
1、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
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2、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
其他一般纳税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1)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骗取出口退税的;
(3)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2号、国税发【2010】第40号】
(五)辅导期纳税人的管理
1、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2、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认定机关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3、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4、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1)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2)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5、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时,纳税人应提供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记账联,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提供的专用发票记账联计算应预缴的增值税。
辅导期纳税人按上述规定预缴的增值税可在本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后预缴增值税仍有余额的,可抵减下期再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预缴的增值税。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的第一个月内,一次性退还纳税人。
6、辅导期纳税人应当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抵扣凭证)注明或者计算的进项税额。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增值税抵扣凭证后,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贷记相关科目。
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
经核实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红字借记“应交税金——待抵扣进项税额”,红字贷记相关科目。
7、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接收交叉稽核比对结果,通过《稽核结果导出工具》导出发票明细数据及《稽核结果通知书》并告知辅导期纳税人。
辅导期纳税人根据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增值税抵扣凭证本期数据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收到交叉稽核比对结果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留待下期抵扣。
8、纳税辅导期内,主管税务机关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不再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现辅导期纳税人存在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的,从期满的次月起按照本规定重新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摘自国税发【2010】第40号】
9、新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有关问题
2010年6月底前将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为解决个体工商户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无法正常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组织软件开发单位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进行了修改,并在河北省、重庆市进行了试运行。
为配合此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全国范围内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统一使用升级后的V6.15版本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和AI3型金税卡,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密文均为108位。
(2)个体工商户新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代码统一为其个人身份证号码加两位顺序码(顺序码为数字01至99),长度为17位和20位两类。
凡不符合上述编码要求的,应及时办理税务登记代码变更。
(3)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升级要求:
本次升级须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同时升级,具体操作为先升级防伪税控系统,再升级稽核系统,最后启用新增功能。
各单位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要密切配合,及时下载、测试和升级有关补丁,启用有关功能,于2010年3月底前完成升级工作。
(4)本次升级完成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税务端软件版本由V4.36.30变为V4.38.00。
【摘自国税函【2010】第126号】
(六)2009年销售额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有关问题
1、2010年6月底前,对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尚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仍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2、对经依法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尊重纳税人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自主选择权,不得强制要求纳税人使用主机共享系统。
对超过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中属于个体工商户且其税务登记号码为个人身份证号码的,在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后,如需使用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的,须待防伪税控系统升级后方可使用;在系统升级前,个体工商户也可采用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变更税务登记号的方式,使用现行防伪税控开票子系统。
3、各地应高度重视本次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切实加强政策宣传。
请各地流转税管理部门加强与征管、信息、办公室等部门沟通、协作,及时提取超标信息,摸清底数,做好认定工作安排,特别是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切实做好认定及政策宣传工作。
需认定户多的地区,特别是个体工商户需认定户较多的地区、专业市场等,可先行向地方政府汇报,并加强与市场主管部门等沟通,争取政府和相关部门支持,确保认定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摘自苏国税函【2010】第47号】
三、新办工业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的管理
(一)自2009年6月1日起,新办工业企业(指生产、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非商业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认定,主管税务机关经案头审核、实地查验等,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应直接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取消预认定(暂认定)。
(二)2009年6月1日前已纳入一般纳税人预认定(暂认定)的工业企业,预认定期限未满,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简便、有效的原则,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具体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摘自苏国税函【2009】第144号】
四、未按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2、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不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纳税人,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税发【1994】59号】
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国税函【2008】1079号】
(二)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摘自《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章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
第一节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格式及说明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一)格式
1、发票联、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下端的双实线由微缩字母组成。
其中上线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汉字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下线为“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等汉字的汉语拼音声母缩写。
如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线由“BJZZHSHZHYFP”微缩字样组成,下线为“GJSHWZJJZH”微缩字样组成。
2、发票监制章的内圆线由多组“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等汉字的汉语拼音声母缩写组成,即“GJSHWZJJZH”。
3、专用发票号码采用异型字体印刷。
4、新版手写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仍采用满版“ZZS”的水印纸印制。
5、发票监制章不再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制的防伪标识,同时取消无色荧光油墨印制的防伪标识。
(注:
目前仍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印制的防伪标识)
【摘自国税函【1999】863号】
(二)基本联次及用途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
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摘自国税发【2006】156号】
自2007年下半年始,增值税专用发票联次排序进行了调整,由原来的抵扣联、发票联和记账联调整为记账联、抵扣联和发票联,附加联次不变。
之前印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使用。
【摘自国税函【2007】777号】
(三)代码编制规则
为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有利于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工作,从1995年起,将专用发票上的地区简称、制版年度、批次、版本的语言文字、几联发票、发票的金额版本号等改用10位代码表示。
具体表示方法:
第1-4位代表各地市,第5-6两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第8位代表版本的语言文字(分别用1、2、3、4代表中文、中英文、藏汉文、维汉文),第9位代表几联发票(分别用4、7表示四联、七联),第10位代表发票的金额版本号(分别用1、2、3、4表示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千万元版,用“0”表示电脑发票)例:
“1301951141”其中:
一至四位“1301”表示河北省石家庄市,五、六两位“95”表示1995年版,第七位的“1”表示第一批,第八位的“1”表示中文,第九位的“4”表示四联,第十位的“1”表示万元版。
二、专用发票使用管理
(一)专用发票的发售
1、专用发票的申请
(1)申请人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2)申请手续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
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摘自《发票管理办法》】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摘自《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初始发行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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