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公款情况说明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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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这种状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
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
假如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
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运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加企业运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假如行为入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能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
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
但是假如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惩罚,情节稍微的,可以免除惩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如挪用公款用于建筑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领取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权等。
这种状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肯定数额。
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肯定时间。
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
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觉前)未还。
假如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惩罚或减轻惩罚。
给国家、集体形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惩罚。
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
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
在追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终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3.不同方式的挪用公款证明方法有哪些
一、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的证明方法:
(一)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需要证明行为人系在中心及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军队系统中从事公务。
对此类人员,次要运用有关国家机关性质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职务的证据(如关于任职时间、职务、职责的任职证明以及干部履历表等)及个人身份证据(如身份证、户口簿、户口底卡及复印件等)进行证明。
(二)证明行为人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全部的公司。
国有资本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
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全部属于国家全部,从事生产、运营或者服务活动的非公司化经济组织。
国有事业单位,是指受国家机关领导、财产属于国家全部的、非生产运营性单位,包括国有医院、科研机构、体育、广播电视、旧事出版等单位。
(三)证明行为人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证明行为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依据2000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第九十三条其次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帮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运营和管理;
(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5)代征、代缴税款;
(6)有关方案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7)帮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基于解释的精神,帮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城镇居民委员会人员也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方法:
(一)个人挪用公款客观有意的证明。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意,并以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为目的。
在详细办案中,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对挪用公款的行为性质、对象及后果等的熟悉,并决意实施挪用公款行为。
(二)挪用公款共犯的客观有意的证明。
依据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8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加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惩罚。
据此,假如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共犯,必需有证据证明使用人与挪用人在客观上有“共谋”,在客观上实施了“指使或参加策划”取得挪用款的行为。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行为的客观有意的证明。
依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解释》第5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缘由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由此可知,行为人挪用公款不退还,有客观上不想退还和客观上不能退还之分,在证明案件现实过程中要根据主客观相全都的准绳,依据行为人客观有意不同正确认定案件性质。
假如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虽然客观上有归还挪用款的力量而不退还的,应认定为贪污罪;
假如证明行为人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非行为人有意形成的、违反行为人本意或出乎行为人意料的客观状况的发生,导致其无法归还挪用款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的证明方法:
(一)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运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
所谓主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不详细担任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但依其职权范围具有调拨、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物的权力。
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
所谓运营,是指将公共财物投放市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利用公共财物从事非营利性活动的职权。
运营者在运营期间通常同时行使管理职权,对公共财物具有处置权。
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收入等经办公共财物的流转事项的权限,经手人虽然不担任公共财物的管理和处置,但具有基于职务产生的对公共财物的临时掌握权,这种权力与其职务有紧密的联系。
(二)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所谓“挪用公款”,是指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的行为。
这里的财经管理制度,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也包括行为人所在单位对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
依据财经管理制度中有关公款使用准绳、使用条件、使用方式等证据材料,假如行为人违反了这些规定,就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管理制度。
“擅自将公款挪作他用”,是指未经合法许可、批准而私自将公款挪作他用。
在司法实践中,假如虽有书证证明行为人在形式上办理了公款使用审批手续,但审批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也应认定为擅自挪用公款的行为。
(三)证明行为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所谓“非法活动”是指国家法律、政策所禁止的活动,如走私、赌博等。
关于“非法活动”的范围,有的人认为仅指那些构成犯罪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历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次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全都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详细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其次条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怜悯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领取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惩罚或者免除惩罚。
给国家、集体形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惩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能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惩罚;
情节稍微的,可以免除惩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所猎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晓得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挪用公款“情节严峻”,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
多次挪用公款;
因挪用公款严峻影响生产、运营,形成严峻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查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
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峻”的情形之一。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峻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地实际状况,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详细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缘由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惩罚。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惩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惩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加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争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打算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您好,您所问的能否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详细内容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如能给出具体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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