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权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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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
第一节平等权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平等权应包括如下含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其基本特征有:
1.平等权的主体是全体公民,它意味着全体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
2.平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给予平等保护,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
国家既不能剥夺公民的平等权,也不能允许其他组织和个人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3.平等权意味着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
国家平等地保护公民的法定权利,平等地要求公民履行法定义务。
平等与特权不能并存,平等也不允许歧视现象存在。
4.平等权是贯穿于公民其他权利中的一项权利。
它通过其他权利,如男女平等、种族平等或政治权利平等、经济权利平等的具体化而实现。
5.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的平等权是宪法的基本要求。
第二节政治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一)选举权的性质
选举权是指公民享有选举国家权力(立法)机关的代表和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享有被选举为国家权力(立法)机关代表或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
三、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口头、书面及电影、戏剧、音乐、广播、电视等方式发表自己意见的自由权利。
它是公民政治自由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其他自由都是言论自由的具体化和扩大。
言论自由有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在公共场所发表意见或讨论问题的权利。
广义的言论自由则包括出版自由、学术自由、新闻自由等。
言论自由在宪法理论上被称为“意见自由”或“表达自由”。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必须受到如下限制:
(1)不得用言论进行反革命宣传、反革命煽动;
(2)不得用言论进行诬告、陷害其他公民的活动;
(3)不得用言论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于言论自由的限制范围、限制方式,许多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如新闻自由法、出版法、诽谤法、广播法等。
四、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扩充表现,是广义的言论自由。
它主要是指公民有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出版物表达自己的意见和思想的权利。
它的主要媒介物是书籍、报纸、传单、广播、电视等,出版自由一般地说是较为系统的、成书面形式的意见。
我国《民法通则》和《著作权法》对保护公民的著作权作了具体规定。
同时,为了切实从法律上保障公民的出版自由,制止非法出版活动,惩办非法出版的犯罪分子,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
总之,出版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应当逐步制定出版法、新闻法及其他法规、条例,使公民和国家都有法可依,从而使公民的这一权利得到真正充分实现。
五、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的政治权利。
各国宪法大都赋予公民以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集会、游行、示威是由公民所举行的活动。
国家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章程举行的集会,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调整范围;
第二,集会、游行、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所举行的活动。
第三,集会、游行、示威是为了表达某种意愿。
一般的娱乐性活动不属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范畴。
公民享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是现代民主制度的要求,国家应为公民充分行使这种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该法规定予以保障。
六、结社自由
公民的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手续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
结社可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
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公司等,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等予以调整。
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又可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
政治性结社如组织政党和社会政治团体等,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学术、文化艺术、慈善行业、娱乐团体等。
第十二讲公民的基本权利(三):
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与监督权
宗教信仰自由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所谓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而现在不信,也有过去不信现在信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或活动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仪式或活动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信仰的自由。
即公民有决定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信仰某种宗教,国家不得鼓励公民信仰宗教或某种宗教,国家亦不得禁止公民信仰宗教或某种宗教。
2.礼拜的自由。
公民有参加礼拜、祷告和其他宗教典礼或仪式的自由,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
3.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
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社团活动或不加入某种宗教社团、社团活动的自由。
国家既不限制、也不得强制或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我国宪法对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及其保障作了规定。
《刑法》、《民法》、《选举法》、《兵役法》、《义务教育法》等30余件法律、法规,都对保护宗教信仰自由和信教公民的平等权利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政府还设有宗教工作部门,负责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贯彻执行,使公民真正地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人身权利
一、人身权利的含义人身权利是公民一切权利的基础,公民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都无法行使。
公民的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与人身有关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犯的权利。
其范围包括: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和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宪法最古老的内容之一,被誉为人类最早的宪法性文件的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重要条款之一即为保护人身自由权利。
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也是现代各国宪法普遍具有的条款。
二、我国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法律保护
(一)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身和行动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和侵害。
我国历部宪法都确认了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
现行宪法第37条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我国刑法第238、241、244条对非法侵犯公民人身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处罚的具体内容。
(二)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人格尊严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它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维护其尊严的重要方面。
人格尊严的法律确认表现为作为人应具有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应具有的资格,表明人类文明的进步。
人格尊严的基本特点是:
(1)人格尊严是权利主体获得宪法地位的基础,集中反映了宪法所维护的人权价值;
(2)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基础,具体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与人身权,是以人的价值为核心的权利体系;(3)人格尊严与私生活权的保护有着密切的联系,对私生活权的保护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严,使公民享有私生活领域的权利与自由。
从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
(1)公民享有姓名权。
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对公民姓名权的侵犯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
(2)公民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
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公民享有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
(4)公民享有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如因对社会的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
荣誉权一般不具有经济价值,它更多的具有精神价值,是精神文明发展中社会对特定人的贡献给予的肯定。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三)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
住宅是公民生活、学习的处所,其住宅是否受到保障直接关系到公民其他权利的实现。
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和搜查。
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犯这一概念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
公民享有住宅安全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非法侵入或搜查公民住室住宅的刑事犯罪予以严惩。
(四)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有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
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信的内容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私拆、毁弃、偷阅他人的信件。
公民的通信包括书信、电话、电报等进行通信的各种手段。
它涉及公民的个人生活、思想活动、社会交流等切身利益。
因此,保障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非法侵犯,是公民一项不可缺少的基本自由。
我国历部宪法都肯定了公民的这一自由权利。
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邮政法等都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公民人身权限制的条件
公民人身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国家还应要求并确保其他组织和个人亦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不使公民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犯。
国家机关只有在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下,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权:
第一,作出限制行为的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国家机关。
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必须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国家司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才有权进行。
逮捕、拘留、拘禁、搜查公民的身体,对公民住宅的搜查、查封,对公民通信的检查,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其他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第二,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
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根据,对公民人身的逮捕、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的使用,对公民住宅的搜查、查封,是由于公民的现行犯罪或为了搜集犯罪证据而进行的,对公民通信的检查则是“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否则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必须遵循合法的程序。
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须严格依照宪法和逮捕拘留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邮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上述三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就是对公民人身权的侵犯,就是非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禁止、制裁。
监督权
一、监督权的宪法规定和基本特征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权依照法律取得赔偿的权利。
”这是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一种监督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其基本特征为:
第一,监督权体现了人民主权的宪法原则。
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权通过各种形式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
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可以保证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运用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同时,可以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监督权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国家权力过程中的活动,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中的活动。
第三,监督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约束力。
我国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
第四,监督权具有多种形式,有利于公民根据不同情况行使权利。
二、监督权的内容
监督权的内容具体包括如下各项:
(一)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要求克服改正的意见。
建议权则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建议。
(二)申诉权
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请求,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
申诉分为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的申诉两类。
诉讼上的申诉主要是指当事人或其他公民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经济纠纷等判决或裁定不服,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审查处理的行为。
对于诉讼上的申诉,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此都作了详细规定。
非诉讼的申诉主要是指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请,要求重新处理的行为。
(三)控告检举权
控告权是指公民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提出指控,请求有关机关对违法失职者给予制裁的权利。
检举权则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机关进行检举的权利。
(四)取得赔偿权
取得赔偿权是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994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公民取得赔偿的范围、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项内容作了规定。
按照国家赔偿法,我国公民取得赔偿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政赔偿,一是刑事赔偿。
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
刑事赔偿的范围则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情形。
这种赔偿制度的建立,将进一步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司法的严肃性,增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为社会负责的责任感,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第十三讲公民的基本权利(四):
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
一、社会经济权利的概念与特征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所享有的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
它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保障。
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加以详细规定,是从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开始的。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宪法都规定有保护公民社会经济权利之条款。
其主要特征有:
第一,社会经济权利是公民的一项积极权利。
国家应采取积极的干预方式,为公民享有此项权利提供充分的物质条件,特别是应给予社会弱者以较大关注。
因这种权利是公民获受于国家的利益,所以亦称做受益权。
第二,社会经济权利是一种复合概念。
社会经济权利是由经济的自由权与经济社会生活的权利共同构成。
第三,社会经济权利体现宪法正义。
该权利以国家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保障公民物质生活需求,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现社会公正。
第四,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范围及其保障随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发展而发展。
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范围及其保障体系,而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其保障范围亦有所不同。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权利的内容呈现出不断扩大之趋势。
在我国,根据宪法之规定,我国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包括:
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财产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和物质帮助权。
二、劳动权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前提。
我国《宪法》第42条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权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劳动权的平等性。
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权平等地参加社会劳动,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
第二,参加社会劳动的公民有权根据所提供的劳动数量和质量获得相应的报酬。
劳动权的行使与报酬是相适应的。
第三,劳动权具有双重性。
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宪法规定,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
公民有权根据自己的能力参加社会劳动,取得相应报酬,同时也有义务参加社会劳动。
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劳动的性质。
根据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权主要包括劳动就业权和取得报酬权。
劳动就业权是劳动权的核心内容,是公民行使劳动权的前提。
我国《劳动法》第12条规定: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为劳动者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是国家的一项任务。
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就业权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为此国家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劳动报酬是公民付出一定劳动后所获得的物质补偿。
我国《劳动法》第46条规定: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我国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工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法》同时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三、休息权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它是劳动者获得生存的必要条件。
休息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与劳动权形成完整的统一体,没有休息权,劳动权无法得到实现。
休息权的基本特征是:
第一,休息权是实现劳动权的必要条件。
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需要消除疲劳,恢复必要的劳动能力,休息权本身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第二,休息权是劳动者享受文化生活,自我提高的重要权利。
休息权不仅为劳动者提供充分地恢复体力的机会,而且为劳动者参加各种文化与社会活动,提高文化素质提供机会。
因此,休息权是劳动者自我发展所不可缺少的条件。
第三,休息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在享有休息权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其权利。
劳动者有权自行安排自己的活动,用工单位不得扣除应支付的工资。
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同时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假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根据有关规定,我国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
目前,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日主要有:
公休假日、法定休假节日、年休假、探亲假等。
此外,在工作日应给予劳动者一定的间歇时间作休息和用膳的时间。
四、财产权
我国现行宪法原第13条规定: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这一规定确认了我国宪法规定的财产权的基本内容是:
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和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所以,我国法律所保障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主要是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
与宪法的规定相适应,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对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即“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公民财产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宪法的这一规定已不合时宜,所以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修改时,废除了宪法的原第13条规定,将其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主要有三种方式:
一是刑事制裁侵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并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二是通过民事诉讼,以确定产权、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三是通过行政诉讼,对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侵权的要求给予赔偿。
五、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国家实行离退休制度,对离退休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生活应妥善安排。
目前,我国已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退休的年龄、条件和退休后的工资待遇、生活待遇作了详细规定。
1958年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1978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79年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集体卫生人员实行退职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这些规定使我国宪法规定的退休制度得到了具体的贯彻落实。
六、物质帮助权
物质帮助权是公民享有的物质帮助的权利,指公民在特定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劳动获得物质生活资料,或以获得的劳动报酬不能完全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时,享有由国家和社会给予金钱或实物帮助的权利。
现行宪法第4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为保障公民切实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国家采取了以下具体措施:
第一,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二,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第三,对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帮助安排他们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我国专门制定了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对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的特殊保障、政治权利的特殊保障、受教育权的特殊保障、人格权的特殊尊重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四,对无依无靠的残老孤幼,由政府收容救济,农村集体组织还实行“五保户”制度等。
公民物质帮助权的最终实现有赖于国家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
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修改时,增加规定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这就使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成为国家在宪法上的义务。
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发展,公民物质帮助权将得到进一步的实现。
文化教育权利
一、文化教育权利的概念与基本特征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按照宪法规定,在文化与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与自由。
其基本特征是:
1.文化教育权利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主要由文化权利与教育权利组成,是国家发展文化与教育事业的基础。
2.文化教育权利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
文化教育权利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等基本权利的实现程度,因而是保障公民宪法地位不可忽视的因素。
3.文化教育权利是主观权利客观价值秩序的统一。
权利主体有权请求国家积极创造条件,为公民实现文化教育权利提供各种条件与设施。
文化教育权利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包括有关教育方面的权利和有关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
教育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受教育权,文化活动方面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科学研究的自由、文艺创作的自由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公民在教育领域享有的重要权利,是公民接受文化、科学等方面教育训练的权利。
从广义上讲,受教育权包括每个人按照其能力平等地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要求提供教育机会的请求权。
从狭义上讲,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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