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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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理适用于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以及安全监管等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全国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燃气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规定,协同做好与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安全管理的原则)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遵循保障稳定和安全供应,保障设施完好、运行安全,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国家对城镇燃气实行安全经营许可制度,对从事城镇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充装、销售等活动(以下简称燃气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对从事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实行资质管理。
第六条(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科技进步)国家鼓励城镇燃气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城镇燃气安全管理水平;
对在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规划编制)市、县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城镇燃气专项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实施。
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的内容主要包括:
气源种类、用气规模、供气形式、调峰手段、管线布局、厂站设置等。
第八条(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
规划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在上诉两款的工程立项、规划设计审批时,应征得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工程设计和施工)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验收、移交工程竣工资料。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城镇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未取得《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许可条件)城镇燃气经营安全许可条件是(和部135号令衔接问题);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设施,且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参照天津条例)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及必要的安全经营的担保措施;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燃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工作人员应经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燃气安全生产知识、管理能力的考核;
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抢险的作业人员应经过所从事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
(六)建立燃气事故抢险应急和救援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想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七)歇业、关闭方面的规定。
(八)补充一条煤制气的气质问题。
第十三条(程序)申请〈城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经所在设区城市的燃气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审批。
符合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按行政许可法的办法,《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十四条(延期)《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申请延期手续。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在该《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预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撤消)
有下列行为之一,撤消《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1、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颁发《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2、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城镇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
3、关闭或歇业;
4、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的安全责任)
城镇燃气企业应严格遵循安全生产法,加强燃气运行安全管理,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度;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更新改造,保证运转正常;
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通气前,应当安排专职人员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在通气时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方法介绍、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的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禁止行为的规定)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应用管理
第二十条(安全供气和用气协议)燃气企业和用户应当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权利、义务和责任。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气性质应征的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重新签订协议。
第二十一条(用户的安全责任和义务)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配合燃气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二)选购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委托具有资质企业进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四)对自用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监护,发现不正常情况及时向燃气企业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设施改动)管道燃气用户需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用户可委托燃气企业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并由实施的企业负责安全质量验收工作,燃气企业应予以承认并备案。
第二十四条(户内燃气设施的维护)燃气用户发现漏气等隐患或事故,应及时向燃气企业报告,燃气企业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五条(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应当委托国家级或销售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燃气燃烧器具检验检测机构对拟经销的燃气燃烧器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由销售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地方燃气协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合格产品目录,凡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得拒绝公布。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后,方可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安装维修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不得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活动。
第二十七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条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通讯设备,专业安装维修设备、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质量验收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有完整统一的服务规范和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申办及其监管)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所在设区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批准,颁发《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并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燃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燃气设施安全保护禁止行为)在国家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划定的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擅自动用明火和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施工、经营单位的相关责任)在城市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规划部门应向建设单位告知有关燃气设施情况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规划部门或燃气企业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
(三)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开工;
(四)对可能影响重要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燃气企业还应派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护。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改动)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及燃气企业运营需要,对原有燃气管道及设施进行改造、迁移或者拆除作业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燃气企业共同制定确保安全的作业方案。
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和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监管职责)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管制度,对城镇燃气的规划设计、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应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动机制,受理有关燃气安全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处理。
政府有关部门对城镇燃气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燃气设施安全评价制度)国家建立和逐步完善城镇燃气安全评价制度,具体的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是否列入经营许可条件)
第三十五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查明情况视情节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或者排查作业,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六条(燃气事故的处理)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查扣非法经营设备,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安全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供应燃气,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的、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第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第二十一第
(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赔偿燃气经营企业损失,并交由公安部门依据《社会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所需费用的三至五倍罚款。
违反本条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审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审查批准的;
(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消原批准或者发现燃气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术语解释;
根据情况增减)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厂站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燃气设施改动是否要解释)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民用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厂站,是指为用户供气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充装站、瓶装供应站,压缩天然气供应站,液化天然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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