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主体抚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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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抚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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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主体抚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执法主体:
抚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处罚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1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核准活动中违法行为处罚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监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
对于应当申报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2
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备案活动中违法行为处罚
《江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备案项目的监管,对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文件的,应当撤销该项目的备案;对未予备案擅自开工建设以及不按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项目,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3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履行招标事项核准手续而未履行、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或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处罚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三款:
……项目审批部门对不依照核准事项进行招标的行为,要及时依法实施处罚。
……
(2)《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招标内容中弄虚作假,或者在招标活动中违背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事项,按照国办发[2000]34号文的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三)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
(四)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
(五)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
(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七)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
(八)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九)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
(十)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被认定为招标无效的,应当重新招标。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4
市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全文;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五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对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的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七十二条全文;
(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全文;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第六十八条至第八十三条全文;
(6)《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全文;
(7)《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5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6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7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8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9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0
(1)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2)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江西省市场调节价格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提供审核价格、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管理所需资料的;
(二)伪造、涂改、销毁凭证或者采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妨碍、逃避价格监督检查的。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1
价格评估人员及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工作人员,对不符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准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五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执业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未经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审批机关认定,擅自从事估价业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12
价格评估机构及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违法行为处罚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
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序号
行政违法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3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的处罚
《江西省涉案价格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注:
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行政强制
序号
行政强制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1
价格违法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罚款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2
对价格违法行为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序号
行政强制行为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3
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稳匿或者销毁。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注:
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行政征收
序号
行政征收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八条:
《收费许可证》工本费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2
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费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经审验合格后的,由发证机关加盖年度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财政部门拨了年审专项经费的,不再收年审费;
(2)《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厅关于发布2002年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目录的通知》附件一:
江西省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及标准目录。
注:
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行政确认
序号
行政确认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1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
《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注:
以上内容以具体法律法规内容为准
其他行政行为
序号
行政行为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1
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批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四项: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
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第一条:
各级地方政府采用直接投资(含通过各类投资机构)或以资本金注入方式安排地方各类财政性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决定》附件)范围内应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需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或核报国务院审批。
权限内审批,限额以上审核上报。
初步设计和概算重大变更审批并入此项。
序号
行政行为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 注
2
对申请政府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第三条第四项:
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
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须报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审查通过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要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管理企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统称为申报单位。
(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规定(暂行)的通知》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审批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暂行)》第三条:
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申请中央政府投资补助、贴息和转贷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有关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也可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批项目建议书时,一并提出申请。
审核
上报
序号
行政行为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3
基础设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以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它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
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程序包括: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等工作环节;第三条第(十一)项:
必须实行竣工验收制度。
项目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由验收人员签字负责。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江西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初步验收合格后计划部门根据项目法人编制的竣工验收报告,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4
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
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
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序号
行政行为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备注
5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
(1)《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条:
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
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
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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