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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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新增)
【国家土地督察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督察制度,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原第六条)
【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原第七条)
【奖励】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权利
第十条(新增)
【土地权利种类】
土地权利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
国家土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农用地使用权人和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地役权人依照地役权合同享有相应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法律未规定的土地权利。
第十一条(原第八条)
【国家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原第九条)
【土地使用和权利人义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三条(原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原第十四条)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原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新增)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法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强迫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新增)
【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流转】
农用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以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农用地使用权,或者经土地所有权人同意,向单位或者个人发包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新增)
【承包经营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农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降低土地质量,不得挖砂、取土、弃耕或者撂荒。
第十九条(新增)
【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层设立】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分别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
地铁、隧道、人行通道、地下街、地下车库、地下仓库、人防工程等地下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土地空间,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
过街天桥、高架道路、城市轻轨、跨河桥梁、空中走廊等空中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土地空间,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
第二十条(新增)
【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以出让、划拨、作价入股(出资)、转让、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条(新增)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可以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增)
【规划限制】
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规模合理利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
第二十三条(原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争议调处】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调处解决。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解决;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解决。
调处达成协议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出具调处意见书。
调处未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调处终结书之日起,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已经登记发证的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的,依法通过异议登记等程序处理。
涉及中央国家机关的土地权利争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原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
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七条)
【国家土地调查制度】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八条)
【评定土地等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六条(原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
国家实行土地统一登记发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作价入股或者抵押。
第二十七条(新增)
【登记效力】
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灭失,自登记时起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新增)
【土地先行登记制度】
土地权利依法登记的,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附属物一并登记。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其地上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等土地附属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新增)
【属地登记原则】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登记区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将所辖市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三十条(原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已确认的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在地方的土地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确认使用主体和用途后登记。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新增)
【土地统一登记系统】
国家建立统一的土地登记系统,各类土地登记结果应当依法进行汇交,土地登记资料可以依法公开查询。
第三十二条(原第二十九条)
【土地统计制度】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
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条)
【动态监测】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土地利用规划与计划
第三十四条(原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依据、主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原第十八条)
【下级规划符合上级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城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市(镇)区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城市建设用地扩展边界。
第三十六条(原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三十七条(原第二十条)
【县、乡级规划明确土地利用分区】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新增)
【征求意见、听证】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和专家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九条(原第二十一条)
【规划审批主体】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跨省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条(原第二十二条)
【与城乡规划的关系】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四十一条(原第二十三条)
【与专项规划的关系】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原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因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者城镇迁址,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因土地利用的自然、社会和经济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其他情形。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当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约束性用地控制指标不变。
第四十三条(原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计划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整治及耕地保有量等计划指标。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原第二十五条)
【政府向人大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耕地保护
第四十五条(新增)
【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工作制度,采取措施,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并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耕地保护目标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新增)
【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新增)
【耕地保护补贴制度】
国家实行耕地保护补贴制度,设立耕地保护基金,根据各地区耕地保护数量、质量以及耕作状况,给予补贴。
耕地保护补贴应当使耕地承包经营权人受益。
补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补贴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占用税以及相关税费中提取。
第四十八条(原第三十二条)
【耕地表土剥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四十九条(原第三十五条)
【改良土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五十条(原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有提高。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五十一条(原第三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实行永久性保护,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
不得将低等劣质耕地以及不适宜粮食生产的耕地划为基本农田。
第五十二条(新增)
【基本农田三落实】
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图件、地块和农户,向社会公开。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第五十三条(新增)
【基本农田只增不减】
国家鼓励扩大基本农田规模,提高集约水平和利用效率,优化耕地,改良和提高基本农田质量,建设相关设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建设需求,对基本农田建设进行合理布局。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基本农田只能增加,不得减少。
第五十四条(原第三十六条)
【禁止占用搞建设,禁止基本农田养鱼等】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五十五条(原第三十一条)
【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者的单位负责开垦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补充或者开垦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补充费用,专款用于开垦补充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五十六条(原第三十三条)
【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补充。
第五十七条(新增)
【先补后占】
建设占用耕地实行先补后占制度。
占用耕地者自行补充耕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占用耕地者缴纳耕地补充费用的,由收取补充费用的人民政府负责补充耕地,并经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
第五十八条(原第三十七条)
【闲置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已经恢复耕种的,如果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进行建设,应当依法进行青苗补偿。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六章土地整治
第五十九条(新增)
【土地整治定义】
国家实行土地整治制度,对低效利用和不合理利用的土地进行整理,对生产建设破坏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整治的规划、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原四十一条)
【土地整理】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腾出的土地,应当优先复垦为耕地。
第六十一条(原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承担复垦义务,并依据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提取土地复垦资金,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没有履行复垦义务的,不得通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不予批准新的建设用地和采矿权。
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十二条(新增)
【破坏他人土地补偿机制】
用地者破坏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的,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
第六十三条(原第三十九条)
【开发未利用地】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六十四条(原第四十条)
【开发国有四荒地】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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