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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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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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第三条【政府工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管理水平,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保障动物防疫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林业、卫生计生、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有关工作。
第五条【防疫工作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预警预报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应当逐步推行畜牧兽医综合执法。
第六条【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动物防疫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动物疫病防控科学知识,增强动物疫病防控能力。
第七条【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动物防疫重大违法案件关键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风险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风险因素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九条【动物疫病监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
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动物
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动物疫情预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病的流行趋势,及时提出动物疫情预警,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动物强制免疫】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动物疫病流行状况,制定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强制免疫政策调整】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免疫病种调整机制,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提出增加或者退出强制免疫病种和区域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强制免疫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
管部门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制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工作。
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自行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建立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动物疫病预防义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十五条【强制免疫疫苗管理】
强制免疫疫苗实行政府集中供应和自行购买两种方式。
规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可以自行购买国家批准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并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强制免疫疫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集中供应,属于政府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强制免疫疫苗的采购、储存、运输、使用等管理。
第十六条【免疫质量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经评估,强制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要求的,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补免等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照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变化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对动物交易场所开办者的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及时做好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活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水禽经营区域应当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信息。
第十九条【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健康规定】种用、乳用动物和宠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畜禽场、乳用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监测、净化方案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动物疫病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许可】动物诊疗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乡村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一条【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鼓励、支持大型动物饲养场所建立生物安全隔离区。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报告与处置
第二十二条【动物疫情报告】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演出、比赛、展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
第二十三条【动物疫病的诊断与控制】经流行病学调查、临床检查、实验室检测等手段诊断为动物疫病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治疗、消毒、免疫、扑杀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四条【动物疫情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为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的动物疫情信息,并根据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动物疫情;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
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制定和维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制定专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动物疫情控制扑灭措施】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封锁、隔离、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紧急流行病学调查等控制扑灭措施,及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其他动物疫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处置。
第二十七条【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
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需要,设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组建动物防疫应急预备队伍,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并配置用于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指挥、消毒、无害化处理车辆。
第二十八条【人畜共患病通报及联防联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建立布鲁氏菌病、结核病等人畜共患病的信息沟通机制,组织开展易感动物和相关人群的人畜共患病监测工作,定期通报监测结果;发生人畜共患病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并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九条【动物检疫主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与动物检疫监管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
官方兽医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申报】出售、屠宰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检疫程序、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第三十一条【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出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依照国家标准、技术规程等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按照国家规定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动物产品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相关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二条【种用、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调运】向本省输
入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在调入前依法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许可;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输出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输入饲养场、养殖小区存栏的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三)输出的乳用、种用动物养殖档案记录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输出的精液、胚胎、种蛋的供体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输入本省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
第三十三条【调入动物继续调运】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需要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具有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需要进行兽医实验室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对动物贩运者的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记录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种类、生产者、检疫证明编号、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以及运输、销售去向等信息。
台账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输入无疫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输出地动物疫病风险评估。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在调
入前依法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的,方可经指定通道进入。
第三十六条【屠宰检验】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兽医卫生检验制度,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屠宰检验规程实施检验,记录检验过程和结果,出具兽医卫生检验证书。
屠宰的动物产品应当经官方兽医依法检疫。
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五章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七条【无害化处理强制要求】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屠宰产生的不可食用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前款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八条【无害化处理厂的规划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规划,组织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收集体系,明确运营单位和相关责任,建立无害化处理补贴机制。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三十九条【动物饲养场等场所无害化处理设施的配备规定】
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以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产生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
第四十条【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收集责任主体】在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利、环境保护、卫生计生、兽医等部门收集处理;在城市公共场所以及乡村发现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四十一条【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台账,真实记录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收集、登记、处理和处理后产品流向等信息。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责任区域、地理位置、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
第六章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监督管理的主体和内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官方兽医执行动物检疫和防疫监督检查时,应当统一着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主要交通道口、港口、机场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
第四十四条【动物卫生检查站监督检查】对过经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查验相关资料:
(一)运输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检测报告、畜禽标识;
(二)运输非乳用、非种用动物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
(三)运输动物产品的,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
第四十五条【证章标志管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等动物卫生证章标志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使用、转让、伪造、变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追溯体系建设,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六条【经费保障与补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基础设施、信息化建设和动物疫病免疫、监测、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无害化处理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疫病监测采样等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卫生医疗保健】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特殊岗位津贴。
第四十八条【动物疫病保险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性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逐步扩大承保的动物疫病种类和范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一般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
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
病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免疫质量评估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演出、比赛、展览、研究实验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输入本省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隔离观察义务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动物运抵目的地后跨县级行政区域再调运,货主未重新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收购、运输、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涉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的动物产品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屠宰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厂(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等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建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委托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集中处理本场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对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无害化处理运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或者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害化处理情况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健全动物疫病防控机制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强制免疫计划的;
(三)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其他未按照规定上报动物疫情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监督的;
(五)未按照规定查处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条【水生动物防疫的特别规定】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条例实施】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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