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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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
该条司法解释第
(1)款规定的规则当然没有问题,现在已经被《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所吸收,成为法律。
但该条司法解释的第
(2)、(3)款存在一些误差。
该条司法解释的第
(2)、(3)款分别规定了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这个解释,乍看起来好像没有什么问题,学者在论述这个问题的时候,都是一带而过,并没有指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1]后来有的学者对此有所发现,说明的也不够明确。
[2]这个司法解释存在的误差,表现在教唆人和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分析不够清楚,责任确定不够准确。
具体表现是:
第一,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都作为侵权人,都一定要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吗?
不是这样的。
例如,一个人想要砸碎宾馆的玻璃,不想自己动手,让站在旁边的一个七八岁未成年人去干,就说:
“小朋友,你用石头砸碎这块玻璃,声音非常好听。
”小朋友听信,捡起石头就把玻璃给砸碎了。
这是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当然要承担全部责任。
可是,一个小朋友正在砸宾馆的玻璃,但用的石头太小,砸不碎,一个成年人看到了,递上一块大石头,说:
“你用这个吧。
”未成年人一砸就把玻璃给砸碎了。
这是帮助行为,可是,这个帮助人要承担全部责任吗?
如果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损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是有责任的,让帮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可见,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由于被教唆人无识别能力亦无责任能力,只是作为教唆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加害工具,[3]教唆人当然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因在于监护人无过错。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监护过失在先,帮助人的帮助行为在后,且不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因此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监护人应当承担未尽到监护责任的赔偿责任。
第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一律都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要侵权人,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也是不适当的。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识别能力和责任能力的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
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是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监护人也有监护过失,但教唆人的过错是故意,监护人的过错是过失,责任轻重自然分明,教唆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是毫无问题的。
但是,在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来就是在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是没有尽到管教义务的重大过失。
帮助人尽管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具有造成损害的故意,但其帮助行为的原因力较弱,与监护人的重大过失相比较,基本相等或者略低,因此,令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帮助人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是不公平的,监护人的责任过轻,帮助人的责任过重。
可见,认定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是正确的;
但认定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中的主要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显然不当,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矫正正义的要求。
笔者历来主张,教唆行为人和帮助行为人在确定内部责任份额时,不以其身份的不同确定责任份额的轻重,同样以过错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之。
[4]上述司法解释存在的这些问题,在侵权责任分配的利益关系上失当的基本原因,在于对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分担的基本观念方面出现问题,是以教唆人、帮助人的身份定责任,以教唆、帮助的对象的身份确定责任,而不是以过错的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确定责任。
在侵权法理论中,对于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分担问题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基本地位和作用相同,应当承担同等责任;
有的认为,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基本地位和作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该司法解释在1988年制定时,显然是依据的前者。
应当看到的是,在1988年前后,我国的侵权法理论还不成熟,司法实践经验也不够丰富,存在这样的问题是难免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或者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不足,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他们去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恶意,是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以惩戒恶意利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但是,确定教唆人和帮助人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分担必须科学、合理。
如果确定教唆人、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不科学、不合理,法律适用结果就会适得其反。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在这一点上有所欠缺。
认为“为充分保护受害人,规定(教唆人、帮助人——作者注)承担连带责任是很有必要的,没有必要区别对待。
至于内部的追偿,主要是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的,而与具体的教唆、帮助的形态关系不大”,[5]533并不妥当。
二、《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思路
立法者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关于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责任关系规范时的基本思路,学者有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法院在认定时,可以先认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再认定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
[6]这种说法显然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意思不同。
有的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有所变化,即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教唆、帮助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种相应的责任取代教唆、帮助者的责任,但可减轻其责任。
[7]这个意见基本合理,但取代教唆、帮助者的责任与减轻监护人的责任的说法,有些矛盾。
有的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在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的情形下,监护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厉。
[8]这种意见笔者比较赞成,但是说的不够清楚。
有的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是第一位的责任人,只有在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监护人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一范围内,监护人要与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监护人平时对被监护人严加管教,但仍然出现被监护人因他人之教唆、帮助而损害他人的情形,监护人就只需要承担部分的赔偿责任。
[9]这种意见有一定道理,但对连带责任的意见,笔者持不同看法。
有的认为,在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的范围内,其与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向受害人共同负责。
但教唆人和帮助人是终局责任人,监护人承担了相应责任后,有权就其相应的责任向教唆人和帮助人行使求偿权。
[5]537这个意见说的比较模糊,一是终局责任人并非一种,在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都有,不知这里所说的是连带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是监护人向教唆人和帮助人行使追偿权,是追偿多少?
全部追偿还是部分追偿?
全部追偿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部分追偿就是连带责任。
而事实是,监护人承担了相应责任之后,对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恰恰没有追偿权。
上述各种意见尽管有所区别,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不再采取对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分别规定固定化责任的方法,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确定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
这种态度是特别值得赞赏的,也是保障公平确定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责任的好方法,表达了立法专家和法学专家确定这一规范的基本思路。
根据笔者在参加起草《侵权责任法》的亲身体会,《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责任规范的基本思路是:
第一,不再直接根据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身份确定不同的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确定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责任规则的基本思路,是根据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份不同,确定不同的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无论是教唆人还是帮助人,都是侵权行为人,都要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而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都一律作为共同侵权的主要侵权人,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问题正是发生在这里。
教唆、帮助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起到的作用并非完全相同,须在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教唆人、帮助人的不同行为,所起的不同作用,确定不同的责任。
司法解释采取统一的、划一的方法,确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的固定化责任,没有体现实事求是的原则,缺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因而难免存在问题。
第二,采取实事求是的方法,强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教唆人、帮助人和监护人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并没有说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不同的被监护人的不同责任,而是采取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样的规定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完全体现了实事求是的要求,应当根据监护人有无监护过失确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还是部分责任;
根据监护人的过失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确定教唆人或者帮助人应当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
这样,就可以实事求是地确定教唆人、帮助人以及监护人的责任,合理分配赔偿责任,实现侵权责任法的矫正正义的目的,避免出现责任区分不准确、利益关系处理失衡的问题,纠正了司法解释存在的误差。
三、《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是何种侵权责任形态
(一)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形态,究竟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者是其他责任形态,看法并不相同。
1、连带责任说。
这种主张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和帮助人是第一位的责任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一范围内,监护人要与教唆人承担连带责任。
[9]这种说法是将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分担形式认定为连带责任。
2、按份责任说。
这种主张认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在存在教唆人和帮助人的情形下,监护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厉。
[8]既然认为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过于严厉,那就是认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了。
3、减轻责任说。
这种主张认为,被教唆、帮助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有疑问的是,减轻责任在侵权责任分担的形态上,属于何种责任形态?
不得而知。
4、求偿责任说。
这种主张认为,教唆人和帮助人是终局责任人,监护人承担了相应责任之后,有权就其相应的责任向教唆人和帮助人行使求偿权。
[5]537这种说法似乎认为属于补充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显然没有规定这个求偿权,这个解释超出了法律本身规定的内容。
笔者的看法是,当教唆人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教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就是全部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争论,是单独责任,即由教唆人自己承担责任。
在其他任何场合,例如,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都不是单独责任,都会存在监护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都应当承担责任,因而存在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或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性质问题。
将这种责任界定为减轻责任,尽管说的是实际情况,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当然减轻教唆人或者帮助人的侵权责任,但没有说清楚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承担的责任究竟是何种形态。
认为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与监护人分担责任的形态是按份责任,根据“相应的责任”的表述,似乎是成立的。
但是,相应的责任是监护人一方承担的责任,教唆人或者帮助人承担的责任并不因为监护人的责任为“相应的责任”而使自己的责任也成为“相应的责任”,教唆人或者帮助人的责任不是相应的责任,不是按份责任。
笔者的认识是,在这种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的责任具有连带责任的性质,在总体上仍然是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连带责任是有确定的含义的,第9条第2款没有特别写明是连带责任,就是否定这种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理由是,《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显然是排斥了连带责任。
[5]536这种意见并不正确。
主张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之间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的根据是:
第一,共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第8条确定的规则。
这个规则是一般性规则,是不能改变的。
教唆人、帮助人参加的侵权行为一定是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定是连带责任。
不能想象,在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共同侵权行为,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其性质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但却不适用连带责任,没有道理。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1款本身是明确规定了教唆人、帮助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第2款尽管没有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性质,但应当顺理成章地推论为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认为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是连带责任,而令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对保护受害人特别不利,不符合共同侵权责任制度的旨趣,有违侵权责任法立法设置共同侵权行为和连带责任的基本精神。
(二)是典型连带责任还是单向连带责任
应当看到,《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责任形态,不同于典型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
笔者在《侵权责任法》刚刚通过不久,就提出了单向连带责任的概念,[10]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就是单向连带责任。
首先,在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叫做“侵权责任”,应当包括承担全部责任和部分责任,如果承担的是部分责任,则是连带责任。
如果教唆人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是侵权人,构成单独侵权行为,教唆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在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场合,监护人都有监护过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都不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形成共同责任。
其次,教唆人和帮助人无论是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是共同侵权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因此,在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即使在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受害人向教唆人或者帮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对损害予以全部赔偿,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不得以自己不是共同侵权人而主张抗辩,不得主张自己只承担按份责任。
再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如何理解,特别值得研究。
相应的责任,应当是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相适应,其实就是有份额的责任。
①事实上,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监护人有过错的,同样也是共同侵权行为,只不过特点比较突出,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有所区别。
这样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当教唆人和帮助人要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为连带责任的时候,按照连带责任原理,被侵权人请求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了全部责任后,就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份额向其追偿,当然没有问题。
但是,监护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责任”,如果被侵权人向监护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可以准许吗?
好像不行,且责任“过于严厉”[8]。
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的连带责任,如果监护人以法律规定自己的责任是“相应的责任”进行抗辩,主张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一定会采纳监护人的抗辩意见,因为监护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监护人的“相应的责任”一定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最后,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中,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按份责任,是我国以前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没有规定的责任形态,因此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形态,笔者把它称为单向连带责任是比较妥当的。
因此,本文将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仍然称为单向连带责任。
四、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单向连带责任及规则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的连带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
同样,该法第49条规定的责任形态与第9条第2款规定的规则相同,也是单向连带责任。
单向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是以前的侵权法理论较少研究的一种侵权责任形态。
对此应当深入研究,掌握其法律适用规则。
(一)单向连带责任的概念
单向连带责任,是指在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有权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其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不能向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责任并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特殊连带责任形态。
简言之,单向连带责任就是在连带责任人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只承担按份责任的特殊连带责任形式。
单向连带责任形态,在大陆法系侵权法中没有提及。
美国侵权法连带责任中的单独责任就是单向连带责任。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次)·
责任的分担》第10节(连带责任的效力)规定:
“当依据适用法律,有多人对一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时,该受害人可以起诉任何一名负连带责任者,并从中获得它可以获得的全部赔偿。
”第11节(单独责任的效力)规定:
“当依据适用法律,某人对一受害人的不可分伤害承担单独责任时,该受害人仅可以获得该负单独责任者在该受害人应得赔偿中所占的比较责任份额。
”[11]这就是在数人侵权的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应当承担单独责任(按份责任),承担单独责任的单独责任人只承担受害人应得赔偿中的自己的份额,就是按份责任。
这就是单向连带责任。
在单向连带责任中,两个以上的责任人都对同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不过其中有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侵权责任一方对全部责任负责,承担相应责任一方只对自己承担的相应份额负责。
因而,被侵权人可以向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主张连带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主张追偿;
被侵权人不能向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责任人主张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由其向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人进行追偿,而是只承担按份责任(单独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规定符合这样的要求,这种侵权责任形态就是单向连带责任。
(二)单向连带责任的特征及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单向连带责任的特征是:
第一,单向连带责任仍然是连带责任,但是在这种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对全部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有的责任人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仅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这种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也都有最终责任的赔偿份额,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最终责任。
第三,实行单向连带,被侵权人有权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不能主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人对全部赔偿责任连带负责,承担相应责任的责任人不论怎样,都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责任,不对全部责任负责。
第四,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或者承担了超出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的连带责任的人,有权向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按份责任人主张追偿,也有权向其他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主张追偿。
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完全具备上述单向连带责任的法律特征。
同样,《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的租用、借用机动车的机动车使用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也构成单向连带责任。
被侵权人可以向机动车使用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不能以机动车所有人也有过错而进行抗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在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追偿。
被侵权人也可以同时起诉机动车使用人和机动车所有人,主张他们各自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份额。
被侵权人如果主张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则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法律规定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只对自己的过错所应当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承担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机动车使用人和机动车所有人具有共同故意或者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则构成连带责任,各自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再是单向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教唆人、帮助人与监护人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中有的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责任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只对相应的责任份额按份负责的连带责任形态。
(三)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则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单向连带责任的规则是:
第一,构成单向连带责任,须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一方和承担相应责任的一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都具有原因力;
如果一方具有过错和原因力,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或者原因力,则不构成单向连带责任。
教唆人、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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