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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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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的特点及对策
近年来,仪征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此类纠纷审理期限长、难度大,极易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笔者对此类纠纷进行了深入研究,现分析如下:
一、主要特点
1、诉讼人数较多。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步伐的加快,多数农民逐渐脱离土地,将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企业用于经济建设。
而一旦发生土地流转纠纷,则涉及农户和农民数量较多,少则几十人,多则上百人。
2、诉争土地较大。
现阶段,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一般为企业,而企业作为承包方区别于自然人的一显著特点便是其用地较多、承包面积较大,往往会有几十亩,多者上百亩。
3、案件事实复杂。
现实中,土地流转一般跨越时间较长,承包方特别是企业承包经营土地的年限少则几年,长则十几二十年,使得案件事实一般较为复杂、难以查清和准确认定。
4、法律关系复杂。
土地流转纠纷法律关系广泛且复杂,不仅受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等土地法规的调整,还受合同法、物权法、国家土地政策、本省土地管理办法等法律政策的约束。
这些与土地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交织在一起,错综复杂,随着时间推移甚至会有冲突。
二、产生原因
1、土地政策和城乡区域调整。
我国农村土地政策以及近年来城乡区域的重新规划和调整,导致部分土地权属、性质变化,甚至出现有"飞地"、"一地多主"等情形。
2、产业转移导致农村土地价格上涨。
近年来,随着土地资源的稀缺紧张,城市土地价格飞涨,很多企业将产业向农村转移,从而导致农村土地价格上涨。
3、用地企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根据法律规定,流转承包的土地一般应用于农业经济建设,而部分企业为追逐利益,擅自将承包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改变土地流转的用途。
4、承包年限过长,土地租金调整滞后。
土地承包年限长,约定的租金收益与地价的飞速上涨不匹配,而企业往往坚守承包合同,不愿适时调整租金,导致农户利益受损,引起矛盾纠纷。
三、对策和建议
1、清理土地历史遗留问题。
针对土地二轮承包、农业税费减免等给农村土地带来的问题和变化,建议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加强重视和管理,及时清理农村土地历史留问题,减轻土地流转的"历史包袱"。
2、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程序和档案。
鉴于现行法律、政策对流转程序的规定相对较少、过于笼统的现实。
因此,建议相关立法和管理部门建立和完善土地流转的程序立法,细化土地流转的操作流程,防止现实中流转程序混乱、多次流转等情景的出现,确保土地流转依法有序进行;同时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档案,加强相关部门对土地流转的登记、管理、监督和控制,杜绝非法流转土地行为的发生。
3、加强土地流转租金的动态管理和调整。
鉴于该类纠纷涵盖群体、农民、土地等矛盾因素,因此,建议相关部门加大民生关注力度,针对本区域内土地流转的规模和特点,适时建立土地价格、租金收益动态指标,并对土地流转年限较长、租金约定不合理等情形,及时进行干预和调整,做到未雨绸缪,切实保护农户利益。
4、加大法制宣传和土地政策宣传。
积极开展农村法制和政策宣传工作,增强基层群众和企业的法律意识,增加其对国家土地政策的了解。
5、引导和推进代理人(诉讼代表人)制度。
针对土地流转纠纷当事人一方多为一定数量农户和农民的特点,在土地流转承包及诉讼等各个阶段,政府、司法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和引导农户推选代理人(诉讼代表人),代表农户行使权利,使其不仅能充分代表农户意愿,更利于配合相关部门缓和、化解矛盾纠纷,做到依法、理性维权。
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增多的原因及对策--以铜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诉讼案件为切入点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城市化速度的加快,农村人多地少的矛盾日趋突出,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诉讼案件逐年增长,大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一些不规范的承包、转包等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不妥善解决,很容易酿成不良事件,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笔者以徐州市铜山区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审理情况为例,从分析该类案件增多的成因和特点入手,提出了一些解决和预防该类纠纷的合理化建议,谨供参考。
一、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运行现状
以徐州市铜山区法院的审判实践为例,2004年,该院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仅4件,自2006年起每年均受理10多件,五年来共受理近70件,呈明显增多趋势,其中行政机关败诉35件,败诉率为58%,远远高于其它类型的行政诉讼案件,在今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土地承包的行政案件达到18件。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案件增多的成因
(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部分村民受经济利益的驱动。
由于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导致该院辖区土地承包收益的大幅增长,一部分农民因转包后看到转承包人的收益丰厚,心理失去平衡,便以转包金过低或者以转包期限过长为由悔约,从而引发纠纷。
主要分为三种类型:
(1)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者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
(2)强行终止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
因为近几年土地收益明显增加,村民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哄抢承包出去的土地种植,使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尤其以承包主体为本村以外人员的居多。
(3)区域优势,因徐州市铜山区近城靠矿,随着城市发展,徐州市城区扩大,铜山区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给予农民的土地补偿标准比以往大幅增高,因此,一些转让或放弃土地承包的农民受利益驱动,现又提出自己的村民待遇,要求承包土地。
(二)土地流转缺乏严格的法定程序。
农民承包的土地非经法定程序,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或者转包,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进行土地流转时,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使法定的、严肃的程序性规定流于形式,相应的书面证据材料亦未有保存,一旦发生纠纷难以处理。
比如,农民弃耕外出打工情况十分普遍,这些农户有的通过村、组将其承包地交给第三人耕种,有的干脆直接弃耕。
但在交接过程中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村、组为了使土地不被闲置、抛荒,便动员其它农户进行耕种并负责交纳各种税款,但在转包过程中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手续。
这种情况下,当原承包户提起返回承包地的行政诉讼后,依照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返还承包地,但第三人认为自己取得土地经过村组同意且已耕种多年,往往拒绝返还,矛盾难以调和。
(三)部分村、镇对土地承包的局部调整缺乏合法程序。
该区的一些村、镇,因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在1998年、1999年对土地承包的人地关系进行了调整,在调整过程中,有些在外打工的农民或者因缺乏家庭劳动力不愿耕种的农户交出了原先的承包地,由村组转给了其他农户承包。
在2000年换证时按调整后承包的人地关系进行换证,然而因没有办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手续,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这种调整并不符合政策规定。
在诉讼中,法院如按法律政策的规定支持原告的主张,将会造成整个村组现有承包的混乱,如不支持,则与法律规定相违背,法官审理这类案件常常处于合情而不合法或合法而不合理的两难境地,各方利益难于平衡。
(四)部分行政机关的不作为。
这主要表现在二方面:
(1)颁证行为存在错误政府不及时纠正。
1994年对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并颁证,2000年9月、2008年5月进行了两次换发证。
实际上,1994年大部分镇村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登记造册,村民手里没有1994年的承包经营权证。
如该区郑集镇郑东村杜某某在与张某某发生纠纷时,反映出该村在1994年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0年9月换证时多是按当时收取农业税的名册颁发的证书,一些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颁发给了实际耕种人,在2008年换发证时仍按2000年的名册换证,致使一些84年第一轮承包经营权人提起了行政诉讼。
(2)政府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
2008年5月,该区再次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对有争议的暂不换发新证,待处理后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颁发证书。
但是,由于受当事人信访等因素的影响,区、镇农业主管部门没有按法律政策处理纠纷,这些纠纷一直未能解决,对此,当事人提起要求区政府履行颁发证书或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纠纷呈现的特点
(一)该类纠纷呈现主体多元化,矛盾具有复杂性。
长期以来我国的农村经济较为单一,但是随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农村经济呈现出多元化快速发展的特点,具体到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中,就体现在土地承包的主体多元化、承包方式多样性和承包纠纷的复杂性上。
主体多元化表现在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扩大到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尤其是农业科技公司的迅速发展,以及农村合伙的出现,丰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土地承包的多样性体现在以土地承包为主的土地使用方式发展为承包、流转、租赁等多种形式并存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并不断地立法予以完善,尤其是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认可了土地承包、流转、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从而明确了土地承包方式的多样性。
主体的多元化和方式的多样性,必然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复杂性。
由于农民的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知识较为欠缺,地区之间发展不平衡,再加上法律宣传的不到位、不普遍,管理机制不健全、不顺畅,致使土地承包的过程不够规范,诸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原则和程序、合同的内容、效力以及解除方式、救济途径等缺少法律规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尽统一,因此不仅矛盾纠纷较多,而且较复杂,牵扯面广,增加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二)是纠纷具有群体性。
在以往法院受理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多是个体诉讼,而近年来开始呈现为群体性,所涉及的少则几人、几十人,多则上百人甚至几百人,处理结果往往会牵涉到社会和谐稳定。
因此处理此类事件难度大、压力大。
(三)是纠纷具有易激化性。
农民文化知识普遍不高,法律意识较为淡薄。
同时由于原来的土地承包过程不够规范,承包主体、程序、权利义务关系及解决争议的机制不够明确和健全,加之受社会不良现象的影响或受个别人的煽动,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是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而是经常采取过激行为,或采取越级上访、集体上访的办法,影响社会稳定。
(四)是纠纷的处理结果具有“四高”特点,即判决率高、上诉率高、政府败诉率高和信访率高。
此类案件原告虽然起诉的是政府,但实际的利益冲突,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承包权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不可调和性,此类纠纷很难协调,一旦判决,无论哪方胜诉,其结果直接影响另一方的利益。
所以此类案件上诉率、信访率一直居高不下,影响案件质效。
另外,一旦判决,由于村组没有按法律程序进行土地流转,造成政府败诉,直接影响该区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质效。
四、解决此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一)大力加强农村法制宣传工作。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流转、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的权利义务、救济方式和法律责任都作了详尽的规定,切实保护了农民利益,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农村存在文化知识的欠缺、法律宣传不够深入等主观方面的原因,和人口增长、人多地少等等客观因素,农村在土地承包和流转中并未做到严格依照《土地承包法》办事,发包方调整土地或者收回土地较为随意。
《农村土地承包法》考虑到土地投资周期长、收益较慢的特性,规定了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并且详细规定了调整土地或者收回土地的条件和程序。
然而在广大农村,土地调整、流转的速度过快,有些地方甚至达到了“五年一大调,三年一小调”,不顾及承包人利益,从而导致农民在农业生产中不敢投资、不愿投资,进而影响农业生产的局面。
因此,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门力量,结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切实提高村委会和农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自觉守法、护法,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律氛围和社会环境,从而有效地防止矛盾纠纷的发生。
(二)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机制。
土地作为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和基本保障,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与农民利益密切相关,农民对土地的渴望是基于其朴素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也是农村经济发展的原始动力。
村、镇两级部门在发包土地时应严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规范土地经营权流转方面,村委会应及时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的备案工作,承包合同转让后新合同的签订工作和承包经营权证的变更、注销工作,以防止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纠纷的产生。
建议铜山区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成立仲裁机构,对该类纠纷实行区、镇、村三级责任制,主要责任由村级负责,如有纠纷由仲裁机构仲裁或进行合同效力民事确认,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按生效的文书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变更、发放、收回、注销等法定职责,从而减少行政性纠纷。
(三)各级行政机关应严格依法行政。
进一步规范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放程序,各级行政机关和职能部门应指定专门和专业人员从事登记发证等相关工作,统一和明确登记事项和登记办法,杜绝由发包方使用空白经营权证书自行填制和发放的现象,加强档案管理,严格依法行政。
通过案件审理发现,2000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在较多问题,铜山法院曾建议区有关部门重新发放,减少争议的发生。
但从2008年换发的证书来看,该证还是从原证重新变更而来,有些矛盾问题根本没有解决。
建议由铜山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2008年未换证的认真组织一次排查,对存在的问题按法定程序进行更正。
(四)建立健全解决争议机构和机制。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纠纷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四种方式解决,协商、调解、仲裁是诉讼外解决争议机制,如果机制顺畅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迅速化解纠纷,防止矛盾扩大。
但是协商和调解都要求双方自愿,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而仲裁则存在机构设置不健全,仲裁效力不明确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是至今仍有许多地区没有成立仲裁机构(笔者所在铜山区至今没有成立),而一些成立的仲裁机构也没有开展仲裁业务,导致大量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无法进入仲裁,当事人不得不选择诉讼,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负担。
即使当事人选择了仲裁,但是仲裁的性质和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还缺乏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究竟是法定仲裁还是约定仲裁,没有定性,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缺少法律规定。
仲裁裁决生效后,执行机构也没有确定,从而致使当事人不愿选择仲裁,即使选择仲裁也因存在上述问题而最终还要走上诉讼之路,背离了《土地承包法》的立法本意。
因此,建议有关立法部门明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将其确定为法定仲裁,当事人未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这样就必须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并制定统一的仲裁规则,在机构和人员上予以保障,这样一方面可以有一个常设机构负责贯彻落实并监督《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少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提高处理该类纠纷的质量和效率。
当前土地承包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
李银芳 李富金发布时间:
2004-10-1009:
18:
05
随着农村产业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国家关于扶持粮食生产、调减农业税收、促进农民增收等政策的出台,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群众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
在农业经济效益前景看好的形势下,农民承包土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
许多外出务工的农民纷纷返乡承包土地,农村土地的供需矛盾问题开始突出,由此引发了不少土地承包纠纷。
当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值得重视和解决。
一、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特点
与前些年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相比,虽然案件总量没有明显增加,但却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
1、机动地纠纷增多。
机动地是发包方在发包土地时,预留的不作为承包地的少量土地,主要用于解决承包期内的人地矛盾、人口变化、户口迁移等需要调整土地的情形。
机动地的存在,既是为了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的稳定性,同时又能根据实际情况变化而适时调整。
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有的村组把机动地作为增加集体收入的工具,有的以发包土地的方式来清偿村组债务,甚至一些村组干部利用机动谋取私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两种形式的承包,一是家庭承包方式,二是其他方式承包方式。
机动地一般都属于以其他承包方式发包。
发生纠纷的,多是村组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的机动地,而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发生纠纷的相对较少。
在发包机动地的过程中,往往操作不规范,产生的纠纷矛盾较多。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
而在一些村组擅自扩大机动地的范围,以获取额外的利益,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
2、群体诉讼增多。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案件的原告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村民。
主要原因是,一些村组干部在发包过程中,不能公正、公开地进行发包,搞暗箱操作,根据亲疏远近确定不同的承包费标准,损害其他村民的利益,引起众怒。
因此,其他村民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将承包地收回重新发包。
此类案件往往原告众多,而且容易引发群体上访,法院调解难度大。
原任村组干部与新任村组干部之间的矛盾也会引发群体诉讼,有的“下台”村组干部,因为某种利益冲突而寻找借口组织群众上访。
3、村组当被告的多。
虽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既有村民告村组的,也有村组起诉村民的,但目前村组当被告的案件较多。
主要原因在于村组干部在发包土地过程中,单方随意决定提高承包费标准,有的将一块地多头发包,前一合同没有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即将土地发包给他人,导致承包户之间发生冲突。
还有的村组干部调整后,“新官不理旧账”,随意撕毁或修改以前的承包合同、随意调整承包土地的面积、范围,从而导致纠纷。
4、争抢承包土地的纠纷增多。
随着粮食价格的上涨,以及粮食直补的发放到位,土地承包可以获得较大收益,因此许多以前撂荒弃耕的土地现在又有人要求耕种。
一些自行将土地进行流转的农户也纷纷将土地收回,而一些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没有分到土地的农民,也都开始要地。
有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合并,由于合并前的小组每户承包土地面积不同,合并后的小组有的村民要求重新分地。
加上集镇建设、招商引资等征地面积的增加,导致土地资源紧张。
农民之间为争夺土地承包权、确定承包土地的界址、承包土地被征用后补偿费的分配等问题上经常会发生纠纷。
土地仍然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和最主要的生活来源,这样,曾经一度缓和的土地承包纠纷又再度突出。
二、土地承包纠纷的主要成因
造成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因虽是多种多样,但存在的一些普遍性问题不容忽视。
1、发包人的主体资格混乱。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目前,大多数地方的土地归村民小组所有。
但在发包过程中,有的是村发包,有的是组发包,还有的村委会、村民小组将同一块地分别承包给不同的村民,造成矛盾。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人。
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也不得改变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
村民小组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作为经济组织,它有权对自己的土地进行发包,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发包人。
村委会不能将本应由村民小组收取的承包费装进自己的口袋,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也不得改变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所有权。
在一些地方,村民小组没有公章或公章被集中保管,给签订承包合同带来不便,值得注意解决。
2、承包合同的内容不具体、不明确、不完善。
有的承包合同内容非常简单,缺少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承包合同只明确了地块的名称,但连承包面积、承包期限都没有约定,由于约定不明,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就会各执一词。
还有的发包时间过长、面积过大,有的机动地承包时间长达50年、70年,使机动地根本无法“机动”。
还有的承包费规定过低,这里不排除承包户与主持签订合同的村组干部有某种特殊关系。
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在签订时比较草率,特别是有的农民不识字,在签订合同时,由他人代订合同。
一旦发生纠纷,会以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为由进行反悔。
3、发包程序不规范。
由于承包合同涉及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村民的利益,是事关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必须遵循民主议定原则,坚持程序合法,保证土地发包过程中的公平、公正。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在实践中,有的村组在发包土地时,没有召开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会议,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即将土地随意进行发包,虽然有的也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这样的合同应属无效。
只有在在外出人员较多或者村民居住分散,全体村民会议难以召集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形式讨论。
对土地发包权属于村民小组的,民主议定的范围应当是该村民小组。
4、违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
有的承包人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用途,有的村民将承包的土地用于取土、挖沙、挖石、采矿、建房、建厂,有的进行掠夺性开发,有的甚至用于加工水泥制品等,导致土地板结、水土流失,破坏土地种植的条件,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的损害。
更多是由于发包方随意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引起,有的村组看到承包人收益较大以后,即以承包费太低为由提高承包费标准,如果承包人不同意,则将土地重新发包。
有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村组干部即以种种理由要求解除,或要求调整。
也有的承包合同承包费标准太低,与承包所能获得的收益不相称,或者对不同的村民采用不同的承包费标准,将面积大、土地肥沃、承包费低的土地根据干部个人好恶、亲疏远近擅自进行发包,有的干部个人仗权承包,或者在丈量土地时标准不一,引起本村组其他村民的不满。
三、化解土地承包纠纷的对策
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中出现的纠纷,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1、增强法律意识。
土地承包涉及到土地承包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宣传法律,使土地承包的主要法律规定家喻户晓。
广大农民可以通过学习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对于村组干部,应当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尤其应当注意不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不干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不将承包地收回搞招标承包、不将承包地抵顶欠款、不损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留机动地面积不能超过5%,不足5%的,也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2、增强合同意识。
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一经签订,当事人就应依法遵守,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
要通过合同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对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本村组的成员无论男女老少,都应平等地享有承包权。
发包方不能厚此薄彼、差别对待。
对采取其他方式发包的土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优先权。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主要条款,包括:
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承包土地的地块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状况、承包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承包合同的指导与管理,可以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规范土地承包签约行为。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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