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答复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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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答复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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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答复汇总
一、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
咨询:
您好,请问:
1、村民组土地全征(含宅基地),该项征地于2005年由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用,至今尚未完成征地拆迁,也未供地用地,是否失效?
烦请解答,谢谢。
回复:
您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
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耕地保护司)
二、限供目录有关问题咨询
咨询:
您好,在2012年限供目录中“禁占用耕地建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这里的大型商业设施具体为占多少的为大型?
回复:
你好!
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实施<限制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2012年本)>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98号)文件规定,机动车交易市场、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业设施项目,禁止占用耕地,亦不得通过先行办理城市分批次农用地转用等形式变相占用耕地。
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对于这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且建设规模较大的项目,是否可以占用耕地或者可以占用多少耕地,应从项目建设的必要性来考虑,具体从项目的选址和建设规模等用地条件来审批,对于用地规模不合理、可以避免占用耕地而要占用耕地的项目,坚决不予供地。
(土地利用管理司)
三、土地估价备案,国土部门负责审查具体内容是什么?
咨询:
土地估价备案,国土部门负责审查具体内容是什么?
是否对土地价格高低进行审查呢?
国土部门在备案中承担的责任又是什么?
回复:
你好!
根据《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关于印发《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意见(试行)》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办法(试行)》(国土资厅发〔2001〕42号),从2001年起,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管理,取消确认审批,实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
企业改制上报的土地估价报告,只要格式规范、文件齐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直接给予备案。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完善企业改制土地估价报告备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09〕311号)对估价报告的备案要求做了进一步明确,即备案的土地估价报告要“内容完善,结构合理,表述清楚,资料真实可靠,依据充分。
”对批准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的,改制企业应将土地估价报告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产权状况、地价水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国土资发〔2001〕44号同时还规定,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估价报告抽查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土地估价机构的监管。
要定期对土地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报告进行随机抽查,并组织专家进行集体评议,对违法违规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处罚。
2012年,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规定:
“自2012年7月1日起,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完成的土地估价报告一律实行电子化备案。
在向委托方提交土地估价报告之前,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应当登录国土资源部网站()或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网站(),通过“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进行报告备案,取得电子备案号。
(土地利用管理司)
四、在征地过程中土地利用规划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发生冲突怎么办?
咨询:
您好!
我们在组织项目报批中遇到一个政策难题:
同一土地(面积约47亩)林业保护利用规划认定为林地,但土地利用规划认定为园地。
被征地群众认为应当按园地标准进行补偿。
经实地了解,该土地为上世纪农业学大寨时期开垦出的梯田,曾经种植过水稻,后在产业结构调整中,被用于种植板栗(现正处于盛果期)。
在最近一轮的土地、林地调查中,国土部门认定该地块为园地林、林业部门则认定为林地。
目前,该土地拟用于项目建设,但在土地征占用手续办理过程中,林业部门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各自坚持本部门的认定,致使该土地存在“一地两批”的现象,进而使该土地难于组织报批。
恳请予以答复!
回复:
你好!
根据职责分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利用调查、地籍管理等工作,地类认定以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为准。
(耕地保护司)
五、一调为耕地二调为建设用地审批情况咨询
咨询:
您好,一调时是耕地,二调调查为建设用地,在没有办理农转用及进行违法用地处理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由市政府出具证明后,按照建设用地进行审批。
回复:
你好!
二调调查为建设用地,只说明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如该建设用地没有合法批文,不能按照建设用地进行审批。
(耕地保护司)
六、个人占用集体的空闲地耕种可以得到补偿费吗?
咨询:
您好!
请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集体还有少部分产量低的土地空闲,后来被个别村民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耕种,还进行了平整,在土地征用中,补偿费应该归集体还是个人?
还有,机动地征用补偿应该归谁?
谢谢!
回复:
你好!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册的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补助费补偿给承包人;未承包到户的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归集体所有,村民对土地的投入及青苗等可以补偿给村民。
(耕地保护司)
七、项目临时用地咨询
咨询:
你好!
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现场,周围大多为基本农田。
现需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堆料场、临时工棚及设备停放场,是否可占用基本农田。
回复:
你好!
按照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要求,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占用基本农田,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也应少占,依法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复垦。
(耕地保护司)
八、临时用地是否可暂时使用基本农田
咨询:
你好!
某高速公路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农用地转用、农民集体土地征收经国土部批准,给农民集体的补偿也已到位,现准备开工建设。
要开工建设需临时使用一些土地建一些临时工棚、堆料场及施工设备停放场。
该高速公路施工地附近大多为基本农田保护区,临时用地除选在基本农田内外,确无地可选,问在施工单位保证复耕且缴纳保证金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否批准施工单位临时占用基本农田建临时工棚、堆料场及施工设备停放场?
回复:
您好!
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做好对农民的补偿,不能按永久用地办理征收手续。
临时用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监督管理,由有关市、县统一报省厅批准,并报部备案。
临时用地使用完成后,要及时组织复垦,复垦好土地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
(耕地保护司)
九、挂牌出让的商住用地是否在成交价款外再交纳耕地占用税
咨询:
你好!
我们企业在本地土地管理部门以挂牌方式取得了土地所有权,在交纳契税的同时还让我们企业交纳耕地占用税。
根据财政部和国土部(财综2009.89号)文件不应有企业交纳。
请问对否?
最近国家有没有出台新的关于这方面的规定。
谢谢。
回复:
你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土地成交价款管理规范资金缴库行为的通知》(财综[2009]89号)第二条的规定,在具体征收过程中,耕地占用税由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所标明的建设用地人缴纳,企业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所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时,由企业缴纳;市县人民政府作为用地申请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已缴税款在土地出让时计入土地出让底价,不在土地成交价款外再单独收取。
(财务司)
十、临时用地可以占基本农田吗?
咨询:
您好!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问:
临时用地可以选址在基本农田内吗?
回复:
您好!
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做好对农民的补偿,不能按永久用地办理征收手续。
临时用地无法避让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要严格审查把关,加强监督管理,由有关市、县统一报省厅批准,并报部备案。
(耕地保护司)
十一、临时占用土地相关情况咨询
咨询:
你好!
1、如大型工程在修建过程中,需要临时占用土地进行建材料堆场等一些临时用地时,在周边较近范围内没有建设用地及一般农地时,是否允许占用基本农田建材料堆场等一些临时占地行为,此行为的批准权是否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2、有些村民在耕地上堆放沙石料、堆放建筑材料、或临时堆放一些废品。
在某一段时期内所堆放的物品存在,一段时间后所堆放的物品又销售出去,行情不好时又恢复到耕种状态,并且也不修建永久性建筑,也没有实际土地用途的性质,以上行为是按临时占地进行管理,还是按照土地用途进行严格的管制必须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回复:
你好!
1、按照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要求,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应占用基本农田;对于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尽量少占,由有关市、县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2、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用地指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等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包括项目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临时新建的工棚、办公用房和取弃土场、施工便道、采石场、砂石场、堆料场、拌合场、预制场等用地。
村民在耕地上堆放砂石、建筑材料、废品等,易对耕作层造成破坏,原则上不能允许;确需必要的,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耕地保护司)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问题咨询
咨询:
1、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应该是取得土地没有进行建设或者说建设规模达不到法定要求的就视为闲置土地,可是已经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尤为建设的怎么认定?
2、在拉萨由于国土规划在一起,因此,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代替《建设用地批准书》作为项目工程审批的前置了,这样做是错误的吗?
回复:
你好!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核发,并不影响闲置土地的认定。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部53号令)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开展调查认定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对需要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各种用地情况均有规定,请参照执行。
(土地利用管理司)
十三、关于高速公路三改占地补偿及占耕地问题
咨询:
你好!
一是高速公路红线内占地已经国务院批准,目前在实施征地,但工程建设中还存在部分三改(改路、改渠、改塘)需占地及占用部分耕地的行为,那么三改占地是否需要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红线内的高速用地已办理手续,三改用地因不在红线内,没有一并办理)?
如何补偿(建设单位的说法是恢复原有路、渠、塘,在原集体单位内调整,不给补偿);二是部分三改(改路、改渠、改塘)用地占用耕地是否应该收取耕地开垦费?
以开垦耕地占补平衡,按什么标准收取开垦费?
请给予解答,谢谢。
回复:
你好!
一般情况下,“三改”用地是指公路或其他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占用农田基础设施应予以复建的用地,为保障农业生产,纳入对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范围。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三改”用地,不纳入高速公路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需单独办理用地手续,其中需按建设用地管理的,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履行占补平衡义务。
(耕地保护司)
十四、关于国土资发[2009]58号文件的疑问
咨询:
你好,国土资源部[2009]58号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的通知》(查看)中第三部分“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管理”的第四段中提到:
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得征收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请问这个“城镇规划区”的定义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即我们常说的圈内土地,不是指城乡规划局所做的城镇规划,对吗?
如果某宗使用裸地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属于圈内用地,即使它不在城乡规划局所做的城镇规划区内,国土部门还是必须征收其新增费,对吧?
回复:
你好!
您的理解是对的。
(规划司)
十五、耕地征收问题咨询
咨询:
你好!
我想咨询,征收耕地应该办理哪些手续,农民手中是否应该有征收合同,征地是否有年限的规定,土地征收方案经哪一级政府部门批准,在哪一级部门公示?
谢谢!
回复:
你好!
按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耕地应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或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由国务院批准,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耕地经依法批准后,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用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耕地保护司)
十六、城镇工矿用地类型的项目使用交通水利建设用地或农村居民点可否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咨询:
你好!
请问,城镇工矿用地类型的项目使用交通水利建设用地或农村居民点可否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列举一两个简单的例子:
乡镇的污垃项目选址(污水处理厂、垃圾收运站等)要远离环境敏感区,同时要充分尊重当地老百姓的意愿,有时不可避免进入村镇建设用地区(农村居民点)或者进入交通水利用地区域,我们在选址的过程中,有几个乡镇污水处理厂不得不选址在规划的农村居民点中,另还有选址在已征收的铁路高速路弃渣场国有用地上和规划的交通用地区域,请问这类情况可视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吗?
另我区有一国家级重点项目1000千伏变电站选址在一个规划的农村居民点(拟建农民新村),经各相关部门踏勘论证为最佳选址地点,当地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与老百姓均同意在再此选址,请问这种情况可以视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吗?
回复:
你好!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建设用地分为城乡建设用地和交通水利用地两大类型,其中城乡建设用地又包括城镇工矿用地(城镇用地、采矿用地、其他独立建设用地)和农村居民点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城乡建设用地规模属于约束性指标,规划期间总规模由上一级规划确定。
原则上城镇工矿项目用地不应选址在交通水利或农村居民点用地上。
一是因为项目在实际用地时,不仅土地用途改变,土地权属也发生了变化,规划城镇工矿用地经征收转用并实施供地后变为国有土地,农村居民点用地则属集体土地。
二是由于城镇工矿用地一般以招拍挂方式供应,而交通水利或农村居民点用地以划拨、协议出让或无偿等方式供应,用地单位或个人需缴纳的土地税费存在较大的差别。
对于您所列举的对选址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用地,应按照合法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然后经征收转用审批后实施供地。
(规划司)
十七、探矿权如何办理占用土地手续?
咨询:
你好!
我想咨询一下,取得探矿权后,需要在当地进行布孔钻探,每口探井需要占用土地三亩左右,共需打孔百余口,我们应该办理临时占地手续吗?
涉及当地的基本农田能否办理临时占地手续呢?
回复:
你好!
《土地管理法》规定,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复垦。
按照保护基本农田的原则和要求,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施工,确实避不开的,也应少占,依法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并在工程完工后及时复垦。
(耕地保护司)
十八、土地占有税应该怎么算?
咨询:
您好,如何向政府部门缴纳相应的土地占有税,是按照什么计算方式计算的?
谢谢!
回复:
你好!
目前我国没有开征“土地占有税”,与占用土地或耕地相关的税种有:
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耕地占用税是国家对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实际占用耕地面积、按照规定税率一次性征收的一种行为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实际占用耕地面积×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国家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对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标准,按年计算征收的一种税,其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适用税额。
(财务司)
十九、耕地用来修建渔种厂相关问题咨询
咨询:
您好!
我想咨询,耕地用来修建渔种厂是否属于改变农业用地用途,需不需要走农业用地转非农业用地审批手续?
若需要,占用耕地50亩需经哪一级政府部门批准?
回复:
你好!
按照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规定,一般耕地(除基本农田之外)可以修建渔场,但必须按照155文件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审核手续。
具体审核程序和权限在文件中有明确规定,请咨询当地国土资源部门。
同时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塘养鱼。
(耕地保护司)
二十、关于市、县征收农用地专用地级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关问题的咨询
咨询:
你好!
想咨询关于征收农用地专用地级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市及县的征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省级国土资源局批准,在用途及面积上有没有什么要求,是否不管审批面积中耕地占的多少,只要省级国土批准就可以,不需要上报给国土资源部,拿到省级批复就能征收耕地及农村集体土地,农民的宅基地。
盼回。
回复:
你好!
按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建设占用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土地的审批权限:
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525亩)或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1050亩)由国务院批准,其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耕地保护司)
二十一、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问题
咨询:
你好!
请问:
我市相关文件中有农业人口安置办法:
货币安置的规定,我们如何知道这个货币安置的具体金额。
去地方国土局申请信息公开,地方国土局是不是有义务公开这个具体金额。
如果不公开我们应该怎么维权,依据什么法律法规?
谢谢!
回复:
你好!
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有关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上述两“公告”的内容包括农业人口安置途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对上述两“公告”的内容的查询或者实施中问题的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未依法进行上述两“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
(耕地保护司)
二十二、征收土地过程中,土地勘测定界的地类与二调现状图的地类不符时,应该以哪个为准?
咨询:
你好!
请问: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委托测绘公司土地征收前的勘测定界工作,勘测定界认定的地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图不符,应该采取哪个结果符合规定。
回复:
你好!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须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实地勘察。
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对勘测定界技术成果及土地利用现状图对照审查,审查出现勘测定界认定的地类与土地利用现状图不符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采取哪个结果报批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应当说,二调地类加上年度变化,应与现状地类一致。
(耕地保护司)
二十三、关于出让公告要在哪一级官方报纸发布公告的问题?
咨询:
您好!
我是一名从事土地利用管理工作人员,请教如下问题,回复为盼!
招拍挂等相关文件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出让公告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发布。
有人异议:
报刊等媒体是否指的是必须要在省一级官方报纸和省一级官方网络?
我们招拍挂程序是,同时在市级《枣庄日报》、中国土地市场网、区纪委监察局网站同时发布,是否违反规定?
回复:
你好!
根据《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的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布。
出让公告应当通过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土地有形市场发布,也可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公开发布。
”同时,根据《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的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公告、出让申请条件和出让结果等必须按规定向社会公开,除了按规定在相关媒体公布外,还应同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信息公开必须及时、准确、真实。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必须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和当地土地有形市场上发布,其余的相关媒体法律未明确限定,你单位的做法并未违法有关的规定。
(土地利用管理司)
二十四、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起始价、底价的问题
咨询:
你好!
请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挂牌出让的起始价、底价,政府可不可以根据市场因素、产业政策等去调整它,使它低于评估价?
是不是只要不低于基准地价的70%及工业用地最低价都是可以的?
回复:
你好!
《关于印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14号)规定: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和土地市场情况,依据《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组织对拟出让地块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有底价出让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等,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出让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
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叫价、起始价。
规范同时还规定了,最终竞买价低于底价的,不得成交。
可见,底价的确定的形式是集体决策,确定的因素主要取决于三个方面的实际情况:
土地估价结果、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情况。
起始价是竞买活动的开始价格,目前政策没有要求起始价与底价或估价结果之间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
此外,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出让土地。
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挂牌拍卖方式出让,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
(土地利用管理司)
二十五、单独选址的土地能否直接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咨询:
你好!
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解决批而未用土地盘活利用工作中相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2]1883号)有关规定,“对依法审批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符合划拨条件的,在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同时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依据上述意见,对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是否可以不经过供地程序,直接下发划拨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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