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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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四)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五)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六)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
二、设立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
(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
(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受过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
(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除符合第
(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五)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立分所:
1、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在申请设立分所前二年内未受过处罚;
2、有二十名以上的执业律师;
3、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3、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有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负责人人选,并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是有二年以上执业经历、由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三、名称检索与预核准程序
(一)申请:
由设立人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原在我省以外的地区执业的律师申请在我省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先办理档案调入手续。
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应首先通过主管司法局向省司法厅提交拟设立分所的申请。
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由省司法厅出具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
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据此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局提出设立分所的申请。
我省以外的律师事务所拟在我省设立分所的,应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局提出申请。
(二)受理与初审:
受理申请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以供查检。
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就审查情况出具具体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提供、补正以及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省司法厅自收到司法部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省司法厅自收到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厅向申请人发出《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许可程序
(一)申请:
由设立人或者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
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初审:
设区的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出具审查意见(样式见附件2),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县级司法局出具的意见、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分别随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四)审核: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名称检索与预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
2、设立分所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和省级或直辖市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
(二)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样表见附件3);
2、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
(1)设立人登记表(样表见附件4);
(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提前离岗退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设立人原在外省执业的,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所在地与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已调入的证明;
4、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5、住所证明:
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6、资产证明:
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8、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三)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样表见附件5);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3、派驻律师的有关材料:
(1)派驻律师登记表(样表见附件6);
(2)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4、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5、分所的住所证明:
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6、分所的资产证明:
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他
(一)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省司法厅存档,副本一式二份分别由市、县司法局存档。
本指引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注明复印件的,一律提交原件一份(装入正本)、复印件一式二份(装入副本);注明“原件和复印件”的,除原件外还应当提交复印件一式三份,由受理申请机关查验后将原件即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查验结果、加盖公章。
申请材料正、副本均应当编制目录。
(二)受理申请、审查、审核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程,严格规范对申请材料的接收、处理、报送、审查、审核、存档等工作,并作出详细记录与申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三)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准予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完成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
(五)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国资所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的派驻律师,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领取执业许可证后,按照规定换发律师执业证。
省外的律师事务所在我省设立的分所的派驻律师,换发律师执业证时,还应提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所在地与分所所在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分所所在地的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和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已调入的证明。
(六)申请设立其他律师执业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七)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本指引的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八)本指引由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附件1—
:
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
申请人
受理申请机关
受理申请日期
山东省司法厅制
申请书
XX司法局: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注明拟采用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条件,拟申请设立(注明拟采用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
现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报送你局,请审查并予办理有关预核准手续。
申请人郑重声明: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真实的;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申请事项审核表
律师事
务所备
选名称
及顺序
1. 律师事务所;
2. 律师事务所;
3. 律师事务所;
4. 律师事务所;
5. 律师事务所;
6.律师事务所;
7.律师事务所;
8.律师事务所;
9.律师事务所;
10.律师事务所。
组织形式
拟住所地
申
请
人
情
况
姓名
申请前执业机构
原执业证书编号
执业
年限
申请前三年内是否
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联系人
姓名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受理申请机关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司法部检索结果:
年月日
预核准律师事务所名称
备注
填表说明
一、本表及表中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的内容,由申请人按照样表格式打印。
但是,应当由个人签名或者国家机关签署意见的项目,应当用黑、蓝色钢笔或者毛笔手写。
二、本表封面上的“申请人”栏目,可以填写一名申请人代表(如“XXX等”),申请设立国资所的填写负责筹建的县级司法局全称;“受理申请机关”和“受理申请日期”栏目,由受理申请机关承办人填写,其中受理申请日期应当填写经查验申请材料后决定受理的时间。
三、《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签名,应当由拟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各自签署;申请设立国资所的,由负责筹建的县级司法局盖章、局长签名。
四、《申请事项审核表》中的栏目,应当如实填报,没有填“无”,不得空白;拟订的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填写全称;申请人的“执业年限”从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当月起算,每满十二月计算为一年,但是中断执业的时间除外。
五、受理申请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拟订律师事务所备选名称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出具具体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事项审核表》相应栏目;对于申请人情况需要核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以供查验,并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六、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拟订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不予预核准的,应当在《申请事项审核表》相应栏目中说明理由。
七、备注栏用于记载是否预核准律师事务所名称的通知书编号及发出时间、方式、收件人等情况,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
八、表中栏目填写不开时,可以增加或者扩展有关栏目,也可以加页,但是应当保持每页表格规范齐整。
附件1—②:
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预核准申请表
申请人
受理申请机关
受理申请日期
山东省司法厅制
申请书
XX司法局: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设立分所条件,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拟在山东省XX县(或者XX市XX区)设立分所。
现将分所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报送你局,请审查并予办理有关预核准手续。
申请人郑重声明: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是真实的;如有虚假,由申请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盖章):
负责人(签名):
年月日
申请事项审核表
拟订分所名称
拟住所地
申请人情况
名称
组织形式
设立时间
专职律师人数
负责人
何时因何事由
受过何种处罚
执业许可证编号
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联系人
姓 名
地 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受理申请机关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市级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盖章)
年月日
预核准分所名称
备注
填表说明
一、本表及表中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的内容,由申请人按照样表格式打印。
但是,应当由个人签名或者国家机关签署意见的项目,应当用黑、蓝色钢笔或者毛笔手写。
二、本表封面上的“申请人”栏目,应当填写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全称;“受理申请机关”和“受理申请日期”栏目,由受理申请机关承办人填写,其中受理申请日期应当填写经查验申请材料后决定受理的时间。
三、《申请事项审核表》中的栏目,应当如实填报,没有填“无”,不得空白;拟订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应当符合规定要求,并填写全称。
四、受理申请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拟订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出具具体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事项审核表》相应栏目;对于申请人情况需要核实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以供查验,并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五、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拟订的分所名称不予预核准的,应当在《申请事项审核表》相应栏目中说明理由。
六、备注栏用于记载是否预核准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的通知书编号及发出时间、方式、收件人等情况,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
七、表中栏目填写不开时,可以增加或者扩展有关栏目,也可以加页,但是应当保持每页表格规范齐整。
附件2-①:
对XX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审查意见(样式)
山东省司法厅:
XXX等X名律师申请设立(注明拟采用的组织形式,“如普通合伙”等)律师事务所,名称已经司法部检索、你厅预核准。
经审查,XX律师事务所及其设立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建议准予XX律师事务所设立,由XX司法局负责日常监管。
现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报去,请予审核。
初审机关(公章):
年月日
说明:
1、审查意见,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司法局正式行文出具;
2、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征求县级司法局意见,或者为核实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3、初审机关建议不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附件2-②:
对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设立申请的审查意见(样式)
山东省司法厅:
XX律师事务所申请在XX县(或者XX市XX区)设立分所,分所名称已经你厅预核准。
经审查,XX律师事务所及其拟设立的分所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建议准予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设立,由XX司法局负责日常监管。
现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报去,请予审核。
初审机关(公章):
年月日
说明:
1、审查意见,由受理申请的设区的市司法局正式行文出具;
2、初审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征求县级司法局意见,或者为核实有关情况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查的,应当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将有关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3、初审机关建议不准予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的,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附件3: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
律师事务所名称
申请人
受理申请机关
受理申请日期
山东省司法厅制
申请书
XX市司法局: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注明拟采用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条件,自愿申请设立(注明拟采用的组织形式)律师事务所,并且已经司法部检索、山东省司法厅预核准名称为:
XX律师事务所。
现将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申请材料报送你局,请审查并予办理设立许可手续。
申请人郑重声明:
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全部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名):
年月日
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审核表
名称
中文名称
英文名称
住所
详细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组织形式
设立资产
万元
负责人人选
拟主管司法行政机关
设
立
人
、
合
伙
人
姓名
申请前执业机构
原执业证书编号
执业
年限
申请前三年内是否
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受理申请机关初审意见:
(盖章)
年月日
省司法厅审核意见:
(盖章)
年月日
批准文号
批准日期
执业许可证编号
发证日期
备注:
填表说明
一、本表及表中应当由申请人填写的内容,由申请人按照样表格式打印。
但是,应当由个人签名或者国家机关签署意见的项目,应当用黑、蓝色钢笔或者毛笔手写。
二、本表封面上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栏目,应当填写经预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自省司法厅发出《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申请人”栏目,可以填写一名申请人代表(如“XXX等”),申请设立国资所的填写负责筹建的县级司法局全称;“受理申请机关”和“受理申请日期”栏目,由受理申请机关承办人填写,其中受理申请日期应当填写经查验申请材料后决定受理的时间。
三、《申请书》中的“申请人”签名,应当由全部设立人各自签署;申请设立国资所的,由负责筹建的县级司法局盖章、局长签名。
四、《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审核表》中的栏目,应当如实填报,没有填“无”,不得空白;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填写全称;“住所详细地址”应当填写“XX市XX区(或县、市)XX路XX号”;“执业年限”从初次领取律师执业证当月起算,每满十二个月计算为一年,但是中断执业的时间除外。
五、受理申请机关和审核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并将是否同意设立的审核意见填入《律师事务所登记事项审核表》相应栏目;不同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备注栏用于记载是否准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通知书编号及发出时间、方式、收件人等情况,由审核机关填写、承办人签名。
七、表中栏目填写不开时,可以增加或者扩展有关栏目,也可以加页,但是应当保持每页表格规范齐整。
附件4:
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登记表
姓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照片
(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
党派
民族
学历学位
家庭住址
邮编
电话
居民身份证
号码
户籍所在地
资格证书
类别
资格证书
编号
初次领取律师
执业证书时间
原执业机构
律师执业
证书类别
律师执业
证书编号
申请设立
执业机构
组织形式
执业经历
何时因何事由受过何种行政处罚
是否具有《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所列情形
承诺:
以上填写的内容是真实的,如有虚假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填表人签名:
年月日
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市司法局审查意见:
(盖章)
年月日
备注:
注:
1、此表由设立人本人填写;
2、请将设立人原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粘贴在本人登记表背面。
附件5: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
分所名称
申请人
受理申请机关
受理申请日期
山东省司法厅制
申请书
XX市司法局:
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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