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原则评价方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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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
核心原则评价方法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06年6月23日
2006年4月
国际清算银行
∙
原则1–目标、独立性、权力、透明度和合作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
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也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和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
另外,还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1
(1):
职责和目标
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要求每个银行监管机构都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
必要标准
1.银行业和参与银行监管的(每个)监管部门都具备相应的法律。
每个监管部门的责任和目标都有明确规定并公之于众。
2.法律和/或配套法规规定了银行必须达到的最低审慎标准。
3.适时修订银行业法律法规,使其在行业做法和监管方式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保持有效性和针对性。
4.监管部门确认,公众可获得关于其辖内银行业财务状况和经营业
绩的信息。
附加标准
1.监管部门确定工作计划和配置监管资源时,考虑到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可能造成的风险,以及有哪些可行的措施可以降低这些风险2。
1
(2):
独立性、问责制和透明度
每个监管机构都应具备操作上的独立性、透明的程序、良好的治理结构和充足的资源,并就履行职责的总体情况接受问责。
必要标准
1.每个监管部门运作的独立性、问责制度和治理结构在法律上都有明确规定,并公之于众。
每个监管部门运作的独立性,以及获得和支配行使职能所需资源的能力,实际上没有因为政府或行业的干预而被削弱。
监管部门负责人在任期内,只有因法律规定的原因才能被免职。
免职原因应公开披露。
2.监管部门公布监管的目标;同时,通过透明的制度,对实现这些目标履职情况承担责任。
3.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专业和诚信赢得了信誉。
4.监管部门的资金来源方式对其自主性和独立性没有不利影响,使其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管,包括:
●预算能够保障足够的工作人员。
足够的工作人员是指,工作人员的数量和质量与被监管机构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
●工资水平能够吸引和留住合格的工作人员;
●有能力委托具有必要专业技能和独立性的外部专家,在遵守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完成监管工作;
●拥有培训预算和计划,为工作人员提供正常的培训机会;
●在计算机和其它设备方面有足够的预算费用,为工作人员配备对银行业进行考察,以及对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进行评估所需的工具;以及
●为实施必要的现场检查制定了旅行费用预算。
附加标准
1.监管部门负责人的任命有最低任期。
1(3):
法律框架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设立银行的审批和持续性监管。
必要标准
1.法律规定负责发放和收回银行执照的部门(或若干部门)。
2.法律赋予监管部门(在不改变法律的情况下)制定审慎规则的权力。
3.法律赋予监管部门以其认为必要的形式和频率要求银行和银行集团提供信息的权力。
1(4):
法律权力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要求银行遵守法律、安全和稳健合规经营的权力。
必要标准
1.监管部门依法有权处理所监管的银行在守法和稳健经营方面出现的问题。
法律法规允许监管部门在维护所辖银行稳健运行过程中运用定性判断的方法。
2.监管部门可随时接触银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工作人员及档案,对银行执行内部规定、限额以及外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查。
3.如果监管部门根据判断,认为一家银行未遵守法律法规,或正在和可能会从事不安全、不稳健的活动,则监管部门有权:
●立即采取(并且/或者要求银行采取)救治行动;
●实施一系列制裁(包括吊销银行执照)。
1(5):
法律保护
适当的银行监管法律框架十分必要,其内容包括对监管人员的法律保护。
必要标准
1.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忠实履职过程中,因采取或未采取行动被起诉时,法律能够对其提供保护。
2.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因履职而采取或未采取行动辩护时,所付出的成本得到充分补偿。
1(6):
合作
要建立监管当局之间信息交换和保密的安排。
必要标准
1.国内负责金融体系稳健的各部门之间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
事实证明,这些安排在需要时能够发挥作用。
2.与外国负责监管(母国和东道国监管部门都很关注的)银行和银行集团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了正式或非正式的合作和信息共享安排。
事实证明,这些安排在需要时能够发挥作用。
3.监管部门可以向国内外其它金融监管部门提供保密信息,但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向其它监管部门提供的保密信息只能用于监管目的,并被作为保密信息对待。
获得保密信息的一方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该保密信息只用于监管目的,并被作为保密信息对待。
4.监管部门能够拒绝(法院或立法机构命令以外的)任何索取其掌握的保密信息的要求。
原则2–许可的业务范围:
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从事的业务范围,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对“银行”一词有明确定义。
2.持有银行执照和受到监管的机构,其可经营的业务由监管部门,或者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3.只有持照和受到监管的机构才能在其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或派生的“银行业务”等词,以避免出现任何可能误导公众的情况。
4.一般来说11,只有持有银行执照并受到监管的机构才能吸收公众存款。
5.监管部门或发照机关公布并更新在其辖内经营的持照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名单。
原则3–发照标准:
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
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的所有权结构和银行治理情况、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层的资格、银行的战略和经营计划、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以及包括资本金规模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当报批银行的所有者或母公司为外国银行时,应事先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同意。
必要标准
1.发照机关可以是银行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其它部门。
如果发照机关与监管部门不是同一家机构,那么,监管部门有权就每项发照申请提出审批意见。
2.发照机关有权制定银行执照的发照标准。
这些标准可以法律法规规定为依据。
3.发照标准与持续监管标准一致。
4.发照机关有权否决不符合标准或信息不充分的申请。
5.发照机关确定,拟设银行及所属集团的法律结构、管理结构和所有权结构不影响有效实施单家机构及并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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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发照机关对包括最终受益所有者及其他对银行有重要影响各方在内的主要股东进行身份确认,并确定其是否适合作为股东。
发照机关还应评估所有权结构和初始资本来源是否透明。
7.对所有银行都规定最低初始资本金数额。
8.发照机关发照时,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人选的专业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价(资格测试),包括是否有利益冲突的可能。
资格标准包括:
(1)与拟设银行业务相关的金融业务能力和经验;
(2)没有使其不宜担任银行要职的犯罪记录或监管方面的不良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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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发照机关审查拟设银行提出的经营策略和业务计划,包括确定,拟设银行具有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包括监测、防范犯罪活动和监控外包业务的各项制度。
拟设银行的运营架构必须反映拟从事业务的范围和复杂程度。
14
10.发照机关对拟设银行预计的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预测进行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拟设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资金支持其战略计划,以及关于主要股东的财务信息。
11.遇到外国银行申请设立分行或附属行,应事先获得母国监管部门同意(或申明“无异议”)。
12.如发照机关或监管部门认定,发照依据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则可吊销该执照。
附加标准
1.对申请的评估内容包括股东在需要时提供进一步资金支持的能力。
2.董事会作为一个整体,必须熟悉拟设银行打算从事的各类业务及相关风险。
3.发照机关或监管部门制定了相关规定和程序,对新设机构实现其经营和策略目标的情况进行监测,并确定,新设机构各方面均符合发照批准书提出的监管要求。
原则4–大笔所有权转让:
银行监管当局要有权审查和拒绝银行向其他方面直接或间接转让大笔所有权或控制权的申请。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包含对“大笔”股权和“控制权”的明确定义。
2.如拟议中的股权变更会使包括受益所有权在内的所有权发生变化、使一定比例以上的投票权发生变化,或者使控制权发生变化,则这一股权变更必须获得监管部门批准,或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3.监管部门有权否决包括受益所有权在内的重大股权变更或控制权变更提议。
如果这种变更不符合批设新银行的可比标准,监管部门有权阻止新股东行使投票权。
4.监管部门通过银行定期报表或现场检查,获得所有重要股东和对银行具有控制力的股东姓名和持股情况,包括查清通过指定人、托管人和其它隐蔽方式持有股权的受益人身份。
5.对未向监管部门通报或未经其批准的控制权变更,监管部门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予以调整、纠正或进行处理。
附加标准
1.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确保,银行获悉可能影响主要股东资格的实质性信息时,立即知会监管部门。
原则5–重大收购:
银行监管当局有权根据制定的标准审查银行大笔的收购或投资,其中包括跨境设立机构,确保其附属机构或组织结构不会带来过高的风险或阻碍有效监管。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明对需要监管部门事先批准的收购和投资类型及数额(绝对数额和/或者相对于银行资本的数额)做出明确规定。
2.法律法规对收购和投资建议的判断标准做出规定。
3.与发照要求一样,监管部门做出判断的标准应包括:
新的收购和投资不应使银行承担过度的风险,也不应影响有效监管。
如果一个国家的保密法或其它法规阻碍充分实施并表监管所需的信息交流,则监管部门可以禁止银行在这种国家进行大额收购和投资(包括设立分支机构和子公司)。
4.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在资金和组织管理上充分具备从事这种收购/投资的能力。
5.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在哪些情况下收购或投资只需事后报告即可。
这类情况主要应指与银行业务关系密切的收购或投资活动,投资额相对于银行资本来说数额较小。
6.监管部门认识到非银行业务活动给银行集团带来的各种风险,具备必要的手段以降低这些风险。
附加标准
1.当银行希望收购另一个国家金融机构的大额股权时,监管部门对该国的监管质量应加以考虑。
原则6–资本充足率: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反映银行多种风险的审慎且合适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规定。
至少对于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充足率的规定不应低于巴塞尔的相关要求。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要求所有银行计算并始终保持最低资本充足率。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资本的构成做出规定,确保规定的重点是可用于吸收损失的资本成分。
2.至少对国际活跃银行而言,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资本充足率不应低于其适用的《资本协议》规定的标准。
3.监管部门有权针对所有实质性风险暴露规定具体的资本金计提要求和限额。
4.资本充足率要求应反映各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表内风险和表外风险。
5.资本充足率要求考虑到银行体系运行的环境。
因此,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可以高于适用的《资本协议》的要求。
6.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监管部门对资本充足率降至最低标准以下的银行采取措施。
7.如果监管部门允许银行将内部风险评级用于计算监管资本,那么这种内部风险评级必须符合严格的认定标准,必须经过监管部门批准。
如果银行不能持续保持这些标准,监管部门可收回其批准。
附加标准
1.对非国际活跃银行来说,资本的定义、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与国际活跃银行适用的《资本协议》要求大体一致。
2.对非国际活跃银行及其持股公司来说,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适用范围与适用的《资本协议》要求大体一致。
参见对本条原则的注释。
3.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采用前瞻式资本管理方法,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具有负面影响的事件和市场变化进行预测,并据此确定资本金水平。
4.监管部门要求银行集团根据风险配置情况,为集团内各不同实体配置充足的资本。
5.监管部门可要求单家银行或银行集团保持高于最低标准的资本金水平,以确保单家银行或银行集团以适当的资本金水平支持其经营。
原则7–风险管理程序: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和银行集团建立了与其规模及复杂程度相匹配的综合的风险管理程序(包括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的监督),以识别、评价、监测、控制或缓解各项重大的风险,并根据自身风险的大小评估总体的资本充足率。
必要标准
1.监管部门要求单家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全面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监测、控制和降低实质性风险。
监管部门确定,这些政策、程序与银行和银行集团的业务规模和性质相适应,并根据银行和银行集团风险状况的变化及市场变化定期调整。
监管部门认为银行或银行集团风险管理程序存在不足时,有权要求其加以完善。
2.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了适当的风险管理策略,并经过董事会批准。
监管部门同时确认,董事会能够确保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了承担风险的政策、程序和相关限额,确保高级管理层按照董事会批准的策略,通过必要的措施来监测和控制所有实质性风险。
3.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和银行集团关于风险管理的策略、政策、程序以及限额都有规范的文件,适时评估、更新,在内部传达,得到贯彻落实。
监管部门确定,对既定政策、程序和限额的任何突破都会立即受到管理层和董事会的关注,必要时获得其批准。
4.监管部门确定,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理解银行所承担的风险的性质和程度,并理解这种风险与充足的资本金水平之间的关系。
监管部门同时确定,高级管理层能够确保风险管理政策、程序与银行的风险状况和业务计划相适应,并得到有效执行。
这包括要求高级管理层对收到的风险管理信息定期进行审查,理解这些信息的含义(及其局限性)。
这一要求也适用于董事会。
5.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建立了按风险状况评估资本充足性的内部程序,并对银行内部的资本评估和资本策略进行审查和评价。
银行内部评估的具体方法取决于其规模、复杂程度和业务策略。
不复杂的银行在做资本规划时,可更多地采用定性方法。
6.银行和银行集团使用模型对风险要素进行计量时,监管部门应确定,银行对相关模型和系统定期进行独立校验和测试。
7.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和银行集团具有完备的信息系统,对风险暴露的规模、构成和质量进行计量、评估和报告。
报告能够及时提供给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并能反映银行的风险状况和资本需求。
8.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相关政策和程序,确保新产品和重要的风险管理措施由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审查批准。
9.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和银行集团内部负责风险评估、监测、控制和缓释的职能部门与承担风险的职能部门分离,前者就风险暴露情况直接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
10.监管部门针对银行账户中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率风险以及操作风险发布相关标准。
附加标准
1.监管部门要求较大的和较复杂的银行设立专门的部门,负责对实质性风险进行评估、监测、控制和缓释。
监管部门确认,这个(些)部门受到内部审计的定期检查。
2.监管部门要求银行进行严格的、前瞻性的压力测试,对可能给银行带来负面影响的各类事件和市场变化进行识别。
3.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和银行集团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对核心原则中未直接涉及的其它实质性风险,例如声誉风险和策略风险进行评估。
原则8–信用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一整套管理信用风险的程序;该程序要考虑到银行的风险状况,涵盖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审慎政策与程序。
必要标准
1.监管部门确定并定期确认,银行董事会对信用风险管理战略以及承担19、识别、计量、控制和报告信用风险(包括交易对手风险)的重要政策和程序进行审批和定期检查。
监管部门同时确定并定期确认,高级管理层执行董事会批准的信用风险战略,制定上述政策和程序。
2.监管部门要求并定期确认,上述政策和程序构建了一个适当的和控制得当的信用风险环境,包括:
●关于承担信用风险的战备有规范的文件,相关政策、程序完善;
●对批准新的风险暴露以及对现有风险暴露进行展期和再融资规定了明确的标准、政策、程序,并根据风险暴露的规模和复杂程度规定了适当的审批权限;
●有效的信贷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对借款人按借款条件还款的能力和意愿进行持续的跟踪分析,对贷款文件、契约、合同要求和抵押物进行监控,具有与银行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分类制度,至少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资产评级制度要求;
●对风险暴露进行持续报告的政策、程序;
●对有问题资产进行识别的政策、程序;
●审慎的贷款控制措施和限额,包括对风险暴露限额、审批和超限额情况进行监控的政策、程序。
3.监管部门要求并定期核实,银行的信贷决策没有利益冲突和徇私舞弊的情况;
4.监管部门能够充分获得有关银行信贷和投资情况的信息,能够充分接触参与信用风险的承担、管理、控制和报告的银行人员。
附加标准
1.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在信贷政策中应规定,超过一定数额或超过银行资本金一定比例的重大信用风险暴露应由银行高级管理层决定。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风险特别大或银行主流业务之外的信用风险暴露。
2.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相关的政策、程序来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对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足以带来产品和交易风险的风险暴露。
这些政策、程序应与银行的规模和复杂程度相匹配。
3.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相关的政策、程序,对授信对象的总体负债情况进行监控。
原则9–有问题资产、准备和储备: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建立了管理各项资产、评价准备和储备充足性的有效政策程序,并认真遵守。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制定具体的政策和程序,识别和管理问题资产。
同时,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对问题资产(单笔或同类信贷的组合)、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2.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具有完备的分类和拨备政策、程序。
具体评估工作可由外部专家协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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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行的分类和拨备制度考虑到表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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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制定了适当的政策和程序,确保拨备和核销能够客观反映还款和回收预期。
5.监管部门确定,银行具有适当的政策、程序和组织保障,对质量下滑的资产进行早期识别,对问题资产进行持续监控,对逾期债务进行催收。
6.监管部门定期得到关于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及拨备情况的详细信息,或可随时获得这些信息。
7.如果监管部门对银行的问题资产规模感到担心,则其有权要求银行增加拨备和准备金,或者增强整体财务能力。
8.监管部门对银行的信贷分类、资产分类及拨备是否足够审慎进行评估。
如其认为拨备不足,则有权银行增加拨备或采取其它救治措施。
9.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建立适当的机制,定期对风险缓释工具,包括担保和抵押的价值进行评估。
担保估值须反映可实现的净值。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如何确定受损资产规定相关标准。
例如,如果有理由相信,一笔贷款的到期本息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额收回的话,该笔贷款就应被定为受损贷款。
11.监管部门确定,银行董事会及时得到关于银行资产状况的信息,包括信贷分类、拨备和主要问题资产的相关情况。
12.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对大额风险暴露的估值、分类和拨备须逐笔进行。
附加标准
1.贷款的还款在达到合同规定的最低拖欠天数时(如30天、60天、90天),就必须被划为不良贷款。
对本来会成为拖欠的贷款进行再融资,不改变其原来的分类等级。
原则10–大额风险暴露限额: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的各项政策和程序要能协助管理层识别和管理风险集中;银行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审慎限额,限制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关联交易对手集团的风险暴露。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明确定义,或监管部门有权定义什么是“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以反映实际的风险暴露。
监管部门在个案运用这一定义时可以有自主权。
2.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银行对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的大额风险暴露规定限额。
监管部门确认,银行高级管理层监测这些限额,并确认,这些限额在并表和不并表情况下均未被突破。
3.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对单个交易对手和多个相关联的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及时进行识别和汇总。
4.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在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中对信贷集中度规定了可接受的标准,并要求对所有实质性的信贷集中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5.监管部门定期获得信息,以便对银行的信贷集中度,包括部门、地区和货币的风险暴露情况进行审查。
监管部门有权要求银行针对信贷集中度风险较大的情况采取补助措施。
附加标准
1.银行必须遵守以下定义:
●数额为银行资本10%以上(含10%)的风险暴露为大额风险暴露。
●对一个私营部门非银行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的单笔大额风险暴露的上限为银行资本的25%。
与上述限额稍有偏离是可接受的,特别是,当偏离显然是暂时的或只涉及很小的银行或专业银行。
原则11–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
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当局必须规定,银行应在商业基础上向关联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对这部分贷款要进行有效的监测;要采取适当的措施控制或缓解各项风险。
冲销关联贷款要按标准的政策和程序进行。
必要标准
1.法律法规对“关联方”做出明确定义,或监管部门有权做出定义。
定义时应考虑本条原则注释中列出的各方。
监管部门在个案运用这一定义时可以有自主权。
2.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要求,对关联方提供贷款的条件(即信贷评估、期限、利率、还款时间安排和对抵押品的要求)不得优于对非关联方提供同样贷款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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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管部门要求,银行与关联方的交易或核销对关联方的风险暴露,如超过规定数额或带有特殊风险,必须事先获得董事会批准。
监管部门要求,有利益冲突的董事会成员不应参与审批过程。
4.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制定相关政策和程序,避免相关人员和其关联的人员从参与贷款的审批和管理中获益。
5.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有权规定银行对关联方的总体或单项授信限额,并且在评价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减这类贷款,或对这类贷款要求抵押。
6.监管部门要求银行具备相关政策和程序,对关联方的每笔风险暴露及风险暴露总额进行识别,并通过独立的信贷评审程序进行监控和报告。
监管部门确认,对政策、程序、限额的任何突破都会报至高级管理层,必要时报至董事会,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监管部门还应确认,高级管理层对关联交易进行持续监控,董事会也进行监督。
7.监管部门获得并审查银行对关联方风险暴露的总体信息。
8.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银行对关联方风险暴露的总额规定限额。
这些限额至少应与对单一交易对手或一组有关联的交易对手的限额一样严格。
原则12–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
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满意地看到,银行具备在国际信贷和投资中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有效政策和程序,并针对这两类风险建立充足的准备和储备。
必要标准
1.监管部门确定,银行的政策和程序适当考虑到对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银行(除按最终借款人/最终交易对手外,还)应按国别对贷款进行识别和监控。
2.监管部门确认,银行具有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系统和内部控制系统,严密监测和报告国家风险暴露,确保规定的风险限额得到执行。
3.监管部门对银行为国家风险和转移风险计提适当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进行监督。
各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不同,但只要考虑了风险因素就可以认可。
这些做法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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