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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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危害社会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禁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都市以及经济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站)。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的重点地区,应当建立公安特种消防队(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九条 下列单位和地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大型集贸市场、重点事业单位和古建筑群;
(二)规模较大的专用仓库、储油或者储气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码头、铁路货站(场)、民航机场;
(四)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防火人员,依照需要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消防安全的治理机构。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及专职、兼职防火人员同意公安消防机构的
务指导,承担本单位、本地区的防火灭火任务。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
相邻单位联合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各组建单位承担。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聘请队员组建的专职消防队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地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员与其工作性质、劳动强度相适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装备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消防规划。
消防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
县级以上地点人民政府在审查城镇总体规划时,应当吸取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与爱护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
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与爱护由城建、邮电等有关部门负责。
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损坏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增设、修理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队(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并逐步建立现代化火灾报警和通信调度系统。
城镇规划确定的公安消防队(站)建设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都市火警总调度台与都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火警总调度台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的差不多建设和消防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畴的,应当列入地点固定资产投资打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消防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财力状况,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进展相适应。
第十九条 消防装备和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设施差不多建设所需经费,除地点财政拨款外,能够采取以下方法筹集: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范畴和标准征收消防设施建设费;
(二)从保险公司防灾费中安排适当资金;
(三)购置扑救化工、水上、高层建筑等火灾所需的特种装备,由相应的受益单位承担一定的费用。
筹集的经费应当建立专门帐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施。
设有自动报警、灭火装置等固定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消防设施进行检测,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治理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法定代表人或者要紧负责人为本单位防火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动员和组织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其消防安全由产权所有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成立的专门治理机构治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常检查、及时排除火灾隐患。
单位接到公安消防机构整改通知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消防安全教育制度。
从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业人员,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地下等建筑物的通道、安全门和安全疏散梯,必须保持畅通,并按规定设置应急照明设备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电器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有关防火要求和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必须严格遵守动火制度,并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商贸展销、节庆娱乐等活动,主办单位必须事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生产、使用、贮存、经营和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规范。
严禁在燃气管道上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设计时,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的防火设计,应当依照建设规模和火灾危险程度,经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审核。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设计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验收,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合格报告。
第三十二条 生产防火建筑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的单位,必须由法定检测机构对产品的燃烧性能或者耐火极限进行测定,并同意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生产、修理消防产品的企业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第三十四条 从事自动报警、灭火等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同意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检查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责任。
关于消防组织健全、消防设施完善、防火成效明显的投保单位,保险公司应当给予优待或者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形,制订灭火作战打算,实施灭火作战演练。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和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单位,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觉火灾必须迅速报警。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扑救。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火灾报警和扑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灭火组织指挥,并由在场的最高消防负责人担任火场指挥员。
发生大火时,能够依照需要由到场的有关领导成立总指挥部,研究决定灭火救灾方案,组织和谐各部门、各单位的力量统一投入灭火救灾。
火场指挥员在总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实施灭火指挥。
第四十条 火场指挥员依照灭火救灾需要,能够划定戒备区,限制人员和交通工具进入,限制用火用电,疏散戒备区内的人员、物资,拆除或者破旧某些建筑物,有权紧急调动专职、义务消防队以及交通、供水、供电、通信、急救、环保等单位的力量和灭火救灾物资。
第四十一条 因灭火救灾而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江苏省奖励和爱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分级负责消防治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消防治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军事设施、核设施、国有森林、地下矿井、远洋船舶和铁路运营系统、民航系统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的职责范畴,分别由军队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治理,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和指导。
第四十四条 在地点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注册领照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工作,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其防火设计内容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参加验收。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身份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形和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觉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个人整改,必要时能够将通知抄送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事故的缘故、缺失、责任,组织调查、鉴定和认定,并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职工伤亡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
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爱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缘故,核实火灾缺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止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各单位对消防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属于技术监督、工商治理、劳动爱护、建设规划等范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五十一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二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第五十三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对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
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依法裁决。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阻碍较大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公安消防机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觉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投入使用的公众集合场所又产生火灾隐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已作出的同意该场所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并将撤销决定抄送工商、文化等相关行政治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能够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消防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能够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方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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