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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商标:
第五条价格:
____________________FOB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包装:
第七条付款条件:
签订合同后买方于7个银行日内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经确认的、不可撤销的、可分割、可转让的、不得分批装运的、无追索权的信用证。
第八条装船:
从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日期算起,45天内予以装船,若发生买方所订船舶未按时到达装货,按本合同规定,卖方有权向买方索赔损毁/耽搁费,按总金额____%计算为限。
因此,买方需向卖方提供银行保证。
第九条保证金:
卖方收到买方信用证的14个银行日内,向买方寄出____%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若卖方不执行本合同,其保证金买方予以没收。
第十条应附的单据:
卖方向买方提供:
1.全套清洁提货单;
2.一式四份经签字的商业发票;
3.原产地证明书;
4.装箱单;
5.为出口________所需的其他主要单据。
第十一条装船通知:
卖方在规定的装货时间至少14天前用电报方式将装船条件告知买方,买方或其代理人将装货船估计到达装货港的时间告知卖方。
第十二条其他条款:
质量、数量和重量的检验可于装货港一次进行,若要求提供所需的其他证件,其办理手续费、领事签证费应由买方负担。
第十三条装船时间:
第十四条装货效率:
每一个晴天工作日,除星期日、节假日外,每舱口进货为________立方(吨)。
第十五条延期费/慢装卸罚款:
对于________载重吨船来说,每天________U.S.D.。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
签约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台风、地震和双方同意的不可抗力事故而影响合同执行时,则延迟合同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
第十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第十八条本合同于____年__月__日在________市用________文签署,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执一份,买卖双方签字生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卖方:
代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代表:
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
签约日期:
____年__月__日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101条。
第一部分共13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做出规定;
第二部分共11条,规定合同订立程序和规则;
第三部分共64条,就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风险的转移等做出规定;
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做出规定。
编辑本段
(一)公约的宗旨和适用范围
根据公约在序言中的规定,公约的宗旨是建立新的国家经济秩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照顾到不同的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制定国际货物销售的统一规则,以减少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公约的适用范围包括:
1.公约适用的主体范围。
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必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之一:
或者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都是缔约国;
或者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不是缔约国,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2.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
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
但并非所有的国际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调整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
(1)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2)拍卖;
(3)依执法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
(5)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买卖。
3.公约没有涉及的法律问题。
公约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所有方面,以下问题公约没有涉及:
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
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
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公约采用了传统的要约、承诺的理论。
编辑本段
(二)合同双方的义务
编辑本段(三)违约的救济方法
违约的救济方法是指在一方违反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依法获得补偿的方法。
1.卖方违约买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实际履行。
公约第46条第1款规定,卖方违反合同时,买方可以采取要求实际履行的办法。
第47条规定,买方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时间的额外期限,让卖方履行义务。
(2)交付替代物。
依公约规定买方只有在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才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
(3)修理。
卖方对所交付的与合同不符的货物进行修补、调整或替换有瑕疵的部分。
(4)减价。
公约第50条规定,如货物与合同不符,不论价款是否已付,买方都可以减低价格。
(5)宣告合同无效。
依公约第49条规定,买方有权在下列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
第一,卖方根本违反合同;
第二,卖方在买方规定的宽限期间内没有交货或声明不交货。
2.买方违约卖方的救济方法。
(1)要求履行义务依据公约第61条至63条的规定,如果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或公约规定的义务,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支付货款、接收货物等。
(2)宣告合同无效。
根据公约第64条的规定,卖方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①买方的违约时根本违约;
②买方在宽限的时间内仍没履行,或买方声明将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
3.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规定。
公约除上述适用于买方或卖方的特殊规定外,还在第71条至第88条规定了适用于买卖双方的一般性规则,包括:
(1)预期违约和分批交货合同。
当一方出现预期违约的情况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采取中止履行义务的措施。
公约从分批交货的各批次之间的影响不同,对分批交货的违约救济做出了规定。
(2)损害赔偿。
公约在第74条至第77条从赔偿金额的`计算、赔偿的限度、采用替代交易时的损害赔偿、要求损害赔偿一方减少损失的责任几个方面对损害赔偿进行规定。
(3)支付利息。
(4)免责。
公约在79条至80条规定了免责的条件、免责的后果、免责的通知义务等。
(5)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公约从81条至84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的效果:
①合同一经被宣告无效,即解除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
②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买方必须按实际收到货物的原状归还货物;
③合同宣告无效后,买卖双方必须归还因接受履行所获得的利益。
(6)保全货物。
保全货物是指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仍持有货物的处置权,该当事人有义务对他持有的或控制的货物进行保全。
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违约一方当事人因违约而给自己带来的损失。
编辑本段(四)风险的转移
编辑本段在我国使用的注意事项
我国在核准加入该公约时,对其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的规定作了保留。
根据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第32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需以书面方式订立,其转让、变更和解除,均须采用书面方式为有效。
又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合同适用的法律,无论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法律,还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法律,都是指该国先行实体法,而不包括起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自此,以我方当事人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除双方当事人特别说明外,公约将自动予以适用。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解析
关键词: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合同形式;
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我国在《公约》中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有无冲突
这里所指的冲突是指与条约所引起的国际法上的义务是否矛盾,要搞清我国政府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与《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d项将条约的保留定义为“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托辞或名称为其目的在摒除(exclude)或更改(modify)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这一定义明确地阐明:
条约保留的效果是排除或修改保留国对有关条款的义务,即保留是排除一项条约义务而不是承担一项条约义务。
从实质上讲,保留所具有的排除意义就是“限制了保留国应承担的整个条约义务的范围,而同时相应增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
明确了保留的性质,就容易理解《合同法》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并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矛盾。
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要求方面,我国只是排除了承认非书面缔结的合同为形式上有效成立的义务,却没有承担非书面合同为形式上无效的义务。
所以当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缔结如能以非书面的方式证明,我国法院就应当依据《合同法》承认其在形式上为有效成立。
2非书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公约》适用的原则是“对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来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公约》自动适用,对口头形式作出保留的除外。
”据此,口头合同很明显不适用《公约》,但当事人如希望适用公约,可以在合同中作出规定,从而选择适用合同。
适用混乱的情形主要是口头缔结的,没有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的合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且该国亦对《公约》第11条提出保留,则根据“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应适用《公约》的规定,从而排除国内法的适用,非书面缔结的合同无效。
(2)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也未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也应适用《公约》的规定。
与此同时,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应受我国所提出的保留的约束。
此类合同也排除了国内法的适用。
(3)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是《公约》另一缔约国,该国对《公约》第11条未提出保留,但对中国所作的保留提出反对,则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的规定,在合同的形式方面不适用《公约》的规定,而应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不承认口头合同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就应符合该国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即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合同无效。
反之,如果适用的是没有作出保留的国家的法律,合同虽然是以非书面达成的,也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4)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我国当事人,另一方所属国不是《公约》缔约国,则公约不予适用”。
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准据法。
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此时,如果根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生效后,如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它法律、法规,合同可采用非书面形式。
(5)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所属国均非《公约》的缔约国,则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同准据法,没有选择的,则根据法院地或仲裁地的冲突法确定该合同形式的准据法。
3保留是否应撤回
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撤回对《公约》的保留,尽管在合同形式的法律适用上不存在混乱,但无法回避在该问题上《合同法》的立法趋向与《公约》保留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出现的矛盾与冲突。
为此,应尽快撤回保留,理由如下:
(1)我国提出保留的依据已失去,保留已无意义。
依据《公约》第96条的规定,缔约国依照第12条对第11条提出保留的条件是:
其本国法律规定销售合同必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
在新的《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我国当时提出保留的依据显然已不存在。
(2)我国在法律上负有使国内立法与所参加的国际公约协调一致的责任。
尽管国内法国际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国内法的修改并不直接影响一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
但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存在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关系,一国在制定国内法时必须考虑国际法的要求:
在参与制定国际法时,也必须考虑国内法的既有规定。
在目前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规定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我国有必要消除国内立法与对《公约》所持的立场不协调之处。
(3)我国撤回对《公约》的保留,符合当今国际社会以非要式合同代替要式合同的立法潮流。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大发展及交通通讯工具的日趋发达,各国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不断放宽,不少国家在立法上采用非要式合同为主,要式合同为辅的原则,以适应现代经贸快捷、简便的需要。
表现在国际立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后,1994年由罗马统一私法协会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规定合同形式不受限制,可采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式。
毫无疑问,我国适时撤回对《公约》的保留,既保证了国内立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协调一致,又顺应了在合同形式方面的国际立法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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