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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法、不动产法、国土资源法等
第四层次:
房地产法、土地管理法、森林保护法等
第五层次:
各类条例、规章
(四)法系
法系是资本主义国家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形式上的某些特点对各国法律所作的分类。
2、种类
A、大陆法系
指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建立起来的成文法体制。
B、英美法系
指以英国判例法为代表建立起来的判例法体制。
(五)法制
狭义:
指法律制度的简称。
广义:
指民主政治的制度化、法律化,并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国家管理的一种原则。
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法律的作用
(一)在政治上
1、确立掌握政权阶级的统治地位,使其地位合法化
2、协调统治者内部之间的关系,求得内部团结
3、调整统治者与其同盟者之间的关系
(二)在社会管理中
即管理社会,维护政治秩序、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三)规范作用
1、引导人们实施行为;
2、评价或预测人们得行为;
3、对一般人的教育作用;
4、对违法者的强制矫正作用
(四)在建筑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1、对企业的宏观管理具有指导意义;
2、能够引导企业确立管理模式,形成有益的管理原则;
3、能够指引企业管理运行;
4、促进企业加强成本核算,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5、加强企业的自我保护意识,提高权利保护能力
三、法律规范(法规)
(一)定义
法律规范是掌握政权的阶级依照自己的意志,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具体行为规范。
法律规范与法律的关系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
规范是法律的具体化,调整某类行为的不同法律规范组成了法律。
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是法律文件。
(二)构成要素
1、假定
指法律规范中,确定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环境部分。
2、处理
指行为规则的本身,是法律规范确定的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要求做什么的部分。
可分为可以这样行为、应该这样行为、不应该这样行为三类
3、制裁
指法律规范的后果部分,即说明违反法律规范时,国家将予以怎样的处置。
分为肯定性后果和否定性后果两类
四、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
(一)法律关系
1、定义
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和调整的人与人或人与社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注:
“人”指自然人与法人
2、法律关系三要素
A、主体
指参加建设业活动,受建设法律规范调整,在法律上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
B、客体
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务。
一般客体分为财、物、行为和非物质财富。
C、内容
(1)权利
指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主体可以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2)义务
指根据法律规范的规定,义务主体必须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
权利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直接内容,二者必须对等。
通常某一具体的行为,既是一个人的权利,又是一个人的义务,此时这个行为就构成了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是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的。
而对于责任,由于有义务的含义,因而当事人不能放弃,否则将要承担违反职责的法律制裁。
3、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A、定义
(1)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2)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内容)发生变化。
(3)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彼此丧失了约束力。
B、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法律事实即是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
建设法律事实是指能引起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和事实。
这种事实分为两类:
一类是事件,即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产生的自然现象。
另一类是行为,即人的有意识活动。
(二)法律事实
指由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客观事实。
内涵:
①法律事实必须要由法律来确定;
②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一种,但客观事实未必是法律事实。
A、事件
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件。
分为自然事件、意外事件
B、行为
指能够引起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人的有意识行为。
分为作为、不作为两种。
五、法律责任
(一)概念
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种类
1、民事责任
2、刑事责任(犯罪是指违反刑法,即承担刑事责任)
3、行政责任
(三)法律责任的特征
1、法律责任具有法定性
2、引起法律责任的原因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了法律
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律不仅包括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且还包括超越法定权利。
3、法律责任的大小同违反法律义务的程度相适应
4、法律责任须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和部门来认定
(四)法律责任的构成条件
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责任。
这种能引起法律责任的各种条件的总和称之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种:
一类是一般构成要件,即只要具备了这些条件就可以引起法律责任,法律无需明确规定这些条件;
另一类是特殊要件,即只有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时,才能构成法律责任。
特殊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1、一般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条件构成,它们之间互为联系、互为作用,缺一不可。
A、有损害事实发生
损害事实就是违法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
这种损害事实首先具有客观性,即已经存在,没有存在损害事实,则不构成法律责任。
其次,损害事实不同于损害结果。
损害结果是违法行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由此可见,有些违法行为尽管没有损害结果,但已经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社会秩序,因而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如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
B、存在违法行为
只要行为没有违法,尽管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执行公务的行为,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C、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就是说,一定的损害事实是该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该违法行为正是引起损害事实的原因。
D、违法者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即由此引起的损害事实所报的主观态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如果行为在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则行为人对损害结果不必承担法律责任。
如企业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严重的暴风雨、造成停工,从而延误了工期,在这种情况下,停工行为和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的结果并非出自施工者的故意和过失,而属于意外事件,因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2、特殊构成要件
特殊构成要件是指由法律特殊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它们不是有机的结合在一起的,而是分别同一般要件构成法律责任。
A、特殊主体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对违法者即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特殊规定,只要具备了相应的行为能力即可成为责任主体。
而特殊主体则不同,它是指法律规定违法者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职务时才能承担法律责任。
主要指刑事责任中的职务犯罪,如贪污、受贿等,以及行政责任中的职务违法,如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等。
B、特殊结果
在一般构成要件中,只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特殊结果中则要求后果严重、损失重大,否则不能构成法律责任。
如质量监督人员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粗心大意、不负责任,致使应当发现的隐患而没有发现,造成严重的质量事故,那么它就要承担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
C、无过错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都要求违法者主观上必须有过错,但许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不要求行为者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有损害责任的发生,那么,受益人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这种责任,主要反映了法律责任的补偿性,而不具有法律制裁意义。
D、转承责任
一般构成要件都要求实施违法行为者承担法律责任,但在民法和行政法中,有些法律责任则要求与违法者有一定关系的第三人来承担。
如未成年人将他人打伤的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来承担。
六、时效制度
(一)时效的概念
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的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
我国只承认消灭时效制度,即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
即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时,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诉权的制度。
⑴普通诉讼时效
通常为2年。
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民事诉讼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⑵短期诉讼时效
a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b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c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申明的
d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坏的
以上四类诉讼时效为1年
⑶最长保护期限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
⑷特殊诉讼时效
指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39条规定,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仲裁的期限为4年。
3、诉讼时效的起算
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即从权利人能行使请求权之日开始计算。
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
4、诉讼时效的中止
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出现,阻碍权利人提出诉讼,法律规定暂时中止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待阻碍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消失后,继续进行,累计计算。
5、诉讼时效的中断
指在时效进行中,因一定法定事由的出现,阻碍时效的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其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民法通则》规定,有三种事由可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①起诉
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
②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
即权利人向义务人请求履行民事权利
③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即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债务
案例分析
2000年5月,家住新华小区的沈红等9位购房户,先后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他们于1995年6月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购的9套商品房,存在墙体裂缝,屋内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房或赔偿损失。
消费者协会接受投诉后,会同市质监部门进行实地勘察,鉴定的隔墙有①由外向内、自上而下的斜裂缝②屋面渗水③楼面混凝土现浇层强度低,起沙、起粉④建筑的各承重结构尚能安全使用。
问:
①本案中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是什么?
②沈红等购房者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节建设法规概述
一、建设法规定义
建设法规是在建设活动中国家权力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总和。
1、建设活动
建设活动是指土木工程和建筑工程、线路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装修装饰活动。
常指“三建三业”,即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建设和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
2、建设行政管理活动
建设行政管理活动是指在建设活动中,由国家权力部门正式授权的有关机构对建设业的组织、监督、协调等职能管理活动。
3、建设法规调整对象
建设法规的调整范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建设管理关系;
二是建设经济关系;
三是从事建设活动的主体内部民事关系。
(1)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行政管理关系,是国家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建
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如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发生的相应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它包括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
一方面是规划、指导、协调与服务;
另一方面是检查、监督、控制与调节。
(2)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经济协作关系是一种平等自愿、互利互助的横向协作关系。
一般应以经济合同的形式确定,经济合同是法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是指因从事建设活动而产生的国家、单位法人、公民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建设活动中的民事关系既涉及到国家社会利益,又关系到个人的利益和自由,因此必须按照民法和建设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建设法规的三种具体调整对象,既彼此相互联系,有各具自身属性。
它们都是因从事建设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都须以建设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
对于第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手段的方式。
对于第二种社会关系的调整采取的是行政的、经济的、民事的诸手段结合的方式。
对于第三种社会关系的调整主要是采取民事手段的方式。
二、基本特征
建设规范除具备一般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征。
1、行政隶属性
行政隶属性是建设法规的主要特征,这一特征决定了建设法规必然要采取直接体现行政权力活动的调整方法,即以行政指令为主的方法调整建设业法律关系。
调整方式包括:
(1)授权。
国家通过建设法规范,授予国家建设管理机关某种管理权限或具体的权利,对建设业进行监督管理。
(2)命令。
国家通过建设法律规范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作为的义务,如限期拆迁房屋,控制楼堂馆所建设,进行建设企业资质等级鉴定,征纳固定资产投资税,房屋产权登记等。
(3)禁止。
国家通过建设法律规范赋予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某种不作为的义务,即禁止主体某种行为。
如严禁利用建设工程发包权索贿受贿,严禁无证设计、无证施工等。
(4)许可。
国家通过建设法律规范,允许特别的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有某种作为的权利。
如不同的企业等级有不同的承包范围。
(5)免除。
国家通过建设法律规范,对主体依法应履行的义务在特定情况下予以免除。
如用炉渣、粉煤灰等废渣作为主要原料生产建筑材料的可享有减、免的优惠等。
(6)确认。
国家通过建设法律规范,授权建设管理机关依法对争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并确定其是否存在,是否有效。
(7)计划。
国家通过建设法规,对建设业进行计划调节。
如基本建设程序必须执行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8)撤销。
国家通过建设法律规范授予建设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对某些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予以撤销或消灭。
如没有落实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停建、缓建,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坚决取缔等。
2、经济性
建设法规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建设法规的经济性既包含财产性,也包括其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联系性。
3、政策性
建设法律规范体现着国家的建设政策。
它一方面是实现国家建设政策的工具,另一方面也把国家建设政策规范化。
国家的建设形势总是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建设法规要随着政策的变化而变化。
4、技术性
为保证建设产品的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大量的建设法规是以技术规范形式出现的,如各种设计规范、施工规范、验收规范等。
三、建设活动中常见的法律责任
(一)违约责任
1、延误工期
工期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合同规定完成一定质量的建筑产品的时间。
造成延误工期的原因较多,可以分别不同情况承担违约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交付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责任。
主要有继续完善设计、减少和免收勘察设计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
(2)施工单位因自身组织不当、管理不善而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3)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工程中途要求停建、缓建的,应当对承包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发包方由于变更设计、提供资料不准或未按期提供必要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的,要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如果由此造成重大返工或重作设计的,应另行增费。
发包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款的,应偿付违约金。
(4)因意外事件延误工期造成损失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合同没有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合理分担。
2、产品质量不合格
(1)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的,除按前面提到的方式承担责任外,在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不仅要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而且还应偿付与直接损失部分勘察设计费相等的赔偿金。
(2)工程承包方承包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
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
(3)工程未经验收,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的,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3、拖欠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由于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在收到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的,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二)侵权责任
1、勘察设计中的侵权责任
主要表现为勘察、设计单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发明权、版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
如超越合同规定范围使用他人专利的行为等。
这类违法案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2、施工中的侵权责任
施工中的侵权责任有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和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常见的侵权责任有:
(1)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2)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单位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3)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行政责任
第二章城市规划法律制度
第一节城市规划法概述
一、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是指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的法定活动。
城市规划分为区域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三个级别。
二、城市规划法
(一)城市规划法的概念
城市规划法是指调整城市规划制定、实施和管理过程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法规和规章。
(二)城市规划法的发展
1、民国以前
没有现代意义上的城市规划法。
但《周礼》对古代城市规划起到深远的影响。
例如,我国古代城市规划思想的主轴就是遵循礼制思想。
古代城市中鼓楼和钟楼都布置在城市突出的位置上。
因为,鼓楼是君主发表重要文告或活动的地方,而钟楼是一种统一城市程序的标志。
此外风水理论对城市规划也有重大影响。
2、民国时期城市规划法初步发展
国民党政府在20世纪30年代颁布了《都市计划法》,并在大连、南京、青岛等城市得以实施、体现。
3、解放后到80年代初期城市规划是以政代法阶段
4、80年代后走上正轨阶段
(二)《城市规划法》的公布与施行
1、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公布。
3、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三)使用范围
1、地域适用范围
即城市规划区,包括这个地域内的陆地、水面和空间。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2、人的适用范围
即凡与城市规划编制、审批、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负责编制、审批、管理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3、法的内容
规划法分为八章。
(1)总则
介绍立法目的、专有法律名词、施行原则等
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大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2)城市规划的制定
(3)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4)城市规划的实施
(5)法律责任
(6)附则
4、立法目的
(1)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
(2)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
(3)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
(4)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三、城市规划的方针和原则
(一)城市规划的方针
1、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
2、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3、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要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和勤俭建国的方针
(二)城市规划的原则
1、国家控制城市规模的原则
2、城市规划与计划相结合的原则
3、勤俭建设的原则
4、环境保护的原则
5、方便市民生产、生活的原则
6、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二节城市规划的制定
一、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一)编制的权限
编制城市规划是一项十分复杂,系统性、综合性、法制性很强的工作,它需要许多有关部门(如土地、气象、水文部门等)提供基础资料。
因此城市规划应由城市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政府可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设计单位,会同其他部门完成。
(二)城市规划编制的内容
1、城市体系规划的内容
(1)综合评价区域与城市的发展和开发建设条件;
(2)预测区域人口增长,确定城市化目标;
(3)确定本区域的城镇发展战略,划分城市经济区;
(4)提出城镇体系的功能结构和城镇分工;
(5)确定城镇体系的等级和规模结构;
(6)确定城镇体系的空间布局;
(7)统筹安排区域基础设施、社会设施;
(8)确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自然和人文景观以及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和措施;
(9)确定各时期重点发展的城镇,提出近期重点发展城镇的规划建议;
(10)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
2、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内容
3、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4、分区规划的内容
(1)原则规定分区内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分布、建筑及用地的容量控制指标;
(2)确定市、区、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分布及其用地范围;
(3)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的红线位置、断面、控制点坐标和标高,确定支路的走向、宽度及主要交叉口,广场、停车场位置和控制范围;
(4)确定绿地系统、河湖水面、供电高压线走廊、对外交通设施、风景名胜的用地界线和文物古迹、传统街道的保护范围,提出空间形态的保护要求;
(5)确定工程干管的位置、走向、管径、服务范围及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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