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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养犬管理条例模板
《株洲市养犬管理条例》
(送审稿,2019年11月13日修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免疫、登记、经营、户外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工作协调机制和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财政和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四条【公安部门的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养犬的登记管理;
(二)捕杀狂犬,处置流浪犬;
(三)查处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的职责】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犬只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开放式活动区域的管理;
(四)指导和监督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的职责】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留检;
(二)犬只的免疫、免疫证明的发放、监测;
(三)监督管理犬只诊疗、集中饲养活动;
(四)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登记工作;
(五)涉犬经营单位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卫生健康管理部门的职责】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动物咬伤暴露预防处置门诊;
(二)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
(三)狂犬病防控知识健康教育;
(四)动物咬伤暴露预防处置及防控工作的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养犬管理信息服务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及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处罚记录;
(四)犬只伤人记录;
(五)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条【全民参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公约,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十一条【劝阻、举报和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和投诉人。
接到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免疫接种和免疫证明】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初生幼犬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往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或者取得资质的机构进行免疫,取得免疫证明。
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导盲犬、扶助犬、绝育犬只以及留检场所收容的流浪犬和无主犬,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免费接种疫苗。
第十三条【分区管理】养犬按照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等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禁止养犬区内不得进行饲养、繁殖、经营犬只的活动。
严格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以外,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进行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活动。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四条【严格管理区的养犬规定】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向公安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严格管理区内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购买、受赠、领养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住所地养犬登记服务场所或者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上提出申请。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颁发养犬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养犬登记证并说明理由。
确有特殊情况的,公安部门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作出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限养犬只数量】严格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
导盲犬、扶助犬、领养犬和经登记饲养的犬只生育三个月以内的幼犬除外。
严格管理区内经登记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办理登记的,可以继续饲养。
第十六条【犬只领养制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养犬人可以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养犬只。
领养犬以一只为限。
第十七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口证明;
(三)住所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六)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的饲养事由证明。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八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单位申请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规定;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合理用途说明;
(五)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六)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单位养犬登记,实行一犬一证。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续养登记。
第二十条【变更、注销手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一)因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等原因变更养犬人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三)购买或者受赠他人犬只的,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四)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六)其他应当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
养犬登记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公安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办理变更和注销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登记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规定】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滞留时间拟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自进入严格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二条【智能犬牌和电子芯片管理】严格管理区内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登记饲养的犬只应当佩戴智能犬牌和植入电子芯片。
办理智能犬牌和植入电子芯片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智能犬牌和电子芯片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相关部门应当实现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发放养犬登记证、办理智能犬牌和植入电子芯片在同一场所办理。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可以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办理智能犬牌和植入电子芯片。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行为规范】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危险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五)不得随意弃养犬只;
(六)不得组织、参与“斗犬”等活动;
(七)饲养危险犬只,应当圈养、拴养;
(八)不得占用住宅小区公共楼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九)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出行规范】在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智能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犬只体重不满20千克的,应当用长度为2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20千克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由成年人牵引;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四)不得由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五)注意避让行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七)有效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九)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犬只禁入场所】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青少年宫、音乐厅、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三)文物和工业遗产保护单位;
(四)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五)公园、广场的等户外公共场所;
(六)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及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
前款规定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犬只专门活动区域】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置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七条【犬只伤人的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留检,不得隐匿、转移。
第二十八条【犬只尸体、器官和组织的处置】犬只死亡的,不得抛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向当地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犬只尸体收储点报告,并协助做好运送工作。
在城市公共区域发现的犬只尸体由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收集;在非公共区域发现的犬只尸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犬只尸体,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收集。
前款收集的犬只尸体、器官、组织和废弃物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害化处理中心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犬只尸体、器官或者组织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丢弃、售卖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器官或者组织。
第四章留检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留检场所的设置】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置犬只留检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犬只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立和撤销由县级以上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犬只留检场所负责收容、检验和处理扣留、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养犬人可以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养犬只,以一只为限。
第三十条【流浪、走失和扣留犬只】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流浪、走失犬只,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部门。
犬只留检场所收容已经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五日内领回。
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被依法扣留的,养犬人应当自被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
逾期不领回的,按无主犬处理。
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诊疗、免疫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禁止占道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和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禁止犬只经营范围】住宅小区、机关办公区、医院、幼儿园、学校附近两百米范围以内不得开设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三条【犬只销售】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报检。
禁止销售未接受狂犬病疫苗免疫的犬只。
第三十四条【犬只饲养、诊疗、美容经营】开设犬只饲养场所、从事犬只诊疗、美容活动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手续。
开设犬只饲养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美容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农业农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犬只展览、表演、比赛的备案】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的,应当提供犬只免疫证明以及活动地点到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防犬扰民】从事经营性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病犬隔离】从事犬只饲养、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和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疫点、疫区的划定和紧急措施的采取】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狂犬病患的规范处置】县级以上卫生健康管理部门应当设立狂犬病专门医疗机构,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狂犬病专门医疗机构。
流浪犬、无主犬等犬只伤人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被伤害人免费诊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未按规定免疫接种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免疫,或者无法提供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分区管理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繁殖和经营犬只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二条【未经登记养犬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三条【违反限养犬只数量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未依法变更、注销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登记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六条【违反养犬人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注销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登记养犬。
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收容。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七条【违反出行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八条【违反禁入场所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四十九条【违反犬只伤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检场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犬只尸体、器官和组织处置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依法代为处理,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对个人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抛弃犬只尸体影响市容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禁止占道经营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五十二条【违反禁止犬只经营范围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三条【违反犬只销售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五十四条【违反犬只饲养、诊疗、美容经营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五十五条【违反犬只展览、表演、比赛备案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有到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六条【违反防犬扰民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可以扣留犬只;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七条【违反病犬隔离的法律责任】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撤销养犬登记证】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在两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或者被没收犬只的,撤销养犬登记证,五年内不予登记养犬。
第五十九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法律责任】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具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危险犬只的定义】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
危险犬只目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实施时间】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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