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银行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量情况通报14Word下载.docx
- 文档编号:8608267
- 上传时间:2023-05-12
- 格式:DOCX
- 页数:9
- 大小:22.71KB
上海市银行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量情况通报14Word下载.docx
《上海市银行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量情况通报14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上海市银行跨境交易人民币结算量情况通报14Word下载.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排名
1
中国银行
韩亚银行
2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民生银行
平安银行
3
中国建设银行
三井住友银行
4
汇丰银行
中国光大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
5
交通银行
南京银行
6
东亚银行
兴业银行
7
中国农业银行
天津银行
8
招商银行
9
渣打银行
10
中信银行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贸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试点企业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防范相关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允许指定的、有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人民币进行跨境贸易的结算,支持商业银行为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三条国务院批准试点地区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试点地区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推荐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试点企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最终确定试点企业名单。
在推荐试点企业时,要核实试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确保试点企业登记注册实名制,并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各项规定。
试点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处罚,取消其试点资格。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宏观调控、防范系统性风险的需要,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进行总量调控。
第六条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可以通过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也可以通过境内商业银行代理境外商业银行进行人民币资金的跨境结算和清算。
第七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认可,已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并进行港澳人民币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以作为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
第八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结算银行),遵守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有关规定,可以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九条试点地区内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贸易人民币支付。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将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第十一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依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内购售人民币,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二条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临时性需求,融资额度与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三条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兑换人民币和拆借资金,兑换人民币和拆借限额、期限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
第十四条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服务。
第十五条人民币跨境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人民币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户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足以重现每项交易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贸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具体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试点企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不纳入外汇核销管理,办理报关和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外汇核销单。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依法向税务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数据、资料。
第十九条试点企业应当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条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境内代理银行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购售人民币统计。
第二十一条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建立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收集并长期保存试点企业与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有关的各类信息,按日总量匹配核对,对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监测。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并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至货物出口后210天时,试点企业仍未将人民币货款收回境内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货物的未收回货款的金额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相关资料。
试点企业拟将出口人民币收入存放境外的,应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账号、用途及对应的出口报关单号等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选择一家境内结算银行作为其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主报告银行。
试点企业的主报告银行负责提示该试点企业履行上述信息报送和备案义务。
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发现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罚。
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违法违规信息,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与海关、税务等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与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协商修改《关于人民币业务的清算协议》,明确港澳人民币清算行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服务的有关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与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门金融管理局签订合作备忘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和清算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银监会、外汇局等相关部门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机制,加大事后检查力度,以形成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有效监管。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上海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成立跨部门试点工作组。
工作组负责试点工作的推进,及时总结分析试点情况并向总行汇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对上海市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的具体监管。
第二章
试点企业
第三条在上海市依法注册成立并获得进出口资格的企业,经上海市政府推荐及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委确认后,可以参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
第四条试点企业在向境内结算银行首次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需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码及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件编号等有关信息。
境内结算银行应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后,填制《企业信息情况表》(详见附表1)并及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对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上海市试点企业情况的维护工作。
第五条试点企业在以人民币结算跨境贸易中,应当遵守人民银行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规定,在真实贸易背景基础上,通过境内结算银行办理相关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并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第六条试点企业在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时出现延期收付超过210天或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通过其指定的信息主报告银行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境内结算银行
第七条在上海的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境内结算银行,包括分行),在为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前,应做好以下业务准备:
(一)建立覆盖面广的国际结算网络,包括境外联行和代理行。
(二)行内用于人民币跨境结算的系统调试到位,并能确保有效区分境内外人民币资金来源。
(三)行内业务以及会计核算系统能有效记载人民币跨境收付情况,并能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规定的信息数据。
(四)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八条境内结算银行完成上述内部准备后,应将业务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并按要求向人民银行科技部门联系系统接入事宜,按人民银行报送信息数据的接口规范,制作数据接口标准并调试成功。
第九条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对办理的人民币跨境收支进行合理的贸易真实性审核。
(一)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时,应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企业业务办理状态及进出口报关的信息。
对于标识为“关注”类的企业,银行应谨慎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
(二)贸易真实性审核分为贸易单据审核和物流背景查核两个部分。
境内结算银行在进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业务的贸易真实性审核时,应根据企业提交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或《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中的货物报关状态进行区分处理:
1、对于收/付业务发生时,企业已经办理了出/进口报关的,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后,根据企业提供的具体出/进口日期和贸易方式,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核企业名下该日期对应的贸易方式下的出/进口额。
如出/进口额大于等于收/付款金额的,则予以办理,并在向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填报具体的出/进口日期等信息。
2、对于未报关的(如即期跟单结算业务)或预收预付业务,境内结算银行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贸易单据(合同、发票、加工贸易手册(如为加工贸易)等)后为企业办理收付款业务;
其中以汇款方式办理的预收预付业务将实行比例管理,在试点开始后的12个月内,由境内结算银行按商务合同规定的比例办理收付,并将企业提供的预计出/进口时间和预收/预付比例等信息在向人民银行报送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中进行填报。
第13个月起,境内结算银行在为企业办理预收预付业务时,应先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相关比例后再按规定程序办理。
境内结算银行可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查询并跟踪管理尚未办理完物流背景查核的预收预付业务;
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企业实际的出/进口日期后办理相应的物流背景查核工作。
3、对于包含预收预付等的并笔收/付业务,银行应要求企业进行区分,并根据企业的区分情况按上述1或2进行操作。
第十条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第十一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贸易结算项下,通过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额度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商务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管理信息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数据信息:
(一)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以及真实性审核相关信息;
无法即时获得报关信息的人民币跨境收付,境内结算银行应在获得报关信息后,以变更信息或新增进出口日期信息的方式向人民银行报送。
(二)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中的结算(信用证及托收等)及贸易融资项下的应收应付信息。
(三)人民币跨境贸易融资信息。
第四章
境内代理银行
第十三条
在上海的商业银行做好以下准备后可成为人民币跨境结算的境内代理银行:
(一)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文本。
(二)相应的人民币资金管理能力。
(三)银行总行的有效授权(如为分行)。
(四)能够有效记载人民币资金跨境清算信息的行内业务和会计系统,并完成与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的接口制作和联调测试。
(五)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
第十四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办理“办法”规定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相关的资金业务。
第十五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受理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业务时,应按国家有关反洗钱以及反恐融资要求进行合理的审核。
第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在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后,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详见附表2),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备案。
同时,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管理信息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送开户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备案信息无误后将在备案表的银行留存联上盖章确认。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
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管理信息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送变更信息。
境内代理银行相关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外参加银行,按开户时签订的书面协议的有关内容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管理信息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送变更信息。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
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管理信息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十八条
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十九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对境外参加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设定铺底资金要求,并为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铺底资金兑换服务。
铺底资金的兑换纳入人民银行核定的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规模管理。
第二十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立在上海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也可用于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以及境内其他试点地区的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
第二十一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其他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跨境资金结(清)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贸易结(清)算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工作日的北京时间(下同)15:
00时为人民币跨境清算指令当天起息的截止时间。
境内代理银行对15:
00时前收到的跨境支付指令(包括境外参加银行向境内结算银行支付以及境内结算银行向境外参加银行支付)应于当天起息,15:
00时后收到的支付指令,可由境内代理银行酌定,但至迟于下一个工作日起息。
2、对于因对方差错而需要调整起息日的,境内代理银行可依国际惯例在收取相应手续费后按同业赔付方式办理。
3、对于误入款项,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即时按原路径退回。
第二十三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为在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用于满足其账户临时性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各项人民币存款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境内代理银行可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为其办理人民币跨境购售业务。
该业务实行日终累计净额规模管理,具体规模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在规模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个工作日日终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报送以下信息:
(一)开立、变更、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
(二)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余额信息;
(三)境外参加银行通过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发生的资金互转(清算)信息;
(四)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账户融资业务信息;
(五)与境外参加银行发生的跨境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六)资金业务项下的人民币境外债权债务信息;
(七)经批准的其他资金交易业务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国家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规的要求,切实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七条
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相关的各类统计申报。
第二十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等有关规定办理人民币对外负债的登记;
人民币对外负债不纳入外债额度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可对试点企业开展人民币跨境贸易结算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发现试点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报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取消其试点资格,将有关情况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对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的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人民币跨境资金业务,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使用以及相关业务信息的报送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上海市 银行 交易 人民币 结算 情况 通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