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教学讲义精要11级法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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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教学讲义精要11级法学
国际经济法教案
主讲:
钟筱红教授
一、本课程授课体系: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总论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制度
第四章国际支付法律制度
第五章国际技术转让合同法律制度
第六章国际贸易法律管制
第七章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第八章国际税收法律制度
第九章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二、本课程参考书目及法规资料
参考书目:
1.沈达明、冯大同编著:
《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2.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修订:
《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陈安主编:
《国际经济法学》(第六版),北大出版社2013年3月版;
4.余劲松、吴志攀主编:
《国际经济法》(第三版),北大出版社2009年4月版;
5.王传丽主编:
《国际经济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7月版;
6.贺小勇著:
《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2月版;
7.郭寿康、赵秀文主编:
《国际经济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10月版;
8.董世忠主编:
《国际经济法》(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版;
9.张丽英主编:
《国际经济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9年2月版;
10.莫世健主编:
《国际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版;
11.贺小勇主编:
《国经济法:
案例与图表》,法律出版社2011年1月版
12.【日】中川淳司、清水章雄等著,白巴根译:
《国际经济法》,北大出版社2007年版;
13.【德】赫德根著,江青云译:
《国际经济法》(第六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参考法规资料:
1.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3.2007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4.1996年《托收统一规则》
5.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导论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概念
1.含义:
调整国际社会中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特点:
(1)国际性
(2)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3)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
(4)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国际经济法的体系
包括:
总论、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商事诉讼和仲裁程序。
第二节国际经济法渊源
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具有两重性的特点:
一是国内渊源(各国国内立法);另一是国际渊源(国际经贸条约、国际经贸惯例等)。
一、国内立法
是指各国国内制定的专门用于调整对外经贸关系的法律、法令、条例等规范性文件。
分为三类:
(1)涉外民商事立法;
(2)涉外经济管理立法;(3)冲突法。
二、国际经贸条约
国际经贸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所缔结的用以协调彼此间经济关系的书面协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三、国际商务惯例
是指在国际经济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国际习惯做法和通例。
其特征:
(1)经过长期反复的实践形成。
(2)具有确定内容并被大多数国家或地区认可。
(3)属于任意性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被国社会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的,适用于国际经济法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基础(核心、主要精神、指导思想)。
一、经济主权原则。
根据联合国1974年通过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1)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
(2)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的权利。
(3)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收。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
二、公平互利原则。
主要体现在:
(1)普惠制待遇。
发达国家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特别关税减免的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优惠制度;
(2)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的原则。
从合作方式上看,国际合作主要有南北合作与南南合作两种。
南北合作的初步实践是《洛美协定》。
1975年2月,在当时法国总统得斯坦积极倡导下,在西非国家多哥的首都洛美召开了“国际经济合作会议”,与会的第三世界的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46个发展中国家和欧共体9个国家,签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的洛美协定》(简称《洛美协定》),其主要内容是欧共体向非加太地区国家提供优惠条件。
成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实现南北合作的初步实践,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
但其作用范围非常有限,远远未达到广大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目标要真正实现南北国家之间的全面合作还有相当漫长、艰辛的路程,须进一步努力。
第三节国际经济法学
一、国际经济法概念存在的理论分歧
1.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新分支
这种观点认为:
国际经济法只是调整国家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
而在国际经济法发挥调整作用的过程中,其主体依然是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公法主体完全一致,因为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新分支,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
持这一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卡罗等。
2.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国内法的边缘性的综合体。
持这一观点有:
美国的杰塞普、斯泰纳、瓦格茨、杰克逊、洛文费尔德、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二、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1.与国际公法的关系
联系点:
(1)国际经济活动不得背离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现代国际关系不可动摇的基石,是进行一切国际交往必须遵循的准则;
(2)国际公法的若干制度适用于国际经济法。
如条约必守,国际组织的建立与活动原则等同时也为国际经济法所吸收。
区别点:
(1)主体不同:
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和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而国际经济法主体除上述三者外还包括大量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自然人、法人;
(2)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军事等各方面的非经济性质的关系,属于政治立法;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经济领域的社会关系,属于经济立法;
(3)法律渊源不同: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均为国际立法;而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除了包括国际立法外,还包括国内的涉外经济立法。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两者具有不同的内涵与外延,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在部分内容上相互渗透和交叉,相互作用,但在总体上不能取代。
2.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联系点:
两者基本原则、法律渊源基本相同,是有着浓厚血缘关系的姊妹法,关系非常密切。
但也有明显的区别
区别点:
(1)主体不同:
国际私法的主体多表现为不同国家的自然人和法人,是一种“私”关系,国家、国际组织一般不是国际私法主体。
而国际经济法即包括自然人、法人,又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2)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私法调整的是跨越一国国境的民事法律关系,包括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两类。
而国际经济法仅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3)调整方法不同:
国际私法主要是冲突法,这是一种既非实体法也非程序法的第三类型的法律,它并非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是指明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方法和途径,属于间接调整。
国际经济法的规范即包括实体规范、程序规范,也包括冲突规范,但更多的是实体规范,它在发挥调整功能时,无须再经过任何中介,因此多为直接调整。
第二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制度
(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
本章法规资料: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3.《伦敦保险协会保险条款》;
4.《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简称CISG).在本公约签订之前,一些国家曾于1964年在海牙通过了两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即《关于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1972年8月18日生效)和《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1972年8月23日生效),由于这两个公约主要反映的是西欧国家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努力和实践,故参加国较少,适用范围有限,不具有普遍意义。
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成了由14国代表参加的专门工作组,在上述两公约的基础上负责起草为更多国家所接受的国际规则。
1978年该委员会通过一项草案,定名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3月11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在维也纳召开了会议,62个国家代表对公约草案进行了讨论和修改,最终通过该公约。
本公约在第10个缔约国按照规定程序登记12月后生效。
该公约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成为国际贸易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
截至目前,全世界共有74多个国家批准加入该公约。
中国于1981年9月30日在《公约》上签字,1986年12月11日交存核准书,成为《公约》第十一个参加国。
我国在核准时,根据《公约》第95、96条之规定,声明对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做出保留。
(1)关于《公约》第1条第1款(b)项,我国声明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2)关于《公约》第11条,我国在核准《公约》当时有效的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7条明确规定一切涉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公约共分4个部分,101个条款。
第一节概述
一、概念及特点
《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
1.概念:
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买卖协议。
2.特点:
(1)主体的国际性;
(2)客体是有形动产。
《公约》第二条规定:
“本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a)购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购供任何这种使用;(b)经由拍卖的销售;(c)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它令状的销售;(d)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e)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f)电力的销售。
”
《公约》 第三条规定:
“(1)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销售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保证供应这种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2)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
”
(3)比国内货物买卖更具有复杂性。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程序
1.要约
又称发盘、发价,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贸易合同为目的,就合同主要条款向对方作出的一种意思表示。
其条件:
(1)目的在于同对方订立合同。
(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人提出。
(3)内容明确肯定。
(4)须传达到受要约人才能生效。
要约拘束力:
要约发出后,能否撤销或撤回。
(1)要约撤回:
任何要约,在其生效前均可撤回,但撤回通知必须在该要约送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2)要约撤销:
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其条件是在受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一旦受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则不能撤销要约。
但以下两种情况,要约不能撤销:
a、要约中载明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明它是不可撤销的;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信赖行事的。
2.承诺
又称受盘、接受,是指受要约人按要约所规定方式,对要约内容无条件完全同意的一种意思表示。
其条件:
(1)承诺只能由受约人作出。
(2)在要约有效期间作出。
(3)与要约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条件无任何附带的接受,即无条件接受。
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对要约内容作某些实质性修改、附加、限制称为反要约。
所谓的“实质性更改”是指“对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条件更改。
”反要约是对原要约拒绝,一经作出,原要约对原要约人不再具有拘束力,构成新要约。
非实质性修改、添加、限制,只要要约人不在合理时间内拒绝,即为接受。
(4)承诺须传达到要约人营业地生效。
承诺拘束力:
承诺可以撤回,其条件在承诺生效前或同时送达要约人,合同成立后,不得撤销
第二节价格术语
一、概述
1.概念
价格术语(TradeTerms),又称贸易术语、贸易条件和价格条件。
它是用一个简短概念或英文缩写表示价格的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货物交接过程中有关手续、费用、风险的责任划分。
其作用是简化交易磋商的过程,缩短谈判时间,从而节省谈判的费用。
2.有关解释文本
(1)《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国际法协会专门为解释CIF价格而制定。
(2)《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
由美国几个商业团体制定,主要是对FOB、FAS术语作出解释。
(3)《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1936年制定,先后于1953、1967、1976、1980、1990、1999、2010进行七次修订,最新版本是2010年9月27日公布的《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nationalRulesfortheInterpretationofTradeTerms2010,缩写Incoterms®2010)于2011年1月1日实施。
将2000年版本的13个术语改为11个术语。
值得注意的是,2010通则虽然正式生效,但并非2000通则就自动作废。
因为国际贸易惯例本身不是法律,对国际贸易当事人不产生必然的强制性约束力。
国际贸易惯例在适用的时间效力上并不存在“新法取代旧法”的说法,即2010通则实施之后并非2000通则就自动废止,当事人在订立贸易合同时仍然可以选择适用2000通则甚至1990通则。
3.13种价格术语
E组
启运
EXW—EXWorks(…namedplace)
工厂交货(…指定地)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F组
主运费
未付
FCA—FreeCarrier(…namedplace)
FAS—FreeAlongsideShip(…namedportofshipment)
FOB—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C组
主运费已付
CFR—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
CPT—Carriag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
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D组
到达
DAF—DeliveredatFrontier(…namedplace)
DES—DeliveredExShip(…namedportofdestination)
DEQ—DeliveredExQuay(…namedportofdestination)
DDU—DelivereddutyUn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
DDP—DelivereddutyPaid(…namedplaceofdestination)
边境交货(…指定地)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适用于海运及内河运输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
二、三种主要价格术语:
1.FOB
FOB——FreeOnBoard(……namedportofshipment),中文名为装运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又称离岸价格,如FOB上海。
它是指卖方按合同规定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船上,并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卖方的主要义务:
(1)负责按合同规定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买方通知。
(2)负责办理货物的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由当局签发的核准书(原产地证明等)。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前的一切费用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4)负责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通常单证。
如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以及具有同等效力的电子信息。
买方的主要义务:
(1)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并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并办理货物进口以及必要时第三国过境运输的海关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及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
(4)负责接受卖方提供的货运单据,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货物的价款;
(5)负责办理货物的保险手续,并支付保险费。
2.CIF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中文名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又称到岸价格,如CIF鹿特丹。
它是指卖方须按合同规定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手续,支付运费、保险费。
卖方的主要义务:
(1)负责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指定船上,并给予买方充分的通知;
(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货物出口手续,取得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核准书;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4)负责提供商业发票、保险单等通常运输单据。
(5)负责租船订舱并支付至目的港的运费;
(6)负责办理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保险费。
如果双方有约定,卖方按约定投保;如果没有约定,卖方只需投保最低责任的险别,即平安险。
买方的主要义务:
(1)接受卖方提供的符合合同规定的货运单据,收领货物,并按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批准文件,并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
(3)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3.CFR
CFR—-Cost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中文名为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如CFR纽约。
它是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装将货物装上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订舱,支付抵达目的地的正常运费。
CFR术语是“1980年通则”中的C&F术语。
CFR术语的买卖双方责任与CIF术语基本相同,只是CFR的卖不负责办理保险手续,不支付保险费。
三、2010年版本的变化
1.通则将13种术语减为11种。
用DAP取代了DAF、DES和DDU三个术语,DAT取代了DEQ,且扩展至适用于一切运输方式。
DAT(deliveredatterminal)——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交货。
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卸货后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术语所指目的地包括港口。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或目的港的集散站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
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或多式联运。
DAP(deliveredatplace)——目的地交货。
是指卖方在指定的目的地交货,只需做好卸货准备无需卸货即完成交货。
术语所指的到达车辆包括船舶,目的地包括港口。
卖方应承担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地的一切风险和费用(除进口费用外)。
本术语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多式联运方式及海运。
2.将这11种术语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类。
第一类包括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七种术语,即EXW,FCA,CPT,CIP,DAT,DAP和DDP。
第二类包括只适用于海河运输的四种术语,即FAS,FOB,CFR,CIF。
3.取消了“船舷”的概念。
只强调卖方承担货物装上船为止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货物自装运港装上船起的一切风险。
以“船舷”来划分买卖双方的风险长期以来饱受争议,而该争议在修订INCOTERMS2000时就已存在,但当时还是保留了“船舷”的规定。
而实际上“船舷”只是个买卖双方活动领域之间假想的界限,长期以来已不能反映各国港口的惯常做法,具体操作时的风险界限应遵循码头公司在进行装船时的习惯做法,而最实际的问题则是码头公司需要确定谁将负责他们的服务费用。
此次修订最终删除了“船舷”的规定,强调在FOB,CFR和CIF下买卖双方的风险以货物在装运港口被装上船时为界,而不再规定一个明确的风险临界点。
4.适用于国内贸易
贸易术语在传统上被运用于国际销售合同。
然而,世界上一些地区的大型贸易集团,像东盟和欧洲单一市场的存在,使得原本实际存在的边界通关手续变得不再那么有意义。
因此,2010通则对国内和国际销售合同都是适用的。
第三节国际贸易海运保险
一、风险与损失
1.风险
在各国海运保险业务中,风险主要有两类:
(1)海上风险,又称海险、海难,是指海上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
(2)外来风险,是指由于外来原因引起的风险,如偷窃、短量、渗漏、受潮、串味、破碎,此外还有战争、罢工等特殊风险。
2.损失
货物在海上运输中,遭到海上风险或外来风险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称为海损。
其根据性质不同分为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1)全部损失。
是指被保险货物遭受海损后,已经全部毁坏或灭失。
全部损失根据性质又可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两种。
实际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发生事故后已完全灭失,或受到严重损失完全失去原有用途。
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受损后,进行施救、整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估计要超过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完好状态的价格。
共同海损的牺牲通常包括:
(1)抛货的损失;
(2)救火造成的损失。
包括货物的湿损、船舶的损坏、消防费用、火灾后的清扫费用等;(3)被抛弃的船舶附属物品。
如救生艇、船帆、传动装置、零部件等;(4)割弃废弃物所造成的损失。
割弃废弃物是指为了维护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而拆除因事故被毁灭或虽未毁灭但已失去使用价值的残留物体的行为。
(5)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
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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