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解说.docx
- 文档编号:8761808
- 上传时间:2023-05-14
- 格式:DOCX
- 页数:34
- 大小:37.91KB
受教育权解说.docx
《受教育权解说.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受教育权解说.docx(3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受教育权解说
Righttoeducation
受教育权在国际人权法的发展概况
Righttoeducation1
一受教育权的含义2
1各国学者对受教育权研究的切入点不同,得出的概念不同2
2国际人权法中对其定位也不同。
2
3受教育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基本特征2
二受教育权的属性和性质2
1属性研究主要是讨论受教育权属于第几代人权,归属不同要求不同。
2
2性质研究主要是讨论受教育权是权利,义务或者权义复合体。
性质不同,对政府要求不同。
2
3受教育权性质的内涵:
受教育者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2
(1)受教育者的权利2
(2)国家的义务3
三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受教育权保护3
1《世界人权宣言》3
(1)时间:
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
3
(2)条文:
第26条对受教育权的内容和目的进行了规定。
(三项内容)3
(3)意义:
3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3
(1)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1月3日生效。
3
(2)第13条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完善。
3
(3)意义:
3
(4)缺陷和不足:
3
(5)发展和完善:
3
3《儿童权利公约》3
(1)1989年1月20日通过,1990年9月2日生效。
3
(2)第28条和29条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做了补充和发展,尤其是关于儿童受教育权的规定。
3
(3)意义:
3
(4)监督机制:
4
4《取缔教育歧视公约》4
(1)1960年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
4
(2)意义:
4
5除上述国际公约以外,某些保护特殊人群的国际公约也提到了受教育权的保护问题。
4
四区域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受教育权保护4
(一)欧洲受教育权保护4
1《欧洲人权公约》(1950)4
2《欧洲人权公约第一议定书》(1952年)4
3《欧洲社会宪章》4
(二)美洲受教育权保护5
1《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和《布宜诺斯艾利斯议定书》5
2《美洲人权公约》5
3《圣萨尔瓦多议定书》5
(三)非洲受教育权保护5
1《非洲统一组织宪章》5
2《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5
五我国受教育权与国际接轨的历程6
(一)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6
(二)国际人权公约在中国的实践6
(三)评价:
6
(四)缺陷:
6
序言:
国际人权法中的受教育权保护
教育是一项基本人权,对履行其它人权起到重要作用。
它促进个人自由,培养自立能力,并带来巨大的发展效益。
尽管如此,上百万儿童和成人仍被剥夺教育机会,很多是出于贫困。
联合国与教科文组织的准则文件规定了教育权方面的国际法律义务。
这些文书推动并改善每个人不受歧视、不受排斥地享受优质教育的权利。
这些文书还见证了成员国及国际社会对实现教育权方面准则性行动的高度重视。
政府要履行提供全民优质教育方面的法律和政治义务,并更为有效地实施和监督教育战略。
教育是强有力的工具,它使经济上和社会上被边缘化的成人和儿童可以摆脱贫困,成为充分参与的公民。
马拉拉呼吁人们团结起来,共同与文盲、贫穷、恐怖主义等现象作斗争,维护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她说:
“让我们拿起书和笔,它们是我们最有力的武器。
一名儿童和一名教师,一支笔和一本书,就能够改变这个世界。
教育是唯一的解决办法。
”
潘基文在会上发表讲话时表示,极端分子袭击马拉拉恰好证明了他们最害怕什么——一个拿着书的女孩。
“受教育权”(therighttoeducation)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受教育权在二战后通过的一些全球性和区域性的人权文书中得到承认,从而成为了受国际人权法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
由于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前提
和条件之一,现代国际法十分重视对受教育权的保护。
一受教育权的含义
1各国学者对受教育权研究的切入点不同,得出的概念不同
例如以“文化权利”定义受教育权,强调的是公民依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受益权”界定受教育权,‘强调的则是国家对公民的积极义务。
2国际人权法中对其定位也不同。
国际人权法和美洲人权法,非洲人权法中:
受教育权作为一项社会权利被确认下来;
欧洲人权法中,受教育权则属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范畴,倡导教育自由。
对教育权定位不同,决定了国家对教育权介入是否应该积极介入。
国际人权法对受教育权未做出详尽而确实的规定,国际法学者对受教育权的
性质、本质及其内涵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大会通过的《取缔教育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为本公约目的,‘教育’
一语指一切种类和一切级别的教育,并包括受教育的机会、教育的标准和素质、
以及教育的条件在内。
”很显然,该定义并不是一个专门性术语,因为它并没有
直接揭示出教育的本质属性,但是,该定义暗含了公约所保护的受教育权的权利
范围,即受教育的机会、教育标准和质量以及实施教育的条件。
3受教育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基本特征
虽然立场,角度不同,但还是可以从国际法上相关规定,可以概括出基本特征。
受教育权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基本特征
(1)权利主体:
个人
(2)义务主体:
国家的作为和不作为
(3)内容:
选择和平等
(4)权力来源:
国际法(不是国内法)
(5)实现方式:
国家在国内如何实施国际法
二受教育权的属性和性质
1属性研究主要是讨论受教育权属于第几代人权,归属不同要求不同。
受教育权的价值:
受教育权是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
受教育条件和机会,以实现平等的生存和发展机会的基本权利。
受教育权是人的
一项基本权利,源自于受教育对人的意义。
如康德认为:
“人只有靠教育才能成
人,人完全是教育的结果。
’,①黑格尔则指出:
“社会和国家的目的在于使人类的
潜能和一切个人的能力在一切方面和一切方向都可以得到发展和表现。
’,②但我们
从基本权利的核心—人的自我实现角度来看,受教育权不但是一项基本权利,
而且在一定意义上是其他基本权利实现的前提。
首先属于第二代人权。
(政府的积极行为)
作为“文化权利”,受教育权必须通过积极的政府行动来获得保障,比如要求政
府发展和维持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组成的教育体系,向接受教育者提供教育
等。
因此,像其他“第二代人权”一样,受教育权的实现要求国家采取积极的措
施和步骤。
国家作为受教育权的义务主体,必须确保这一权利被每一个人平等的
享有,其承担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立法和其他手段阻止一切教育不平等现象
的发生。
第二阶段是把公民的受教育权视为社会权,强调国家在保障公民权利方面的
义务性。
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后期,各国均认识到完全的自由放任观念从长期
来看会导致社会的不公正和对国家整体利益的整体损害,在20世纪初,受社会
主义思潮的影响,资本主义国家中,福利国家和法治国家的理念也逐渐为人们接
受,国家单单作为守夜人的职能观念渐渐改变,人们认识到国家不仅要消极的保
护公民的自由权,而且要以积极的行为创造条件使公民权利得以实现,从而增进
人们的福社。
在这一时期,公民的受教育权在宪法上被认为属于积极的社会权利,
而不是消极的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国家的积极义务,它的价值基础是实质平等。
第三类解释也是从公民与国家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强调受教育权概念
中的国家义务内涵。
但与第二种解释不同的是,此种国家义务已经由不干涉的消
极义务转变为保障受教育权实现的积极作为义务。
这是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教
育理念的转变,福利国家的兴起而提出来的。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都宣告受教育权是各国
政府不可推卸的积极义务,受教育权被视为一种社会权。
这种意义上的受教育权
与生存权一样,具有要求国家给付的社会权的特点,与国家、社会、学校保障公
民受教育权实现的义务相对应,有利于解决受教育权虚置的困境,保证所有公民
的受教育权都能得到实现。
其次具有第一代人权的消极权利属性。
(选择自由等)
第一阶段是把受教育权视为公民的自由权,强调公民权利相对于国家权力的
重要性。
18世纪,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为了建立资产阶级民主政治,首先必
须使每个公民具有从事政治活动的最低限度的文化水平,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资
本主义国家陆续颁布了宪法和教育法,建立公共教育制度,保证每个人接受一定
程度的教育。
这个时期,虽然各国开始强调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性,但并没有要
求国家实施积极的作为义务,国家在社会中充当的角色更多的是守夜人。
受教育
权仅仅被当作是公民的一种自由权利,其价值基础是自由主义与个人主义。
公民
有接受教育的权利,也有不接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只是为愿意进入学校接受教育
的公民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并不强行要求每个公民接受教育和接受教育的年限,
否则国家的行为将被认为是对公民自由权利的一种侵犯。
受教育权还具有“第一代人权”的消极权利属性。
受教育权的第一代人权属
性源自西方的民主自由传统,即要求国家尊重个人享有的教育自由,不得加以侵
害。
在美国和法国革命期间,随着自由主义影响扩大,通过对宪法权利的解释,
在科学、研究、教学、教育和职业等方面实行自由得到支持,从而使其免受国家
和教会的干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人权法采纳了自由主义的教育观念,在
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中确认了两项教育自由:
一是选择教育的自由,二是建立教育
机构的自由。
4
最后于特定主体而言有第三代人权属性。
(儿童权利公约)
2性质研究主要是讨论受教育权是权利,义务或者权义复合体。
性质不同,对政府要求不同。
从教育权本身发展看,存在:
义务,权义复合体,权利的发展过程。
从各国的国内法来看,人们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认识的发展大致经历了三种形态,即义务观、权利义务观和权利观
义务观:
从17世纪开始,在宗教改革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下,欧洲各国颁布了一些强制父母送其子女入学的教育法。
德意志魏玛公国1619年颁布了《学校法令》,规定父母必须送其6-12岁的子女入学,否则“应以俗界政权之手,强迫实行这不能改变的义务。
”1717年,普鲁士王国国王腓特烈·威廉一世制定的《普鲁士义务教育法》规定,凡为父母者需送其4-12岁子女入学,违者对父母予以“严厉惩罚”。
。
。
权利义务观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颁布以后,受教育权开始被视为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
魏玛宪法首创社会权利入宪之先河,使养育子女、劳动、受教育等具有权利义务的双重性质。
〔17〕该宪法专辟《教育与学校》一章,明确规定国家有义务通过免费和强制入学来保障受教育权的实现,而且规定,“受国民小学教育为国民普通义务”。
这种立法模式在20世纪以来“福利国”理念和社会主义思潮的大背景下迅速传播,许多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与义务。
随着工业革命引起的教育对个人生存的发展和对国家繁荣富强的作用的增强,受教育被赋予立身与立国之根本的功能和意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观也成为长期以来最具影响力的教育理念。
权力观在《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他相关的国际法文书确定受教育的权利性质以后,世界各国包括德国、英国和日本都通过修改宪法或基本法将受教育确定为受教育者所享有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仍有少数国家将受教育规定为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
例如,1992年越南宪法第59条规定:
“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1982年宪法第46条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定性给我国的建议:
废除义务性质,原因:
国际接轨,在通过国内法实施国际人权法时,如果将受教育权视为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将导致保护受教育权立法实施的困难。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竞合必然使受教育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合二为一,从而使保护受教育权的执法与司法处于尴尬的局面:
由于国内法在规定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时,又同时宣告这些权利也是受教育者的义务,这样的立法在价值目标取向上模糊不清,使其执法和司法从一开始就面临困境。
执法和司法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利者享有权利,而达到这一目的的唯一途径是确保义务者履行义务。
但在上述情形下,权利者和义务者同为受教育者,执法者和司法者怎能通过要求受教育者自己承担义务的方式来救济自己受损的权利呢?
---各国义务教育制度的建立并不改变国际人权法中受教育权的性质。
从我国义务教育法和
因此建立的义务教育制度来看,义务教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国家必须建立起宪法或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体系和提供该阶段教育所需的学校、教师和相应的教学设施和设备;二是父母等监护人必须将适龄儿童送往学校接受该阶段的教育;三是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作童工。
〔18〕对此规定不应视为对受教育者设定的义务。
法律不应该且不可能为受教育者规定接受教育的义务,因为处于义务教育年龄阶段的往往是未成年人,他们没有完全的承担法律义务和责任的能力。
。
我国参与了《世界人权宣言》的制定,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确认受教育权权利性质的国际法文书。
为了顺应国际人权法的现实要求和深化国内人权建设,我国在新近修改宪法时确立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这为修改宪法和法律中不符合现代人权精神的规定创造了国内法条件。
因此,适时删除现行宪法第46条中关于我国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的提法,既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也是贯彻宪法人权原则的需要
但是从国际人权法的相关文件看,受教育权是一项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一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一款;《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一款。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规定:
“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在序言中回顾了《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不歧视原则并宣告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儿童权利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
“缔约国确认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
”《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在绪论中回顾了40多年前世界各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宣告“人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的历史,重申“教育是我们世界的全体男女老幼和各个民族的基本权利”。
《儿童权利宣言》原则七宣示:
“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所受的教育至少在初级阶段应是免费的或义务性的。
”《关于特殊需要教育的原则、方针和实践的萨拉曼卡宣言》第2条宣布:
“我们坚信并声明:
每个儿童都有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必须获得可达到的并保持可接受的学习水平的机会,……有特殊教育需要的儿童必须有机会进入普通学校,而这些学校应以一种能满足其特殊需要的儿童中心教育思想接纳他们。
”
。
宣言诞生后的一系列国际人权法文书也将受教育权一致表述为受教育者应该享有的一项权利,且均未为受教育者附随义务。
因此,从国际人权法主要文书的内容来看,受教育权是一项权利,而不是一项义务,更不是权利和义务的复合体
3受教育权性质的内涵:
受教育者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
有关的国际法文书对受教育权性质的表述、是否附随了义务、这些表述对国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教育者在国际人权法中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国家在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中究竟承担哪些义务,以及各国国内立法在保障受教育权方面的发展动向等。
(1)受教育者的权利
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的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如下权利:
基本教育权;初等教育权;中等教育权;高等教育权;教育选择权
(2)国家的义务
即尊重(respect)、保护(protect)和实施(fulfill)公民的受教育权。
尊重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避免有碍行使受教育权的措施的出现;保护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采取措施以防止第三人干涉;实施受教育权的义务要求各国积极采取措施以使个人或团体能够或协助个人行使受教育权。
各国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一般性义务应包括建立和组织起符合现代教育基本特征的各种形式和水平的教育
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国家承担的促进和保护受教育权的具体义务为:
实行义务免费的基本教育;普遍设立技术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根据成绩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保障父母对其子女受教育种类的优先选择权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14条不但对《世界人权宣言》所规定的教育的目的和国家义务的顺序进行了科学的调整,而且对国家义务内容进行了充实和调整。
具体情况为:
将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归于中等教育的范畴,使国家现代教育制度所具有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的完整体系在公约中得以体现;为保证家长对其子女受教育种类所享有的优先选择权的实现,增加了教育举办权,并对选择的范围作出了限定,即按家长的信仰作出选择和在公立与非公立学校间进行选择;。
。
。
国内国际义务要求上的不同:
在国内法的框架内,国家在保护受教育者所享有的受教育的权利方面的义务体现为公平分配受教育的机会并保障受教育者接受完整的教育的权利,国家不承担开办现行各种形式教育之外的教育的义务,因为产生这项义务的国内法尚不存在。
但在国际人权法上,国家不但承担保证受教育者依法接受现存的各类教育的义务,还应承担按照其接受的国际人权法的要求建立适应个人全面发展所需的完整的现代教育体系和教育制度的义务。
因此,国内法中保护受教育者接受完整的教育,即受教育权的结构的完整性,已是国际人权法中受教育权内容的自有之意,但是,对于已经接受《世界人权宣言》和其他有关受教育权的国际宣言和行动纲领,特别是批准和加入保护受教育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其承担义务的范围还必须扩大到保障其国民教育体系的完整性,即按照国际人权法的规定,积极创造国内条件开办各类教育。
核心义务:
〕CESCR在对公约第2条作出的一般性意见中指出:
“委员会认为,每一个缔约国负有确保每项权利达到最低基本(保护)水平的最低限度核心义务。
”〔12〕1993年12月,CESCR在其第9次会议评述健康权时再次对“核心(义务)内容”问题进行了一般性讨论,委员们在会上达成共识:
“(公约的)每一项权利包含有最低限度的核心内容,这一核心内
容构成各缔约国不得降低其履约条件的下限”。
特殊义务:
。
《儿童权利公约》确立了旨在增进儿童权利保护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
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
若干国际公约和区域性条约重申了这一原则。
〔15〕该原则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它具有条约法的效力,而且在于它特别强调儿童作为权利主体来加以保护的理念。
《儿童权利公约》是迄今为止缔约国数量最多的国际人权法文件,上述规定无疑代表着整个国际社会对儿童权利保护“最大利益原则”的“法律确信”。
可以说,儿童权利保护的“最大利益原则”为受教育权的保护工作不断向前发展提供了强大的“引擎”。
三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中的受教育权保护
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
这是联合国系统最基本的人权文件,也是现代国际人权法的基本文件。
1《世界人权宣言》
(1)时间:
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
(2)条文:
第26条对受教育权的内容和目的进行了规定。
(三项内容)
(3)意义:
法律效力:
众说纷纭。
《世界人权宣言》作为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宣言,
表面上好象并没有约束力,但是由于其历史地位及其内容不断地被国际社会引用,
所以实际上它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从而对世界各国具有法律约束力。
《公民权利
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指出:
“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
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
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无所恐惧、不无匾乏之理想。
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支普遍尊重及遵守。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序言中有类似
的规定,足以证明《世界人权宣言》被广泛引用,在《宣言》基础上出现的1966
年两人权公约更是将促进人权及自由作各国的义务。
所以,《世界人权宣言》是有
法律约束力的,我们已经没有理由怀疑宣言已经具有国际习惯法效力的事实。
纵观宣言所明列的各项权利,我们不能不说宣言的确是有关人权国际保护的
里程碑式的文件,
是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首次通过一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宣言;是国际人权法第一次对受教育权内容的表述;该宣言虽然并非是一个强制性的国际公约,但为提供了最初的标准和依据,使日后订立的国际人权公约和区域公约所吸纳和发展。
有必要论证公约的国际法属性问题,因为只有将二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能最终说明受教育权是国际法上的权利的性质。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第127(III)决议不仅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而且还决定把宣言的内容制定成对缔约国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公约。
1952年,联合国大会又决定把宣言的内容分成两部分,作为两个独立的公约来制定。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是一项条约,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的规定,“凡现行有效的条约对各当事方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
因此,公约的国际法属性和对缔约
国的法律拘束力是不证自明的。
尽管两公约是同时通过的,但
这是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首次通过一项人权和基本自由宣言。
其中,《世
界人权宣言》第二十六条对受教育权的内容及教育的目的进行了规定:
“
(一)人
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
初级教育
应属义务性质。
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
等开放。
(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
重。
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
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
择的权利。
”
《世界人权宣言》的上述规定是国际人权法第一次对受教育权内容的表述。
8尽管该宣言并非一个强制性的国际公约,但宣言中提出的免费的义务初级教育、
免费的基本教育、普遍设立的技术和职业教育、根据成绩平等开放的高等教育、
父母对子女的教育选择权等理念为受教育权的国际保护提供了最初的标准和依
据。
其有关受教育权的国际保护被口后订立的国际人权公约以及区域人权公约所
吸纳和发展,使国际社会继《世界人权宣言》之后在受教育权保护问题上形成了
一系列新的概念和准则,从而为世界上所有国家和人民的受教育权实现开辟了广
阔的前景。
2《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1)1966年12月16日通过,1976年1月3日生效。
(2)第13条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发展和完善。
《公约》将受教育权置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大背景之中,提出了教育在国
际人权法中的目的,规定了受教育权的内容,并为受教育权保护提供了国际监督
标准。
(三)学校制度、奖学金制度和教师物质条件
与《世界人权宣言》相比,《公约》增加了有关学校管理制度、奖学金制度
和教师物质条件等新规定,即“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
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
(四)选择教育的自由
《公约》发展了《世界人权宣言》关于父母和法定监护人的权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受教 解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