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於代理权限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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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於代理权限内
第六章代理
第一節概述
1、意義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即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所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對本人直接發生效力。
從意定代理來看,透過代理可以擴張私法自治,使當事人交易範圍增大。
另從法定代理來看,目的在於補充私法自治,使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得參加社會活動。
總則乃立法者將一般性規定置於此,至於特別與契約成立有關之代理放在債總。
不過,無庸置疑代理可以放在整個財產行為,且適用於債權及物權行為。
2、代理之性質
可分為三說
(一)本人行為說
(二)共同行為說(三)代理行為說。
現行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採代理行為說。
換言之,透過法律規定,使代理行為的效力直接對本人發生,而對代理人則無任何效力。
3、要件:
(1)代理人
1代理人之資格
(1)意定代理:
民法第一百零四條。
只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代理,而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
(2)法定代理: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六條。
多認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得為代理人。
但,王澤鑑老師認為民法第一百零四條在法定代理能有適用餘地。
例如:
未成年十七歲之甲未婚生下乙,雖然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因為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可否為乙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2、代理人與代表人
3、代理人與使者
(2)代理行為
1、容許代理之行為
(1)法律行為之財產行為,身分行為不得代理。
(2)準法律行為。
2不容許代理之行為
(1)事實行為:
如占有、登記。
如果,甲授予代理權給乙,請他向丙買壹台車,乙於是用甲之名義與丙簽訂買賣契約,丙於取得價金後,將該車交付於乙,乙乃取得系爭汽車占有,依上所述乙代理該代理行為效力及於甲丙,那乙如何取得占有?
(2)準法律行為之情感表示
(3)不法行為
(3)以本人名義
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學說上稱之為[顯名原則],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知悉本人到底是誰。
但,舉例說明當我們前往好事多,替友人買洗髮精,店員出售貨物時,並不需要說明代理之地位,稱之為隱名代理。
即,代理人並未表明以本人之名義而為法律行為,然其代理之意思已經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申言之,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為法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明白表示其非本人,但又不願意告知本人到底是誰,如果交易相對人不願有本人不清之情形,自可拒絕簽約,但如果仍願意簽約,效力應當及於他人而非代理人!
(4)代理權
第二節代理權
1、意義:
得以本人名義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之資格或地位。
申言之,代理權人雖然有「權利」名義,但該權利是本人賦予的。
目的包括擴張本人交易活動空間或參與法律交易生活。
2、代理權發生
代理權之發生法律常有規定,若無者,即適用一般代理之規定。
(1)法定代理
包括父母之法定代理權、監護人法定代理權、夫妻日常生活家務之代理權。
(2)意定代理
基於本人授權行為而生。
1、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法律性質:
代理權乃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所以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對話意思表示:
相對人瞭解時代理人取得代理權。
非對話意思表示:
相對人收到通知時,代理人取得代理權。
2、代理權授與與行為之瑕疵:
代理權授與乃是法律行為,其有瑕疵者,回歸到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3、代理權授與之方式與方法
(1)授與之方法:
1、明示與默示授權:
擴展交易活動一般多以明示方法,本人也會給予授權書。
2、內部授權與外部授權:
(1)代理權若向代理人為內部授權:
無庸得到代理人同意。
但代理人不同意時,卻仍為代理行為,有認為:
代理行為之效果直接歸於本人,代理人授與前,代理人與本人間即使未有基礎關係存在,代理人為代理行為甚至可以認為代理人與本人之間默示成立基礎行為。
(2)代理人若向相對人為授權行為:
代理人在此種情況下,可能在根本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地位,但是要注意,代理權之發生,仍須要代理人認識代理權之存在,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區別實益:
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限制行為能力人可為代理人,而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民法第一百零四條著有明文。
也就是說,本人可以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授與代理權,然而授與代理權乃是單獨行為,授權行為本身不會發生是否需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問題。
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既未使其取得法律上之利益,也沒有使其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此為「中性行為」而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律依據乃類推適用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
(二)授與方式:
1、代理權授與也是一種法律行為,所以採取自由原則。
但為了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權存在,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所製作之授權書,僅為證明文件並非法定方式。
2、但本人想透過代理人作成法律行為,是需要一定方式才能做成,提醒行為人該行為之嚴重性,且促使本人不要輕易倉促作決定,例如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
四、代理權之獨立及無因性:
(一)獨立性:
所謂獨立性,乃指本人與代理人兼可能分別成立基本法律關係或代理權授與之行為。
前者,代理人有無義務,後者,代理人有無以本人名義從事交易行為之資格。
例如:
1、
2、
3、
(二)無因性:
乃謂基本法律關係無效、不生效力或被撤銷時,授權行為之效力是否受到影響?
通說採取無因說,主要乃
1、若採有因說(即授權行為會被影響),代理人免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尤其,該無權代理人可能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就有限縮民法第一百十條適用之可能性。
2、採無因說有助於交易安全,可以使相對人不顧慮本人與代理人之內部關係。
3、第一百零八條是在規定代理權消滅之事由,與有因無因並不相關。
五、代理權之限制
(一)意定限制
此部分乃為特別代理。
即對於代理權限制。
也就是代理權一部被撤回,影響所及者就是代理人會變成無權代理,而衍生出來就是相對人是否得以以善意信賴而受到保護。
(二)法定限制:
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限制:
1、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限制: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2、自己代理:
代理人代理本人與代理人自己違法律行為。
例如:
甲為乙之代理人,而將甲之房屋出賣給乙。
3 、雙方代理:
代理人同時代理數人互為代理行為之情形,例如:
甲同時為乙丙之代理人,而將丙之房屋賣給乙。
4、效力:
(1)原則:
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情形,並非當然無效,而是無權代理,需依照無權代理處理。
(2)例外:
經本人許諾
專為履行債務。
上開二種情形對於本人並不會更不利,至於何謂專為履行債務?
例如: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權之行使。
**父母贈與不動產給予未滿七歲之未成年子女,父母既是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處理自己之不動產,效果何如?
本於目的性限縮之理論,即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既在避免利益衝突,這種情形允許父母可以自己代理。
如果受贈者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回歸到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
5、共同代理之限制。
6、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使用之限制。
六、代理權之消滅
(一)代理權全部消滅:
1、死亡破產喪失行為能力(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
2、基礎關係終了(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3、代理權全部終止(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
該條文當指終止而非撤回,用撤回之文義容易造成混淆。
4、代理權拋棄
5、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至
(二)代理權一部消滅
七、代理之效力:
(一)代理之效力歸屬於本人。
(二)代理行為之瑕疵:
民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三節狹義無權代理及表見代理
i.狹義無權代理:
乙、意義:
凡欠缺代理權,都是無權代理,當然包括表見代理。
但是狹義無權代理,所指者乃本人在事實上記未授與代理權,表面上也沒有可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之情形。
丙、要件:
1、須為法律行為。
2、需以本人名義。
3、欠缺代理權。
可能包括
(1)未經授與代理權。
(2)授權行為係無效或可得撤銷。
(3)逾越代理權之授權範圍。
(4)代理權消滅。
三、效力:
1、本人與相對人間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所以,該法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會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
(1)確定生效:
民法第一百十七條即本人就該法律行為承認時,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就確定生效。
該承認行為,得向相對人或無權代理人為之(民法第一百十七條)。
(2)確定不生效:
ㄅ、本人明確拒絕承認。
至於,拒絕承認,包括本人表示拒絕或透過法律擬制拒絕。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
嗣後也無法反悔再次承認。
ㄆ、相對人表示撤回。
該代理行為會因欠缺合意而確定不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
(1)無權代理人責任:
民法第一百十條。
實務上以此為一種無過失責任,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不以過失為要件。
**無權代理人是未成年時涉及兩種制度之衝突
ㄅ、無行為能力人:
法無明文,通說認為應採否定說。
無行為能力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以實難可成立無權代理。
ㄆ、限制行為能力人:
原則上也不負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責任。
但可能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責任。
時效之部分:
實務上認為應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王老師責任為應貫徹短期時效。
3、無權代理人與本人間
(1)契約責任或無因管理責任:
(2)侵權行為責任
貳、表見代理
代理人雖然沒有權限,而為代理行為,但是在一定條件下,交易相對人卻能對本人主張如同代理人而有代理權之法律狀態,也就是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申言之,本人與代理人之間有一定事實關係(表見事實讓代理權外觀存在),而讓相對人信任其有代理權,此時法律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記住:
此一制度是例外,所以不能濫用!
!
!
甲、要件
表見代理之所以要求本人要負授權責任,乃因有表見事實,因此,其跟狹義無權代理最大差別在於
(1)權利外觀存在:
1、基於授權通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前段)
2、基於容忍授權(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後段)
3、基於外部授權(民法第一百零七條)
(2)本人具有可歸責
本人是否具有可歸責,以有無行為能力加以判斷。
(3)相對人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
無過失乃以誠實而有理性的人之角度。
乙、法律效果:
1、本人與相對人間:
相對人主張本人需負授權責任,此一責任乃契約責任而非損害賠償責任。
2、代理人與本人間:
(1)契約責任或無因管理責任。
(2)侵權行為責任。
條件vs期限
一、條件
(一)分類:
1、停止條件:
2、解除條件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即使法律行為效力歸於消滅的條件。
(二)不得附條件
契約自由原則下法律行為以得附條件為原則,包過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
但是否全部法律行為均得以附條件,也就是說基於公益或私益考量,是否應使某種法律行為不得附條件,此稱之為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
包括:
1、單獨行為:
單獨行為一經作成即發生法律效果。
倘單獨行為附條件,將使法之安定性遭到破毀,也就是將法律關係懸而未決。
但,王澤鍵老師認為:
如果條件是依照當事人意思或者期限相當明確,並非不可。
2、身分行為:
避免公序良俗遭受侵害。
(三)條件之效力
1、『視為』成就或不成就:
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第二項,乃指因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前述不論『促其』或『阻其』實務上認為只限於故意(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0號判決)。
2、條件成否已定之效力:
條件成就之效力:
民法第九十九條。
條件不成就之效力:
法律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自當然以停止條件不成就時,法律行為不生效力。
解除條件不成就時,法律行為繼續發生效力。
(五)附條件利益
民法第一百條以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即,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與否未確定前,當事人仍應受拘束,學者稱此之權利為期待權。
二、期限
(一)定義:
當事人以將來確定之事實到來,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的附款。
例如:
a向
b租屋,契約簽訂期限自98年1月1日至98年5月31日,則,1月1日與5月31日始期。
(二)類型:
依照民法第一百零二條,可以區分為始期及終期。
1、始期:
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起點,目的在依當事人的意思限制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
2、終期:
法律行為消滅的終點。
目的在依當事人之意思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消滅。
(三)非期限:
法律行為由當事人所任意約定,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在時間受到限制,稱為約定期限。
三、負擔
學者將條件、期限及負擔共稱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均對於法律行為之效力之限制。
但另有認為,條件或期限,乃將法律行為之效力,繫於將來發生的事實,但負擔,乃使無償給予法律行為的附款,例如:
贈與、死因贈與、或遺贈,此均不會影響法律行為之效力。
條件之功能:
如果現實之情形不如當事人的計畫所想,其因而所生之不利益應如何分配。
條件就是一種分擔風險之方式。
但,條件僅能避免將來的發展與當事人預期不一致之危險,假如當事人對於一定事實根本沒有預見地震獲通貨貶值情形時,不利益究竟要如何分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有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
(陳自強)
第二節無效法律行為
核心價值:
千萬不要忘記立法者之政策考量(形成自由),將會使當事人一心一意要發生之法律效果,不備賦予法律規範的效果。
但千萬注意,立法者對於各種情形都有不同之評價,因此,法律行為被立法政策賦予之規範就會有強弱之分(陳忠五老師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之區別,台大法學論叢)。
1、意義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
(1)當然無效
指無效得法律行為,不需透過其他的行為,就不生效力。
(2)自始無效:
法律行為成立時就不發生效力。
(3)確定無效:
不會因為其他事由的發生起死回生。
這是與效力未定之最大差別。
2、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
絕對無效乃指無效的法律行為,不僅在當事人之間不生效力,縱使對於第三人也不會發生效力,任何人都可主張無效。
相對於絕對無效之概念即為相對無效,即法律規定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例如民法第八十七條但書。
當然有學者指出,民法第八十七條但書,是否屬於相對無效,值得商榷。
3、一部無效與全部無效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
法律行為一部無效,必須要有單一之法律行為,由該無效度份跟其以外之部分,是否單一應依照當事人意思認定。
該法律行為需當事人或內容具有可分性,而其中部分無效。
也就是說,除去該部分,該法律行為仍可獨立存在。
是否全部無效,應依照當事人意思,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應探求當事人真意。
但探求當事人真意,乃當事人假設的意思,實際上並沒有這件事,還是由法官衡量。
4、無效法律效果
不發生當事人依照該法律行為所企圖實現之法效果。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
1、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但若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不負擔回復原狀之責任。
例如:
甲欺騙乙說有門路可以幫助伊通過律師考試,乙於是支付報酬給甲。
該贈與起約因違背公序良俗,無效,若依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乙得向甲主當不當得利。
但依照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此時乙不能請求返還。
但如果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反而使乙得主張報酬返還。
則一百八十條之立法目的將會被架空。
2、損害賠償
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比較。
5、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
民法第一百十二條。
法律行為轉換,以該法律行為因為沒有具備某種法律行為所規定的意思以外之要件,但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已經具備其他類型法律行為全部的要件,才可轉換。
第三節得撤銷之法律行為
一、意義
有瑕疵之法律行為之撤銷即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使法律行為之效力溯及既往消滅。
法律賦予當事人撤銷權,因此其得決定是否讓法律行為之效力繼續發生。
二、撤銷之客體
(一)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
(二)得為一部撤銷
法律行為內容是可分時,得撤銷其中一部份。
對不可分法律行為僅可全部撤銷。
三、撤銷權
(一)發生:
有撤銷原因存在即可撤銷。
(二)消滅:
除斥期間經過或撤銷權人承認。
(三)撤銷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四)行使撤銷權之方法:
1、當事人意思表示(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如果相對人確定,該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
2、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來撤銷該意思表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
四、效力:
民法第一百十四條。
五、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王澤鑑,無效法律行為之撤銷,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
王:
如果同一個法律事實具備兩個構成要件,一個是無效,另一個是撤銷,縱使其法律效果相同,最多也應該認為指示撤銷沒有實際的必要,而不能認為撤銷在概念尚不可能。
第四節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
一、效力未定的意義;
如法律行為欠缺行為以外的有效要件,例如:
需要他人同意而未得允許,使該法律行為之效力發生懸而未決之狀況。
二、需得第三人同意之法律行為:
(一)意義:
需第三人同意作為其生效要件之法律行為。
(二)種類:
例如:
民法第七十九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三)同意之方法:
民法第一百十七條。
事前所為之允許,在該法律行為作成前,得撤回之。
事後所為之承認則不得撤回,以保障交易安全。
三、無權處分
(一)意義
乃指無權利之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該條規定之「標的物」並非民法上『物』的意思,乃指對象客體。
權利標的物,可以是所有權、債權或其他得以處分行為發生權利變動。
無權利之人,係指無處分權之人,至於無處分權之人,通常情形是指無所有權。
**民法上所謂之處分其意義有幾種?
又下列條文之處分,其意義有何異同?
1、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2、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之人承認始生效力。
」
3、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
4、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5、第七百六十五條所謂處分所有物。
(二)效力:
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處分,效力未定。
(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例如:
甲無權處分其男友之乙之汽車予以家人丙,事後,乙江該車贈與甲,則甲乙之讓與合意溯及自成立時即發生效力。
※※講到無權處分,就要想起「善意受讓」。
由於處分權人欠缺處分權能,因此,使其處分行為無法有效,只有處分權人承認該無權處分,否則無法發生權利變動。
所有權轉讓,是處分行為,若有處分權能之人,依照有效之所有權讓與行為取得所有權,但若從無處分權能之人取得者?
善意受讓制度,與物權法上之公示及公信原則有關。
何謂公示?
乃是物權之得喪變更,需有足於外部可以辨識之表徵,避免第三人受到侵害。
其方法包括動產之交付,不動產之登記。
至於,公信原則,乃指苟信賴物權公示方法之表徵者,即使表徵與實際上權利狀況不合,對於善意信賴之人應當予以保護。
動產:
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九百四十八條。
不動產: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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