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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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
资金的流动性和充足量,无疑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
而随着银根收紧、市场风险增大的影响,民营企业的融资难度日益增大。
于是近年来,企业仰赖“循环贸易”形式谋求融资借贷的情况也悄然增加。
今天,天同诉讼圈(微信号:
tiantongsusong)便与大家探讨,审判实践中此类贸易的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问题。
一、引言
在大宗货物贸易中,除最初发货人和最终用货人之外,买卖关系中的其他当事人可能并不直接经手货物,而是多采用结算单、发货凭证、收货确认书等形式,作为货物流转和合同履行的凭证。
连续买卖各环节的当事人,在获得此类书面证明后,对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完成实际流转和交付等等情况,便不再关心。
在诉讼进程中,随着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发现,货物的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人或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事实上形成了无实际货物流转的“循环贸易”。
近年来,此类循环贸易所涉诉讼案件悄然增多。
原本各方形成的货物表面循环流转和资金反向循环流转关系,因为某一环节的后手(买方)未向前手(卖方)支付货款,导致资金链条断裂,进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
由于没有实际货物,后手往往会以“不存在真实货物”、“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等理由进行抗辩,甚至可能主张整体贸易“名为买卖、实为融资”。
因此,在循环贸易中,如何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及履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循环贸易=企业间融资?
笔者查阅了部分裁判文书,既有判例中,最高法院倾向于将此种循环贸易的情形,认定为企业间融资: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中认为,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规格、尺寸和数量相同,在一天之内既购买又出售相同货物,且价格为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
案件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本案中所涉的买卖,是三方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中认为,三方当事人中两方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各方均认可本案交易的目的是获得资金,因此,本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
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
其中一方,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尽管当事人提交了不断供货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为,同一日三方当事人就同批货物进行加价转让,具有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的情形,且出卖人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充分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且双方以往交易中均不存在货物的实际流转。
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合同的签订,各方认可本案货物并未实际转移。
因此,各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此种“买卖”关系的交付过程,均无货物实际流转与交接。
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三个案件的裁判观点,似乎最高法院“一边倒”地认为,在没有真实货物的循环贸易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间借贷融资。
此意见能否作为循环贸易所涉纠纷的统一裁判意见?
三、拨开迷雾,循环贸易纠纷背后的原因
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循环贸易相关诉讼案件的经验,以及各地关于循环贸易的裁判文书、相关报道后发现,近两年涉及循环贸易纠纷数量的增多,有以下四点内在原因。
1、民营企业融资需求
民营企业融资难,几乎已经成为一种举国共识。
对于从事大宗货物贸易的民营企业,资金量的充足与流动性,是企业发展甚至是谋求生存的“七寸”。
难以获得低成本银行融资的企业,往往会转向民间融资市场,寻求资金支持。
前述三个最高法院案件,最后均以企业间借贷为由,认定相关合同无效。
虽然自最高法院奚晓明副院长讲话以来,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逐渐持更开放的态度,但仍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有不少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
因此,在民间融资中,为了保障合同有效性及相关融资收益,各企业可能变通采取以买卖合同加回购合同、或者长链条的循环贸易等形式,将融资成本转化为买卖差价,企图规避无效认定。
而对于某些银行信誉较好的民营企业,同样也面临民间融资的需求。
如果企业某笔银行融资无法按时还款,将产生信用评级下降、授信额度减少、其他贷款提前到期等连锁反应,而在央行统一的征信体系中一旦出现“污点”,还将影响到在其他银行的贷款,甚至进入银行业融资的“黑名单”。
这种风险,是仰仗银行的民营企业难以承受之痛。
因此一旦出现银行贷款逾期风险时,企业会将民间融资作为补充选择,利用短期融资作为过桥资金,采取“民间融资还银行贷款,再从银行申请新贷款偿还民间资本”的方法,保证企业信用不受影响。
过往实践中,银行业也普遍接受“还后再贷”的操作方法,允许企业在授信额度内进行适当的资金周转。
但是,在市场风险增大和银根紧缩政策的双重影响下,部分银行在收回贷款后不再发放新贷,导致民间融资的资金链条断裂。
2、市场环境波动的影响
民营企业经营中,兼有传统和民间两种融资渠道,传统渠道基于“物美价廉”的优势,是经营良好企业的主要选择。
但在市场环境剧烈波动的情况下,一方面可能会出现急需资金的商机,同时也隐藏着市场下行期间,货物价格低迷、销路不畅的风险。
对于资金量有限的民营企业,在某些交易中利用融资资金,甘愿“赌上一把”,又往往难以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和对冲措施。
一旦风险成为实际损失,部分企业就有可能摆出“要钱没有”的态度,从而引发了在交易链的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诉讼。
3、国有企业的业绩压力
笔者也注意到,在循环贸易所涉案件中,不乏国有企业的身影,甚至是大型国企、知名央企。
这些国有企业为什么要参与可能非法的企业间融资呢?
事实上,大部分国有企业参与循环贸易,并不是贪图微薄的融资利润,而是着眼于在循环贸易中体现出的贸易量。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中,当事人主张,合同只是为了达到增加产值,完成业绩考核的目的。
法院认定各方的交易模式为“走单、走量、不走货”,即各方签订合同、开出发票、制作发货单和签收单,在形式上已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权利义务,但在实质上,并无任何实际货物往来。
凭借形式上的合同、发票,相关企业均可以将所涉交易数量、金额计入内部业绩。
特别是在多家交易主体均为国有企业的情况下,既能够满足各家企业内部业绩考核指标,还可以利用闲置资金获得一定收益,而上游或下游系国有企业又增加了交易安全的保障,各方便在这种互利的默契中完成了循环贸易。
4、部分国有企业对融资目的并不知情,成为最终“受害者”
据笔者了解,在循环贸易中的部分国有企业,往往事前对于整体交易的结构和目的并不知情。
此类企业一般是交易的实际出资人、或是处于交易链条的中部的“打酱油”方,上游和下游是长期交易往来的其他国有企业或大型企业,由上下游合作伙伴介绍交易机会,进入循环贸易中成为其中一环。
由于前述业绩压力,国有企业欣然接受;但由于对交易结构缺乏认知,缺乏事先风险防范措施,事后也难以收集证据,一旦发生诉讼,此企业难以充分举证。
而上下游企业,又利用证据优势和既有司法判例,大力主张各方属于企业间借贷关系,希望由实际用资方向实际出资方偿还款项,从而逃避自身责任。
而在实际用资方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其中不知情的企业,最终成为案件中的“受害者”。
四、循环贸易的司法裁判建议
在循环贸易的诉讼案件中,无论是认定为借贷合同还是买卖合同,无论是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均不会影响到循环贸易发起方(即实际用资人)的偿还义务。
因此,需要讨论的核心争议是,循环交易中除实际用资人和实际出资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资金本金的偿还问题,对交易利润或融资利润暂不涉及)
现有司法裁判中,前述(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融资过程中,交易中间人积极参与其中起到了帮助作用,并且获利,故应当对因相关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令中间人对实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维持该项判决。
与此类似,前述(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明知企业间的借贷交易非法,仍然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出资人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其过错程度,按照公平原则,三方应当对于用资人不能清偿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出资人自行承担三分之一的损失。
笔者认为,判定合同属于企业间借贷而均无效,有其特定的司法政策背景。
上述裁判虽是建立在合同无效的基础上,但在最终责任承担方式上,简化了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仍有可资借鉴之处。
在商事法律关系中,由于商事主体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也应对其做出的商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如买方出具了《收货确认书》,即使案件最终证据显示其可能未实际收到货物,甚至根本不存在货物,但买方仍应对《收货确认书》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即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
(参考上述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56号案的裁判意见)
综合上述两种裁判观点,在循环贸易中间环节的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过程,并在其中促使资金流转。
一般情况下,循环贸易的实际出资人与实际用资人之间并不相识,而是通过中间环节各当事人的介绍,基于对中间环节当事人的信任,才参与到交易中。
因此,中间环节当事人对出资人最终损失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责任。
在部分案件中,中间环节当事人除了自身商业信誉担保外,往往还参与设计了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提供了其与实际用资人之间的贸易合同、为出资人指定了上下游交易伙伴,甚至是直接出具相应合同和收货确认书,只需要出资人盖章即可。
对于此种积极促使循环贸易成就的中间环节当事人,应当与实际用资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014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47
最高法企业间借贷裁判规则16条企业间借贷合同性质区分及效力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点。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涉及企业间借贷效力认定问题,被认为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上的新变化,即对企业间借贷情形并非一概认定为无效。
但对当事人而言,以特例存在的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合同有效情形,仍在构成条件认定上存在不少法律上的风险,且作为企业间借贷一般无效的裁判规则,仍将长期存在。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款
——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5.以委托购买国债之名行非法借贷之实的合同应无效
——当事人以委托购买国债为名行非法借贷之实,合同依法应为无效。
委托人因此获得的固定收益,应依法冲抵本金。
6.企业间借贷演变为还款协议视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
——当事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取代之前的借款合同,形成各方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有效。
7.认定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或借款合同的条件
——认定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条件,均应当具备“不承担经营风险”这一法律特征。
8.倒手买卖并收取固定利息应视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一方出资购买和销售货物但不承担转售的交易风险,约定收回本金同时,获得固定利息回报的,应系企业间借贷。
9.名为委托理财实为企业间资金借贷,应认定为无效
——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10.一方以保息分利方式获取固定利润的应认定为借款
——一方提供资金但不参与共同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并按比例收取利润,应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款。
11.假借投资托管名义进行违法资金拆借所签合同无效
——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国债托管协议,符合资金借贷合同基本特征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
12.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实为非法借贷的合同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受托管理资产资质的一方接收委托人资金,以投资方式进行资产管理,构成对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的介入。
13.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合同不应认定为企业间借贷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提供资金,另一方分期以产品偿还货款的,一般不应认定该类合同实质上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14.假借保险合同约定固定赔付实施违法拆借应为无效
——保险公司与客户订立保险合同约定,无论出险与否,期限届满后均返还保险费并获得固定赔付的,应认定为无效。
15.主承销商预先垫付发行人募集股款与资金拆借不同
——主承销商提前垫付投资人认购证券的部分股款给发行人,与企业之间单纯拆借资金有着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合法。
16.借款合同仅系形式,实质并非企业间资金拆借情形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签订借款合同,以借款支付股份认购款,因合同实质并非企业间借贷,故不应认定无效。
【规则详解】
1.企业间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签协议应无效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标签:
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贸易
案情简介:
2008年,材料公司为向实业公司融资借款,采用代理采购方式,约定实业公司代理贸易公司向材料公司采购钢卷,贸易公司向实业公司支付代理费28万元,查某对贸易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担保。
买入单价每吨8015元,卖出单价每吨7800元。
同日,实业公司与材料公司签订《销售合同》,随后,实业公司支付材料公司货款。
在实业公司依代理采购协议向材料公司、贸易公司、查某追索垫付货款2000万元时,材料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其破产管理人提出本案代理采购协议及销售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
同一日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
在钢卷买卖不存在专营或限制经营,材料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亦不存在联系沟通障碍的情况下,贸易公司额外支付代理费的循环采购行为显然违背交易惯例。
本案证据链证明,案涉钢卷买卖,
是材料公司、实业公司、贸易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融资交易。
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对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实业公司、贸易公司、材料公司通过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销售合同》,达到了实业公司向材料公司提供2000万元融资款的目的。
上述协议被确认无效后,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材料公司应将收取的2000万元返还给实业公司。
材料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正在执行的重整计划中确认了实业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实业公司有权依重整计划向材料公司主张受偿。
对于材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认定为实业公司因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该损失应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合理分担。
查某、贸易公司、实业公司作为融资交易参与人,明知企业间借贷非法仍参与,主观上均有过错,对于本案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实业公司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过错程度,按公平原则,查某、贸易公司应对材料公司不能清偿实业公司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实业公司自行承担三分之一损失。
实务要点:
企业间通过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活动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签订的协议应认定无效。
协议无效后,合同当事人、保证人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查某与某实业公司等借贷纠纷案”,见《申请再审人查莉莉与被申请人杭州天恒实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豫玉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101/25:
230);另见《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法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与借贷担保卷(6)》(2012:
369);另见《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的法律责任》,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上)》(2011:
320)。
2.银行为无基础交易关系申请人承兑贴现,实为借贷
——银行在明知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应认定为事实上的借贷关系。
标签:
借款合同⊙合同性质⊙票据⊙票据贴现⊙汇票贴现⊙基础关系
案情简介:
2004年,商行、农行在明知实业公司为偿还所欠商行旧债,并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先贴现后开票的方式为实业公司办理了贴现业务。
农行贴现后,因商行拒绝对事先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样票进行承兑致诉。
法院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3条规定: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
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
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持票人申请银行贴现,应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且持票人应向贴现银行证明其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基础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农行在实业公司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该公司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不符合规定,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操作规范的违规行为,其与实业公司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应认定为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农行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
实务要点:
银行在申请贴现人无基础交易背景的情况下,对其尚未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贴现,系违规操作。
银行与贴现人之间不构成《票据法》意义上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事实上的无书面借款合同的借贷关系。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广州市商业银行越秀支行与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云溪支行、广州名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协利租赁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上诉案》(审判长张树明,代理审判员王华菊、沙玲),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裁判文书选登》(200902/18:
259);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
755);另见《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公司卷》(2011:
393)。
3.以转让股权解决资金困难并设定担保不等同于借贷
——一方通过转让股权筹资,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标签:
借款合同⊙合同性质⊙股权转让⊙筹资方式⊙保底条款⊙债务担保
案情简介:
2007年,投资公司竞拍取得实业公司股权,随后与开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约定将其中28.5%股权转让给开发公司。
嗣后,投资公司称:
从合同订立背景和目的看,该合同实质上是其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与开发公司所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获得的银行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是保底条款;他人为该合同履行提供了担保。
据此,投资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企业间借贷性质,应认定无效。
法院认为:
案涉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和项目合作合同》,其内容亦系开发公司受让投资公司所持28.5%股权,股权需变更至开发公司名下,并约定了未按期完成股权变更的违约责任,故该合同是典型的股权(权益)变更合同。
该合同签订背景是投资公司在竞拍实业公司权益时出现资金缺口,这是事实。
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通过借款解决资金困难非惟一方式,当事人还可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等方式筹资。
本案当事人选择了转让股权(权益)这种方式筹资,并无借款意思表示。
案涉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和开发公司在实业公司所获贷款中提取一部分先行收回投资,该条款系提前收回出资条款,而非保底条款,更不能据此认定整个合同是借款合同。
《担保法》第2条第1款规定: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该条仅列举了适用担保的部分情形,不能依该款规定得出只能为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提供担保的结论。
根据《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为各类债务履行设定担保。
股权(权益)转让合同属民法上的债,为其履行设定担保符合法律规定。
故不能根据肖某等人为《股权转让及项目合作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即认定该合同只能是借款合同。
实务要点:
在资金困难情况下,一方通过转让股权(权益)筹资,并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担保,同时约定以银行贷款先行收回部分投资的,不能据此定性为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借款合同。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8号“某开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见《广州市仙源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大鑫投资策划有限公司、广州远兴房产有限公司、中国投资集团国际理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陈纪忠,审判员奚向阳,代理审判员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0:
394)。
4.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不能单纯主张借贷关系
——借贷双方同时又是合作双方,一方将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割裂开来,独立请求另一方承担贷款本息的,不予支持。
标签:
借款合同⊙合同性质⊙不良资产⊙法律关系⊙合作关系
案情简介:
1992年5月至1993年11月,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总额为4400万元的借款或转贷合同。
1992年11月,开发公司与银行签订《经济合作合同书》,约定共同寻找、合作项目,银行以贷款形式进行融资。
1993年1月,双方签订《合作兴建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约定银行负责房地产开发所需的资金筹措工作。
随后,开发公司、银行等筹建项目公司,银行以合作项目中的部分权益作为对价认购项目公司股份1100万股。
1999年,银行将借款本息共计5700万余元转让给资产公司。
后资产公司诉请开发公司归还贷款本息。
法院将银行追加为第三人。
法院认为:
开发公司与银行在原《经济合作合同书》基础上,又签《合作兴建度假村合同书》等合同,表明双方在度假村等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存在分工明确的合作关系,体现了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原则。
资产公司主张本案借款合同与合作合同之间无关联性,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但其起诉要求开发公司返还借款的重要证据是开发公司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本案贷款亦确用于合作项目。
当事人签订民事合同具有复杂动机、目的和作用,该合同可具有规范和指引作用,即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规范和指引以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亦可具有确认和评价作用,即双方通过合同方式对双方既往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目的和作用作出评价,进行确认、补充和完善。
本案当事人正是通过签订合作合同和转贷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对先前发生的借款合同性质、内容和作用进行了确认。
资产公司以借款合同发生在前、合作合同签订在后为由,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同时资产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是独立于合作合同之外的其他借款,其关于开发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而不受合作合同影响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此种情况下,无论银行所认购的项目公司股份的出资来源问题查明与否,均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但上述事实认定可能影响当事人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
资产公司系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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