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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模板
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改善城乡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犬只饲养、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队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基层组织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条例的组织实施,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信息登记,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管理犬只留检场所,查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犬,捕杀正在伤人的犬只,监督管理犬只展览、表演等大型活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对犬只进行免疫、发放犬只免疫证、植入电子芯片、查处无犬只免疫证养犬等,监测犬类狂犬病疫情、犬只检疫,监督管理兽用狂犬病疫苗。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携犬出户规定等行为,监督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市场主体登记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以及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联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参与的工作机制,协同共治养犬突出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养犬协会等组织,可以就本区域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划定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设立标识并监督执行,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尊重依法文明养犬人,共建和谐社会。
第七条公安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以及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等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免费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将重点管理区内的村庄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也可以将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和人口密集区域调整为重点管理区。
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九条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重点管理区的犬只在狂犬病免疫接种时植入电子芯片。
第十条公安机关收到犬只信息登记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日,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登记并发放犬只信息登记证、犬只标识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到犬只留检场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的,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犬只信息登记证、标识牌、电子芯片毁损或者灭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设立联合办公场所,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禁养犬的品种由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个人养犬的,小型犬每户限养两只,中型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养犬人应当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养犬人凭犬只实施绝育的证明,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对留检的无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五日内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地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
(四)犬只未列入禁养范围。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五日内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或者拴养设施的证明材料;
(四)看管犬只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养犬登记每年签注一次,养犬人应当于签注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犬只及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签注手续。
连续两年未签注的,注销犬只信息登记证。
第十六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犬只信息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转让他人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犬只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生成犬只信息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犬只信息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犬只信息登记证、标识牌、电子芯片的补发、重新植入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情况;
(五)犬只信息登记证签注、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养犬违法信息;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信息登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
(四)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五)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
(六)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七)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管理证件;
(九)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第二十条携带犬只不得进入下列区域: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餐饮、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划定并公布的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等区域;
(五)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二)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六)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养犬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以及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患狂犬病犬只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主犬尸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并送交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五日内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备案;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向养犬地村(居)民委员会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向属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提供本区域犬只登记信息,属地养犬登记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供。
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全面掌握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或者村(居)委会所在地显著位置公示犬只登记情况。
对本区域内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犬只,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养犬登记机关。
对未依法办理犬只信息登记和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可以拒绝进入本区域。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可以建立专职捕犬队伍,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捕捉流浪犬只。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伤害他人的犬只,应当没收或捕杀;对正在伤害他人的犬只,应当立即捕杀。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犬只留检场所,也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走失犬只;
(三)送交的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对能够查找到养犬人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
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接到领回通知之日起满七日不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
第二十九条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
第三十条下列留检犬只,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机构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一)流浪犬只;
(二)送交的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
(四)超过期限无人认领的犬只。
确认领养的犬只,犬只领养人应当办理、变更养犬登记,缴纳相关费用。
留检的犬只自被留检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查处养犬违法行为时,各职能部门可以单独执法,也可以多部门联合执法。
单独执法时,发现还存在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本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随即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联合执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格。
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三十三条从事犬只寄养、托管、训练、诊疗、美容、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
犬只经营场所,应当设立独立出入口,不得与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立犬只交易场所。
犬只交易应当在犬只交易场所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狂犬病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芯片植入的证明。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
第三十六条犬只交易场所应当实行定期消毒或者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犬只信息登记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签注、变更、注销、补办犬只信息登记证或者未按规定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放任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性质活动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伪造、变造或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饲养小型犬、中型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犬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犬只;
(四)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六)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二千元罚款;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只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二十一条携带犬只外出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装入犬笼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一)犬只经营场所未设立独立出入口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确需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捕捉犬只的,移交公安机关实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不按规定免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不按规定植入电子芯片、电子芯片损毁或者灭失未重新植入的,责令改正,处每只二百元罚款;拒不植入的,没收犬只;
(三)犬只经营、诊疗机构以及养犬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养犬人未及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养犬人和养犬管理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列入社会失信人员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处理;超过期限未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没收犬只。
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中型犬、小型犬超出限养数量或无法自行处理的犬只,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送交犬只留检场所;超过期限未送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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