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保密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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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保密条款
劳动者保密条款
劳动者保密条款
保密协议是用人单位为了保守自己的商业信息或者技术上的秘密,这些信息和秘密会给用人单位带来经济上的效益,因此用人单位一方会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对于这些商业信息、商业秘密和技术信息、技术秘密进行保密。
劳动者在这个时候应当是无条件地服从用人单位的大局利益,除此之外,在劳动合同法第23条专门对于这块有一个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是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规定限制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我们要注意的是,第一是保密内容的交接。
在进行工作交接的时候,即入职和离职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双方保留有交接清单。
离职时,把需要你保密的内容完全地交付给用人单位,同时手里要留有一份已经完全交付商业秘密的证据,以避免将来跳槽之后或者离开工作单位以后,原来的用人单位再以你没有交接完全而向你索赔。
第二是竞业限制的义务。
合法的保密协议自然引起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
劳动合同期内的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必然要求的诚信义务,不需要专门的说明。
如果说在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一方仍要求劳动者信守商业秘密,是须以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为代价,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一方,要想要求劳动者在结束劳动关系之后还继续给你保守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必须得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补偿,以维持秘密性。
反过来,如果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后,又拿着用人单位的钱,又泄密,就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你必须得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涉及到保密协议,主要是这些内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守本单位商业秘密协议,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本单位商业秘密的范围;
(二)相关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履行保密义务的措施;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的保密补偿费(标准双方协商确定);
(四)泄露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保密协议的订立、适用对象、地域限制及其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及其法律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对于企业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可以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无形资产,更是某些高科技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资本。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
劳动者违反了竟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因此,双方签订保密协议时,既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
二、制定保密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签订保密协议,不管采用哪种方式,都应当采取法定的书面形式,并做到条款清晰明白,语言没有歧义。
具体应注意以下几点:
1、遵循公平原则,兼顾双方利益。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约定保密事项,这是劳动领域中关于订立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按照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但在订立保密协议时应注意不能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但在行使权利时同样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2、明确保密范围。
不同的企业和同一企业不同时期,同一企业不同岗位所持的商业秘密是不一样的,因而保密范围、内容也有所变化。
在约定保密内容时,务必把需要保密的对象、范围、内容和期限等明确下来,明晰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
此外,当商业秘密具有企业无形资产和员工个人劳动成果双重性质时,应当特别注意明确其性质是属于个人的著作权还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
当事人是否承担保密义务?
3、明确保密主体和保密义务。
商业秘密的保密主体一般仅限于员工。
对于保密岗位和技术岗位,要求其不得披露、公开、出借、赠与、出租、转让、处分或者协助第三人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保密义务还应当明确期限。
此外,保密主体在用人单位授权、司法调查或用于个人学习研究等特殊情况下使用商业秘密的,均不视为违约。
4、应当明确违约责任的情形及法律责任。
违约责任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即约定一定数额或比例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可按实际损失赔偿。
三、保密协议内容
一份内容合法、完善的保密协议,不仅可以使用人单位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还可以在纠纷发生时,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有效途径和依据。
签订保密协议,其内容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几点:
1、法律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劳动部关于职工流动若干问题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法规等,都可以作为签订保密协议的法律依据。
2、保密内容。
协议内容不仅包括经营秘密和技术秘密,还应包括交易秘密和管理秘密。
3、保密范围。
包括劳动者加入企业前已有的商业秘密、劳动者在合同期间的职务发明、工作经营成果和劳动者在合同期间企业所拥有的商业的秘密。
4、另外,企业的保密内容和范围是否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5、权利与义务。
劳动者承担的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根据公司的具体业务来确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不得刺探与本员工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2)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公司的商业秘密;
(3)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结尾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公司的商业秘密;
(4)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
并及时向公司的相关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有关条款时,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这些内容若劳动者违反了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对外泄露的义务;
[2]、对劳动者跳槽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就业于同类企业,从事同种职业进行合理限制及应给予的补偿;
[3]、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条款所应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的数额和方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保密协议时,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
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员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5)保密期限。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客观情况,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在劳动合同期内和技术专利有效期内的保密期限。
但是,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劳动者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6)保密津贴费。
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和方式支付。
(7)违约责任。
对于违反保密协议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除了赔偿企业损失、赔偿保密费和经济补偿费以外,构成犯罪的,还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还可以与劳动者单独签订《商业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这样,除了可以约定详细的各方的权利义务,约束劳动者的保密性为,在发生纠纷时也可以有条款可依。
四、劳动者违反保密协议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时,应视不同情况,通过不同的途径解决纠纷,常见的方法有以下几种:
1、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是日常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
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与侵权人进行调解、和解,要求停止侵权、恢复商誉并做适当赔偿。
但是,企业应当注意到,如果采取行政、刑事、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可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即“二次”污染),所以协商解决是解决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问题的首要方案。
2、经济仲裁
企业在日常经济往来中,有时商业秘密可能会被客户泄露、侵犯。
在此情况向下,可以根据双方买卖合同、加工合同、转让合同或合作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侵权行为发生后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的,也可到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劳动仲裁
按照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对丁,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事项,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劳动者跳槽到新用人单位,共同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原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种方法属于劳动法上的救济,主要适用于职工流动违反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情况。
4、行政投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还可以寻求政府机关保护,在向工商部门举报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并且应当按照案件当事人的重大、复杂程度,向不同管辖级别的工商行政部门提出。
企业采取这种途径维权的,除了可以申请责令停止侵权以外,还可以要求赔偿并返还载有商业秘密的资料。
5、刑事报案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节中该条的规定处罚。
”
因此,企业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可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
但是,通过这种途径解决时,如果案件涉及到非常专业的知识,应当提供有关资料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尽快了解熟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
6、民事诉讼
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企业就商业秘密侵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注意时效、管辖、证据、被告主题和请求赔偿金额等问题上的正确处理,避免最后因诉讼经验、技巧不足而败诉。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
对负有保秘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和禁业限制的规定。
劳动法22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因此商业秘密包括两部分:
非专利技术和经营信息。
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经营信息;生产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图纸等技术信息。
商业秘密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有的甚至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存。
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相比,有着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的前提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其他知识产权都是公开的,对专利权甚至有公开到相当程度的要求;第二,商业秘密是一项相对的权利。
商业秘密的专有性不是绝对的,不具有排他性。
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有着同样的地位。
商业秘密的拥有者既不能阻止在他之前已经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也不能阻止在他之后开发掌握该信息的人使用、转让该信息。
第三,能使经营者获得利益,获得竞争优势,或具有潜在的商业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的保护期不是法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和其他人对此项秘密的公开。
一项技术秘密可能由于权利人保密措施得力和技术本身的应用价值而延续很长时间,远远超过专利技术受保护的期限。
我国有关法律从不同角度对商业秘密加以了保护。
第一,从商业秘密持有者与侵害商业秘密者之间的关系看,除了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但侵害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侵害商业秘密情形外,侵害商业秘密主要发生在买卖、承揽、授权、雇佣关系中,其中在雇佣关系中是最容易发生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通过不正当手段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
合同法对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情形下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存在保守商业秘密约定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下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规范,这包括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和雇佣关系下的约定。
公司法、刑法主要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形作了规范。
第二,在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都有一个前提,即都是劳动者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不包括劳动者到其他企业中工作的情形。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擅自披露公司秘密;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是经营者,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不同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面宽,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害主体的资格没有限制,所有知晓商业秘密并违反约定或者规定的劳动者,都可以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公司法规定的侵害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刑法则规定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
其次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既保护非专利技术,也保护经营信息。
而公司法和刑法则主要保护商业机会,商业机会包括经营信息,但不包括非专利技术。
最后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规范劳动者工作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而且规范劳动者离职后的保守商业秘密行为。
而公司法和刑法只是规范劳动者任职期间的保守商业秘密的行为。
获得商业秘密的合法手段包括:
独立开发获得;合法购买;从公开渠道观察获得;合法接受许可获得及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等。
劳动关系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忠诚义务演化出劳动合同的保密义务(忠诚义务在英国法上被法院视作劳动合同的默示义务),并进而扩展为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
竞业禁止条款蕴含了用人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两者的矛盾,成为一个必须依据法律来调整的问题。
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不得使用或者披露信息的义务包含生产的秘密环节,以及足以构成商业秘密的其他信息。
要确定究竟哪些信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劳动者仍然负有不得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义务,必须考虑以下因素:
劳动性质。
如果劳动过程中要经常性地处理秘密文件,劳动者显然要承担比一般劳动者更多的忠诚义务。
也就是说,除了信息类型的限制之外,劳动者的身份和职位也会影响到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
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由于同客户的接触获知了客户相关的特别信息,用人单位自然可以合法地使用行业限制条款禁止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拉拢客户。
这一原则非常普遍地适用于各种行业;信息本身的性质。
即用人单位是否使劳动者意识到信息的保密性。
虽然用人单位只是单方面声称某些信息是保密信息本身并不充分,但是用人单位对待这些信息的态度可以帮助确定信息的性质。
英国普通法中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并不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
事实上,只有在披露和使用商业秘密的意义上,用人单位才有权得以禁止劳动者竞业,而商业秘密的判断也通过严格的判断规则被限制在特定的范围内。
本条规定竞业禁止的目的是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支付损害赔偿金。
但是,在用人单位存在商业秘密,劳动者亦知悉的情况下,因为劳动合同终结后,劳动者的保密义务仍旧延续,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也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用人单位可因此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负有竞业禁止,主要考虑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劳动者离职后的就业范围。
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括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本条有关竞业限制补偿金及支付时间的规定,在保护用人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保护这些信息。
劳动合同到期后的竞业禁止,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约定。
其中最重要的内容是经济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只能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补偿金的数额由双方约定。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这是竞业限制生效的条件和劳动者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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