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关系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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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关系论
论正义与利益的关系
【内容概要】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
正义与利益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内涵。
正义是人类永恒的理想和追求,自从人类社会以来,正义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崇高美德和价值理想。
法作为实现正义的重要路径,蕴含着人们对于正义的追求。
利益是社会主体生存和发展客观存在的追求,不管该主体认识得到或认识不到以及如何认识。
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
由于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灵活采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因此有人称之为利益衡量论。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条件下,正义与利益的性质、所包含的内容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都相互联系但又有所不同。
文章中将对在体现法的价值时,正义与利益价值是如何权衡的,法在调节正义与利益关系时又是如何评价的等问题作一些探讨。
(全文共8253字)
【关键词】 法的价值 正义 利益
一、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概述
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价值。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的满足。
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的需要,取决于该法律制度能否满足该主体的需要和满足的程度。
法的价值,是20世纪80年代从西方法学界引进的一个概念。
从字面上看,法的价值就有不同含义。
如它可以是指法促进哪些价值,法本身有哪些价值,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等。
从这一意义上来看,法的价值即指它的评价准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在法律调整或安排背后,“总有对各种互相冲突和互相重叠的利益进行评价的某种准则。
”法本身有什么价值,实际上是指法不仅是实现一定目的的手段,同时它本身也有特定的价值,一般的法,体现着某种理性、效率和秩序。
法的价值,归纳而言,主要是指正义和利益两大类价值。
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正义的追求。
正义始终被人们视为人类社会一种最基本的崇高美德和价值理想。
坚定不移地捍卫正义这一人类崇高价值,不但为思想理论大家所崇尚,而且深深地植入到人类的每一根神经当中。
学术界有种说法,“正义是绝对的命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有一定的应该做的事,必须为做而做。
”正义正是人类这样一种源出的、基于内在冲动而产生的最基本的价值理想。
法学自从其诞生之日起,就与正义问题紧密相联系。
然而至今为止,正义仍然是一个使人无法捉摸的概念。
如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所指出,“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具有不同面貌。
”纯粹法学派凯尔森有言,“自古以来,什么是正义这一问题是永远存在的。
为了正义问题,不知多少杰出的思想家绞尽了脑汁,可是现在和过去一样问题仍未解决。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正义的标准是历史的、变化的、多元的和相对的。
从根本上讲,正义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是具有条件的、受制约的并是可变的概念,凡是符合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要求的,即为这个社会“公认”的,就是正义的。
因此所谓正义,就是对一定社会现有经济关系的观念的反映,是人们对某种状态的评判及一种理想追求。
衡量是否符合正义的最终标准就要看是否促进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利益。
利益,通俗地讲,就是好处,或者说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
“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
”在法律概念中,利益和权利概念密不可分。
因为权利就是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当然,群体、社会或国家的权利,代表群体、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并不等于个人的权利和利益。
再者,利益并不都是权利,只有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因此,讨论利益,应是指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律反对、否认的利益或是法律不涉及的领域,在此不作讨论。
正义与利益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内涵。
正义与利益是在法的价值中是相对的概念。
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
从上述对两者的概念探讨中,又可以看出对两者衡量的标准是看他们是否促进了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在历史的进程中,正义与利益是相互促进的,法在运行过程中通过种种方法和手段调节着正义与利益的关系。
同时,对于个体的人而言,正义观与价值观之统一,对于法的价值之实现,也有很大裨益。
正义是社会多数人之正义,是社会整体之价值追求。
社会价值与人之自我价值应是统一的,但又并非并列的。
社会价值是人的根本价值,因为社会高于个人,离开社会,个人就不可能生存和发展。
同时,又不能因社会价值而否认或是忽视自我价值。
如在我国,最终达到社会之共同富裕是根本的价值目标,社会价值是根本价值,共同富裕是指每个成员都达到富裕,社会价值就包括自我价值,在此,社会价值和自我价值都是目的,或言,二者互为目的和手段。
二、正义与利益关系的历史发展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法律正义论的理性研究应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以为,第一,“人类所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性就在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它类似观念的辩认”,由正义衍生礼法,法律的本质是正义;第二,“凭借法律,人类能够判断是非曲直,因为法律所赖以存在的正义是建立社会秩序的基础”;第三,“人类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
亚里士多德之后,法律正义论朝着三个路径分别发展,而且,每个路径都存在着相互冲突的理论冲突。
在法哲学层面,“法律即是正义”是西方法理学的主流思想之一,但当19世纪功利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兴起之后,正义被认为不能够予以科学地认识,它应该被排除在法律科学之外。
在社会和政治哲学层面,正义一个方面被归结为自由,另外一个方面又被归结为平等,而自由与平等之间又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
在法律实践理性层面,传统的法学家将法律责任建立在正义的道德基础上,而当经济分析渗透到法律领域之后,经济分析法学家们又试图将成本效益的分析取代法律的道德基础。
至19世纪,西方法律思想界逐步形成的功利主义思想,强调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以及社会、个人利益的结合。
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中,正义与利益关系,通称为义与利之争。
义泛指道德,利则是指物质利益。
道德根源于社会的经济关系,利益是经济关系的集中体现,道德与利益的关系就是义与利的关系。
中国历代思想家,儒家思想的长期统治,其所主张的“重义轻利”、“先义后利”、“见利思义”一直是中国思想史的主流思想。
正义与效益冲突的表现,在我国最早可溯及春秋战国时期的“义利之争”。
在中国思想史中,也存在过以商鞅、韩非为代表的法家的重利轻义思想。
战国时期诸国变法正是以法家取利舍义的主张为方针,大兴赏罚功利。
墨家思想是绽放于古代思想领域的一枝奇葩。
墨家代表人物墨翟兼采儒、法之长,尚利贯义,既注重物质利益的获取,又讲求利之获取要符合义的规定。
实际上,“义”意味着一种更大的、更高层次的“利”,主张“利”要符合“义”的要求,讲的是利与义的关系,实际上讲的是“小道理”与“大道理”的关系,个人和集体、个人和社会、局部和全局的关系,所以墨子的主张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即使到今天仍有可资借鉴之处。
中国历史上占据主导地位的思想是儒家思想,它不仅长期支配了中国封建时代人们的思维与行动,其影响一直延续到今天。
中国古代产生的大同社会的理想,主要表现为:
其一,要求对社会财富的占有和分配均等,反对任何贫富不均。
其二,要求人人安分守己、安于现状,反对任何想入非非。
所以,在传统社会里,“枪打出头鸟”,“出头缘子先烂”。
虽然追求社会大同培育了中华民族克勤克俭、吃苦耐劳的传统美德,但同时也产生了保护落后、追求低效益的负面影响,因而阻碍了我国社会进化步伐,尤其是妨碍了我国由传统的农业社会向近现代工商业社会转化。
这种追求社会大同的重义轻利的价值观在从新中国建立到改革开放很长一段时间里,仍然以政府的统包统揽,平均主义的分配制度,“铁饭碗”的用人制度等形式束缚了主体的创造性,束缚了经济、法律和社会的进步。
相比较而言,虽然从词义上,中西方的正义论与功利主义学说之争、义和利之争存在着某种共同之点,即一方强调正义、道德,另一方强调利益、功利。
但在西方思想中,正义论与功利主义尽管在不同时期,不同历史条件下,一般是着重点不同,并不是截然对立的,一直来说都比较重视法律作用;而中国的历史上,不仅是对义和利强调的重点有所不同,而且义和利基本上是截然对立的,而这一争论直接影响到道德与法的社会地位和作用。
三、当代中国法律体系中的正义、利益关系
(一)正义与利益之间存在的矛盾
正义与利益是在法的价值中是相对的概念。
两者之间是社会发展中的必然存在矛盾,正义和利益总是处在冲突当中。
利益是每个人都需要的,但是正义却并不在每个个案中能得以体现。
作为国家的价值观,利益、正义应有所侧重,应该给社会一种引导,所以一个国家的价值观首要的是正义。
这个正义的价值观可能有一系列的结构来展示,处在第一层位的结构应该是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结构,叫做结构性正义,人们获得的第一种感觉是人和人之间应该是平等的,包括身份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等等。
“在法律上的展示就是人们获得权利的时候应该是平等的,法律上就是权利平等,这叫做结构性正义。
比结构性正义低一层的正义是分配上的正义,人们的付出和自己的所得应该是对应的。
第三个层次的正义是二次分配上的补偿和救济正义,这种正义需要重新分配利益,所以也称校正的正义。
”正义和利益之间的冲突,法作为调节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立法、执法、司法中要关钝化、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
(二)正义与利益的共存与发展
自从我国确立市场经济模式以来,正义与利益的矛盾情形发生了根本转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结合的产物。
应该说这一模式最能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理想:
一方面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另一方面消除两极分化,促进社会的共同富裕,带来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效益”一词原本是经济学术语,引入法律领域后的涵义应是:
在法律的规制、设定、导引和保障下,以最少的社会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整个社会高效、和谐地发展。
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为效益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效益反过来又促进社会的秩序化,表现了良法的本质要求。
在过去的传统理论中,人们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么追求公平牺牲效益,要么追求效益牺牲公平,把两者绝对对立起来,认为“鱼与熊掌不可兼得”。
殊不知,平等本是市场经济本身所应有之义。
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由一定的客观条件决定的——在市场交换关系中,被交换的商品的特性以及交换者的千差万别的特殊需要,就是市场主体平等关系的客观基础。
公平与效益是法所中介的价值内的一对矛盾。
是以牺牲效益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公平,还是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而更多地强调效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提出的“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绝不是不要公平,而是要提高效益,以创造更多的财富,从而实现真实的、更高的公平。
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益之间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即效益是实现公平的基础;公平(正义)又是效益的目标,提高效益必须充分体现社会公平的要求。
社会主义法也要贯彻这一原则。
正义与利益都是法的价值的体现,两者相互依存。
对正义与利益衡量的标准是看他们是否促进了社会进步,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在历史的进程中,正义与利益是相互促进的,法在运行过程中通过种种方法和手段调节着正义与利益的关系。
在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力求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
公平正义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妥善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是务必考虑和力求实现的。
沈宗灵先生指出,我国法律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矛盾的一些准则:
“1、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2、兼顾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3、效率优先,兼顾公平;4、选择最佳方案。
”而在兼顾各个方面矛盾,试图从中找出解决矛盾的方案时,还应注意避免绝对化、简单化。
社会上的利益关系是极端复杂的,缓解矛盾的方案一般也不会是独一无二的,总会存在多个可供选择的方案。
因此,就需要在多种方案中,权衡利弊,通过民主化、科学化的决策,从中选择一个或几个最佳方案,也就是所谓代价或所作牺牲最少而收获最大的方案。
正义的贯彻,必然要兼顾利益的均衡,维护不同利益阶层的利益,协调不同利益阶层之间的关系,从而使人们和谐共存,共同发展。
没有不同利益的妥善协调,没有各种矛盾的正确处理,就没有团结统一的局面的出现,就没有和谐社会的出现。
当前人们尤为关注的是经济公平,尤其是收入分配的公平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公平正义的维护和实现,并不是传统社会的均贫富,也不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普遍贫穷,恰恰相反,它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发展不同方面人们的利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推动社会进步。
因此,效率优先、注重公平的原则,鼓励竞争、提倡先富和共富一致的原则,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相一致的原则,扶持和帮助弱势群体由弱变强的原则,都应当得到尊重和遵守。
四、关于正义与利益衡量的法律体现与实践问题
法律是法的价值的载体,正义与利益需要通过实践法律来实现。
法律体现正义,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中,所体现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
如经济法类更体现实质正义,而民法部门则侧重于体现形式正义。
另外,法律在实践过程中,常会发生不同的利益之间冲突问题,而制定法对此则不能穷尽,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不断以利益衡量的方法来解决利益冲突,权衡利弊,实现正义与利益的对立统一。
(一)关于正义的阐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是一种抽象正义,它不管制度是否正义,只关心制度的实现。
因而是一种表面的正义。
形式正义就是对原则的坚持,是对体系的服从,如对每个人同样的对待就是形式正义。
要求以同样的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
对每个人来说,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形式正义笼统地说,就是抽掉了正义的实质内容,要求不管人们出自何种目的,不管在何种场合,都要以同种方式待人。
正义意味着平等,意味着同等待人,形式正义就是给予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同样待遇。
实质正义是指每个人根据优点对待,根据工作对待,根据要求对待,根据身份对待,根据法律权利对待等,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由此可以看出法的形式正义是把所有人放在一个水平线上,赋予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它在乎的是形似的平等、强调的是普遍性,而不着眼于结果是否公平及特殊性。
恰与其相反,法的实质正义兼顾了形式与结果的平等与特殊性的强调。
实现结果正义才是实质正义的追求。
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
在各个法律部门之间也存在在冲突,
实质正义体现法律调整手段的多样化。
形式正义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但社会的发展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根据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的要求。
实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多样化更体现在法律为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上。
而形式正义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正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的标准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采取对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面上不公正但求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
这种措施既可以是法律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模糊,或只作原则性规定,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
实质正义虽是相对与形式正义而言的,但两者并不相背。
实质正义包括形式正义的内容,但克服了形式正义产生不公的缺陷。
法律应能维护共同体的善。
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不应被分割开来,否则一个法律部门的作用和功能就有可能背离人们对该法律部门的期待。
例如,如果只追求形式正义,就会出现“这种形式的平等会将某些结果排除掉”。
也可以这样说,同等对待相同情况的个体,在很多情况下不会出现人们所期待的平等结果。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原本处于相同情况的市场个体,有的个体会因为技术优势、管理优势或资本优势在竞争中脱颖而出,逐步取得在市场中的优势地位或垄断地位。
如果该市场个体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则限制了竞争,剥夺了其他市场个体的平等竞争机会,该企业已和其他企业不处于相同的竞争地位。
这一变化要求法律对该企业进行区别对待,以保证社会公众对形式正义所产生的结果的公正性的期待。
从这一角度来讲,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补充和保障。
同理,离开了形式正义所讲求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大前提,片面的讲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质正义,其普遍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
在各个法律部门中,实质正义是形式正义的补充和保障,同样,离开了形式正义所讲求的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大前提,片面的讲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实质正义,其普遍性和合理性就会受到质疑,所以只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在一个法律部门中充分地结合,才能保证该法律部门在社会的认可和实施,才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法的价值――正义与利益的实现。
(二)利益衡量理论的提出与适用
利益衡量,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法律适用方法。
由于是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灵活采用民法解释学的各种方法,因此有人称之为利益衡量论。
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
在实质判断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
在民事法律关系多样化及新现象层出不穷的当今社会,法律规范无法穷尽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体系中所既定的规范与客观社会所发生的事实也出现愈来愈大的差异性,利益法学的倡导者赫克认为,法律总存在漏洞,原因其一,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将来的一切问题;其二,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
由此而得出结论:
即使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
同时,赫克提出补充法律漏洞的方式有三种:
“其一,法官自由裁量的漏洞补充。
但法官也是常人,限于自己的经验及人生观,进行自由裁量的漏洞补充,不能为生活所要求的法的安定性提供保障。
其二,保护的限定。
即将法官的工作限定于论理的作业,遇法律无规定的事项,视为立法者不予保护的诸利益。
这些利益因而落入法空虚的空间,不受法律保护。
此种方式虽可维护法的安定性,但却导致公正性的丧失,使应受保护的得不到保护。
其三,从属的命令补充。
即允许法官补充法律漏洞,但不允依法官自己的价值判断,其作补充时必须受立法者各种意图的拘束。
对于作为法律上各种命令的基础的诸生活利益、生活理想,必须依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依此种方式补充法律漏洞,法的安定性可不受威胁,而欠缺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又可能获得妥当的处理。
但法官为从属的命令补充时,自己的生活理想也会对其裁判发生影响,因此在这一意义上,从属的命令补充亦可称为一种法创造活动。
”同时,在同一法律关系下,又会发生此类利益与彼类利益、同类利益不同层面之利益冲突,因此,在法律规范也就无法穷尽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之情况下,以法官为代表的法解释者,就不应当在民事审判中只是被动地适用法律,而是要自觉地运用利益衡量,在审判实践中尽量得出适当性结论。
在审判实践中不断完善利益衡量这一方法才是积极的态度。
民事审判本身即为利益衡量的过程。
然而,在法治主义基础上的现代国家中,完全根据法官的主观标准进行利益衡量是不适当的。
探究利益衡量的标准及框架,尽可能地寻求利益衡量的妥当性结论,是利益衡量论得以延续和发展的保证,同时也是利益衡量获得广泛认可的合理性前提。
参考书目:
1.庞德著: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93年中译本。
2.梁慧星著:
《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版。
3.梁慧星著:
《20世纪民法学思潮回顾》,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年第1期。
4.沈宗灵主编: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孙国华/何贝倍著:
《法的价值研究中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6.博登海默著: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罗尔斯著:
《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8.康德著: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9.卡尔·J·弗里德里希著:
《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周勇、王丽芝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版
10.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1.加里.S.贝克尔著:
《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12.列维:
《法律推理引论》,庄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庞德:
《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4.贺卫方著:
《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4年版。
15.张文显著:
《二十一世纪西方公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16.边沁著: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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