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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理由是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第二种意见:
与借款期内利率相同计算,理由是依当然解释方法,借款期限内尚需支付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更应按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
第三种意见:
以原告要求按月息分计算,理由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逾期利息属违约金性质,应依法择高计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借款利率不能违背国家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
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四倍利率为:
%÷
12×
4=%。
即月息为分,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分,超过分,对超过的利息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期内的利息应确定为月息分。
二、本案逾期利息就是逾期付款利息属违约金性质
逾期利息,是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的超期罚息。
逾期利息相对于逾期借款而言,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给贷款人款项的行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及支付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逾期付款利息即是不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款项的超期罚息。
对借款合同来说,逾期借款与逾期付款内容系同一所指,逾期付款利息就是逾期利息。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20XX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20XX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由此通知也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精神实质亦是使借款人逾期还款付出的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带有处罚性质。
三、原告逾期利率诉讼请求合理合法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XX)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XX)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
“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此计算标准也应是本案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
结合本案来说,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依法应确定为月息分,此利息应理解为系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即“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如加收50%,则月息可达分,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XX]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
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
3、从所有权的角度考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
此外,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单位: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篇二:
到期借款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约定利息支付的应用
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约定利息支付
屠某因资金困难,向扈某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为2分。
借款到期后,屠某未偿还债务,且下落不明。
扈某四处寻找未果,事过几个月,扈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屠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偿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
法院在审理中,就借款超限后利息的计算标准,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借贷,约定月息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即约定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
在借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也随之到期,对此后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并未约定,不应再以原约定的标准月息2分计算利息。
因此,在没有利息标准的情况下,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日万分之四(即月息分)的标准计算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不能混淆。
前者是物权的法定孳息,而后者则是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二者的性质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扈某和屠某虽约定了借贷期限,但过期后屠某一不偿还借款,二不与原告协商变更该项内容,应视为对原约定利息标准的默认。
因此,被告屠某仍应按原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是,物的法宣孳息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明显的区别。
民法上所说的物,或者说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是指现实存在的、能够被民事主体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构成人们财产一部分的物质财富。
货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种类物,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称为法定孳息。
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有。
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
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
“日万分之二点一”只是违约金的一种计算标准。
前者是因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收益,而后者则是因违犯合同义务产生的法律后果。
扈某要求屠某偿还过期借贷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屠某违约责任;
其二是扈某与屠某约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贷,对于“有息”双方在约定时意思表示一致,由于屠某的过错,在双方没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将“有息”转化为“无息”没有法律依据;
其三是扈某与屠某是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借贷到期后,没有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如前所述屠某不但不偿还债务,而且下落不明,原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不能够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不还款就视为要求延期还款,不要求变更约定的利息标准就是对原约定的默认。
原告不同意延期,即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原约定利息没有异议,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两者性质不同,适用范围不同,不能随意使用,继续按约定利息有利于保护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不偿还定期有息借款应继续偿还约定利息。
篇三:
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未约定时应如何确定
20XX年1月15日,王某向谢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10个月,月利息
分,后王某就款项本金和利息都未归还分文。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
%,四倍利率为:
%÷
4=%。
逾期付款是指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债权人款项的行为,同逾期借款一样是违约行为,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时,以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答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
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从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8号”批复中用词也不难看出逾期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不再单属利息性质了,更多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性质。
20XX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年8号、法释(20XX)3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
(20XX)251号文件,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是:
2、最高人民法院法[20XX]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点规定:
篇二:
解析到期借款不还是否应按约定利息支付
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享
有。
违约金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对自己违犯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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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问题
买卖合同中逾期违约金与逾期利息(逾期损失)问题鉴于,欠款纠纷的买卖合同案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除返还欠款外,当事人的金钱孳息损失,是以“逾期违约金”提起还是应以“欠款利息”提起的问题,在查阅相关案例及法条后,就如何准确定位该诉讼请求,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也为今后该类型的诉讼案件提供一些思路。
一、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利息(逾期损失)的概念
所谓“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
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
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利息(逾期损失),是指一方有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钱的义务,而其并未履行这个义务,另一方有权在向其主张支付本金时,同时主张本金延付期间的利息。
由上可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有合同约定,而主张逾期利息(逾期损失),则不一定有合同的约定,甚至不一定是合同纠纷,只要能够证明存在欠款的事实即可。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的不同情形
1、当事人既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的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标准或数额;
2、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数额;
3、当事人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4、当事人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三、原告一般会列出的几种诉讼请求模式。
1、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2、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支付利息;
3、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既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请求支付利息;
4、在请求对方支付款项本金时,同时请求赔偿利息损失。
四、针对不同情况应当采取的诉讼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对不同的合同中出现的欠款情形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不尽相同的。
《合同法》对此情形的基本规定是支付违约金,如总则部分和分则中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合同等。
但是有些合同,如借款合同、建设工
程合同等,则规定的是支付利息。
另外有些合同,既没有规定应支付违约金,也没有规定应支付利息。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合同约定,我总结出以下四种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的方法:
1、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逾期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
这时,应严格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主张违约金或利息(除非此类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
此种情况下,不论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还是欠款利息,两种表述都是可以接受的,不会引起歧义,也不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冲突。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当事人如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即使这两者均有合同约定,也存在着被法院驳回的风险。
因为这种重复计算实际上过分加重了对方当事人的负担,法院很可能会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判令驳回对其中一项的诉讼请求。
2、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也约定了逾期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违约金或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
这时,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应规定(主要为《合同法》,见附件一),准确提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利息的主张。
(1)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违约金,应向对方主张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执行。
在此,有必要引用一下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XX]251号)规定:
“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可以看到,参照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时,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原标准在名义上已丧失法律效力,但是以“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新的计算标准,实践中会经常缺乏可操作性。
比如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往往不会约定合同履行期内的利率,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推算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问题上使用的是“可以”,而非“必须”或“应当”,所以法院既可以按照司法解释
的规定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也可以选择不这样做。
既然现标准缺乏可操作性,有人就主张仍适用万分之二点一,似乎也不是不可以。
笔者则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也许更适合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比如说,截止到起诉之日,违约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按照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违约期限为二年至三年的,按照二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违约期限超过五年,按五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加收30%~50%。
(2)如果法律规定此类合同拖欠款项应支付利息,则只能向对方主张支付利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或金额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3)如果法律对此类合同未作相应规定,则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表述,确定不同的主张内容。
即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按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处理;
约定欠款利息的,参照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
3、合同双方只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未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是否应承担违约金或支付利息。
这时,不可以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
对于是否能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个人认为也是不能够适用的。
因为该批复中涉
及的情形只是针对“未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而不是针对“未约定违约金”。
如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有相应规定,可以提出要求对方支付利息或逾期付款损失,如借款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等;
在法律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可要求对方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数额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合同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时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这时,首先应根据法律相应规定,确定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之后,可以向对方主张赔偿利息损失。
利息损失数额同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结论
综上,在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个人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论述中述第三种情况以“逾期付款损失”的名义提起金钱孳息要求为佳。
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8号)第二十四条第4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六、相关法条
(一)《合同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三款: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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