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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违约金250万元。
投资公司辩称:
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实质是企业间拆借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承担义务。
投资公司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判决项目合作协议有效,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
一审判决后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参建协议,无任何参建的实质内容,双方签订参建协议其实质在于双方假借参建名义进行企业间的融资借贷。
该协议与企业间未经许可不得贷款的规定相悖,系无效协议。
据此作出终审判决:
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项目合作协议无效;
房产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是无效的。
1999年10月,原告赵某与被告设计公司订立一份《聘用合同》,进入设计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
2000年3月,设计公司与深圳市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订立合同一份,约定由设计公司为投资公司装修某住宅小区样板间一套。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样板间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设计施工图,二是实物,三是照片。
样板间设计施工图是原告为完成设计公司的工作任务,利用设计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所有。
该样板间设计施工图是原告的职务作品,原告对施工设计图享有署名权。
设计公司依据该施工图进行施工,形成立体实物,图纸与实物之间确有本源与结果的关系,但是《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成的样板间,不属于复制。
将实物样板间拍成照片,又形成新的摄影作品,也不属于复制。
赵某主张其应当对本案实物样板间享有署名权,进而要求被告更换获奖的设计者名字,返还奖杯等,没有直接的法律支持和证据佐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52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到著作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本案中的原告赵某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告设计公司享有。
第二章
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某区规划办应陈某的申请,发给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
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陈某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
原告霍某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陈某北房以南,霍某北房后墙距陈某北房前墙6.73m,距陈某西房南墙0.8m,霍某北房东山墙距陈某东房前墙为4.20m,陈某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m,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m,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
霍某、陈某、胡某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
1992年4月1日,陈某与霍某达成协议:
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霍某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陈某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
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陈某改建后的北房与霍某同排,对接1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m。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
第三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陈某与原告霍某的协议书;
第三人陈某的私房建设申请表,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
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现场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
根据《规划法》第32条规定:
“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被告在核发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陈某与霍某的协议,审查了陈某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未超出陈某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
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m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
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霍某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
因此,被告依据《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在诉讼期间,原告霍某以起诉前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也不知道第三人陈某改建后不影响相邻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第三章
该案初看是出让土地转让,再看又像是少批多占的非法占地行为,因为是在项目建设中确实多占用了区政府的划拨用地,但区政府与物业公司从项目的建设到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签订,再到项目、土地转让费用的支付,都满足了土地转让行为的三大要素,既签订合同、支付费用、动工建设。
在转让的土地中含有未经批准不能擅自转让的行政划拨用地,所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定性为非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区政府和物业公司作出没收非法所得,对双方处以20%罚款的处罚。
案情简介
文星楼小区是经被告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由深圳联城合作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联城公司)负责规划发展,按该公司1990年制定的小区规划,现嘉宾变电站的用地准备建高层建筑物。
处理结果:
此案呈深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将原属于深圳市联城公司使用的土地有偿收回并重新规划建设,是合法行政行为。
在规划建设变电站时,经过严格科学论证,并对文星楼居民提出担心的问题给予充分的注意和解决。
变电站的建设通过了环境保护部门和消防部门以及城市规划部门的评定,符合国家法定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驳回原告起诉,判决维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规划建设嘉宾变电站的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四章
1999年3月15日,被告上海某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第二原告举报,称其正在进行施工的图纸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希望被告对该图纸的设计单位进行查处。
被告经调查后发现,该施工图纸是由宋某组织无证设计人员私刻施工图出图专用章,且以蚌埠某建筑设计院上海分院的名义设计。
法庭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逐项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些证据内容真实、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相关且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法院全部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
1.第一原告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组织无从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上加盖了自行刻制的施工图出图章,其主观上违法的故意十分明显。
被告认定其无证从事建筑设计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第二原告在将设计这一工程重要环节发包给设计单位时,理应验明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和勘察设计临时许可证。
以第二原告的行为能力,应当能够验明第一原告提供的注册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沪许可证已全部无效。
3.第一原告与第二原告于1997年4月18日签订设计合同,委托设计行为自此开始,并一直继续到1999年9月1日第二原告将工程重新委托给其他设计所设计时止。
期间,双方并未发生终止、解除合同的情形。
故对违法行为的追责,应当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因此,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2000年4月13日,受理案件的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依法确认了被告的行为合法。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第一原告宋某未经注册,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且私刻图章,以其他单位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
第二原告上海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任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一原告和第二原告均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2001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出租汽车公司共同合作,在市区内共同开发房地产项目。
该项目包括两部分,一是6.3万m2的住宅工程,另一部分是和住宅相配套的3.4万m2的综合楼。
该项目的住宅工程各项手续和证件齐备,自1998年开工建设到2001年4月已经竣工验收。
而综合楼工程由于种种原因各项审批手续未能办理。
由于住宅工程已开工建设,配套工程急需跟上,在综合楼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审核批准的情况下,开发公司自行修改了综合楼的平面图,在东西方向增加了轴线长度,增加了约2680m2的建筑面积,并开始施工。
该行为被该市规划监督执法大队发现后及时制止,并勒令停工。
试问:
开发公司在综合楼项目的建设中,违反了哪些建设法律规定?
1.违反工程设计方面法律规定的行为
(1)未依法变更设计;
(2)对变更的设计未依法进行审查。
2.违反建筑法的行为
3.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行为
(1)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未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5年9月,某设计事务所和原告某设计院签订了联合设计“某商厦”建设项目协议,随后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设计合同。
约定:
两原告为被告设计“某商厦”建设项目,总设计费20万元。
两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被告拒绝支付设计费。
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0万元。
被告辩称:
“某商厦”属乙级建设项目,而原告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属越级设计。
原告设计院无营业执照,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
由于两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设计费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某商厦”建设项目属“乙级”项目,原告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属“丙级”,设计院设计资质属“乙级”,并具备营业执照、收费资格证书。
现两设计单位就“某商厦”工程施工图进行联合设计,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应予确认。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被告应支付所欠设计费。
被告辩称原告设计事务所设计资质不符,设计院无营业执照,而造成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被告应付给两原告设计费20万元。
思考题:
(1)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工程的,应按哪个单位的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本案中其联合设计资格如何认定?
(2)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应承担设计费20万元吗?
答:
(1)关于联合设计的资格认定,当其资质等级不同时,在1998年3月1日《建筑法》施行之前,以级别高的一方为主,并由其对工程质量负责。
但在《建筑法》施行后,则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本案是在1995年9月《建筑法》施行之前签订的联合设计协议,应按资质等级高的即乙级承揽工程。
(2)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
我国对工程勘察设计行业实行准入制度,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勘察设计企业不能承揽业务,也就不具有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主体资格。
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项目属“乙级”项目,所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为具有不低于“乙级”资质等级的单位。
本联合设计按乙级承揽工程,故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有效。
两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被告应支付设计费20万元。
奉贤县贝港桥,位于奉贤县南桥镇的贝港河上,该桥为三孔桥,两个边孔跨径各为16m,中孔跨径为20m,采用预应力预制梁,全长52.54m,桥宽16m。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业主修改设计,未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的行为和设计院在该工程设计中,对原设计所作的修改和调整内容的行为是否合法?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本案中,加宽了基础尺寸设计内容的修改,应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所作的重大修改。
按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本案中,建设单位未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由设计院直接修改,其行为也属于违法的行为。
第五章
原告通信公司因建办公楼与被告总承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其后,经通信公司同意,总承包公司与某建筑设计院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约定由设计院为通信公司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工程进行设计。
工程竣工后,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通信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
设计院以与通信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总承包公司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通信公司遂以设计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受理后,追加总承包公司为共同被告,判决总承包公司与设计院对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通信公司是发包人,总承包公司是工程总承包人,设计院是分包人。
《合同法》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总承包公司虽然没有进行勘察设计,但作为总承包人仍应向发包人通信公司承担责任。
而设计院虽然和通信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此时应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在其承包工作范围内,与总承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995年10月17日,王某与北京市某物资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居民回迁购房合同书,据此合同,王某原住房属于拆迁范围,王某属于拆迁安置对象。
某物资公司对回迁楼建设完毕以后,安置王某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3居室楼房1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进行审定。
经批准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的,装饰装修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性,并由有资质的装饰装修单位进行施工。
本案中王某在没有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情况下,私自进入房屋;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装修过程中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及其他设施进行拆改;
物资公司多次制止后仍不停止,给整幢房屋造成严重安全隐患(诉讼过程中,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抗震研究所作出了加固报告,并提供了加固方案及加固工程造价计算书),应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某将本区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住房腾空,交原告某物资公司;
2、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物资公司对本区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住房的鉴定费240元、加固设计费1000元、加固费33746元,并由原告物资公司负责加固施工;
3、自加固工程完成后30日内,由被告王某负责对拆改的本区广外南街小区53号楼601号住房门厅隔断墙恢复原状。
《建筑法》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房屋建筑装饰装修过程中,不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房屋建筑使用者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王某作为房屋建筑使用人,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当受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建筑面积约为20000m2,预计造价7400万元。
2001年初,该工程项目进入广东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总承包方式向社会公开招标。
经常以“广州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交往的包工头郑某得知该项目的情况后,就分别到广东省4家建筑公司活动,要求挂靠这4家公司参与投标。
广东省纪委、省监察厅、省建设厅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在本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展开调查。
现已查实该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存在包工头串标、建筑施工单位出让资质证照、评标委员会不依法评标、省交易中心个别工作人员收受包工头钱物等违纪违法问题。
经省建设厅、省监察厅研究决定,取消该项目招投标结果,依法重新组织招投标。
对涉案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案件评析
中山医大三院医技大楼工程招投标中的违纪违法问题,是一宗包工头串通有关单位内部人员干扰和破坏建筑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件。
本案中的有关当事人违反了多项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惩处。
但本案的行政处理结果值得斟酌。
首先,《招标投标法》规定了6种“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
在本案中,从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行为看,并无导致中标无效的法定事由。
而从投标人郑某的行为看,虽然实施了串标和骗标的行为,但由于中标人并不是郑某,所以也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法定情形。
因此,尽管本案中存在着一系列的违法违纪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中标无效,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是建设工程合同订立的过程,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行为。
而判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除此以外的任何机构(主要指行政管理部门)均无权确认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即人民法院是确认“中标无效”的惟一权力主体。
1999年9月22日被告就某住宅项目进行邀请招标,原告参加了投标。
同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
载明:
工程建筑面积81900m2,中标造价人民币8000万元,要求10月2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10月28日开工。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先做好施工准备,后签工程合同。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按照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还规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很显然,被告的观点和行为是不符和法律规定的,因此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认定了被告违约,并判决由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8万元。
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承诺。
这时,双方虽然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中标通知书已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这种缔约责任的赔偿方式,应当依据《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即“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
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欲建一豪华别墅,遂与某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施工进度,双方在专用条件中有详细约定。
4月初工程开工,该别墅极为走俏。
房地产开发公司曾多次要求建筑公司缩短工期,均被建筑公司以质量无法保证为由拒绝。
为使工程尽早完工,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派检查人员遂以承包公司名义要求材料供应商提前送货至目的地,造成材料堆积过多,管理困难,部分材料损坏。
该承包公司遂起诉该企业,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检查作业进度,督促完工为由抗辩。
法院判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抗辩不成立,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发包方如何行使检查监督权问题。
《合同法》规定: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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