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法令第1989M号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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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所有与本规章之规定相抵触之法例,尤其是:
a)一九三○年五月十七日第122号立法性法规;
b)一九五二年四月五日第1212号立法性法规第四条至第十条;
c)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758号立法性法规;
d)一九六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1770号立法性法规。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文礼治
可燃产品设施安全规章
第一章
一般性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下列设施在建造及运作上须遵守之规定:
a)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同类产品之贮存设施;
b)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同类产品之工业处理设施;
c)燃料供应及销售站。
二、本规章不适用于燃料产品库存量等于或少于下列数量之设施:
a)液化石油气-0.10m3;
b)第二类油产品-0.10m3;
c)第三类油产品-0.20m3。
第18/99/M号法令
(产品之分类)
本规章根据有关设施之安全原则,将所规范之产品分成下列各类:
a)第一类:
所有燃点低于25OC之石油产品及同类似产品,如原油、石油汽、石油醚、汽油,某些渗碳混合物之成分(苯,硫醚、乙醇、甲醇及类似产品),以及燃点低于25OC之渗碳混合物;
b)第二类:
所有燃点在25OC与65OC间之石油产品及类似产品,如用于照明之石油及其它种类之石油;
c)第三类:
所有燃点高于65OC之石油产品及类似产品,如可燃性矿物油(汽油、柴油、燃油及类似物质)、润滑矿物油、凡士林、石蜡或沥青。
(工序之分类)
一、对原油、石油产品,渣油及类似物质作物理处理或化学处理之所有及任何工序,在本规章中均视为且被称为操作。
二、其它工序,如输导、灌注,以及为贮存目的而将属同类性质之极黏产品作出之冷搀和及热混合处理,在本规章中均视为贮存操作。
(设施之分类)
本规章所规范之设施分为以下各类:
一、按用途划分:
a)贮存库及贮存罐——接收散装货物以作储备、自用、转运、公开出售或批发;
b)仓库——接收包装类产品以作储备、自用、转运、公开出售或批发;
c)厂房及车间——对原油、石油产品、渣油或类似物质进行物理或化学之工业处理。
二、按位置划分:
a)地上设施——建于地上;
地下设施——建于地下,如属此情况,该类设施得由下列两类设施组成:
b1)设于天然洞或人工洞之地下贮存库,而该洞被装置后之贮存库填满,以免出现空隙积聚蒸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
b2)设于地下天然洞或人工洞之贮存库,而贮存库壁与设置该贮存库之洞之间存有空间。
第五条
(设施容量之计算)
一、为适用本规章,对于贮存超过一类产品之设施之总容量,不同类别之产品应按下列不同之百分比计算:
a)贮存库或贮存罐:
a1)第一类产品——有效容量之100%;
a2)第二类产品——有效容量之50%;
a3)第三类产品:
燃油——有效容量之25%;
其它产品——有效容量之10%;
b)仓库:
b1)第一类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容量之50%;
b2)第二类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库存容量之25%;
b3)第三类产品:
燃油——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量之10%;
其它产品——在安全条件下之最大贮存量之5%。
二、贮存库或贮存罐之有效容量,系指其实际容量减2%。
三、液化石油气之储存库及仓库之容量,应分别按其有效容量及最大容量之200%计算。
第二章
一般之安全规定
第六条
(设施之地点)
一、设施须兴建于在特征、大小、四至及安排等方面均使本规章得以适用之地点。
二、下列地点禁止设施之兴建及运作:
a)地牢;
b)具科学、历史、文化或旅游利益之区域或建筑综合体,但以该等设施之兴建及运作妨碍该区域或建筑综合体之用途或使用为限。
第七条
(在水域公产区内之装卸)
一、海事署有权限在水域公产区内划定油轮及其它船只装卸或供应第一类产品及第二类产品以及燃油之范围。
二、被划定之范围应有适当标志,并禁止非工作人员进入。
三、海事当局有权限对第一款所指之可能掉进水中之产品采取措施,以免其生态构成危险或造成损害。
在必要时,为此强制使用可阻止上指产品在水面扩散之装置。
四、如发生上款所指之事件,海事当局应立即知会监察委员会。
五、在装卸货物时,应至少有一名监察委员会之代表在场。
第八条
(设施之围板)
一、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应设有一从外地坪丈量高度至少为2.5m之围板,其以不易燃材料制成,且在构造方面确保有效防止非设施之工作人员进入设施内。
二、如该围板有部分直接与公共通道、开放海洋、营房、工业设施或住宅区相邻,则围板之建造应确保在设施发生爆炸、火灾或破裂时防止可能渗漏之液体流出围板外,而围板之进出门口之数量应绝对系必要者。
三、设施之围板应设于第十条所定之高度危险设施之范围区以外。
四、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燃料供应及销售站。
第九条
(看守)
一、贮存第一类产品之容积超过1500m3之设施,应在其四周之内设有一条通道,以便看守有关设施。
二、根据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设施内应强制性地配备进行长期看守及控制进出设施之必要人员。
第十条
(危险区)
一、为对本规章所指之设施采取不同程度之预防火灾或爆炸之措施,有关设施分为以下各区:
a)高度危险区——有直接爆炸或火灾风险之区域,包括:
a1)第一类产品及第二类产品之贮存或操作地点;
a2)第一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10.0m以内之范围及第二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5.0m以内之范围。
a3)第一类产品之气体或蒸气排出口外周10.0m以内之范围及第二类产品之气体或蒸气排出口外周50.m以内之范围;
b)轻度危险区——无直接受火灾风险之区域:
b1)第三类产品之贮存或操作地点;
b2)第三类产品之贮存库四周50.m以内之范围;
c)非危险区域:
不包括于上述a项及b项之所有设施区;
d)安全区:
必须于危险设施区之周边与按该区之安全距离所定之边界之间设置之地带。
二、贮存库、移注及贮存包装产品之地点、露天装卸站、泵房及各种处理器具,均视为本规章所指产品之产品贮存及操作之地点。
第十一条
(安全距离)
一、安全距离,系指设施区内之各个部分与各设施内之其它建筑物、其分隔墙或围墙或设施周围之建筑物、通道等等之间应相隔之最短距离。
设置该距离之目的,不但在于可将火灾或爆炸之影响集中于可能发生火灾或爆炸之地点,从而保障邻近居民之安全,而且在于保障设施本身之安全,防止其它邻近之设施、建筑物、车辆或摩托车等等尤其因可能散发火、火焰或火花等而对其四周可能造成危险。
二、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各地点之间及其与不同性质之其它设施、房屋、通道等之间所应遵守之安全距离
为:
a)在同一安全池以内或以外之两个贮存库间之最短距离载于本规章附表一,而该安全池为本规章第十七条所指者;
b)任何贮存库与任何其它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地点间之最短距离,按a项对不同类别产品而订定,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少于d项所定之最短距离;
b1)如泵属手动式或防燃电动式或其它具相同安全保证之类型,则对泵房而言,该距离得被减少至d项所指者;
c)操作或贮存产品之地点与设施范围内之各类建筑物(诸如其内不散发明火之车间或非住宅楼宇)之间之最短距离,在贮存第一类产品之情况下为20.0m;
在贮存第二类产品之情况下为10.0m;
在贮存燃料之情况下为5.0m;
c1)如上指地点之容量在200.0m3以下时,则无需保持上指之距离,而仅须将建筑物设于第十条所定之极度危险区以外;
d)如建筑物用于进行与产品之操作或贮存明显无关之工序时,则建筑物间之最短距离因应有关产品属第一类、第二类及第三类而分别为8.0m、5.0m或3.0m;
e)散发明火之地点,应与第一类及第二类之液体及气体产品之地上贮存库以及所有排注管口等相距至少25.0m,该距离应以气体可能排放之最短路程测量;
e1)火焰、火花以及所有容易在露天散发火焰及火花或一切使高温度上升地面之对象及器材,均视为明火;
e2)如设施容量在25m3以下,则无需保留该距离,仅需将散发明火之地方设于高度危险设施区以外;
e3)车房亦视为散发明火之地方,但车房已采取监察委员会因应个别情况而认为适合之安全措施,仍得在其附近设置容量少于25.0m3贮存库;
e4)高度危险之设施区与散发明火之地点之间之地方,应通风良好;
e5)得准许机动车辆接近上指地点,但在其接近或离开时,该地点25.0m范围内不得进行任何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移注操作。
将上述机动车辆驶至适宜装卸货物之地方后,应随即关掉发动机,在离开时方得开动之;
e6)按照第三十一条规定之条件而进行之短时间维修工作,如遵照所有安全程序,则无需再遵守本项所指之规定;
f)外部之楼宇及建筑物与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之间之最短距离,为附表二所载者,该表第二点及第三点所指之距离应在设施本身之土地上量度。
三、本条所指之安全宽度及距离,应在贮存库、仓库、或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其它建筑物之外周与需保护之各种设施及建筑物之最近点之间按水平投影量度。
四、为量度本条所指之安全距离,应计算本条第一款a项至f项所指之各种设施及建筑物之间之道路、街道或任何其它通道之宽度。
五、本条第一款a项至f项所载之规定,不适用于第三类之非燃油包装产品之仓库。
六、与可能散发明火之道路或其它通道相隔之安全距离,应自最接近有关设施之狭道或人行道进行量度。
第十二条
(安全措施)
一、明确禁止在第十条第一款a项及b项规定之区域内之任何地点吸烟或在任何情况下生火或产生火花,或使用任何火焰。
携带打火机、火柴或上膛火器者,在进入上述之设施时须强制性地将该等物品交出,并在离开时获发还之。
负责有关监察之工作人员,均得对任何人等进行搜查,而无任何例外豁免。
二、须在本规章所规范之设施内较适合张贴告示之地点张贴显眼之警告牌,以提请注意上款所指之规定。
该等警告牌应以中文及葡文书写,并配以禁止吸烟及生火之约定标志。
三、每一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之显眼处,必须张贴一份或以上之经监察委员会核准之设施内部安全规章。
该规章以中文及葡文书写,载明所有在设施区内采取之安全措施;
该规章应张贴于设施之入口处及员工经常出入之地方。
所有员工一经录用后,应获解释有关规章之内容,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主张不知道规章内之规定。
四、各设施区内应保持绝对清洁,所有易燃废物、沾有易燃油或易燃材料之残余物及碎布,均应移放危险区以外之地方。
五、为防止静电现象之出现,所有管道、贮存库及各种器具均应有效接地;
油槽车在装卸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前,亦应有效接地。
六、应严格及持续监察对上述规定之遵守。
第三章
设施之兴建及运作
第十三条
(一般规定)
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一般由下列各部分组成:
a)以物理或化学程序作工业处理之厂房或车间;
b)一个或多个之地上或地下贮存库区;
c)一个或多个包装产品仓库;
d)一个或多个泵房;
e)一个或多个关于油轮或其它船只及油槽车之装卸站及注油站;
f)附属建筑物,诸如车房、办事处、警卫室、车间、各类配件或一般仓库。
第十四条
(工业处理之厂房或车间)
产品之工业处理厂房或车间之建造,应遵守本规章内适用于建造该类厂房或车间之规定。
监察委员会经考虑处理之类型、所使用之工序及处理之技术进展后,得按个别情况订出特别之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地上贮存库)
地上贮存库之建造,应遵守下列之规定:
a)建造贮存库时应使用质量适当之软钢板、特种钢板或其它适合材料作为薄板;
b)上指薄板之最大承受力,应在假设贮存库注满水之情况下予以计算,并不得超过所使用之金属断裂极限度之三分之一;
c)在计算贮存库之容量时,除考虑其运作时所承受之压力或下压力外,尚应预留50kg/m2之超载量;
d)贮存库之顶部应以强度较贮存库其余部分为低之材料建造,以便在发生爆炸时首先爆裂顶部;
e)贮存库内所有检查门及排注口,均应以钢、铜或其它适当材料制成之装置封闭,以保障阻隔完整;
f)贮存库内所有之蒸汽排放口均应以适当之装置保护,如细眼之双层金属网,以阻止火势之蔓延;
g)第一类产品之所有贮存库,应配备其安全条件所需之配件,并应以承压式运作,但浮项式贮存库除外;
h)贮存库倘有之基础强度应予以计算,以免贮存库变形及承受异常之力,如地质较差或土地之均匀度不足时,则必须建造适合之基础;
i)如第一类或第二类产品之贮存库为离地建造且其容量超过50.0m3,则应建于钢筋混凝土或砖石建成之支座上;
j)通往贮存库顶部之楼梯及阶梯,不应与贮存库顶部固定连接,以便可改变其安放之位置,但应具备保障使用该梯之人员所需之安全条件。
贮存库顶部之四周应设有可防人员跌落之围栏,即使系人员由于顶部滑倒而引致跌落亦然。
第十六条
(地上贮存库之测试)
一、所有贮存库在投入运作前,应适当接受下列测试:
a)强度测试:
将贮存库注满水并保存五天;
b)防漏测试:
为使贮存库之形状维持不变,此测试应在强度测试后进行;
应将贮存库注满拟贮存之产品以核实完全不存在渗漏之情况;
c)顶部测试:
使用至少相等于运作压力之压缩空气以进行试验,但浮项式贮存库除外。
二、上述贮存库投入运作前,应提交所进行测试之责任声明书。
第十七条
(安全池)
每一贮存库或贮存库组应建于安全池内,该安全池应按照下列之规定建造:
a)安全池得挖地而建或建于地面,但外墙应以砖砌成或钢筋混凝土建成且其底部应防漏;
b)安全池之外墙应能承受其可能贮存之液体之总压力,即使在更恶劣之情况下亦然;
c)安全池应设有排水系统以排放雨水、洗涤水或其它来源产生之水;
其排放口应可密闭且其操作应能够于安全池以外进行;
d)如安全池内之贮存库用于贮存第一类产品,则安全池之有效容量应相等于该等贮存库之总容量;
如有贮存库贮存第二类产品、燃油及其它第三类产品,则安全池之有效容量得分别为上指安全池内各贮存库之总容量之50%、25%及10%,但绝不得低于其内最大贮存库之容量;
e)如有若干相邻之安全池,则在每一安全池之周围应有一条既容易进入又畅通无阻之信道,该信道之长度至少为安全池周边长之四分之三,宽度至少为0.75m;
该通道得于墙上建造以便分隔各安全池;
*f)在同一油坞内第一类产品之油库总储存量不得超过二万立方米,第二类产品不得超过四万立方米,第三类产品不得超过五万立方米;
第5/92/M号法令
g)除贮存库、有关配件及管道系统外,安全池内严禁装置任何材料或器材,而安全池内之电气设备应防燃。
第十八条
(产品之移注)
安装用于移注产品之管道时,应遵照下列之条件:
a)在发生意外时,贮存库区内使用之管道应能够将任何贮存库内全部或部分之产品注入任何其它贮存库。
上述所采用之管道装置得为固定式或移动式;
b)构成管道之管子应以钢制成,其接口应完全抵御常有压力及上指管道所承受之温度变化而不漏泄;
c)管道与贮存库之连接部分应可屈曲或应为铰接式,并在必要时安装伸缩调整器,以免因其膨胀或相关移动而可能对贮存库产生异常之力。
如认为能够以阀门、无间隙接头等分隔上述管道,则应在分隔之各段内设有装置,以限制其内所载液体因温度之变化而膨胀所产生之压力;
d)灌注或排放贮存库液体之每一油泵系统应有一后备油泵,该油泵应优先设置于没有安装上述系统之建筑物内,以确保油泵系统在发生故障时仍可正常装卸液体;
e)后备油泵之操作能源应与上述系统所使用者分开;
f)应以不泄漏气体之砖墙或混凝土墙将泵房与倘有之发动机房分隔。
如发动机为防燃电动式,则不需安装该分隔装置。
泵房门坎应高出房内地面至少0.20m;
g)产品之移注、分配及混合等工序,应在经常保持通风良好之地点进行,并以有遮护且与设施内其它附属建筑物分隔之地点为优先,而该分隔物以不可燃及防火之材料构成;
但该地点应设有独立之通道;
h)上项所指之地点应具有防止液体可能渗入之地面,该地面应在室外地面以下至少0.20m,或四周应建造同等高度之墙,而其倘有之门坎应高出地坪0.2m。
第十九条
(其它建筑物)
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区内兴建任何建筑物,均应遵照下列条件:
a)所有建筑物均应以不燃性之材料兴建,但不受有关之特别规定约束之建筑物之门窗不在此限;
b)每一建筑物之门均应向外开启或靠墙之外侧推拉,且门之通道应常保持畅通无阻;
c)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设施区内只得准许领导人员及监守人员居住,而居住房屋应以高度至少为1.0m之金属网围栏或墙包围;
d)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建筑物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b1)应有适当之天然或人工通风;
如为后者,则器材应以不能引起火灾或爆炸之方式进行设置;
b2)地面应以防水材料并建于门坎以下0.20m处,以防止可能渗溢之液体流出建筑物之外;
d3)除办事处及房屋外,每一建筑物至少应有两个门口,每一门口至少高2.0m,宽1.5m,但建筑物每100m2覆盖面积之两门之宽度总和应为1.0m。
第二十条
(器材及电气设备)
一、在贮存或操作产品之地点及其有关之安全区内,所有用于照明,发动或防静电负载或大气放电之高压或低压电气器材及设施,均应符合对其适用之法例及规章所定之条件。
二、在高度危险设施区内只准安装警铃、警报器或等同之设备以及电讯设备,但所使用之器材须为防燃式或须置于绝对不泄漏液体及气体之地点。
第二十一条
(包装产品之仓库)
包装产品(例如桶装、瑟琶桶装或罐装)之仓库,应遵守下列规定:
a)仓库应以不燃性及防火之材料建造;
如现存之建筑物改建为仓库,则其中不符合上指要求之建筑材料上应铺上完全粘且具持久保护或防火作用之有效饰面,但石灰泥、水泥或类似物不属于此类有效之饰面;
b)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仓库之门应以金属制成;
如为扇门,则应向外开启;
c)仓库应便于其日常工作人员在发生火警时离开之出口,该等出口应符合第十九条d3)所指之条件;
d)如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仓库之窗及其它开口朝向公共通道,则应使用双层金属细网保护。
仓库四周之墙上应开出数目充足之排气孔及通风口;
e)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仓库不准使用石地面或金属地面,以免因磨擦或撞击而产生火花之危险;
f)仓库之地面应防漏且禁止在其内进行产品之分配、混合或移注等操作;
非燃油之第三类产品之仓库不需遵守上指规定,但必须设有防漏坑,以便存放上指作业其间可能溢出之液体;
g)库门之门坎应比有关地面高至少0.20m;
h)盛满之桶或瑟琶桶堆放时,架高不得超过三个油桶之高度,但各架油桶之间及其与内墙之间应留有足够之空间,以便容器自由流动及随时可检查容器以及移走可能出现泄漏情况之容器;
i)曾贮存第一类及第二类产品之容器在空后,应像盛满时一样保持密封且应与盛满之容器分开存放。
第二十二条
(供水网及排水管网)
一、水网之管道应于地下装设。
二、废水中如含有石油残渣或副产品,则应通过特别装置,使将上指物质分离出来,并在此分离后方得将废水倒入排水管。
第二十三条
(动力)
一、设施运作所需之动力应由公共配电网供应。
二、如基于技术或安全原因而不能获上述供应,则得设立专属之发电站以便提供动力,但其设施及运作应遵照下列条件:
a)通常以明火操作或可能偶然散发火焰、火花或火星之发电装置应尽可能远离危险区,并以与危险区严密隔离之地点为优先;
在任何情况下,均应遵照本规章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指之安全距离及安全区;
b)装有发动机、发电机之建筑物,以及有关之烟囱、导管及排气管,均应以不燃性材料建造,并须遵守关于位置、进出、大小、照明及内部布置等之条件,以便易于监护建筑物及控制、扑灭初起之火灾;
c)发动机、发电机、导管及烟囱等之设施及运作,尚应遵照关于此类设施之全部现行一般规章。
第二十四条
(地下设施)
第四条第二款b项所指之地下设施,应符合下列之规定:
a)相隔距离短于15.0m之各贮存库视为同属一贮存库组;
b)在兴建及营运时,必须采取一切必要预防措施,以避免形成爆炸性混合物、材料受腐蚀及邻近地段之水流入;
c)凡适用于地上贮油库设施之规定,倘不与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抵触,则一概适用于地下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地下贮存库)
一、兴建地下贮存库,应遵照下列规定:
a)有关计算应以贮存库能承受所载产品之内压、周围土地及所需填料之推力为准;
b)金属贮存库之平板除按照上项之条件计算其厚度外,尚应加厚至少1.5mm,以免受腐蚀之影响,如平板所使用之材料为软钢,则其准许厚度至少为5mm;
c)贮存库之外壁应涂上一层不溶于水之保护膜;
d)贮存库顶及上壁应至少与地坪相距0.5m之深度,以免所载液体之温度可能因邻近地方发生火灾而明显上升。
二、得以钢筋混凝土建成垂轴圆柱体或平行六面体形状之贮存库,其内层应加上金属保护层或其它能提供优质防漏保证之保护层。
三、贮存库得由若干槽或穴所组成。
第二十六条
(地下贮存库之试验)
一、所有贮存库在投入使用前,应适当接受下列之试验:
a)强度试验:
使用压力至少为1kg/cm2之水或压缩空气以进行试验;
b)防漏试验:
透过水或空气进行试验,压力为1kg/cm2。
二、上述贮存库投入运作前,应向有权限机构提交所进行试验之责任声明。
第二十七条
(地下贮存库之保护)
一、如没有在贮存库上面铺筑不燃性且厚度及强度适当之保护地面,则在地下贮存库上面不准通车及堆放任何种类之货物。
二、地下贮存库应牢固装设在地下,以免可能发生之地下水波动造成地下贮存库移动,但以该种事故属考虑情况为限。
第二十八条
(地下贮存库之配件)
一、除通风口及测量口外,其它开口尚应有接管日及控制器,其应以钢、铜或其它适当材料制成。
二、贮存库上必须装有防漏管,以便排放贮存库在正常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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