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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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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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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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1 总 则
1.1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提高湛江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实现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合理、有效地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特制定《湛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1.2 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规范与标准为依据,参考国内先进城市和地区的同类技术规定,结合湛江市的城市发展目标和建设实际制定,是湛江市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技术依据。
1.3 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与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有关的工作,必须执行本《规定》的要求。
湛江市原制定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性的规范性文件和规定,凡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时,以本《规定》为准。
1.4 凡本《规定》尚未涵盖到的相关技术性规定内容,原则上按国家和广东省颁布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或就具体问题由湛江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的要求进行处理。
1.5 本《规定》经湛江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湛江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如需对本《规定》的内容作增补或修订,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2 城市用地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用地统计工作。
2.1.2 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53中类、81小类。
2.1.3 在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规划编制、实施规划管理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应符合表2-1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的要求。
2.1.4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分类,规划选址确定用地性质以中类和小类进行划分。
表2-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2.1.6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按表2-2执行。
相关地块内具体建设项目的适建范围,按表2-3执行。
表2-2 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
注:
×表示不相容 △表示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
表2-3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规定
注:
√表示允许设置;×表示不允许设置;○表示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2 居住用地
2.2.1 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2-4规定。
表2-4 居住用地人口分级控制规模
2.2.2 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应符合表2-5的规定。
表2-5 居住用地人均控制指标 (㎡/人)
注:
住宅类型按层数划分为:
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以下各条的规定同。
2.2.3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组团的用地规模按照表2-6的规定进行控制。
表2-6 居住小区和组团用地规模控制指标 (单位:
ha)
2.2.4 零散用地是指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小区或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2.2.5 应严格控制零散用地作为居住用地的开发,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零散用地不应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
在旧城区或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或有道路、河道等类似情况,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且无法调整合并的,在满足建筑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城市规划部门可视具体情况确定。
但地块面积低于表2-7规定的,不宜单独进行建设。
表2-7 开发建设地块最小面积指标
注:
混合用地取较高值作为标准。
2.3 工业用地
2.3.1 工业用地宜集中布局,组成相对独立的工业区和工业组团。
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2.3.2 二、三类工业用地应单独布置,不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及其它功能区相混合;并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保持一定的卫生距离,符合相关的防护距离规定。
2.3.3 三类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
2.3.4 污染较严重的工业宜集中布局,设置专门的污染工业园区。
2.3.5 厂区总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原则:
(1)科学功能分区,合理确定生产、办公、生活服务设施等区域,各项设施的布置应紧凑、合理,人行交通与货运交通应明确便捷,互不干扰。
(2)在符合生产流程、操作要求和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等设施可采取多层布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3)厂区及功能分区用地宜规整,建(构)筑物外型宜简洁明快。
(4)应充分利用地形、地势、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合理布置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尽量减少土(石)方工程量和基础工程费用。
2.3.6 工业用地配套设施
(1)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
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2)一类、二类工业区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第4.5条的规定;三类工业区内及相邻地区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3)工业区停车场的设置应符合第6.5.5条的有关规定。
(4)周边地区市政设施不够完善的工业区应自建污水处理厂。
2.4 仓储用地
2.4.1 根据储物性质的不同,仓储用地可分为普通仓储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和特殊仓库用地。
2.4.2 仓库和堆场应按不同类别相对集中布置,不同类型和不同性质的仓库宜分别布置在不同的地段。
2.4.3 仓储用地应有良好的交通条件,能够方便、快速地进入区域或城市交通运输系统,如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和城市主干道。
2.4.4 危险品仓储用地的选址应远离城市居住区和村庄,并符合环境保护、防火、防爆、防灾的要求。
2.4.5 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分隔,不得混合存储。
2.4.6 仓储项目用地内应严格控制集体宿舍和商业建筑的建设,不得建设仓库与住宅混合使用的综合楼。
2.4.7 危险品仓库用地
(1)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的要求;不同类型的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消防规定。
(2)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其与城市居住区、大中型工矿企业和交通线等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石油库设计规范》(GBJ74-84)的有关规定。
(3)煤炭及其它易燃物品的仓库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2.4.8 特殊仓库用地
(1)选址应满足其对交通、用地和设施的特殊需求,避免对其它用地产生干扰。
(2)选址应远离产生有害气体、烟雾、粉尘等物质的污染源和传染病医院、火葬场等场所。
(3)冷库应选址在卫生条件良好、交通运输方便的地方,同时具备可靠的水源和电源;与加工企业合设的肉类冷库宜布置在城市边缘;鱼类冷库宜靠近渔业码头设置。
2.4.9 堆场用地宜设置在城市中心区边缘,应远离城市水源地,宜与港口、铁路货运场站结合设置。
2.4.10 仓储用地防护距离
(1)建筑材料露天堆场与居住用地的卫生防护带宽度不应小于300米,与其它设施的防护距离不应小于100米。
(2)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的绿化卫生防护距离应参照环保、防灾、卫生等专业部门的要求综合确定,可参照表2-8执行:
表2-8
注:
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防护距离应经安全评估论证确定,并不少于50米。
(3)仓储用地与疗养院、医院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或机构的卫生防护距离,宜按表2-8规定值的1.5~2倍计算。
2.5 物流园区用地
2.5.1 物流园区用地是一家或多家物流(配送)企业在空间集中布局的场所,具综合服务功能的物流集结点。
2.5.2 物流园区用地可安排仓储用地、商业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集体宿舍用地等。
2.5.3 以物品批发贸易功能为主的物流用地属商业用地,按商业设施布局要求设置,以物品储运功能为主的物流用地属仓储用地,按仓储设施布局要求设置。
2.6城市绿地
2.6.1 城市绿地分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五类。
2.6.2 公园绿地
2.6.2.1 公园绿地的建设要贯彻生态优先,经济实用原则,以植物造景为主,配套必要的休闲游憩设施。
2.6.2.2 城市规划要充分考虑公园绿地的服务半径,力求大、中、小均匀分布,方便市民使用。
市级公园服务半径为2000米;区级公园服务半径为1000米;居住区级公园级街道小游园服务半径为500米。
市区内每个居住区应建设一个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2.6.2.3 城市规划区内,沿海岸、河岸的应因地制宜设置带状公园绿地。
2.6.2.4 各类城市公园绿地的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范、标准的规定。
街道游园建设的绿化种植面积应不低于70%;园内游览、休憩、服务性建筑的用地面积应不超过5%。
2.6.3生产绿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的2%以上。
2.6.4防护绿地
2.6.4.1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路、铁路、高速公路、快速干道、高压走廊、海岸线、河道沿线应建设防护绿地;主要工业区、仓储区和城市其它功能区之间应建设防护绿地。
2.6.4.2 湛江中心城区外围沿交通干道两侧,应设置宽度300-500米的环城绿带。
2.6.4.3 市区内各类防护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主要城市干道规划红线两侧建筑退缩地带和公路规划红线两侧的不准建筑区,除按城市规划设置人流集散场地外,均应用于建造绿化隔离带。
其宽度规定为:
1)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宽度18-30米,两侧各5-7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31-60米的,两侧各7-10米;规划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两侧各10-20米。
2)公路规划红线外两侧,高速公路30-50米,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镇)道5米。
(2)城市水源地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100米。
赤坎水库水体防护绿带宽度100-300米。
(3)市区内河道、铁路两侧防护绿带宽度每侧不少于30米;海岸防风林带宽度应为70-100米。
2.6.5 居住区绿地
2.6.5.1 住宅区绿地由小区和组团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组成,包括居民能够方便地进入、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的地上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2.6.5.2 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绿地率不少于35%。
其中公共绿地人均面积,居住区不少于1.5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少于1平方米,组团不少于0.5平方米。
旧城改造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绿地面积计算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2.6.5.3 居住区级公园面积应在10000平方米以上,居住小区级公园应在4000平方米以上。
组团公共绿地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其中的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5%。
2.6.5.4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应有不少于1/3的面积位于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2.6.5.5 居住区内的公共绿地,宜结合小区或组团的社区体育设施和儿童游戏场地进行布置。
2.6.5.6 高于地平面的屋面、满足2.5.6.1条规定的半地下室屋顶绿地可作为配套绿地面积计算计入地块的绿地率指标。
2.6.5.7 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建成生态型绿化停车场,其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为:
(1)停车空间采用嵌草砖铺装的,按占地面积的50%计算绿地面积。
(2)停车空间有乔灌木混合配置的,按占地面积的100%计算绿地面积。
2.6.6 附属绿地
2.6.6.1 市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均应配套附属绿地。
其绿化用地占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医院、休(疗)养园等医疗卫生单位,以及高等院校、机关团体等单位,在新城区不低于40%,旧城区不低于35%。
新区中、小学≥35%,旧城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低于40%。
(3)宾馆、商业、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下的,不低于30%;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不低于35%。
(4)旅游设施用地的绿地率。
不宜低于50%。
(5)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6)工业区绿地包括工业区公共绿地和工厂附属绿地。
工业区公共绿地面积宜大于600平方米,服务半径宜小于250米。
一类工厂附属绿地≥20%,二类工厂附属绿地≥30%,三类工厂附属绿地≥40%。
3 建筑容量
3.1 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
居住用地规划建设必须合理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合理确定土地开发强度,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开发强度应符合表3-1的规定。
表3-1 居住区人口密度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注:
1、人口规模按照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户,3.2人/户的标准计算。
2、本表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
用地规模处于小区与居住区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居住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用地规模处于组团与小区之间的居住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小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执行。
零散居住用地参照组团建筑容量指标执行。
3、临街居住建筑需配套商业裙楼的,建筑密度可按上述规定乘以1.1~1.2系数。
4、城中村改造及旧城改造项目如涉及拆迁就地回迁安置的,其容积率指标根据拆迁量大小可作适当增加,但不得高于上述指标1.2倍。
3.2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开发强度应符合表3-2规定。
表3-2 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
1、建筑临21米以上城市道路的,其容积率指标可适当增加。
临≥21米<40米城市道路,其容积率不大于上表的1.1倍;临40米以上城市道路,其容积率不大于上表1.2倍。
2、超高层建筑容积率超过上表规定的,应对其用地规划指标进行专项论证。
3.3 住宅及商业服务业在一栋建筑内混合设置时,其容积率按其规模在表3-1与表3-2之间按比例取值,其建筑密度按表3-2控制,建筑退让和间距按住宅建筑退让控制。
3.4 工业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工业用地厂房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符合表3-3的规定,同时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要求。
表3-3 工业用地厂房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注:
发展备用地不得参与总用地平衡。
3.5 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建筑密度及容积率应符合表3-4的规定
表3-4 普通仓储用地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3.6 公共开放空间
3.6.1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符合表3-5规定,为公众提供无偿使用的空间。
设有公共开放空间的地块,其公共开放空间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表3-5 公共开放空间条件
3.6.2 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在计算容积率时,每多提供1平方米(不含正常道路红线退让)有效面积的公共开放空间,可给予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奖励,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3.6.3 在建筑物内部(包括首层、其它楼层及地下层)或外部提供对外开放的全天候步行空间或通道,将周边建筑物与城市街道、广场、游园、购物中心等公共空间体系联系在一起且其有效宽度不小于4米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4 建筑间距与退让距离
4.1 建筑间距按本地区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及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并综合考虑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综合确定。
4.2 住宅建筑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住宅获得日照要求的居住空间,其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应低于3小时;旧区的住宅建筑日照标准可适当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1小时的标准。
4.3 建筑物朝向按以下规定确定:
4.3.1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南北或由正南北方向偏东(西)的角度≤45度以内的,为南北朝向。
4.3.2 建筑平面的长边或主要通风、采光面朝正东西或由正东西方向偏南(北)的角度≤45度以内的,为东西朝向。
4.4 两栋建筑物夹角≤30度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控制;两栋建筑物夹角>60度时,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要求控制;两幢建筑物夹角>30度,≤60度时,建筑间距按非平行非垂直要求控制。
4.5 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4.5.1 中高层及以下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
新区:
南北向≥1.0H(南侧或东侧建筑高度,下同),东西向≥0.8H;
旧区:
南北向≥0.8H,东西向≥0.7H;
南侧为面宽<25米点式住宅时,≥0.8H。
(2)非平行非垂直布置:
按平行布置0.9倍控制。
(3)垂直布置:
新区:
南北向≥0.8H,东西向≥0.7H;
旧区:
南北向≥0.7H,东西向≥0.6H;
建筑山墙面>14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间距要求控制。
4.5.2 高层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
南北向:
新区≥30+0.3(H-30)米,旧区≥24+0.3(H-30)米。
东西向:
≥24+0.2(H-30)米。
(2)非平行非垂直布置:
按平行布置0.9倍控制。
(3)垂直布置:
当山墙面宽≤14米时,间距≥15米;但当侧面有居室窗户时,间距≥20米;当山墙面宽>14米时,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4.5.3 高层建筑与中高层建筑间距:
根据南侧或东侧建筑类型分别按4.5.1条款和4.5.2条款对应进行控制。
但最小间距不应<13米。
4.5.4 住宅建筑侧面间距:
(1)开窗时(指客厅、居室窗,下同):
中高层及以下建筑按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高层与高层、中高层及以下建筑之间≥18米;
(2)无开窗时:
按消防间距要求。
4.5.5 如北侧或西侧建筑首层为架空层的,可以以南侧或东侧建筑的建筑高度扣减北侧或西侧建筑架空层的高度计算间距。
4.5.6 居住建筑底层为商店等其它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不应扣除底层的高度。
但同一裙房之上的几栋建筑,其间距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4.5.7 采用间距系数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室外有地形高差的,应按相应间距系数折算为水平距离予以增减。
4.5.8 居住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部分不再计算间距。
4.6 非居住建筑间距
4.6.1 工业、仓储、交通运输类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
民用非居住建筑适用本节以下条款。
4.6.2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表4-1的规定。
表4-1 特殊建筑与相邻建筑最小间距表
4.6.3 非居住建筑(4.6.2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下同)平行布置时之间距: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0.3H,且≥18米;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13米;
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10米;
低层非居住建筑之间,≥6米。
4.6.4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4.6.5 高度超过10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应在不小于本条款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及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间距。
4.6.6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相邻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
4.6.7 民用建筑间距不得少于表4-2的规定
表4-2
4.6.8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小于或等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允许外挑不大于1.5米进深的阳台、走廊、楼梯平台。
外挑进深大于1.5米时,超出部分应计入建筑间距。
4.6.9 当外挑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总长度大于相应建筑边长的一半时,应按阳台、走廊、楼梯平台的外挑边线计算建筑间距。
4.7 建筑退让
4.7.1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和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距离,应满足消防、地下管线、交通、防灾、通风、绿化和工程施工安全等方面的规范以及本节相关条款要求。
4.7.2 建筑退让用地红线:
≥建筑自身高度应退间距的一半,并不得少于表4-2建筑间距最小距离的一半。
如相邻用地为规划保留的已有建筑,其最小建筑间距必须满足表4-2的规定。
4.7.3 地下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
≥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
按上述要求退让确有困难的,应采取技术安全措施和有效的施工方法,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其最小值应不少于5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用地界线。
4.7.4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应符合表4-3的规定:
4.7.5 建筑退让各类绿地绿线(不包括居住小区级以下的绿地),宜按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要求进行退让,并不得小于5米。
4.7.6 建筑退让河道距离应满足水利部门的规定,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少于5米。
表4-3 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距离规定
注:
1、高层建筑裙房高度≥24米,按高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
2、超高层公共建筑退让应在不少于表4-3规定的1.5倍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安全、城市设计等要求,合理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3、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面积>3000平方米的集中式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公共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道路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筑红线退让距离应不少于表4-3规定的退让的1.5倍,并留有足够的、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集散场地。
4、建筑临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相应增加退让距离。
5、36米以上道路交叉口道路中心线交叉点150米范围内建筑临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相应增加退让距离。
6、表4-3规定的最小退让范围内的用地用作停车的,其停车位不得纳入该项目停车位配套指标计算。
7、经批准设置的围墙、大门或门卫室退让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其中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的大门、门卫室应增大退让。
且围墙至道路红线需设置绿化带。
4.8 建筑高度
4.8.1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宜符合以下规定:
H≤1.5×(W+S)
式中:
H为建筑物控制高度,W为道路红线宽度,S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4.8.2 建筑物临两条道路红线以上,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4.8.3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设施周围的建筑屋,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控制的规定。
4.8.4 在文物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由文物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后,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后执行。
4.9 建筑物面宽要求
4.9.1 建筑高度大于18米且小于等于54米的建筑,其最大连续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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