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鲁诉欧共体沙丁鱼案分析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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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称SP沙丁鱼)和“Sardinopssagaxsagax”(以下称SS沙丁鱼),其中SP沙丁鱼主要生活在北大西洋东部,西欧沿海和地中海、黑海地区;
SS沙丁鱼主要生活在太平洋东部,秘鲁和智利沿海地区。
尽管这两种沙丁鱼在形态上有区别,但生活环境、垂直迁徙、以浮游动物为食和产卵期等特性却很相似,并都被用来制作罐头。
3、争端涉及的事项
欧共体有关罐装沙丁鱼销售的法规即《欧共体条例》规定了罐装沙丁鱼的通用销售标准,只允许用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SP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名称在欧共体市场销售。
而其他的罐装沙丁鱼被禁止以“沙丁鱼”或“某沙丁鱼”来命名。
本案申诉方秘鲁向欧共体出口在秘鲁沿海捕获的SS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名叫“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
但据《欧共体条例》规定,这样命名的秘鲁SS沙丁鱼被禁止在欧共体内销售。
针对上述措施,秘鲁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起申诉,认为欧共体的这一法规禁止“沙丁鱼”这一名称与生产国国名、捕获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或销售国的产品惯常名称一起使用,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4条。
秘鲁主张欧共体的这一法规没有按照该款的要求,以与沙丁鱼产品命名相关的国际标准为依据。
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the"
CodexCommission"
)于1978年制定了《有关罐装沙丁鱼和沙丁鱼类产品的标准》,1994年进行了修订,称为"
Codex
Stan
94"
。
SP沙丁鱼和SS沙丁鱼都包括在该标准所列的沙丁鱼类产品中,并且规定了标签上要写明沙丁鱼产品的名称,相关产品可以用两种方式命名:
“沙丁鱼”这一名称专用于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某某沙丁鱼”表示某国沙丁鱼、某一地理区域沙丁鱼、某一种类沙丁鱼或符合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产品惯常名称沙丁鱼。
依据"
,秘鲁出口的沙丁鱼可以称为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
二、上诉机构判决分析——《欧共体条例》是否是“技术法规”
针对秘鲁指控《欧共体条例》违反《TBT协定》第2.4条的主张,欧共体进行了层进式的抗辩:
首先,主张条例也即该争议措施不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
其次,主张该协议第2.4条对本争端不适用;
再次,主张该协议第2.4条要求的国际标准对本争端不适用;
最后,主张相关国际标准对欧共体法规追求的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这些成为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分析的重点。
在AB发布的上诉报告中,共指出了上诉涉及到10项问题并一一给予了论述,本文将重点分析上诉报告第VVIVIIVIIIIX五个部分解决的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
是否专家小组错误的认定了《欧共体条例》为《TBT协定》也即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
是否专家小组认定《TBT协定》第2.4条适用于已经存在的措施例如《欧共体条例》是错误的;
是否专家小组认定"
是《TBT协定》第2.4条意义上的“相关国际标准”错误;
是否专家小组认定《欧共体条例》没有以"
作为《TBT协定》第2.4条要求的“基础”;
专家小组对《TBT协定》第2.4条第二部分的解释和适用即在“国际标准或其中的相关部分”对实现制定技术法规或标准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是否正确;
AB是否有必要继续分析《欧共体条例》是否违反了《TBT协定》第2.2条、第2.1条,GATT1994第III:
4。
1、《TBT协定》附件1的第1.1条将“技术法规”定义为“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及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
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
2、欧共体原则上并不否认《欧共体条例》本身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意义上的“技术法规”,但其重申被专家小组驳回的两点理由:
首先,《欧共体条例》所涉及到的产品仅限于SP沙丁鱼,欧共体认为该条例没有涉及SS沙丁鱼和其他种类的沙丁鱼,因此SS沙丁鱼并不是该条例下可识别(identifiable)的产品,也就不是关于SS沙丁鱼的“技术法规”;
其次,欧共体强调“命名”(name)规则与标签要求(labellingrequirement)是有区别的,他们承认《欧共体条例》与SS沙丁鱼有关,但该条例第2条——也就是秘鲁指控的规定不是一个产品特征(productcharacteristic)该条涉及的是命名规则而不是标签要求,这是不符合《TBT协定》对“技术法规”的定义的。
AB首先明确依据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石棉及产品进口案(EC-Asbestos)中的解释,一项措施是否符合“技术法规”是前提(threshold),因为这决定了争端是否适用《TBT协定》。
协定附件1的第1.1条给出了“技术法规”的定义,在欧共体——石棉及产品进口案中上诉机构为该定义的解释给出了三个标准:
(1)法规文件必须是适用于一种可识别的产品或者一组产品,但是“可识别”(identifiable)并不需要在文件中进行了明示的指出(expresslyidentified);
(2)法规文件必须界定一个或者多个产品特征,产品特征可以是产品内在固有的,或与产品相关的,界定的方式可以通过正面(肯定)要求或反面(否定)要求;
(3)符合该产品特征必须是强制性的。
这三个标准是从附件1的定义中引申出来的。
欧共体指出,就本争端而言,《欧共体条例》不是“技术法规”因为对于SS沙丁鱼,该条例没有满足前两个标准的要求。
条例没有规定罐装SS沙丁鱼,不能满足第
(1)个标准要求的该文件适用于可识别的产品,而第
(2)个标准由于“命名”和标签要求的区别而使该法规文件没有描述该产品特征。
欧共体承认《欧共体条例》仅是针对罐装SP沙丁鱼的“技术标准”而SS沙丁鱼不是该条例下可识别的产品。
3、专家小组认为一项法规界定产品特征的方式是通过正面(肯定)要求或反面(否定)要求并不重要,《欧共体的条例》正面要求在欧共体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产品必须仅是用北大西洋沙丁鱼制作的,以“沙丁鱼”的专有名称销售,反面含义即是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不能是用北大西洋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制作,例如SS沙丁鱼。
实质上,条例是通过否定形式规定了产品特征,从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中排除了东太平洋沙丁鱼。
AB认为这是关于第
(2)个标准的论证,就第
(1)个标准,上诉机构曾在欧共体——石棉及产品进口案中指出:
“技术法规”必须适用于一种可识别的产品或者一组产品,否则法规的强制意义不可能实现,《TBT协定》第2.9.2条也强调成员方的这项正式义务,履行这项义务要求确定技术法规适用的产品范围。
但是这并不要求该技术法规文件中要实际命名可识别可特定化这一产品,《TBT协定》清楚的表达是适用于“产品”(products),文字的表述没有要技术法规中提到名称或者明示确定产品。
而且出于合理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原因,技术法规的制定以一种不明示指出名称的方式,例如通过特征来使产品可识别。
于是AB认为产品的可识别,并不必然要求产品在技术法规中被明示指出。
欧共体认为罐装SP沙丁鱼和罐装SS沙丁鱼不是相似产品,SS沙丁鱼在《欧共体条例》下不可识别。
AB同意专家小组的分析《欧共体条例》下可识别的产品是“罐装沙丁鱼”,其中条例明示了罐装SP沙丁鱼,罐装SS沙丁鱼没有明示,但并不表明不是条例下的产品,欧共体——石棉及产品进口案已经强调了这点。
AB认为尽管《欧共体条例》指出仅适用于罐装SP沙丁鱼,但并不能阻止条例适用于SP沙丁鱼之外的可识别的产品,例如罐装SS沙丁鱼被阻止使用罐装沙丁鱼销售。
事实上,欧共体在其上诉材料中也承认了“条例对SS沙丁鱼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禁止其被称为罐装沙丁鱼”,也就是条例是适用于SS沙丁鱼的,它也是一种可识别的产品。
AB否定了罐装SS沙丁鱼不是《欧共体条例》下可识别产品的理由。
4、欧共体认为条例第2条没有界定产品特征,技术法规的定义涉及标签要求而不是“命名”规则。
故该第2条不是“技术法规”。
欧共体——石棉及产品进口案中上诉机构强调了技术法规必须界定了产品的特征,“特征”一词有很多同义词,AB认为产品的特征,包括任何客观的产品的特点、特性、属性、不同的标志,可能和产品的组成、大小、形状、颜色、质地、硬度、密度等等有关,附件1的定义中也指出了“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也就是说产品特征不仅是产品本身固有的内在的特点和性质,也与“特征”相关,如识别产品的方法、表述方法和产品的外观。
AB亦认为,欧共体提出的命名要求和标签要求的区别在本案《TBT协定》的技术法规中没有必要,这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
AB同意专家小组的分析:
标签和名称的通常含义可以互换,都是识别产品的方法。
条例第2条规定了罐装沙丁鱼必须使用SP沙丁鱼,这一要求就是一项产品特征。
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石棉及产品进口案强调了一种“识别的方法”也是产品的特征。
名称可以很明确的确定一个产品,欧共体也承认名称是一种“识别的方法”。
欧共体强调第2条本身没有界定产品特征,可是上诉机构曾指出:
“争端措施的法律特征要从整体考虑,专家小组同时考虑了《欧共体条例》的其他条款,确认了它们界定了产品特征。
最终AB支持专家小组得出结论,本案的争议措施是《TBT协定》意义上的“技术法规”。
三、《TBT协定》第2.4条适用的时间效力(溯及力)问题
1、《TBT协定》第2.4条规定:
“与技术法规的要求存在相关国际标准的情况下,成员方应该使用该国际标准或者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和依据,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者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thelegitimateobjectivespursued)无效或不适当(ineffectiveorinappropriate)。
2、欧共体指出《TBT协定》第2.4条不适用于已经存在的技术法规,因为它只与技术法规的准备和通过阶段有关而不是技术法规的继续适用。
AB确认《欧共体条例》和"
的生效时间都比《TBT协定》早。
专家小组认为协定并没有表明一个相反的意思,即协定仅限于适用1995年1月1日之后生效的措施,因此第2.4条可以适用于1995年1月1日之前生效并没有停止的措施。
欧共体对此提出置疑,第2.4条并没有强加给成员国重新评估其已经存在的技术法规的义务。
AB指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8条规定了条约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除非条约本身或者以其他的方式表示出不同的意图,条约的规定不得约束当事方在条约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或者在条约生效之前已经停止的情势。
”该规定适用于WTO的条约体系。
欧共体认为,第2.4条的文字清楚地界定了其适用于技术法规的准备(preparation)
和通过(adoption)阶段而不是技术法规的继续适用(maintenance)。
准备和通过的行为是“要停止的”(ceasedtoexist)而《欧共体条例》一直有效,因此依据《维也纳条约发公约》第28条,《TBT协定》第2.4条不适用于条例。
AB分析第2.4条的条文是没有涉及到法规的继续有效要遵守该条款的规定,欧共体是以条文用词来支持其认为的时间上的限制,专家小组认为相反,第2.4条“需要制定技术法规”包括了那些已经存在并需要继续存在的技术法规,该条款前一部分使用了现在时,也就是说成员方有义务在其已生效的技术法规中使用相关的国际标准,条文用词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效果。
AB同意专家小组的分析,现在时态的使用暗示了对于已存在的措施也有持续性的遵守义务不仅限于协定生效后准备和通过的技术法规。
AB还分析了专家小组在欧盟——影响肉类及肉类产品(激素)的措施案中确认《SPS协定》第2、3、5条相关条款适用于已存在的措施并规定了成员方持续性的义务,对本案也有证明作用。
专家小组还以《TBT协定》第2.5、2.6条的分析来从条文整体上支持第2.4条规定也适用于已存在的技术法规,AB支持这种整体分析的方法,并且指出第2条的标题“中央政府机构制定技术法规的准备、通过和适用”也决定了第2.4条不能仅限于准备和通过阶段。
统领所有协定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MarrakeshAgreementEstablishing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第XVI:
4条规定:
“所有成员方有义务使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符合附件中协定设立的义务。
”该条明确的为所有WTO成员设定了持续性的义务。
AB还特别强调了协定的目标是使“国际标准”能够协调各成员国技术法规,以便利国际贸易的发展,不造成对贸易的不必要的障碍。
综上分析,AB支持专家小组的认定,《TBT协定》第2.4条适用于《欧共体条例》。
四、“Codex
作为“相关国际标准”的几个问题
(一)“Codex
是否《TBT协定》第2.4条意义上的“相关国际标准”
1、欧共体认为专家小组认定"
是《TBT协定》第2.4条意义上的“相关国际标准”是错误的。
基于以下两点理由:
仅仅国际机构中一致通过的标准才是《TBT协定》第2.4条意义上的“相关国际标准”,本案中专家小组认为"
得到了一致通过,但却没有进一步解释当事方之间相互冲突的声明;
即使"
是国际标准,也不是本案下的“相关国际标准”因为其与《欧共体条例》所适用的产品范围是不同的,条例仅是“罐装沙丁鱼”(preservedsardines)而"
也包括了“沙丁鱼类产品”("
sardine-type"
)。
2、AB首先指出欧共体认为只有国际机构一致同意(consensus)的标准才符合第2.4条中“相关国际标准”的要求,AB认为欧共体的主张关系到"
是否符合《TBT协定》附件1第2条对“标准”(standard)的定义,附件1第2条将“标准”定义为“经公认机构(recognizedbody)批准通过(approved)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
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欧共体没有否认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the"
)是“国际标准化机构”(internationalstandardizationbody),它是符合附件1第2条标准定义中的“公认的机构”("
recognizedbody"
),因此AB认为问题是定义中的“文件”(document)得到公认机构的批准通过,至于方式是采取一致同意(consensus)还是其他的方式,定义中并没有规定。
而该条的说明(Explanatorynote)中也没有要求“标准”在得到机构批准通过时要一直同意,也就是说没有采取一直同意的方式通过的国际标准,也是符合《TBT协定》“相关国际标准”的要求的。
而且AB认为,专家小组也指出了欧共体没有证据证明"
不是以一致同意的方式通过的,故AB支持专家小组的结论,《TBT协定》附件1第2条标准的定义并不存在一致同意的要求,但AB也指出这仅仅是该协定的规定,并不影响国际标准化组织自行的规定,那不是AB所关心的问题。
3、AB继续分析了欧共体主张的"
适用产品的范围是否与《欧共体条例》不同,因此不是“相关的国际标准”。
专家小组分析relevant的通常含义是指“相关、与涉及的事项有关系”,"
是“有关罐装沙丁鱼和沙丁鱼类产品的标准”,而《欧共体条例》为罐装沙丁鱼设立了通常的销售标准。
用的"
cannedsardines"
和条例用的"
preservedsardines"
指的是同一个意思,因此它们都涉及了罐装沙丁鱼这一产品。
适用于很多种鱼类,包括条例涉及的SP沙丁鱼,还包括了包装、标签的规定等等。
AB同意专家小组对“相关”的解释,欧共体认为《欧共体条例》仅涉及到SP沙丁鱼,专门所指的罐装沙丁鱼,而"
适用的产品还包括了其他沙丁鱼种类的罐装产品。
AB不同意欧共体的主张,因为首先即使条例只涉及SP沙丁鱼,"
第6.1.1(
i)条也涉及到SP沙丁鱼,因此对于罐装SP沙丁鱼两者是有关系的;
其次前面AB的分析已经指出虽然《欧共体条例》文字上只涉及了SP沙丁鱼但对于其他沙丁鱼包括SS沙丁鱼也产生了一定法律后果,其他种类的产品也受到了条例规定的法律影响。
综上AB支持了专家小组对"
是《TBT协定》第2.4条意义上的“相关国际标准”的认定。
(二)《欧共体条例》是否以“Codex
作为基础(AsaBaseFor)
1、《TBT协定》第2.4条要求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将相关国际标准作为他们制定技术标准的基础。
专家小组确认了《欧共体条例》没有以"
作为基础。
欧共体辩称"
第6.1.1(ii)条“某某沙丁鱼”表示某国沙丁鱼、某一地理区域沙丁鱼、某一种类沙丁鱼或符合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产品惯常名称沙丁鱼,因此每一国家有权选择使用“某某沙丁鱼”或者该种类的通常名称,秘鲁指出“某某”即表明了与SP沙丁鱼不同,其出口的“秘鲁沙丁鱼”符合"
第6.1.1(ii)条的命名要求。
AB同意秘鲁和专家小组的认定,"
第6.1.1(ii)条规定了其他四种方式:
某国、某一地理区域、某一种类、符合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产品惯常名称命名沙丁鱼,并且指出"
法文文本更加清楚的表明了这四种方式有权使用“某某沙丁鱼”的称谓,法文本也具有特等的效力。
2、据此来分析《欧共体条例》是否以"
为基础,专家小组指出"
以四种方式允许SP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类产品有资格以“某某沙丁鱼”标签,而《欧共体条例》下,SS沙丁鱼等其他种类的产品即使以“某某沙丁鱼”命名也使不行的。
欧共体在上诉中辩称,条例以"
第6.1.1(i)条为基础,使“沙丁鱼”这一名称专用于北大西洋东部的SP沙丁鱼,“为基础”的要求是指标准和技术法规在涉及争端的方面有合理的联系(rationalrelationship)。
AB认为上诉机构在欧共体——石棉及产品进口案中对《SPS协定》第3.1条“基于”(basedon)的解释与本案有相似之处。
该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基于”并不是指“遵守”(conformto),通常来讲,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依据《Webster'
sNewWorldDictionary》《TheNewShorterOxfordEnglishDictionary》中对于basis一词的解释,得到结论认为两者之间必须存在很强的很近的关系才可以说一件事以另一件事为基础。
而欧共体的理解似乎不同,欧共体强调“合理联系”即可证明技术法规以国际标准为基础。
AB认为第2.4条的条文和欧共体本身的主张证据都不能证明“为基础”需要存在“合理联系”,至少如果两者之间存在矛盾之处(contradictory),则不能恰当的说技术法规是以国际标准为基础。
AB要考查的即是《欧共体条例》和"
是否有矛盾之处。
《TBT协定》第2.4条要求“成员方必须以‘相关的国际标准’或者‘标准的相关部分’(therelevantpartsofthem)作为技术法规的基础”,AB认为“标准的相关部分”是认定是否为基础的关键,也就是说要限于那些与争端相关的国际标准的部分,必须是所有的相关的部分,成员方不能仅从中选择一部分。
就本案,欧共体条例仅仅涉及到了SP沙丁鱼专门以罐装沙丁鱼的标志销售,那么相关的部分即是"
中使用沙丁鱼名称作为罐装鱼类的产品。
故第2.4条要求国际标准的相关部分即包括了"
第6.1.1(i)条、第6.1.1(ii)条、第2.1.1条,所有这些规定都不可以忽略。
欧共体认为其依据了"
第6.1.1(i)条的规定仅SP沙丁鱼专门以罐装沙丁鱼的标志销售,满足了以国际标准为基础,因为"
涉及到了其他产品,第6.1.1(ii)条不是相关的部分,AB不同意这样的主张,前已经分析,第6.1.1(i)条和第6.1.1(ii)条都要考虑,欧共体认为的其条例不涉及SP沙丁鱼以外的种类是站不住脚的,这等于在说一个法律规定16岁是一个人可以获得驾驶许可证的年龄,而该法律与16岁以下的人无关。
AB认为欧共体不能进限于分析第6.1.1(i)条。
《欧共体条例》第2条禁止SP沙丁鱼以外的20种其他鱼类罐装产品使用“沙丁鱼”的名称,甚至包括了"
中允许的以四种方式命名的“某某沙丁鱼”,显然两者之间是有矛盾之处的。
综上,AB支持专家小组的认定《欧共体条例》没有以"
(三)“Codex
是否无效或者不适当(IneffectivenessorInappropriateness)
1、《TBT协定》第2.4条第二部分规定了成员方可以不使用国际标准作为其技术法规的基础,当“这些国际标准或者其中的相关部分对达到其追求的合法目标(thelegitimateobjectivespursued)无效或不适当(ineffectiveorinappropriate)”。
2、专家小组在这里指出了欧共体要对其特殊的声称或者辩解负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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