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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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
(送审稿)
2004/05/2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包材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药包材生产、进口、使用以及进行相关药包材注册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进口和使用的药包材,必须符合药包材国家标准。
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质量影响较大的药包材产品制定目录,并对目录中的产品实行注册管理。
新的药包材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生产、进口和使用。
第五条国家鼓励研究、生产和使用新型药包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第二章药包材的标准
第六条药包材国家标准,是指国家为保证药包材质量所制定的质量指标、检验方法等技术要求,并应当保证药包材的质量可控性。
第七条药包材国家标准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国家药典委员会制定和修订,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实施。
第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国家标准制定和修订的起草、方法学验证、实验室复核工作。
第九条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药包材国家标准的审定工作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三章药包材的注册
第一节基本要求
第十条药包材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包材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的机构。
第十一条药包材注册包括生产申请、进口申请和补充申请。
生产申请,是指在中国境内生产药包材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应当是境内合法登记的药包材生产企业。
进口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药包材在中国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药包材生产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申请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补充申请是指生产申请和进口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者取消原批准事项或者内容的注册申请。
第十二条申请药包材注册所报送的资料必须完整、规范,数据真实、可靠。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药包材进口申请,应当符合我国药包材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获得《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四条药包材注册审批作出决定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内颁发、送达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药包材注册审评中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的通知。
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按照通知要求一次性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的时限补充资料的予以退审。
第二节药包材生产申请与注册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在完成药包材试制工作后,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报送资料的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发给不受理通知单;并在30日内派员对生产企业按照《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现场考核通则》的要求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抽取供检验用的样品3批,通知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注册检验。
第十八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书及提出意见,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申请人。
新药包材的注册检验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书和有关意见后10日内将形式审查意见、现场检查意见连同检验报告书、有关意见及申请人报送的资料和样品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应当在8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完成技术审评后3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药包材注册证》。
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节药包材进口申请与注册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注册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二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单;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发给不受理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凭受理通知单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报送样品3批,进行注册检验。
第二十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收到受理通知单和样品后,应当在60日内对样品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及提出意见,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进口药包材研制情况及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考核,并抽取样品。
第二十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检验报告及意见后,应当在8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第二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批,符合规定的,核发《进口药包材注册证》。
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药包材生产厂商申请注册的药包材,经批准后发给《药包材注册证》。
不符合规定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节药包材的注册检验
第二十九条申请药包材注册必须进行药包材注册检验。
药包材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药包材进行样品检验和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按照申请人申报的药包材标准对样品进行检验。
标准复核,是指药包材检验机构对申报的药包材标准中的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指标能否控制药包材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条药包材注册检验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
承担注册检验的药包材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药包材国家实验室规范及国家计量认证的要求,配备与药包材注册检验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和设备,符合药包材注册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一条申请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包材,药包材检验机构接到样品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检验,并对工艺变化导致的质量指标进行全面分析,必要时应当要求申请人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和检验方法,以保证药包材质量可控。
第三十二条进行新药包材标准复核的,药包材检验机构除进品检验外,还应当根据该药包材的研究数据和情况、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标准和国家有关要求,对该药包材的标准、检验项目和方法等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出具复核意见之前,必要时应当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诉意见报送该药包材检验机构如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诉意见,应当将复核意见及申请人的申诉一并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申请人和发出注册检验通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十四条重新制定药包材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意见的药包材检验机构进行该项标准的研究工作;该药包材检验机构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四章药包材的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药包材再注册,是指对《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包材实施的审批过程。
第三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生产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原申报程序和要求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派员对生产现场组织检查。
第三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后,应当在5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第四十条药包材进口的再注册,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进口再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有关申报资料,按照原申报程序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药包材检验机构对样品的检验报告及有关意见后,应当在60日内完成技术审评。
符合规定的,予以再注册。
第四十二条药包材经批准注册的5年内未经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抽查全项检验的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再注册时应当进行注册检验。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予再注册:
(一)国家公布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药包材;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再注册申请的药包材;
(三)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换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注册有关规定的,予以注销。
第五章药包材的补充申请
第四十五条药包材经批准注册后,变更药包材标准、改变工艺及《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中所载明事项等,申请人应当提出补充申请。
补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是药包材证明文件的持有人或者药包材注册申请人。
第四十六条药包材生产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第四十七条药包材进口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应当填写《药包材补充申请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有关资料和说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发给受理通知单。
第四十八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补充申请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40日内完成审批;其中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60日内完成。
第四十九条对变更企业名称等项目药包材生产的补充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的补充申请进行审查,以《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形式,决定是否同意;如需要换发《药包材注册证》或者《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原证予以注销。
第六章复审
第五十一条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报。
第五十二条申请人对药包材审批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1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五十三条接到复审申请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七章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四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药包材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对药包材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六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置或者确认的药包材检验机构,承担药包材监督管理及检查所需的检验任务,并按照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七条药包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药包材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如有异议需要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验。
第五十八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药包材抽查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要费用由国务院规定列支。
第五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的药包材目录。
凡已公布淘汰的药包材,已取得的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自行废止。
第六十条药品生产企业和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包材。
第六十一条药包材生产企业销售药包材时,应当出示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复印件、药包材质量标准等有关资料。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规定,使用未经批准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查处。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和样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不予批准;对申请人给予警告;已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撤消药包材注册证明文件;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药包材注册证》和《进口药包材注册证》: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或者已公布淘汰的药包材的。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进口和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除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停止使用和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罚外,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处理。
第六十六条药包材检验机构在承担药包材检验时,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新药包材,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药包材。
药包材批准证明文件,是指《药包材注册证》、《进口药包材注册证》及《药包材补充申请批件》相关文件。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工作时限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审批费和检验费。
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复验检验费用。
第七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0年4月29日发布的《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第一批实行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目录;
附件二、药包材生产申请资料要求;
附件三、药包材进口申请资料要求;
附件四、药包材再注册资料要求;
附件五、药包材补充申请资料要求;
附件六、药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现场考核通则;
附件七、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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